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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8/2024
[2025]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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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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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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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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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朱志豐於是次聆訊中,就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為「清洗黑錢」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有關之事實裁定及裁判的法律根據已於法庭公開宣布,在此不贅。
2. 被告人被裁定於2021年10月28至2022年2月25日,在東亞銀行持有一賬戶,並在上述期間總共有四筆來自美國總共為55,011.90美元的存款。該筆轉賬存款隨之被結算為港幣,(合為427,804.80港元),存入被告人同一戶口之子戶口內。
3. 被告人當時只有19歲,報稱學生,及兼職工人。他在該段時段之內,在香港並無擁有公司或任何資產。本席裁定被告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自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
4. 有關控罪最高可處14年監禁;本案在區域法院審訊,最高只可以處7年監禁。
5. 上訴庭就相類之罪行的適當量刑並無定下清楚之量刑指引,但卻指出,由於此等控罪的量刑應以警誡及遏止為主,所以應處即時監禁;就是初犯者亦不例外。
6. 上訴庭在其他案件中亦指認出在量刑時應該考慮之因素與本席有關的如下:本案涉及的是折為港幣427,804.80元,這是同類案件中比較小的數目。此外,有關之款項雖來自一個美國戶口,但控方並無證據證明此宗案件是否有前設罪行。所以雖然本案似乎涉及國際因素,但並無足夠之資料可以令本席裁定有關之款項是一個國際性的罪行所得。
7. 被告當時只有19歲,並無案底。此外,控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轉款人有任何關係或涉及任何前設罪行。有關款項在被告被拘捕之日,仍然留在被告之賬戶,所以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從有關罪行之中有任何得益。
8. 相類的案件在其他案例中,應處的監禁少於3年。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法庭最先要考慮的是涉及處理的金額,所以如果撇除被告其他求情理據,本席在判刑之時,會考慮以一年半作為量刑基數。
其他求情理由
9. 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之時只有19歲,而有關罪行發生時段為21年10月尾至22年2月尾,那就說四個月之內,這段時間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實際知是有關資金轉移的情況。
10. 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根據懲教署所提供的資料,被告現在的情況在心理精神及心理方面,都適宜接受勞教中心所提供的服務。
11. 本席認為以被告的情況以及案件的特別情況,所處的刑期,應以可以幫助被告重過新生為主;而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更已經被拘禁,再念及本案涉及的金額及案件的情況,認為懲教署勞教所所提供的服務,不但至少拘禁被告三個月,當中亦提供了輔導,協助被告重過新生,在懲罰及幫助被告重過新生兩個原則之間會取得平衡。
12. 考慮過上述因素,再考慮過被告所提供的求情信之後,本席認為本案可算是一個較為特別的情形,令本席不跟隨判刑的主調,就本案處以勞教中心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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