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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7/2018
[2019] HKDC 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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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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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7] 及 [11] 及 [14] 至 [19]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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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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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十九項罪都是違反逮解離境令罪。他承認控罪一、七、十一、十四至十九,一共九項。控方對於其他十項罪不提證據起訴,該十項罪都被撤銷。
案情
2. 1980年1月15日,香港政府向被告發出逮解離境令,禁止他在往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被告在1981年6月10日被逮解出境。
控罪十九
3. 2018年1月30日被告從澳門來港,他在港澳碼頭出示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辦理入境手續,被入境處官員發現他違反上述的逮解離境令。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在70年代在港曾犯持械行劫罪,刑滿後被逮解返回澳門。他承認之後曾到過香港,每次都是用澳門身分證進境。
4. 入境處的紀錄顯示,被告在以下日子曾經進港:—
(a)2008年1月28日(控罪一);
(b)2009年3月1日(控罪七);
(c)2010年3月7日(控罪十一);
(d)2011年10月2日(控罪十四);
(e)2015年3月23日(控罪十五);
(f) 2016年2月21日(控罪十六);
(g)2016年9月2日(控罪十七);
(h)2017年6月24日(控罪十八);
(i) 2018年1月30日(控罪十九)。
案底
5. 被告現年62歲,他是澳門居民。他在大約40年前,於1979年因企圖行劫罪及拒捕罪被判監合共兩年九個月,他亦是因該次定罪而被香港政府遞解出境,禁止他再度入境。
求情
6. 辯方律師說,被告在港服刑完畢便返回澳門生活,一直循規蹈矩。被告在1985年至2015年在澳門當公務員合共30年。律師說,被告和八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他有妻子及兒子,女兒已經出嫁,被告現在已是一名退休人士,靠長俸過活。
7. 律師指出,被告在遞解離境令生效後28年才違反該項命令。他說,被告因為惦念在港患病及離了婚的妹妹,亦因為兒子眼有頑疾,在澳門屢醫妄效,所以被告在2008年1月首次違令來港,帶兒子來港看眼科醫生與及探望妹妹。被告的兒子眼病需要定期覆診,所以被告以後數度來港都是陪兒子看病。律師呈遞的求情文件Tab 3有被告兒子看病的紀錄,其中有醫生證明文件,日期為2008年1月28日及2018年1月30日,分別是控罪一及控罪十九的入境日期。
8. 律師說,被告是澳門的退休公務員,他能否繼續領取長俸過活視乎他在澳門的逗留時間。律師說,被告自2018年1月起一直在港被關押,這可能會影響他繼續獲得長俸。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令被告可以早日回澳門,以免他的長俸福利受損。
9. 律師說,被告亦須照顧年邁母親,他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令他早日回澳門照顧母親。
10. 律師又指,被告五年前開始患有腰椎病,已動過手術,但仍須繼續接受治療,被告現在坐立都不能太久。
11. 律師提及兩宗判刑案例,分別是CACC 345/2012 HKSAR v Joned Asri also known as Tri Wahyu及CACC 348/2013 HKSAR v Ta Dinh Son also known as Bui Trong Khoai and Ngo Van Thanh。CACC 345/2012那宗案例的案情較切合本案,該名被告在兩年內十度違反逮解離境令進港,原番法官對該十項控罪訂下以下判刑起點,分別為27個月監禁、30個月、30個月、36個月、42個月、42個月、42個月、48個月、48個月、48個月、48個月,被告認罪,法官給予該名被告三分一的判刑寬減,最後判他入獄合共59個月。上訴庭認為法官的判刑過重,把最後三項罪行的判刑起點都減為42個月刑減,亦把十項罪行的整體認罪刑期減至33個月監禁。
判刑
12. 被告承認九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發生日期由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
13. 被告在庭上承認,他知道禁令有效,但仍然進境,原因是兒子眼有頑疾,在澳門屢醫妄效,所以被告被逼帶兒子來港尋求名醫。兒子須定期覆診,所以被告屢次來港都是陪兒子看病,亦為探看在港的妹妹。本席接納被告說的是真,他的求情文件Tab 3有醫生證明。
14. 違反遞解離境令是嚴重罪行,首次犯案的判刑起點一般為27個月監禁,再犯的判刑起點會被提高。
15. 本席考慮到被告因親情問題而犯禁,並且在遞解離境令生效28年後才首次違犯該命令,本席因此將被告的九項罪行的判刑起點都酌情調低:控罪一,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認罪判刑為16個月監禁;控罪七判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控罪十一,判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控罪十四,判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22個監禁;控罪十五,判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26個月監禁;控罪十六,判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26個月監禁;控罪十七判刑起點為39月監禁,認罪判刑為26個月監禁;控罪十八判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26個月監禁;控罪十九,判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認罪判刑為26個月監禁。
16.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被告所犯的九項控罪總判刑起點應為39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總認罪判刑應為2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九項罪行的刑期都同期執行,被告就九項認罪須合共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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