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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9/2024
[2025] HKDC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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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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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Using a mobile telephone when motor vehicle is in mo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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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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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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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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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分別為:
(1) 控罪一: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2(1)(g)(i)及61(2)條。
(2)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
控罪一
3. 2024年2月5日早上10時52分,警長34385(PW1)駕駛電單車在新界青衣青沙公路里程20.6E附近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XU 4855的私家車,並用右手使用放在該車輛軚盤上的流動電話。PW1其後在青沙公路里程22.0E附近截停被告人。調查期間,PW1確認被告人沒有攜帶駕駛執照。
控罪二
4. PW1經查核後,發現被告人當時只持有暫准駕駛執照,該執照已於2023年4月6日屆滿。
控罪三
5. 隨後,警員15396(PW2)搜查該車輛,在左前乘客座位地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信封,內有:
(i) 兩個膠袋,載有共3.89克固體,內含3.19克氯胺酮(證物1);
(ii) 11個膠袋,載有共5.45克固體,內含4.07克可卡因(證物2);及
(iii) 13個膠袋,載有共10.9克固體,內含8.97克氯胺酮(證物3);
(b) 另外有一個信封,內有:
(i) 一個膠袋,載有13.6克固體,內含11.1克氯胺酮(證物4);
(ii) 一個膠袋,載有13.9克固體,內含11.4克氯胺酮(證物5);
(iii) 4個膠袋,載有共5.19克固體,內含4.23克氯胺酮(證物6);
(iv) 10個膠袋,載有共5.78克固體,內含4.28克可卡因(證物7);及
(v) 17個膠袋,載有共16.0克固體,內含13.1克氯胺酮(證物8)。
6. 此外,PW2在該車輛中檢獲一部紫色三星流動電話(電話1)及一部iPhone(電話2),並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180元。
拘捕及警誡
7. 同日早上11時41分,警員27466(PW3)在案發地點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錄影會面
8. 被告人於2024年2月6日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提及:
(a) 他向另一名男子借用該車輛。被告人借用該車輛時,檢查過車上沒有任何物品;
(b) 事發當日,他由元朗住所駕駛該車輛到尖沙咀找朋友;
(c) 該車輛只有一條車匙;
(d) 他管有電話1。電話2也是他所擁有,但已損壞;及
(e) 他在案發地點被截停時,他沒有攜帶駕駛執照。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9. 政府化驗師於2024年3月11日發出的證明書中,證實證物1至8的毒品成分。
10. 直至2024年2月,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總市值為87,286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父母於被告人9歲時已經離婚,父親現時在車房工作,母親則為家庭主婦。被告人中五畢業之後,曾在髮型屋及餐廳工作。他於2015至2020年期間在酒吧任職酒吧助理,月入大約為12,000元。2020年,由於經濟環境轉差,被告人一直失業,只能夠靠積蓄過活。
12. 被告人過往有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項控罪,其中一項是與危險藥物有關,於2015年7月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另外,在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有9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有6項是沒有展示車輛牌照,另外有一些交通定額罰款的紀錄。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適時認罪及同意案情,顯示其真誠悔意,節省公帑及法庭的時間。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透露明白自己所犯罪行的嚴重性,與及危險藥物對社會和他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現在感到非常後悔。案發時,他失業且耗盡積蓄,一直拖欠租金,唯有鋌而走險犯案。他明白犯案是自己逃避和不想腳踏實地的藉口,愧對家人,特別是年近90歲的嫲嫲,懇請法庭能夠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讓他能早日孝順家人和回饋社會。被告人承諾不會再重蹈覆轍,計劃服刑完畢之後可以重投飲食行業的工作。
14. 就無牌駕駛一事,他承認是沒有一個有效的駕駛執照,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判刑考慮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15. 在三項控罪之中,控罪三無疑是一項較為嚴重的罪行。本席先行處理控罪三的判刑。
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這一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定6個判刑的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7. 以毒品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如下:
(1) 氯胺酮為51.99克;
(2) 可卡因為8.35克。
18. 按51.99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屬於販運50克至300克的組別,量刑起點應為6至9年監禁。按8.35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上訴庭新近的一宗案件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HKCA 234,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
19. 就罪責方面,本席接納黎大律師所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實際或直接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案發時,被告人身上只有180元現金,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本販運活動中只是擔當運送者的角色,而非管理或組織者。
20. 下一步要決定的是訂立一個初步的量刑起點。以51.99克氯胺酮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2.287個月監禁(大約6年)。以8.35克可卡因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大約4年零6個月)。被告人販運多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已經明確訂下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早於2004年在另一宗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案件中,解釋上述兩種方式之後,提到那種方式適合是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庭可以公平、務實及合合乎常理的方式去判刑。
21.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綜合方式的判刑考慮是較為適合於本案。本控罪涉及兩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為氯胺酮和可卡因。正如黎大律師所說,雖然可卡因的份量在本案中只佔全部毒品的13.84%,但它是較為嚴重和毒性較強的危險藥物,其份量所代表的刑期為4年6個月,相較氯胺酮的份量86.16%,以及所代表的刑期為6年,可卡因在本案中仍然屬於有意義的份量。因此,本席認同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base drug),然後考慮本控罪的另一種危險藥物氯胺酮的出現對刑罰是否有影響,如果有的話,則須作出調整。
22. 就法庭須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的課題,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法庭可以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去確保刑期是否在合理的判刑範疇之內,見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黎大律師已經在書面陳詞中運用上述三種測試方式去計算判刑的起點,其得出的計算結果與本席所計算的大致相同。
荒謬測試法(absurdity test)
23. 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時,若涉案毒品總份量的60.34克全是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99個月監禁(即8年3個月)。
轉換測試法(conversion test)
24. 如果將控罪中的氯胺酮轉換成為可卡因,販運51.99克氯胺酮的刑期為72個月,與販運23.5克可卡因的刑期相若。將51.99克氯胺酮轉換為23.5克可卡因,再加上原本涉案的8.35克可卡因,即是等於販運共31.85克可卡因(23.5 +8.35),刑期大約為80個月監禁 (即6年8個月)。
比例測試法(ratio test)
25. 若果全部毒品為可卡因,販運60.34克可卡因的刑期為8年3個月(即99個月)。販運涉案的8.35克的刑期按份量比例(8.35/60.34 = 13.84%)大約為13.7個月。若全部毒品為氯胺酮,販運60.34克氯胺酮為刑期6年1個月(即73個月)。販運涉案的51.99克的刑期,按份量比例(51.99/60.34 = 86.16%)大約為62.9個月。兩個刑期的總和大約為76.6個月監禁(即6年4個月)。
26. 上述三種測試方法得出的計算結果如下:
(1) 荒謬測試法為99個月;
(2) 轉換測試法為80個月;
(3) 比例測試法為76個月。
27. 因此,本席決定就控罪三採納78個月監禁(即6年8個月)作為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
28. 接下來的是要考慮Herry Jane Yusuph案的第四步,即案中會否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販運兩種不同類型的毒品,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案例,被告人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令他可以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上訴庭過往多次提及到上述情況屬於一項加刑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HKSAR v Islam Azharul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因此,考慮了整體情況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將控罪三原先的7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81個月監禁。
29. 接下來要考慮第五步,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和經濟理由只是解釋他們犯案的原因,但不能夠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能夠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81個月的刑期下調27個月至54個月。
控罪一: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30. 法例規定可處第一級罰款,即最高罰則為2,000元。本席判被告人罰款800元。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31. 本罪行沒有判刑的指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任何人違反第(1)或第(3)條,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2. 案發時,被告人只持有暫准駕駛執照,而該暫准駕駛執照亦在2023年4月6日屆滿,相距案發日子大約有10個月之久。另外,被告人在犯案時正擔演著毒品運送者的角色。考慮了整體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刑期下調兩星期至4星期監禁。
33.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4星期監禁中有2星期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相信54個月零2星期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亦合乎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34. 就控罪一,本席批准被告人在服刑完畢之後的一個月內繳交8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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