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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684/2024
[2025] HKDC 1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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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7及28條提出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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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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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代表海關關長申請沒收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290號中檢取的相關證物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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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海關關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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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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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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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6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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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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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關長(“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和第28條提出申請, 要求從法庭頒令沒收75塊鈀共重50.5公斤(“該75塊鈀”)並歸香港特區政府所有。該75塊鈀曾經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DCCC1290/2009的審訊呈堂為證物P70。
2. 申請人在這次申請將「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列為答辯人, 因為答辯人聲稱是該75塊鈀的法定和實際權益擁有人, 並向海關關長提出申索, 及要求取回它們。答辯人沒有出席這次沒收申請的聆訊。
海關人員檢取該75塊鈀的經過
3. 申請人存檔署理高級海關督察高溥在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誓章作為支持這項申請的證據。高督察透過他的誓章呈堂多份文件證據包括DCCC1290/2009案主審法官頒發的裁決理由書(證物KP-2)。在該案, 梁自強先生(第一被告)和顧幗怡女士(第二被告)各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引致這次檢控的違例事件與這次沒收申請涉及的事件是同一事件, 而該75塊鈀是其中一項被人企圖輸出香港的未列艙單貨物。
4.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8)(a)條的訂明, 在這次沒收申請聆訊中, DCCC1290/2009案的裁決理由書可被接納為證據。
5. 從DCCC1290/2009案的裁決理由書的第9至38段可見, 主審法官詳細列出控方和上述兩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案情。根據第65C條, 這些同意案情構成該審訊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故此主審法官必須及必然接納這些同意案情是事實。這些事實包括下列各點:
(a) 海關人員在2008年10月14日於新界屯門龍鼓灘一個貨櫃倉庫設立監視站。一輛貨車在大約下午2時到達,而一箱箱紙箱貨物從它卸載到貨櫃編號OOLU4491471(即證物P115)內。那些紙箱被塞於貨櫃(P115)內,其外面部分則填滿了一些廢塑料(證物P119)遮蓋所有紙箱。
(b) 在2008年10月15日,貨櫃(P115)被運到屯門公眾貨物裝卸區。它於該處被載上一艘從中國內地肇慶抵港的內河船“肇航838”(簡稱“內河船838”)。內河船838其後被駛離屯門公眾貨物裝卸區。
(c) 於同日1810時,內河船838駛離屯門公眾貨物裝卸區並駛向中港水界。同日1858時,海關巡邏船在踏石角對開海面將正駛向中港水界的內河船838截停。海關關員9418向船長梁先生調查並從船長手上檢取艙單(證物P156),發現艙單(P156)標示該船隻裝載了兩批貨物,包括貨櫃P115在內, 共有32個貨櫃, 將交予兩位收貨人。而這些貨櫃全部均申報為載有“塑膠廢料”。這兩批付運貨品的目的地為肇慶四會馬房港。
(d) 海關人員懷疑32隻貨櫃內藏有未列艙單貨物[1],故此,內河船838被押往屯門內河貨運碼頭作進一步調查。
(e) 同日約2045時,貨櫃P115被押往屯門內河貨運碼頭海關驗貨場,進行X光檢驗及徹底貨物檢查。於2250時,海關關員97176在船長梁汝德及業務員許樹廷面前, 剪開封條(證物P116), 在貨櫃P115內找到不同種類的未列艙單貨物,如液晶體顯示器和動物皮毛等(即證物P117至P118,被隱藏於一批塑膠廢料背後。為此,海關人員向餘下的31個具有完整封條的貨櫃進一步扣留,進行貨物檢查。
(f) 海關關員97176和海關關員99174發現,在餘下31個貨櫃當中的15個貨櫃內, 藏有不同種類的未列艙單貨物, 全部均隱藏於塑膠廢料之後,其中包括在貨櫃(證物P47)內藏的未列艙單貨物包括該75塊鈀(證物P70)[2]。
(g) 最後海關人員檢取上述16隻貨櫃及其相關貨物、封條作證物, 最後制定上述貨物的證物編號並拍照保留在檔案; 而餘下16隻貨櫃, 則發現如艙單標示一樣裝有塑膠廢料,所以檢驗後交回內河船838船長簽收妥當。
6. 本席毋須引述DCCC1290/2009的其他案情事實, 也毋須交代上述兩名被告被檢控和被判無罪的原因。本席只需要概括地指出, 主審法官裁定, 當海關人員檢獲上述的16個貨櫃時, 它們載有未列艙單貨物, 包括涉及這次沒收申請的75塊鈀, 而海關人員是在它們被輸出離開香港之前把它們檢獲。
適用的法理原則
7. 《進出口條例》第27(1)條訂明:
「不論是否有人就下述的違例行為被定罪, 任何下列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均可予以沒收 ——
(a) 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
(b) 被如此檢取而任何噸位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及任何車輛, 而該等船隻及車輛為曾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使用, 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的標的物者。」
8. 終審法院在黃瀚笙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案[3]訂下處理沒收申請的法律原則和應考慮的情況和因素。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指出:
(a) 《進出口條例》第28(7)條賦予酌情權的目的, 是容許法庭或裁判官下令在有條件或無條件下將有關物品交付予與案無關的物主, 藉以減輕沒收令本會對該物主造成的嚴苛影響。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 既要謹記上述目的, 亦要顧及沒收令本身的目的, 即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見判詞第 64段)。
(b) 在根據第28(7)條進行的聆訊中, 海關關長有責任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須予沒收, 即該物品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的罪行的標的物。海關關長如證實此點, 便已證明沒收該物品的表面案情成立, 而除非有證據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下令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 否則法庭將作出沒收令(見判詞第65和第74 段)。
(c) 據此, 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有理由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 特別是要提證令法庭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信納聲請人不曾刻意地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見判詞第 66段)。
(d) 上述沒收程序(包括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並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0及 11(1)條所指的審判刑事控罪, 因此該等條文並不適用(見判詞第 71和第73段)。
9. 從本席已經引述的案情可見, 涉及這次沒收申請的75塊鈀是有人企圖輸出的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因此, 根據第27(1)條的訂明, 這75塊鈀是可予以沒收的物品。
10. DCCC1290/2009案的兩名被告人被判無罪, 但這一點不會影響這75塊鈀成為可予以沒收的物品, 因為第27(1)條訂明, 即使沒有人被定罪, 只要這些物品是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的任何條文有關而被海關人員檢取, 它們均可以成為可予以沒收的物品。
11. 主審法官裁定當時海關人員檢獲16個貨櫃內有未列艙單貨物(包括該75塊鈀)的裁決從來沒有受到任何人挑戰。本席注意到, DCCC1290/2009案其中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申請取回訟費失敗後曾經提出司法覆核[4], 提出的理據只是主審法官不應基於她在接受海關調查期間保持緘默而拒絕她的訟費申請, 完全沒有提出主審法官錯誤地裁定海關檢取的16個貨櫃的貨物是未列艙單貨物, 而該司法覆核最後亦是失敗告終。
答辯人的申索
12. 根據高督察的誓章和呈交的證據, 在該75塊鈀被海關檢取後, 區紹恩律師行和張慶律師事務所先後代表「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答辯人”)去信海關關長要求取回該75塊鈀。信件包括區紹恩律師行的兩封信(日期分別為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1月6日), 及張廖律師事務所的一封信(日期為2009年5月29日)。
13. 高督察在誓章中進一步指出, 於2009年5月29日,自稱為答辯人的經理楊城存先生(“楊先生”)接受海關調查。楊先生說, 他的上司林永明先生(“林先生”)派他前來香港, 向一家名為永豐貴金屬有限公司(“永豐”)購買鈀金。他已向永豐支付了56,810.00美元的訂金,剩餘的282,051.32美元稍後由他的上司林先生安排支付, 但他本人沒有認知。楊先生亦說, 答辯人委託深圳長城運輸有限公司(“深圳長城”)將鈀金從香港運往內地。楊先生稱,答辯人已與深圳長城簽訂了運貨合約, 並支付了469,330元人民幣的按金(其中20,000元人民幣為運貨費, 及449,330元人民幣為清關費)。
14. 除了出示上述各個指稱交易的文件外,楊先生還向關員出示了一張指稱為答辯人的營業執照。這個執照印刷著以下的資料:
15. 高督察在誓章中指出, 從2009年至2023年, 香港海關對答辯人的申索的有效性進行調查。調查包括香港海關向中國內地的相關機構查證, 楊先生替答辯人出示的營業執照是否有效。
16. 高督察將調查人員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 包括一份日期為2024年6月4日來自海關督察張宇軒的證人口供, 及兩份日期分別為2013年7月12日, 及2014年8月29日來自關員楊愛民的證人口供。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每份證人口供的內容, 本席沒有質疑每名證人供詞的可信和可靠性。他們的調查結果如下。
17. 香港海關於2009年到2023年期間, 先後通過中國海關總署廣東分處緝私局向內地有關部門作出多次查詢。於2009年8月24日, 中國海關總署廣東分處緝私局回覆海關, 「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長城運輸有限公司」均沒有在中國大陸工商登記註冊, 亦搜尋不到它們。再者, 楊先生向香港海關出示的「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是偽造的。
18. 於2012年6月22日,香港海關再次去信中國海關總署廣東分署緝私局查詢有關「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長城運輸有限公司」的登記資料。於2012年7月23日,中國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廣東分署緝私局查回覆, 指「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長城運輸有限公司」均無工商登記註冊。
19. 於2012年9月3日, 中國海關總署廣東分署緝私局來函回覆香港海關,經查詢韶關市工商局及深圳市工商局後發現, 自2008年10月起, 沒有「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長城運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
20. 楊先生向香港海關出示的「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從該張文件看來是由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發的, 因此, 香港海關亦向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 關員更親身前往內地目擊內地的相關官員查閱相關的電腦數據資料庫。
21. 香港海關從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到的調查結果是: 沒有「注册号 440202803848869」的紀錄、沒有「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的紀錄, 及沒有「廣東省韶關市騰達工業園13棟」的紀錄, 事實上也沒有這個地址。另一方面, 經營者「林永明」這個名字在紀錄出現兩次, 但登記的業務名稱屬於一間布藝店和一間電話小部, 不是「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22. 在2024年1月9日, 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再向香港海關作出以下的回覆:
(1) 根據內地現行法例, 只有自然人能夠登記成為「個體工商戶」, 而「個體工商戶」與「有限公司」屬於不同的市場主體類型。
(2) 「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 只能獲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非「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3) 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相關登記註冊訊息均可通過業務系統或檔案查詢。經查詢業務系統及檔案後, 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並無核發過「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註冊號: 440202803848869)」的營業執照, 也無「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註冊訊息紀錄。
(4) 根據現行內地登記法規,韶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負責登記「個體工商戶」。
23. 從香港海關上述的調查所得, 尤其是根據內地法例, 有限公司不可能成為個體工商戶,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楊先生向香港海關出示的營業執照是偽造文件, 及「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並不是一間存在或合法存在的公司。
24. 除此之外, 關員褚國榮的證人口供(日期: 2023年2月16日)證明, 他在2018年9月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5日、2022年6月29日, 和2023年2月15日先後打電話給楊先生, 但電話未能接通。
25. 高督察亦在他的誓章指出, 從2012年12月開始, 楊先生指稱的「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沒有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來跟進它的申索。
26. 高督察亦指出, 張廖律師事務所在2020年3月18日以信件通知香港海關, 他們再沒有指示代表「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同樣地, 區紹恩律師行在2023年2月1日亦以信件通知香港海關, 他們再沒有指示代表「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27. 馮嘉賢高級政府律師在聆訊時亦通知本席, 即使張廖律師事務所, 及區紹恩律師行已經表明他們沒有指示代表「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但基於慎重起見, 申請人依然將啟動這次沒收申請的原訴動議通知書及高督察的誓章送達給他們。相關的證據來自Kong Wai Ho的送達誓章。
28. 在沒收申請聆訊進行時, 原訴動議通知書列明的答辯人「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沒有委派任何人代表它出席。
29. 從香港海關作出的調查, 楊先生指稱他代表的「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並不是一間存在或合法存在的公司。另一方面, 它的報稱地址顯示它是香港境外的一間有限公司, 但它現時已經沒有香港律師代表它接收送達的文件, 或出庭進行申索或抗辯。它的指稱經理楊先生至少從2018年9月起便失去蹤影, 它亦從2012年12月起沒有積極推進它的申索, 而這種狀態亦已經維持了超過10年。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沒有人代表「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出席聆訊, 這次沒收申請仍然應該繼續進行, 因為押後聆訊也不大可能導致有人代表「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出庭應訊, 尤其是「韶關市陽光電子貿易有限公司」是一間不存在或不合法存在的有限公司。
判決
30. 正如已述, 本席接納, 該75塊鈀是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條有關而被海關人員檢取的物品, 因此, 基於第27(1)條的訂明, 申請人已經成功舉證, 該75塊鈀是可予以沒收的物品。
31. 在這種情況下, 答辯人必須在法理上及/或事實上說服法庭行使酌情權下令把該75塊鈀歸還給它。但是, 答辯人沒有出庭提出任何法律論點或提供任何事實證據來說服法庭作出對它有利的判決, 更遑論它是一間不存在或不合法存在的有限公司。法庭沒有可能行使酌情權將該75塊鈀交給具有這種性質的公司。
32. 在上述的情況下, 毫無疑問, 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只有一個方向, 這就是批准申請人的沒收申請。
33. 本席下令沒收該75塊鈀, 並把它們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34. 本席不就這項申請作出任何訟費令。
馮嘉賢女士,為高級政府律師,代表海關關長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1] 主審法官指同意案情列出該32隻貨櫃的資料, 所以在裁決理由書省略有關詳情。
[2] 主審法官指同意案情列出該15隻貨櫃的資料及不同種類的未列艙單貨物, 所以在裁決理由書省略有關詳情, 但同意案情顯示, 貨櫃證物P47載有該75塊鈀(證物P70)。
[3] FACC1/2009; (2009) 12 HKCFAR 877
[4] 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10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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