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52/2024 及 485/2025
(合併審理)
[2025] HKDC 1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52號及2025年第485號
---------------------------
---------------------------
| 出席人士: |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 被告人於2023年4月19日以帳戶唯一簽署人身分分别在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各開立了一個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恒生帳戶")。
3. 控罪一關乎渣打帳戶所涉交易,控罪二則關乎恒生帳戶所涉交易。
4. 16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當中包括於2023年5月5日至10日轉帳至渣打帳戶的港幣共561,509元的款項。
5. 連同上述16名受害人的轉帳,渣打帳戶於2023年5月5日至31日期間共有總額港幣3,098,980.56元的267筆轉帳存款及總額港幣3,088,034.17元的274筆轉帳提款。這帳戶於2023年5月5日至10日期間活躍。存款累積至一定程度後,大部分款項會於同日轉出,這帳戶在這個時段呈現資金快速耗散、資金短暫存放及試驗付款模式。這帳戶於5月10日後開始置閒。
6. 被告人就渣打帳戶交易被拘捕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於2023年3月或4月左右在Instagram上認識了“S";S問他有沒有興趣出售銀行帳戶,每出售一個傳統銀行帳戶可獲取7,000元,出售一個虛擬銀行帳戶則可獲2,000元,這樣做並不違法。出於貪念,他接受了S的建議,開立了2個傳統銀行帳戶及3個虛擬銀行帳戶,交出所有銀行文件及自動櫃員機卡,合共賺取了20,000元。之後被S封鎖聯絡。
7. 一名網上求職騙局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款項滙入指定銀行帳戶,當中包括於2023年5月7日至8日滙入恒生帳戶的4筆港幣共73,500元的款項。
8. 連同上述4筆存款,恒生帳戶於2023年4月19日至5月25日期間錄得7筆總額港幣151,680.47元的轉帳存款,以及6筆總額港幣151,680元的提款。存入這帳戶的資金很快便於同日或翌日轉出,帳戶交易呈鏡像提款、資金快速耗散及短暫存放的模式。
9. 被告人就恒生帳戶交易被拘捕後,於警誡下表示自己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任兼職售貨員,沒有任何公司股份或擔任董事。
10. 被告人沒有擁有任何資產。
被告人背景
11. 被告人20歲,中六程度教育,在他父親經營的建築材料店兼職銷售員,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12. 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3. 量刑方面,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一)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有否國際元素;(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4. 洗黑錢控罪的主流判刑為監禁,判刑原則以阻嚇為主,但法庭不應忽略個人公義individual justice。在例外情況下,法庭可處以非即時監禁刑罰,如上訴法庭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案認為合適的緩刑。
15. 被告人自中學開始已有情緒問題,並有自殘行為,需要見精神科醫生和服藥,每隔數月覆診。案發後,被告人已積極尋求社工協助,配合輔導計劃及心理治療。
16. 被告人有着強大的家庭支援。父母都花多了時間與他溝通,他亦花多了時間在父親的店鋪幫手。
17. 被告人出於年少無知、對所涉行為的嚴重性及後果沒有足夠認知,將涉案銀行戶口同一時間賣出。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上游罪行。賣出戶口後,他沒有收過銀行月結單,對帳戶所涉交易一無所知。被捕後他向警方作出全盤招認。
18. 只要得到正面指導,加上家庭支援,被告人重犯機會極微。無論如何,被告人未足21歲,犯案時只得18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適用於本案,希望法庭在判刑前索取相關報告。
19. 辯方呈上的文件包括求情信、家庭生活照、學校評語、精神科預約紀錄及一份由善導會臨床心理服務對被告人評估的報告(善導會心理報告)。
20. 辯方對控方的OSCO加刑申請及用以支持申請的口供/報告內容沒有異議。
判刑考慮
21.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22.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家琪CACC148/2007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1]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2]
23. 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許有益案[3]均有列出量刑參考因素。
24. 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可能千差萬别。
25.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6. 上訴法庭在林嘉倩案指出,一般來說,一名洗黑錢干犯者,就算是初犯,會被處以即時監禁,但亦會有特殊/例外情況令法庭可以以較寬大手法處理,甚至處以緩刑,目的旨在促進犯案者更新。
27. 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8歲,至今仍未滿21歲,干犯本案前從未犯事。被告人母親在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非常孝順父母和愛護弟弟,雖然學業成績平平,但擁有媽媽引以為傲的道德品行。被告人自出世開始對周邊事物興趣不大,性格內向,在爸爸店鋪幫手時所接觸的人和事都不多,令他對社會了解不多,因而在不良分子慫恿下犯下本案,以犯案報酬幫補家計及自己的使費。事發後他的心理和精神受重創,經常自責,始於中學年代的自殘行為加劇,被診斷患上中度抑鬱。母親希望法庭鑑於兒子思想單純,年少無知,做事沒有好好考慮後果而犯錯,對他網開一面。
28. 被告人的學校對他的評語可被歸納為“謙恭有禮,遵守校規。服從教導,勇於服務。"
29. 善導會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人自中三開始的自殘行為可能出於學業成績差以致自我形象低落,感到自己無用和無能。案件的揭發加劇這些負面情緒。他被診斷患有中度抑鬱、情緒失調及創傷壓力。測試顯示他有自閉症譜系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他似乎是一名具有社會責任感和體恤他人的年青人,對作出能夠幫助别人的事宜(如幫助賣旗籌款)感到滿足和快慰。這報告指出被告人可透過服務及幫助他人的活動及善舉來增強自我價值,從而更新受益。
30. 本席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主任報告)。感化主任報告指出,被告人與父母關係良好,與弟弟相處尤其緊密。被告人被形容為內向、被動及與他人只保持有限度溝通。升中後他的學業成績開始下滑,他對此感到煩惱及沮喪,覺得自己無用。升上中六後脾氣轉差,不時作出自殘行為如割腕及把身體撞向硬物。他的精神及心理狀況因此案被警方數度拘捕而轉差,引致失眠及情緒低落,每隔數天便割腕一次,並懷有自殺的念頭。2023年10月開始,被告人開始前往精神科私家醫生就診,於11月開始到醫管局核下的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2024年初開始接受善導會的輔導服務及心理治療。
31. 感化主任報告亦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反映出他思想單純、分辨對錯能力薄弱及未能了解他的行為所招致的嚴重法律後果。被告人現已似乎瞭解到問題所在,他對一自行為感到悔疚和擔憂,並承諾會改過自新。家人亦覺得被告人因此事而受到教訓,會全力協助他更新。
32. 鑑於被告人初犯,他的悔意及良好的家庭支援,感化主任建議被告人接受12個月感化,以幫助他改善其守法觀念,加強其判斷能力及發展健康生活。感化主任並不建議以工作為主的社會服務令。
33. 被告人所犯罪行雖然嚴重,但綜觀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須以更新(rehabilitation)為判刑主旨,幫助被告人建立正確價值觀,改善自我形像,從心理及精神困擾中康復過來,這樣做不單對被告人有所裨益,對社會也不失為一件好事。
34. 在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感化後,本席採納報告建議,判被告人接受感化12個月。
35. 鑑於這個判刑,本席認為無需要處理控方之加刑申請。
[1] 判案書第13段。
[2] 判案書第43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