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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7/2023
[2025] HKCFI 2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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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罰款6,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8月25日,在馬鞍山新港城第4期的美國冒險樂園內,偷竊一把紅黑色電鑽,價值港幣1,000元,該電鑽為美國冒險樂園的財產。辯方不爭議上訴人取走了涉案電鑽,只是爭議她有否不誠實的犯罪意圖,及若然有不誠實的意圖,亦可基於其精神錯亂而裁定上訴人無罪。
3. 控方案情是在2021年8月24日,一名維修員遺漏了涉案電鑽在上述冒險樂園一台遊戲機的機底。2021年8月25日下午約6時26分,上訴人進入冒險樂園四處徘徊,然後坐在上述遊戲機附近的椅子上,並將一個黑色環保袋放在遊戲機旁的地上。下午約6時30分,上訴人從上述遊戲機的機底取出涉案電鑽,將其放入上述的環保袋內,及後上訴人繼續在店內徘徊,最後於下午6時42分,上訴人提著環保袋離開店舖。上述事件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相關片段及截圖為證物P2A及P10(1)至(16),該樂園的經理 (“PW1”) 翻查閉路電視後報警。
4. 2021年8月27日下午約七時許,警員60331 (“PW2”) 到達上訴人住所進行調查,當PW2表明來意,上訴人明白他說甚麼。PW2問上訴人有沒有拿走電鑽時,上訴人回答有。上訴人隨即在環保袋中拿出電鑽,並交給PW2,PW2於是以「盜竊」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以為冇用」。
5. 上訴人於2022年8月27日,與警方的會面紀錄 (證物P12)中,解釋自己案發時有幻覺。由於她當時曾用力拍打過樂園內的遊戲機而與經理爭執,她有幻覺看見經理會用「地下嚿鐵」打其頭部以致流血,於是把「嚿鐵」收起,本來打算離開時放回原位,但忘記了,並把它帶回家。「嚿鐵」是指涉案電鑽,上訴人以為是垃圾,不知其用途。她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服藥後經常忘記事情,案發當天早上有服藥。
6. 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甘醫生於2007年5月16日起接見上訴人,根據甘醫生於2021年10月21日撰寫的報告 (證物P11),上訴人初時被診斷患有抑鬱症,獲處方藥物,每三至四個星期進行覆診。上訴人於2020年8月起,因疫情沒有覆診,直至2021年4月才恢復覆診。當時上訴人的症狀被修訂為慢性抑鬱症,具有自戀人格特徵。由於早前處方的藥物對病情幫助不大,加上上訴人不願按指示服藥,自2019年11月起停止服藥。甘醫生在恢復覆診後,只處方幫助睡眠的藥物。上訴人於2021年8月9日,即案發前兩個星期左右,到甘醫生診所覆診,當時甘醫生認為上訴人精神穩定,沒有精神病症狀。
7. 甘醫生於2022年10月31日撰寫的第二份醫療報告,當中指出上訴人於2021年8月9日覆診時,精神狀況穩定,沒有精神病症狀。上訴人後來於2021年12月10日覆診,並向甘醫生透露自己因拿取了一些金屬物品被拘捕。上訴人最後一次覆診是2022年9月14日,她透露將會在2022年9月16日到法庭應訊。根據甘醫生的觀察,上訴人沒有任何抑鬱及狂躁症症狀,說話有連貫性,有條理,沒有任何精神病症狀。上訴人只是在講述與丈夫不和及對兒女的不滿,情緒波動。甘醫生表示他未能評論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但他認為上訴人於2021年8月9日,即案發前兩個星期覆診時,情緒穩定及沒有精神病症狀。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精神科醫生黃俊熙作為辯方證人 (DW2)。上訴人解釋她拿取電鑽是因為當時受精神病所影響,產生了幻覺,看見店舖男經理拿著「一嚿鐵」扑其頭部致使流血,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將那一塊鐵隱藏在環保袋內,但離開時忘記了它的存在,上訴人沒有意圖偷竊那一塊鐵。
9. 黃醫生在案發後超過一年多,即2022年11月27日首次會見上訴人及其兒子,其後亦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間,共六次會見上訴人及其家人。經診斷後,黃醫生認為上訴人患有躁鬱症,當時亦有囤積症,即會在家中儲存很多垃圾。根據黃醫生的診斷,雖然上訴人當時接受了甘醫生的診治,但甘醫生並沒有為她處方抑鬱藥,只處方了協助睡眠藥物。黃醫生認為上訴人有可能因為受病情影響,產生了被店舖經理襲擊的幻覺,因而拿走了涉案的電鑽 (見黃醫生於2023年3月撰寫的報告(證物D1))。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裁定各名控方證人可信及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繼而考慮後,拒絕上訴人及黃醫生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根本不是因精神病犯案,其證供自相矛盾,這包括上訴人以記性差為由,解釋為何自己拿走電鑽,但電鑽有明顯的重量及體積,也不會感受不到該電鑽的重量。若然上訴人真的是記性差,不可能在警員兩天後上門,隨即想起並主動走到廚房拿出電鑽給警方。
11. 第二,上訴人主問時聲稱看見幻覺,即男經理用電鑽扑其頭部,並解釋幻覺源於她過去曾經拍打遊戲機。但在其會面紀錄,則上訴人指稱她是「當時」曾經用力拍打遊戲機,並非過往,證供存有不同版本。
12. 第三,上訴人口頭警誡下說:「我以為冇用」,這與她於庭上及會面紀錄產生幻覺的說法截然不同。
13. 第四,上訴人聲稱擔心被男經理襲擊而收起電鑽,但閉路電視顯示她之後繼續從容地在店舖內行逛、玩手機,完全沒有擔心被襲擊或緊張的樣子。
14. 第五,裁判官觀乎上訴人案發時行為舉止,認為其頭腦明顯是清晰的。店舖是開放式設計,以帶狀欄杆分隔。上訴人離開店舖前,先把環保袋放在靠近欄杆的椅子,自己先走到店外,再伸手進帶狀欄杆內拿走環保袋,上訴人作供稱這是為了節省體力,免得拿著環保袋繞過帶狀欄杆。裁判官認為這更顯示她頭腦清晰,並非因幻覺、記性不佳、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
15. 第六,上訴人聲稱自己不希望其他人知道她的病情,企圖以此解釋自己被捕時,為何沒有向警員提及幻覺,然而事隔一年的會面紀錄中,她亦主動披露自己患有精神疾病。
16. 第七,根據甘醫生第二份報告,上訴人提及自己被捕一事,卻未能詳細說明更多細節進展。若上訴人真的受精神病困擾犯案,她不可能不向當時的主診醫生提出這一點。
17. 裁判官亦拒絕接納黃醫生的證供,理由如下。
(一) 黃醫生聲稱上訴人可能受到躁鬱症影響,並留意到閉路電視中上訴人一些奇怪舉動;然而,黃醫生在撰寫報告前,卻竟然沒有與上訴人詢問她為何做出上述奇怪行為。
(二) 黃醫生在案發時,根本沒有診治上訴人,只是在案發一年多後,根據會診時的表現作出診斷,其報告無法全面告知法庭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三) 黃醫生認為甘醫生的診斷有誤,上訴人是因未有服用抗抑鬱藥物而病發犯案,但上訴人盤問下,堅稱自己當時有服藥,藥物亦有助她穩定情緒,兩人這方面的證詞不相符。
(四) 上訴人告訴黃醫生,她與男經理在案發之前曾發生過口角,這與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聲稱當時發生口角不同,上訴人在診斷時沒有講述全部真相,也可能導致黃醫生的診斷不穩妥。
18. 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在店舖內所做的每一個動作都是有意識的,而並非受到精神病所影響,包括第一,上訴人在閉路電視的身份不受爭議,片段中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有躁鬱症症狀,例如擔心被人襲擊,反而看見她的行為正常。若然上訴人真的擔心,應該會立刻離開店舖。第二,上訴人被捕時,被問及有否拿走電鑽,她隨即回應有。若然她真的因病情認為自己拿了一塊鐵,她不會這樣回應。若她記性差,也不可能沒有任何遲緩地自行拿出電鑽交還警員,更不會在警誡下說:「我以為冇用」。
19. 裁判官接納甘醫生的兩份醫療報告診斷,認為上訴人在案發前兩星期覆診時,精神穩定,沒有精神病症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鬼祟地把電鑽放入環保袋,又嘗試遮掩環保袋,不立即離開,裝作若無其事從容地玩手機,觀察周圍以確保沒有被人發現,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偷竊意圖,其挪佔行為是不誠實的,她也有意圖把電鑽據為己有,永久剝奪涉案店舖的財產,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21. 第一,六至七名警員來到她的家門口,問她是否劉偉紅,她說不是。然而問她是否拿了冒險樂園的電批,她聽成「電梯」,後來她回想一下後,主動到廚房拿出電鑽給回警員,這是誠實的表現,但裁判官卻說她記性很好。
22. 第二,她母親已有很嚴重的老人痴呆症,在2021年5月10日去世,而她自己亦經常丟三掉四,開煤氣不記得關火並燒焦了幾個鍋,出街時忘了關門鎖等等。
23. 第三,在警車上,警員嘲笑、侮辱及歧視她,作口供時,並恐嚇她說不簽名就別想回家等等。
24. 第四,這幾年來,她有向警方投訴得直。這幾年來帶來她身心靈帶來具大傷害,花了超過100,000元請律師,也幫不了她。她有跟其律師說,但對方總是說跟案情無關。而她也給律師看她的口供和CID的口供有出入,當時她並沒有拍過機,這是律師的口供、是CID寫她有拍機,而她也說了她沒拍機,反而裁判官說她不誠實、不可信。
25. 第五,律師當時只叫她兒子幫手看口供,兒子也沒有讀給她聽,以為當天她拍了機,就說沒問題。
26. 第六,法官大人說她鬼鬼祟祟把電鑽放入環保袋,她在庭上看了電視片段,才知當時她把椅子拉到機前,拿了塊鐵放到袋內,她根本不知那有何用途,沒有見過店內有這樣的東西,當時只是幻覺那名男經理拿這塊鐵,把她打得頭破血流。
27. 第七,她是一個自卑及沒有安全感的人,是出於保護自己才這樣做,沒意識犯罪。
28. 第八,她只是很久已沒有玩推銀機,想玩但沒有位置,只好坐在椅子上等人走開才有位給她。坐下不久,就幻覺看到剛才發生的事,她看精神科時,已告知甘醫生,對方說為甚麼不報警。
29. 第九,她不明白甘醫生說她有自戀狂,她自己已非常有愛心,父親得了白血病,她已回去照顧父親,出錢出力,並非自戀狂能做出這樣的事情。
30. 第十,上庭時,律師說她因袋子重,出了門口,再拿袋子,她很聰明。但她當時因為門口很窄,有很多人,門小,還有小孩,她是恐怕撞到人發生口角,不能控制情緒,因袋子一直放在椅子上,只要越過繩子,就可拿回這袋子。
31. 第十一,裁判官說她沒有病,其實她玩手機只是一種習慣,兒子下載的遊戲機輸了要等很久,她是想有東西可做,別胡思亂想。
32. 第十二,黃醫生說她很奇怪看前面,其實他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看前面的機有位嗎,他只是不記得這樣說而已。
33. 最後,上訴人亦指稱店員亦說關於電鑽方面沒有收據,一回說1,000元,一回又跟警員說500元,證供不符。
答辯人的回應
34. 答辯人歸納上訴人的理由,主要是上訴人強調自己誠實、自己記性差、遭警方不當對待、稱其律師不盡責、自己沒有意識犯案、不同意甘醫生的診斷、她解釋自己走到店外再伸手進帶狀欄杆內拿走環保袋的情況是因出口窄小,以免碰撞到別人發生口角。另外,上訴人亦解釋黃醫生的證供不足之處,以及上訴人亦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誠信。
35. 答辯人的回應指出,就上述上訴理由有關上訴人指稱自己誠實繳出電鑽及記性差,答辯人的回應是誠實與記性好,兩者並非對立,答辯人不否認上訴人被警員登門調查時,表現合作,但裁判官亦有權恰當地根據上訴人被調查時的反應,推論上訴人其實不是因為記性差而犯案。而裁判官亦指出電鑽有一定重量,體積也不小,即使上訴人記性很差,也不會影響她當時感受重量的能力。
36. 至於上訴人列舉多項事例,證明自己記性差,但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作供,從未提述上述例子。而有關上訴理由涉及警員的無理對待、律師不盡責等等,答辯方指出首先,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原審時,是按辯方的要求呈堂,相關紀錄的自願性、準確性亦不受爭議;其次是上訴人作供時,亦從未提及被警察恐嚇或無理對待;第三,即使現時考慮上訴人對會面紀錄的投訴,答辯人須指出相關會面紀錄是在她的兒子陪同下進行會面,整份紀錄也有其兒子簽署,上訴人也有在每項答案旁邊簽名核實,簽了結尾聲明,上訴人現在的投訴,答辯方指出是無中生有。
37. 而上訴人又稱與警方錄取口供時,律師沒有更正會面紀錄的錯誤,但根據會面紀錄(證物P12),當時除其兒子外,根本沒有任何律師在場。最後關於警方的紀錄,上訴人只是透過警方當時設立的「表達不滿機制」表達不滿,沒有向投訴警察科作出任何正式投訴,更遑論如她現時所言,投訴得直。
38. 至於上訴理由涉及上訴人指稱自己沒有意識地犯案,沒有得益或計劃,就先走出店外後再拿袋而提出的解釋,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聲稱自己無意識犯案論點,只是複述她原審時的辯護理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全面考慮過相關說法,而拒絕接納其證供。
39. 再者,上訴人提出用來支持自己是無意識犯案的原因,亦與閉路電視所顯示的不符。例如,上訴人現在指稱自己案發時,沒有東張西望、不緊張等等,但閉路電視截圖均清楚顯示、上訴人亦承認在進入店內後,並自四周環顧,取走電鑽後,又四周張望。
40. 至於上訴人有否從犯案中得益,這與犯案元素完全無關宏旨。上訴人指自己先走出店外再拿袋是為了避免碰撞,答辯方指出這是上訴人在現在的上訴階段才提出的說法。另一方面,她在原審時作供,卻是指稱只是為了節省體力,這是截然不同的說法。
41. 有關甘醫生及黃醫生的證供,答辯方認為甘醫生在案發前後均確認上訴人已經沒有精神病症狀。至於黃醫生作供時,指稱上訴人案發期間有奇怪舉動,裁判官已作出考慮,認為黃醫生竟沒有就此向病人作出更多查詢了解,反映其不盡責,證供不應被接納。而上訴人現在指稱黃醫生忘記了她的解釋,非但沒有幫助其案情,反而是進一步削弱黃醫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2. 其次是黃醫生試圖以上訴人異常舉止,證明上訴人可能受精神病影響,然而,現在上訴人嘗試合理化其當天行為,進一步推翻她因幻覺而犯案的辯護理由。上訴人在上訴階段為其行為提出的種種解釋,皆沒有在原審作供時提出過。
43. 最後就冒險樂園職員的誠信,控方傳召冒險樂園經理PW1旨在交代翻查閉路電視的原因及報警經過,沒有誣捏上訴人之空間。因此,答辯人指出本案議題均為事實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預。
44. 上訴人力陳自己看見幻覺被襲擊頭破血流才犯案,但卻沒有即時離開店舖,其說法本身已有違常理,亦與客觀的閉路電視不符。加上長期診斷她的精神科醫生甘醫生已確認上訴人在案發前後,均沒有精神病病徵,上訴人是因精神病而犯案的辯護理由,顯然站不住腳。上訴人有能力針對裁判官對她或辯方證人的批評提出反駁理據,顯得她對案發經過記憶十分清晰,思路井井有條,而並非受精神病影響。因此,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法庭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45.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6. 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上訴人並不爭議當天確實拿走了屬於該冒險樂園的電鑽。她主要指出當時只是因受其精神病影響,產生了幻覺,看見店舖經理拿了「一嚿鐵」 (即該電鑽) 扑其頭部至流血,她為保護自己才隱藏該電鑽在環保袋內,但離開時,卻忘了它的存在,她無意進行盜竊。而黃醫生亦指之前為她診治的甘醫生,沒有替她處方抗抑鬱藥,上訴人當時可能因為病情影響,而產生被經理襲擊的幻覺等等。
47. 可是,就上訴人的案情而言,裁判官其實已充分掌握,經詳細考慮及分析,亦道明理由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包括上訴人不可能因記性差,而感受不到電鑽的重量。其會面紀錄指稱產生幻覺,更與其口頭警誡說「我以為冇用」截然不同。閉路電視片段更反映她根本從容在店舖內行逛,與所聲稱擔心被襲的情況全不相符。上訴人最後離開時,更繞過環帶拿回該載有電鑽的環保袋,更反映其頭腦清晰。
48. 事實上,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根本只是在該店舖內行逛及玩手機,與她所指稱幻覺中看見自己被襲擊情況全不相符。根據閉路電視片段 (cam. 6) 片段中,18:33時顯示上訴人坐在出入口附近,椅背上有該環保袋載著電鑽 (見相片P10(13))。其後,上訴人約在18:40時起身,該環保袋仍在椅上,她卻在店舖內行逛。至約18:42時,在離開時,她竟在環帶外再伸手從外到內拿走該環保袋 (見相片P10(14) 至 (16)),上訴人的行徑顯然是有計劃地拿手該電鑽,而並非受精神病影響下行事。明顯地,上訴人不是說出事實,裁判官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有理可據,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49. 至於黃醫生的證供,明顯地已是在案發後一年多才作診斷,他看見片段奇怪的地方竟也沒有向上訴人查詢,其報告內容確實無法反映上訴人案發時的情況,裁判官不予接納,並無不妥之處。
5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提出自己是誠實及記性差,裁判官已作出相關考慮,拒絕接納。就會面紀錄內容,指稱警員無理對待及律師不盡責等等,如答辯方亦指出,會面紀錄根本是按辯方要求而呈堂;錄取時,律師亦沒有在場,難以指稱其過程中有所失責。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根本完全是有意識及計劃下行事,離開時,沒立即拿走環保袋,更一時說成是避免碰撞,一時又說是節省體力,更是截然不同。因此,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51. 事實上,其過往的主診醫生甘醫生亦確認案發前後,上訴人均沒有精神病症狀。明顯地,如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當時並非受其精神病影響,而是有意識及計劃地進行盜竊。
52.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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