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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17
[2018] HKCFI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年1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7年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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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蔡宝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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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OI PO F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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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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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仁和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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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WO H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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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8年1月3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581/2017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7年8月7日頒布的 (覆核) 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7年7月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 審裁處在2017年7月6日頒布裁決,判定申請人部份申索勝訴。該裁決 (撤銷部份申索) 建基於申請人未能確立她的僱主,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 32P 條,在她的工傷假期間解僱她。
3. 申請人在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十四),列載了以下的論點,支持本申請:
(a) 雖然申請人的工傷案件仍在進行中,審裁處錯誤地撤銷她基於第57章第32P條的申索;
(b) 審裁處在覆核後,仍錯誤地維持第 (a) 分段的裁決。
4. 導致本申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5. 申請人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人。她指被告人的兩名員工,在她上班時襲擊她,導致她受傷。申請人其後獲公立醫院醫生發出病假證明,在2016年6月18日至21 日期間,她因病應獲受病假。
6. 申請人感覺,因公司未提供安全環境而應離職,她並在2016年7月11日提出辭職 (8月1日生效)。
7. 申請人在2016年7月25日接到被告人書面通知,她自2016 年6月18日起已被解僱。
8. 第57章第32P(1)(b) 條規定:
“… 僱員遭僱主在違返 …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 48 條的情況下解僱 … 則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判給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並且須由僱主向僱員支付的補償 …”。
9. 第282章第48條規定:
“(1) 如無處長的同意—
(a) 凡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則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 …
(b) 僱主不得向該僱員發出有關終止該等合約的通知 ...
(1A) 作為第 (1) 款的補充,如無處長的同意—
…
(b) 僱主不得向該僱員發出有關終止該等合約的通知 ...”
10. 基於前第5及7至9段所述,申請人以被告人違反第57章第32P條,提出其中一項申索。
11. 申請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在2017年3月15日進行初步聆訊。被告人當時並無出席。
12. 審裁處在當日詢問申請人有關工傷案件的進度。當獲知申請人仍未進行驗傷及未獲發評估證明書,審裁處向申請人解釋,在此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有何利弊。申請人當日決定押後聆訊,直至工傷案件完成。
13. 但她在2017年5月8日申請恢復聆訊。審裁處在2017年6 月19日再度聆訊。審裁處再次解釋,未獲發評估證明書而進行聆訊的風險。但申請人堅持進行聆訊。被告人當日亦無出席聆訊。
14. 審裁處在考慮過申請人提交的醫療報告及其他證據後,裁定申請人未提供充份的證據,證明她:
(1) “已喪失工作能力”;
(2) “有權根據 [第282章] 獲得補償” (即是,依第282章第 5 條的規定,“有關損傷不會使 [申請人] 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 …”)。
故此,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其前僱主違反了第282章第 48 (1)(a) 條 (同一論據,亦適用於第282章第48(1)(b) 條)。
15. 審裁處曾考慮過的醫療報告為:
(a) 屯門醫院物理治療科的報告 (2016年10月18日);
(b) 屯門醫院醫療報告 (2016年11月2日);
(c) 屯門醫院的心理報告 (2016年12月14日);
(d) 香港大學深圳醫院的醫療報告 (2017年1月20日);
(e) 屯門醫院的職業治療進度報告 (2017年3月6日)。
審裁處亦簡述了上述報告中的部份內容。簡略而言,並無醫學證據支持申請人已喪失工作能力,或她因而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
16. 審裁處在前第14段所述的裁定:
(1) 有充份的證據基礎;
(2) 採納了適當的分析方法;
(3) 並無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故此,審裁處並未犯有第25章第 32(1)(a) 條所指的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7.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呈交了多份並未在審裁處聆訊時呈交的文件。但第25章第35(2) 條規定:
(a) 原訟法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b) 原訟法庭不可收取其他證據。
18. 故此,本席不能將前第17段所述的文件,採納為證據。
1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本申請並無勝訴的合理機會 (批予上訴許可的一個重要因素)。
20.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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