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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21
[2023]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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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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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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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健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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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靄儀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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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卓樺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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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仲平博士及廖珮芝女士,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2] – [3] 以欺騙手法取得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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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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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共有三名被告,是次處理第二被告(D2)及第三被告(D3)所承認之控罪,控罪二及控罪三共同針對D2及D3,即「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 條。D2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D3承認控罪二。控辯雙方就D3所面對控罪三申請存檔法庭,本席下令在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第二項控罪(D2及D3)
2. 控罪詳情指:–
D2(張健恒)及D3(周靄儀)於2017年9月27日,在香港連同劉漢君及蔡俊傑,以欺騙手段,即向香港郵政虛假地表示:–
(1) 該劉漢君會是一個稱為「重建香港郵政網上購物平台(整合郵購網、網上郵及香港郵政郵票策劃及拓展處網站)項目(該項目)」的執行團隊成員,即程序編制員;及
(2) 該劉漢君曾在泰美商業科技有限公司處理一個項目,即I-Vision Eyeglasses Company Limited,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自己或泰美取得金錢利益,即有機會就該項目合約賺取報酬。
第三項控罪(D2)
3. 控罪詳情指:–
D2及D3於2017年9月27日,在香港連同蔡俊傑,以欺騙手段,向香港郵政虛假地表示:–
(1) 鄭紹棟及周榮康會是一個稱為「重建香港郵政網上購物平台(整合郵購網、網上郵及香港郵政郵票策劃及拓展處網站)項目的執行團隊成員,即分別為系統分析員及程序編制員;
(2) 該鄭紹棟於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17日期間,全職僱員身分在泰美工作;
(3) 關於泰美在2017年8月17日向香港郵政發出電郵,隨附文件的所需職能/專業的資訊科技經驗年數及所需資訊科技項目經驗,該鄭紹棟具備有指明的全部經驗;及
(4) D2於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間,是泰美一個項目,I-Vision Eyeglasses Company Limited的項目經理。
案情撮要
泰美的人事架構
4. D3是泰美的股東,擔任行政總裁一職。除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她亦擔任泰美的董事。
5. D2於2007年至2017年7月11日,受僱於一間本地銀行,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加入泰美,任職營運總監,他於2018年8月31日離職。
該項目的招標
6. 約於2016年年中,香港郵政展開涉案項目招標,並以投標方式甄選承辦商,該項目的預算支出為港幣500萬元。
7. 2017年8月10日,泰美按照標書的要求,包括舉辦了一個示範及簡介會,該項目的招標規定:–
(1) 執行隊員最少包括一名項目經理、兩名系統分析員及三名程式分析員;
(2) 項目經理及系統分析員需分別擁有五年及四年處理至少一個合約價值不少於港幣143萬元的資訊科技項目的經驗。
8. 在有關時段,時任泰美高級市場主任蔡俊傑協助D2及D3擬備投標文件。
控罪二
9. 在截標日期的前三天,D3聯絡劉漢君,表示正在競投一個需要六個人頭的項目,但她只有五個,劉漢君答應D3湊夠人頭,在泰美提交的技術建議書中,劉漢君被指示執行隊的程式分析員,亦曾為泰美處理一個為I-Vision Eyeglasses Company Limited項目。事實上,他並非受僱於泰美,亦從未參與I-Vision項目。
10. 2017年8月10日,劉漢君、D2、D3以及其他人,包括鄭紹棟及周榮康等人出席簡介會。劉漢君按照D2及D3的指示作出簡報,其後獲得1,800元的酬金。
11. D2在警誡會面中承認:
(1) 他為泰美擬備該項目的技術建議;
(2) 劉漢君除了出席簡介會外,他並無擔當任何角色,亦非執行團隊成員之一;
(3) 劉漢君被指為執行團隊成員,是因為泰美僱員的資歷及經驗未能符合標書內所列的要求。
控罪三
12. 2017年7月4日,蔡俊傑代表泰美發電郵給NC Services Limited借人,NC Services Limited的項目經理提供了兩名員工,即是鄭紹棟及周榮康。
13. 在投標書中的技術建議部分,D2、鄭紹棟、周榮康分別被指為執行團隊的項目經理、系統分析員及程式分析員,並且述明D2曾經處理I-Vision項目,但這並非事實。
14. 2017年7月21日,香港郵政發電給泰美,要求釐清D2及鄭紹棟的年資及經驗。
15. 2017年8月17日,泰美電郵回覆香港郵政,並在隨附文件中述明:–
(1) 鄭紹棟由2013年10月起至電郵日期,一直在泰美全職工作,並具備相關年資及經驗。事實上,鄭紹棟從未受僱於泰美,他實際只參與了該附文件中的七個指明項目中的其中三個項目。
(2) 該隨附文件亦述明D2於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間是I-Vision項目的項目經理。
16. D2在警誡下承認:–
(i) 他不是I-Vision項目的項目經理。
(ii) 鄭紹棟及周榮康除了出席簡介會外,在該項目中並無擔當任何角色。
(iii) 他為泰美擬備該項目的技術建議。
判給泰美的合約
17. 最終,泰美取得最高整體得分,於2017年9月27日,香港郵政把該項目判給泰美:–
(1) 合約總額為 $4,200,000元,
(2) 其中 $3,701,000元為一筆過支付的費用,
(3) 另加四年經常性年度保養費,每年港幣 $280,000元,首年免費。
18. 由於該項目延期完成,泰美須就延誤繳付罰款 $460,650元。香港郵政最終支付泰美一筆過合約費港幣 $2,532,039.50元及定期保養費港幣 $329,000元。
香港郵政的立場
19. 假若香港郵政知道泰美所提供任何資料屬虛假,便不會將該項目判給泰美。香港郵政根據合約共向泰美支付了 $2,861,039.50元。
合約完成
20. 該項目全部已全面執行及完成。2020年5月5日,資訊科技總監辦公室在官網上公布泰美所參與的項目是「政府項目成功案例」。
拘捕
21. 2018年12月11日,D2及D3被拘捕。
背景
22. 兩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兩人皆是科技大學的碩士畢業生,現年48歲,2004年結婚,育有兩名正在求學階段的兒子。D2的母親及D3的父親行動不便,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23. D3積極參與義工工作:–
(1) 2019年及2020年服務義工總時超過200小時,獲得義務工作嘉許獎銀狀;
(2) D3在2013年加入獅子會,積極參與、舉辦及資助各項慈善活動;
(3) 除此之外,亦主動提出贊助建立活動網站;
(4) 在抗疫期間,設置十部快速檢測抗疫包派發機,成功派發60,000包予年長人士。
24. 至於泰美,曾經獲得50多個獎項及嘉許。
25. 求情:
(1) D2及D3即時認罪,減省八天審訊時間;
(2) 兩人有正面、良好背景,經過今次教訓,重犯機會極低;
(3) 泰美自2015年與香港郵政合作,有兩個合約項目,分別為2017年及2020年,其他非合約亦有十項,其中項目在辯方提交的文件中(Tab 2)得到香港郵政書面感謝電郵;
(4) 本案涉及的項目比原本合約的指定要求更多,D2及D3在2018年被捕,項目仍然繼續執行,直至2019年10月完成;
(5) 在投標之時,D2及D3承認有機會賺取報酬大約5至10%,最後是在虧蝕的情況下完成;
(6) 在是次項目中,香港郵政並沒有經濟損失。
(7) 兩名被告有多封求情信,有來自大學教授、局長、社會賢達,家人及同事等(本席已盡閱相關信件,內容一致是正面評價);
(8) 案發至今已四年半,兩人飽受精神壓力,D2在2019年患上抑鬱症,現已康復。
26. 辯方引用數宗案例,希望以社會服務令判處兩名被告,其中理由包括兩名被告的背景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294的條件。
判刑
27.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1) 條最高刑罰為十年。
28. 本案案情顯示,香港郵政在招標書中指明需要至少有六名相關經驗及年資的執行團隊,故此在第二項控罪出現了「劉漢君」填補人頭的空缺,並且獲得1,800元酬金。
29. 劉漢君的而且確具備有資訊科技的學歷,是香港科技大學Computer Science的畢業生,也有一年程式分析員的經驗。
30. 第三項控罪詳情涉及 “兩個人頭”,即是鄭紹棟及周榮康,以及鄭紹棟具備之相關經驗,以及D2曾參與I-Vision項目。
31. 香港郵政投標項目有賴投標者的誠實(integrity)填報資料。三份標書,只有兩份合乎條件,標書內裡資料難以查證,以欺騙手段(deceive)取得合約實屬嚴重。是次案件,控方向本席披露是首次以此手法騙取合約。
32. 辯方向法庭提交文件(Tab 6)顯示泰美人手及經驗,在兩項控罪書中,泰美是有足夠人手及經驗,只不過相關職員未能符合投標書內容的要求,即是大學畢業,他們只是擁有大專程度,故此泰美需要借人。
33. 另外,該項目在開發中及開發後,香港郵政曾多次增加要求及新功能,而有關新增工作並不在涉案招標合約範圍之內,泰美亦沒有因此而向香港郵政要求額外付款。今天控方亦同意此點。
34. 求情中亦指出,在高峰期間,泰美增加至13名人手,以應付該項目,相比合約中要求 “至少六名工作人員” 多出一倍,其中四名為內地員工,以滿足香港郵政打入內地市場的新增要求。
35. 香港郵政的新增要求也是引致延誤的原因之一,泰美要支付罰款 $460,000元,最終涉案項目是一盤虧蝕生意。
36. 揭發事件後,D2及D3在2018年12月被捕,香港郵政並沒有終止合約,繼續履行合約。
37. 泰美在2019年10月完成項目,換言之,在金錢上,香港郵政並沒有實質損失,雙方亦有文件往來,可見辯方Tab 25的回覆:“there is no quantifiable financial loss suffer by Hong Kong Post.”
38. 早在2021年12月,案件已移交區域法院處理,並且有五次提訊之多,在2022年12月定下今天進行答辯。香港郵政亦有多名證人提供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s)。
39. 可是,香港郵政在四個月前,仍有意在保固合約完成後,繼續聘用泰美,辯方指雙方已開始進行磋商。今天,控方告知本席,香港郵政的立場只是向泰美套取續約的資料,完全無意判給泰美,因為泰美在是次項目表現差勁(poor performance),言下之意,泰美連基本合格的門檻也過不到。若然如此,何必多此一舉 ?而且只向泰美一家發信,並無別家。
40. 兩項控罪案情只涉及一個項目、一份投標書、一個簡介會,控罪詳情亦指出「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及泰美取得金錢利益,即有機會就該項目賺取報酬」。
41. 就「有機會」這一點,本席向控方詢問機會率有多大?
(1) 控方回應,在2017年6月,香港郵政邀請六家公司投標,只有四間出席招標簡介會,三間公司入標,兩間公司,包括泰美在內,合乎資格。最後泰美以420萬元中標。
(2) 辯方提供資料,泰美所期望賺取的報酬介乎5% 至10%。以控方提供之fact sheet第2段所指:“the approved project period was from September 2017 to August 2018”,以2017年9月27號通知中標日計算,其實只有11個月工作期,利潤可說並非高企:–
(i) 以420萬元、5% 計算,利潤只是21萬;
(ii) 以10% 計算,利潤只是42萬。
42. 本席考慮到以上的因素,實屬例外情況,即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案中的所指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43.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之合適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認罪減至10個月。另外,案發至今已有四年半,令D2及D3蒙受精神困擾及壓力,本席再寬減兩個月。至於D3,她積極參與慈善工作,本席再寬減兩個月。
總刑期
44. D2面對之兩項控罪,同期執行,D2之刑期為8個月。
45. D3之刑期為6個月。
46. 基於上述所指例外情況,兩名被告之刑期下令緩刑兩年,即是兩年內不得干犯任何罪行,一經定罪,法庭將會執行監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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