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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3/2024
[2026] HKCFI 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9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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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5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鄭潤聰(「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23年10月26日下午6時39分,控方證人(「證人」)駕駛著一輛輕型貨車(「證人貨車」)沿著新界屯門皇珠路往荃灣方向的左三線行駛,而上訴人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上訴人私家車」)在同一路段的左二線行駛。在證人的正前方另有一輛深色私家車(「深色車」),兩車的距離約有一個車位,當時交通繁忙。當證人駛至該路段近燈柱AD0332時,上訴人從左二線切入證人貨車的前方。證人響號並急剎,但兩車仍發生碰撞。證人貨車的左車頭和上訴人私家車車身均有輕微的損毀。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作供指,當他在左二線行駛時,看到在他右方的左三線行駛的深色車與證人貨車大概有兩至三個車位的距離,於是他亮起右邊指揮燈,再看見證人貨車差不多停定,認為證人讓他切入,所以他便加速切入左三線,其後兩車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裁定
4. 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固有不可能性,亦與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及相片脗合,所以「給予他的說法絕對的比重」。
5. 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
「16. 法庭有機會多次重複觀看證物P5,而軟件亦允許把片段暫停。本席理解距離只是一些估計,特別被告當時從側鏡的視角角度觀察,可能會有所差別。但是在盤問期間,當播放證物P5,06:34:00時,被問到證人車輛是否非常接近深色車,而無論如何都是少於被告指兩至三個車距,被告否認。若把片段定格在此時,可以看到兩車距離,僅足夠被告的車輛駛進,遑論兩至三個車位。
17. 當盤問繼續,片段播到下一秒到06:34:01,被告也否認其車輛已進入左三線,並與證人車輛非常接近。同樣地,此時兩車差一點便碰到,被告的説法明顯指鹿為馬。
18.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拒絕接納被告脫罪部份的證供。」
6. 最後,裁判官說:
「20. 其實本案的關鍵不僅是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即使證人有如被告所說,證人有減速至差不多停止,然後再次加速;或若果證人停車,被告正常駛出,不會發生今次意外;或證人有可能違反交通規則,亦不構成抗辯理由。原因是,因為無論如何,證人有優先權在正在行駛的左三線上行駛。證人不是奉旨讓被告切線。在交通擠塞時,被告作為切線者必須倍加留意交通情況。而在過程中發生碰撞,被告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或沒有觀察清楚而切線,乃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行車的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切線,無疑屬不小心。
21. 辯方陳詞提到,被告主觀地認為證人會停車,讓他切線,但當被告切線時,證人把車加速;被告車走得不快;以及被告的確有亮起指揮燈,而亮起指揮燈後也沒有立即切線;等。以上極其量都只是求情理由,而不是抗辯理由。」
上訴理據
7. 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未獲告知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以致他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未有恰當地考慮所有會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二) 原審裁判官在全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地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其實絕大部份也是與不受爭議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互相吻合。即使有不完全吻合也好,當中的程度也絕不算是嚴重的;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及/或駕駛態度是屬於不小心駕駛。
討論
8. 如上文第5段所引述,上訴人在庭上被問及片段中顯示的車輛距離位置時,他給出的答案與裁判官的意見不同,裁判官便得出結論,說上訴人「指鹿為馬」,因而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觀看了整個片段,包括裁判官所提及的該兩個時段,但單從畫面所見,很難斷定當時證人的車輛是否和深色車「無論如何都是少於[上訴人]指兩至三個車距」;而在06:34:01時段,上訴人私家車只有右前轆越過了行車分隔線,這情況是否必定可以被形容為「已進入左三線」,亦是見仁見智。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的主觀判斷與他不同而斷定上訴人給予不實證供,此做法值得商榷。
9. 相反地,以本席所見,片段顯示,在上訴人打指揮燈表示他有意切入左三線時,證人貨車與前面深色車有至少一個車位的距離,如果證人相讓的話,是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轉線的。從片段所見,控方證人在當刻確有減速,上訴人猶豫了一下便繼續駛進左三線,但同時控方證人繼續向前,上訴人私家車的右車尾便與證人貨車的左車頭相撞。片段沒有顯示證人貨車曾經急剎。
10. 本席認為,從片段所見,不能排除上訴人確是認為控方證人有意讓他先行,才決定繼續切線。
11. 裁判官認為「被告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或沒有觀察清楚而切線,乃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行車的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切線,無疑屬不小心」。但是,本席認為,判斷錯誤本身並不等同不小心。
12. 駕駛者在路面行駛時會遇到很多不同的交通情況,而須要就不同的情況而作出判斷。當然,任何一名司機在駕駛時都要小心謹慎,和有足夠的專注。但是,法例並不是要求司機的駕駛方式完美無瑕,所作的判斷必然正確,而是要符合一名合理謹慎司機的水平。交通意外時有發生,但並不一定是因為有人犯上了刑事法律之下的不小心駕駛,才會有意外發生。小心謹慎的司機有時也會有錯誤判斷,因而發生交通意外。
13. 就本案而言,參考片段所見,本席不能排除上訴人是因為認定控方證人讓他先行,而選擇繼續切線。由上訴人開始打燈示意他準備切線,至開始進入左三線,都顯示上訴人一直有留意證人貨車的動向,車速亦是十分緩慢和平穩。本席不能斷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有任何不小心的地方。
14. 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及(三)成立。
15. 就上訴理由(一),由於本席已裁定裁判官在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犯錯,所以無須處理。
結論
16.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7. 因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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