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332/2024
[2026] HKDC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2號
----------------------------
----------------------------
|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先生,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 (Keeping a divan) |
|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3]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經營煙窟[1](控罪一)及販運危險藥物[2]罪(控罪二)。就控罪三,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2. 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2.83克海洛英、2.04克可卡因、4.6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及0.1克咪達唑侖。
同意案情
3. 2024年5月2日2335時,有人在元朗炮仗坊5號順興樓3樓(2/F) I室(“處所”)拍門。被告人開門,警務人員憑搜查令入內突擊搜查。
4. 涉案處所有一個客廳、兩間雜物房及一個廁所,客廳內有3張枱及一張沙發。警員在處所內發現另外8人及經搜屋後發現以下物品:
(i) 20粒膠包,載有內含2.83克海洛英的共3.29克混合劑;
(ii) 17個膠袋,載有內含2.01克可卡因的共2.44克固體;
(iii) 22個膠袋,載有內含4.55克冰毒的共4.66克晶狀固體;
(iv) 一個膠袋,內有一排錫紙包,載有8片內含共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v) 兩個膠瓶,載有共114.8克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3克固體;
(vi) 一個膠瓶,載有37.1克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冰毒的0.06克固體;
(vii) 兩張錫紙,載有微量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混合劑;
(viii) 4個膠袋,內有12個管狀容器,載有內含依托咪酯(屬第1部所列毒藥)的共14.97克液體;及
(ix) 一個裝置及一個管狀容器,載有內含尼古丁(屬第1部所列毒藥)的0.60克液體。
5. 被告人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在涉案處所發現的毒品用作賣給處所內的顧客。
6. 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
(i) 被告人於10天前,在炮仗坊附近遇見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獲對方提供工作;
(ii) 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帶被告人到涉案處所,向他說明毒品(包括海洛英、“冰毒”、可卡因及大麻油)的具體存放位置。毒品按牆上所列價格出售,被告人會將收入放進抽屜內;
(iii) 搜屋發現的4個膠袋,內有12個管狀容器的物品是大麻油,搜屋發現的一個裝置及一個管狀容器的物品是顧客帶來用作吸食大麻油的“煙槍”。
(iv) 涉案處所會向顧客提供吸毒用具;
(v) 被告人住在涉案處所,每日可獲港幣1,500元;
(vi) 被告人認出他出售的毒品、價目表及吸毒用具;及
(vii) 在抽屜內發現的港幣1,500元是犯罪得益。
法證證據
7.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海洛英、冰毒及咪達唑侖的估計總值港幣6,161.62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8. 被告人有32次出庭記錄共涉36項控罪紀錄。當中在2019年6月5日曾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而被判監禁18個月。被告人亦有24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9. 被告人現年75歲,小三學歷,已婚及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案發前被告人與68歲的太太及37歲的幼女同住天水圍一公屋單位。被告人曾任職車房工人,但其後他沒有穩定工作,依賴每月大約4,000元長者津貼。被告人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好讓他可以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10. 就「經營煙窟」控罪,辯方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承認,他在案發前約10天在一名不知名男子的介紹下得到工作,以每天1,500元工資管理該煙窟。辯方陳詞,被告人只是負責「睇場」。該煙窟的規模並不龐大,亦沒有特別的隱閉設施,被告收取報酬管理煙窟,但並非煙窟的「老闆」,不會獲得經營者可獲的利潤。
11. 辯方援引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偉興 HKCLRT 539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指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法庭需考慮以下因素:
(a) 煙窟經營的規模:如果煙窟的大小、所能收容吸毒者的人數、所提供的吸毒設備或工具的性質及數量,及經營手法;
(b) 煙窟的隱閉性及對吸毒者所提供的庇護;
(c) 經營者有否在煙窟內提供或出售危險藥物供他人服用;與提供危險藥物的性質;及
(d) 經營者可獲的利潤。
12. 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根據Herry Jane Yusuph的6個量刑步驟,辯方有以下陳詞:
(a) 本案販運的咪達唑侖的份量十分輕微,辯方建議法庭不需要因咪達唑侖的份量而再上調量刑基準。就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的份量而言,以純算術運算計到的量刑起點如下:
(i)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將全部份量的毒品假設為更為有危害性的冰毒,販運9.48 (4.87 + 4.61)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6.79年(或6年9個月)[3]。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若將涉案海洛英/可卡因轉換成冰毒,販運4.87克海洛英/可卡因(監禁3.46年),約等於販運1.15克冰毒[4],販運總共5.76 (4.61 + 1.15) 克的冰毒,量刑起點為5.31年(或5年4個月);若將涉案冰毒轉換成海洛英/可卡因,販運4.61克冰毒(監禁4.84年),約等於販運9.47克海洛英/可卡因[5],販運總共14.34 (4.87 + 9.47) 克的克海洛英/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33年(或5年4個月)[6]。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涉案海洛英/可卡因份量佔全部毒品51.37% (4.87/9.48 x 100%),刑期為2.49年 (4.84 x 51.37%);涉案冰毒份量佔全部毒品48.63% (4.61/9.48 x 100%),刑期為3.30年 (6.79 x 48.63%),總刑期為5.79 (2.49 + 3.30) 年或5年9個月。
(b) 總結而言,第二項控罪的合適量刑範圍為5年4個月至5年9個月監禁。
(c) 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被告負責在涉案單位提供毒品,但他並非毒品的主人。整體而言,被告的角色重要但並非犯案集團的上層人員,他在案中的實際得益不高,亦不是販毒集團的主腦或掌管財政的人。
(d) 量刑起點是否有需要超出相關份量的量刑範圍:就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角色而言,辯方的陳詞是量刑起點不需要超出上述的量刑範圍。
(e) 有沒有加刑因素:辯方陳詞,被告人雖有同類案底,但不算「販運危險藥物」的積犯。本案牽涉多類毒品,為加刑因素,但該因素於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亦會被考慮,負責判刑的法庭,必須警惕將多項控罪或多項加刑因素相加,否則會得出與罪犯犯罪行為不成比例的整體起點的危險,見HKSAR v Lee Ming Ho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案。
(f) 減刑因素:辯方希望法庭就被告人及早認罪而給予全數1/3的量刑折扣,並特別考慮被告人的年紀,酌情給予額外的量刑折扣,好讓被告人能及早重新投入社會。
(g) 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及均衡:辯方同意,「經營煙窟」與「販毒」是不同的刑事犯罪行為,但本案的販毒罪行乃經營煙窟罪行整體情況的一部分,在此情況下,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至少大部份同期執行。
13. 辯方同意,以本案案情,對個人或社會的阻嚇是主要的判刑考慮,但辯方希望法庭亦會基於被告的年齡給予較為人道的考慮,而不作出一個輾壓式的刑罰。
量刑
14. 就控罪一「經營煙窟」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5年。就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控罪一「經營煙窟」
15. 控方呈遞有關現場拍攝的照片[7]顯示該處所的環境情況。同意案情指該處所有一個客廳、兩間雜物房及一個廁所,客廳內有3張枱及一張沙發。該處所被發現裝有一塊白板寫上價目表及於場內貼上各種毒品價目表的紙張、吸食毒品的裝置或工具。警方搜查時,該處所內有8名顧客。於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於涉案煙窟發現的毒品用作賣給處所內的顧客亦向顧客提供吸毒用具。
16. 上訴法院指此類案件並無量刑指引。於 HKSAR v Tsui Hau Wan徐巧云CACC 75/ 2024,該案客廳有一張管理人枱及一些椅子。枱旁邊牆上貼着一張價目表,客廳牆上屏幕顯示多個閉路電視錄像案發時共有10名人士在內,所指稱出售的毒品總值約$3,071,原審以18個月監禁為起刑點,上訴庭不見原審判刑有任何不妥。
17. 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經營的煙窟規模,被告人在管理煙窟的角色。就控罪一,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
18.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本案涉及四種危險藥物,包括2.83克海洛英、2.04克可卡因、4.61克冰毒 及0.1克咪達唑侖。
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19. 就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根據上訴庭於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案指引,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就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根據上訴庭於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案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或海洛英,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上訴庭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CACC 106/2022案亦確認有關判刑指引。本案涉共4.87(2.83 + 2.04)克海洛英/可卡因,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46年監禁。
20. 就販運冰毒, 根據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案的判刑指引,上訴庭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案亦確認有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本案涉共4.61克冰毒,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6年監禁。
21. 就販運咪達唑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HCMA759/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達龍 HCMA761/2007案,刑罰與販運「甲喹酮」(methaqualone)看齊。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案,販運500克以內的甲喹酮,法庭可酌情處理。本案涉共0.1克咪達唑侖。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咪達唑侖份量相對輕微,對整體刑期影響有限,法庭在量刑的運算中不作考慮。
22. 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上訴庭定下六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步驟[8]。
23. 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本案中的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的量刑起點為8.06(3.46+4.6)年。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本案應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
24. 就「綜合方式」計算,本案毒品中,冰毒毒性(potency)較強,相關的測試運算為:—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假設全是冰毒,即總重量為9.48克,量刑起點約為6.79年監禁。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若以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量刑刑期為5.33年監禁。若以冰毒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量刑刑期為 5.31年監禁。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假設總重量9.48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4.87克海洛英/可卡因佔比例約為51.4%,4.61克冰毒佔49%。以比例運算,量刑刑期為5.79年監禁。
25. 就以上計算,依照案例的應用,控辯雙方同意刑期計算結論。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罪責。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然而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當中與毒品有關的有25次,而對上一次同類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亦於2019年。
26. 就控罪二,法庭以66個月(5.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7. 本案涉及多於一類毒品(包括海洛英鹽酸鹽、可卡因、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咪達唑侖),此乃加刑因素(見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 第23段),所以法庭上調量刑3個月,即6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8. 控罪一及二的的背景重疊,然而涉及不同的刑事犯罪行為及罪責,但法庭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見HKSAR v Lau Ka Fai Coffee CACC 3/2022)。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法庭認為本案50個月監禁總刑期合適,因此頒令,控罪一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29.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30. 本案,被告人的判刑為50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3] 9.48/ 10 x 4 + 3 = 6.79
[4] (3.46 – 3) [(7 – 3) 10]
[5] (4.84 – 2) [(5 – 2) 10]
[6] (14.34 – 10) (8 – 5) + 5
[7] 辯方亦確認相片的目錄內容。
[8](a)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b)評估被告人在反饋過程中所擔任的角色及罪責;(c) 定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d) 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e)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f)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能夠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