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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1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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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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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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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6月2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27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2013 年10 月22 日,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於同年10 月31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案件背景及爭議點已在判案理由書內詳列,不贅。
2. 2014 年5 月7 日,申請人發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讓其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延誤
4. 申請人在誓章中解釋,其上訴許可申請在2013 年10 月22 日被駁回後,其代表律師向他提供一些資料,內容指如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應在28 天內提出。這些資料並沒有說明要在7 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申請人亦提及他需要時間與家人商討及等候法律援助的申請結果。
申請理據
5.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的附件中提出多項論點。簡而言之,申請人指投訴人 X稱她是從一位名叫「陳皮」的人得知疑犯的花名。警方並沒有向「陳皮」求證此說法。警方不應依賴此傳聞證供展開調查。申請人質疑警方的調查過程是否合法?搜證結果是否可被接納為呈堂證據?申請人亦投訴在審訊中,「陳皮」並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投訴人的說法 (即她是從「陳皮」得知疑犯的花名) 純屬傳聞證供,不應被法庭接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無要求控方傳召「陳皮」供辯方盤問。X的說法是片面之詞。申請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6. 聆訊時申請人祇是重申他就「傳聞證供」提出的論點。
本庭作出的考慮
(1) 延誤
7. 申請人的上訴聆訊於2013 年10 月22 日進行,其申請是在同日被駁回,而於2013 年10 月31 日本法庭發下判案理由書。申請人於2014 年5 月7 日才發出動議通知書,提出本申請,延誤已超過6 個月。申請人在誓章所言並非合理解釋。即使申請人須與家人商討及等候法律援助的申請結果,亦不需要等待超過半年時間。
(2) 申請理據
8. 投訴人 X從她朋友處得知涉案人士名字是傳聞證供。有關證供是在盤問中被帶出。當時X被問及為何她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後,向警方表示申請人是「長毛」,X解釋她是從一名叫「陳皮」的朋友得知申請人花名是「長毛」。
9. 指控申請人的案情主要依賴X對申請人的辨認。關鍵是 X 有否作出錯誤辨認,而上述的傳聞證供與她的辨認證據的質素並沒有任何關連。
10. 正如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26 段指出:
「在本案,不論涉案的兩人名為阿俊及阿 B,或長毛及壽司,X的證供顯示她在案發當日 (即涉案兩人送她回家時) 她和她的朋友見到的兩人都是涉案的兩名人士。X的朋友並無作證,X從她朋友處得知涉案人士名字屬傳聞證供,因此,X的朋友用甚麼名字描述申請人及其同黨並不影響X指申請人和案件有關的說法。」
11. 警方依賴X提供的傳聞證供為線索進行調查,此舉並無不妥之處。在審訊中,控方亦無依賴有關資料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12. 申請人提出的各項理據,並不涉及法律論點,更不屬「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3. 若申請人擬提出本案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理據,應自行到終審法院向上訴委員會直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
(楊振權)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陳慶偉)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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