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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31/2024
[2025] HKDC 1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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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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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SIU SAI 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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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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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HONG KONG SUNSHINE FOO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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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BEVERAGE MANAGEMENT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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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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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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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4年2月20發生的意外 (下稱「本意外」) 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2. 於2025年1月17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 本聆訊之目的是為評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B. 背景
4. 申請人於2024年2月19日起受聘於答辯人,在新界葵涌金運工業大廈1座17樓的一所凍肉工場 (下稱「該工場」)任職倉務員,負責處理凍肉相關工作。
5. 於2024年2月20日,即申請人開始受聘於答辯人後的第二個工作日,她被指派在該工場內操作切肉機以切割凍肉。在關鍵時刻,她的左手手指(包括食指、中指和無名指)被切肉機頂部洞口內的轉動齒輪夾住並受傷。
6. 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診斷,申請人左手三隻手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碾傷,其中中指和食指骨折。申請人其後留院3天,至2024年2月23日出院。
7. 出院後,申請人被安排於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並於瑪嘉烈醫院骨科定期覆診。申請人最後一次於骨科覆診的日期為2024年5月22日,而其病假則獲發至2024年7月19日。在此期間,申請人未有重返意外前的工作,亦未有從事其他受薪工作以賺取收入。
8. 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於2024年9月26日為申請人的傷勢進行評估,並於2024年10月10日發出《表格7》。根據《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左手受傷引致左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疼痛,麻痺及僵硬及左中指指甲變形」。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75%,而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則被評定為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合共151日。
C. 補償金額的評定
C.1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9. 根據該條例第11條的相關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0. 此外,上訴庭於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 一案第46-47段裁定,倘若僱員在受僱不足一個月內因工受傷,如有足夠的相關證據及是「切實可行」的,則可依第11(1)(b)條後半部分計算其每月收入。倘若證據不足,則須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作計算。
11.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其受聘於答辯人的時薪為港幣$70,每天工作時間為10小時。因此,其受聘日薪為港幣$700。為支持此點,申請人倚賴以下文件證據:
(1) 答辯人於2024年3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資料更改通知書》、於2024年4月17日向勞工處作出的《會面紀錄》,以及在WKS13136/2024案[1]中答辯人承認控罪的《控方案情撮要》,均載明申請人之日薪為港幣$700;
(2) 申請人於2024年4月9日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載明,其每日收入為港幣$700;
(3) 根據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工作薪金及工傷工資證明文件(下稱「《工資證明》」),申請人在受聘當日及意外當日的薪金,以及意外後所獲支付的工傷工資,均以日薪港幣$700計算。
12. 本席考慮申請人倚賴之證據後,認為其提交的文件證據真確可靠,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日薪水平是正確的。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裁定其受聘日薪為港幣$700。
13. 就每月工作日數而言,雖然本意外於申請人受聘的第二天發生,但申請人依據以下各項證據,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應為26天:
(1) 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在本意外前,她受聘於餐廳任職樓面,當時每星期工作約6天;
(2) 申請人於上述2024年4月9日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中載明,其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天;
(3) 答辯人於2024年3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資料更改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享有每月4天無薪休息日;
(4) 雖然答辯人於《表格2》和《資料更改通知書》填報申請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但《工資證明》顯示,答辯人在實際計算並支付申請人工資時,曾按多於24天的日數作出計算。於2024年3月至6月的完整月份內,答辯人分別以26、25、25及24天計算支付申請人工資;
(5) 在前述《會面記錄》中,答辯人表示公司需要新增員工,因而聘請申請人,並稱其於2024年1月,即本意外前不久,到香港創業及開拓業務。此顯示答辯人當時有需要聘請固定人手以協助其在港的初創業務,而非僅以臨時及短期性質聘請申請人。
14. 因此,申請人主張,其月收入應依據該條例第11(1)(b)後半部分計算,即港幣$18,200(按港幣$700 × 26天計算)。
15. 交替而言,申請人主張,即使法庭認為第11(1)(b)後半部分計算並不適用,而改採第11(2)後半部分計算,其月收入仍應為港幣$18,200。根據政府統計處2025年3月24日出版的《收入及工時按年統計調查報告(2024年版)》,「食品處理及生產」行業僱員的每月工資中位數為港幣$15,100,第七十五百分位數為港幣$18,900;而每小時工資中位數為港幣$59.1,第七十五百分位數為港幣$75.3。申請人的時薪(即港幣$70)接近每小時工資第七十五百分位數,故高於行業平均水平。鑑於第11(2)條計算須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申請人每月收入因此應接近,但不超過港幣$18,900。
16. 基於上述,即使法庭選擇按第11(2)後半部分計算,申請人仍主張應採納港幣$18,200作為其每月收入。
17. 本席同意應依該條例第11(1)(b)條後半部分計算其每月收入。但所計月薪應為港幣$17,500 (即HK$700 x 25 天),而非港幣$18,200,理由如下:
(1) 雖然申請人與答辯人是以口頭形式協議,惟申請人未能提交任何文件以支持其所稱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天。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其於2024年4月9日向勞工處所作的《聲明》僅屬片面陳述,其證明力有限;
(2) 正如申請人所指,答辯人在《表格2》及《資料更改通知書》中均填報申請人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與此相比,答辯人於2024年3月11日向勞工處呈交的《資料更改通知書》只記載申請人每月享有4天無薪休息日。前者在確定申請人每月工作日數上,屬較為直接的證據;
(3) 申請人最有力的證據為《工資證明》,該證明顯示答辯人在實際計算及支付工資時,曾以多於24天的工作日數作計算。然而,答辯人在不同月份分別以24天、25天及26天的工作日數作計算。本席認為,最切實可行的方法是取上述數字的平均值,即25天作為申請人月薪的計算基礎。
18. 既然本席已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可依該條例第11(1)(b)條計算,便無須考慮第11(2)後半部分的計算方法。
C.2 該條例第9條
19. 該條例第9(1)(b)條規定:-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0. 就該條例第9(1)(b)條中所述「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計算辦法,根據該條例第7(1)(c)條:-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1. 就該條例第9(1)(b)條中所述百分率而言,根據上訴法庭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一案判詞1236頁H-J段的判決,在與訟雙方沒有上訴的情況下,委員會在《表格7》中陳述的審核結果為最終的决定。本案中,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爲1.75%。
22. 在意外發生時(即2024年2月20日),申請人年齡為58歲,而本席已裁定計算賠償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7,500。此收入基數低於在意外發生時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所指明的相對第7(1)(c)條之款額 (即港幣$36,550)。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HK$17,500 x 48 x 1.75% = HK$14,700
C.3 該條例第10條
23. 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相關條文:-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4. 根據《表格7》的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合共151日(包括首尾兩日)。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HK$17,500 x 4/5 x 150/30 = HK$70,000
C.4 該條例第10A條
25.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的相關條文:-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26. 因是次意外,申請人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909。本席裁定此金額為她可依第10A條所得之補償金額。
C.5 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27. 於意外後,答辯人曾向申請人支付港幣$69,440。該筆款項須從申請人的補償中扣減。
D. 總結
28. 故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金額評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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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9條 |
港幣$1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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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第10條 |
港幣$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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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第10A條 |
港幣$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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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
(港幣$69,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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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港幣$16,169 |
E. 命令
29. 基於上述,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16,169的僱員補償;
(2)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就上述賠償金額支付利息,息率按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該意外發生日(即2024年2月20日)起計至本判決日為止,其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的劉海峰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答辯人因未有為申請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40(1)及第40(2)條規定,故被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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