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2020
[2021]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鄭可強 |
(第一被告人) |
| |
周仲恆 |
(第二被告人) |
| |
許家樂 |
(第三被告人) |
| |
黎家浩 |
(第四被告人) |
| |
楊朗鈞 |
(第五被告人) |
| |
劉樹軒 |
(第六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韋漢熙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的趙曼儀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
|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溫智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李祖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2]、[4]、[6]、[7]、[10]、[13]、[15]及[16] 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Engaging in relation to a consumer in a commercial practice that is aggressive) |
|
[3]、[5]及[14] 盜竊罪(Theft) |
|
[8]及[1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
[9]及[1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共十六項控罪,分別發生於九龍旺角彌敦道594號至596號旺角新城11樓的Fitness Express Company Limited(即「旺角分店」),以及九龍旺角彌敦道558號至560號譽發廣場19樓的Fitness Express Company Limited(即「油麻地分店」)。控罪主要指稱各被告均干犯了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即該條例第13F(1)及第18(1)條,以及相關的「盜竊」、「非法禁錮」及「普通襲擊」等罪行,詳情見控罪書及附表一。
2. 各項控罪主要為事實爭議,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干犯了各相關控罪。
|
DCCC4/2020 |
|
案件 |
控罪 |
性質 |
被告 |
日期 |
地點 |
投訴人 |
涉案金額 (HK$) |
|
1 |
1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4
(阿Ming) |
2018.10.17 |
旺角分店 |
張峻傑 (PW9) |
6,000 |
|
2 |
2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3 (Hayson) |
2018.11.2 |
油麻地分店 |
林曉霞 (PW1) |
10,848 |
|
3 |
盗竊 |
|
3 |
4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1 (教練)、D2 (Edwin) |
2018.11.18 |
油麻地分店 |
邱海霖 (PW2) |
69,000 |
|
5 |
盗竊 |
50,000 |
|
6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2018.11.19 |
108,000 |
|
4 |
7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1 (Kenson)、D6 (Alex) |
2018.12.10 |
旺角分店 |
朱博浩 (PW3) |
42,672 |
|
8 |
非法禁錮 |
D1 |
|
9 |
普通襲擊 |
|
5 |
10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6 (經理) |
2018.12.14 |
旺角分店 |
張耀中 (PW4) |
8,136 |
|
11 |
非法禁錮 |
|
|
12 |
普通襲擊 |
|
6 |
13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4 (阿Ming)、D6 (Alex) |
2019.2.19 |
旺角分店 |
劉俊煒 (PW5) |
30,672 |
|
14 |
盗竊 |
D1、D4、D6 |
|
7 |
15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4 (經理)、D5 (Aaron) |
2019.3.19 |
油麻地分店 |
譚子豪 (PW10) |
60,816 |
|
8 |
16 |
威嚇性營業行為 |
D6 (Alex) |
2019.5.12 |
油麻地分店 |
崔詠欣 (PW8) |
156,816 |
附表1
3. 控方總共傳召了十名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列表
|
編號 |
姓名 |
角色 |
|
第一控方證人 |
林曉霞女士 |
投訴人 |
|
第二控方證人 |
邱海霖先生 |
投訴人 |
|
第三控方證人 |
朱博浩先生 |
投訴人 |
|
第四控方證人 |
張耀中先生 |
投訴人 |
|
第五控方證人 |
劉俊煒先生 |
投訴人 |
|
第六控方證人 |
海關關員0767溫世平 |
2019年4月2日拘捕第六被告人(控罪7、10、13) |
|
第七控方證人 |
海關關員1457張家俊 |
2019年8月21日拘捕第六被告人(控罪16) |
|
第八控方證人 |
崔穎欣女士 |
投訴人 |
|
第九控方證人 |
張峻傑先生 |
投訴人 |
|
第十控方證人 |
譚子豪先生 |
投訴人 |
附表2
4. 第六及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集中在第六被告的拘捕及辨認。除第六被告外,其他被告均不爭議其身分。
5. 除第六被告的第十二項控罪外,各被告的各項控罪均須要答辯,他們均選擇作供。除第一被告另外傳召了辯方證人方裕威外,其餘被告都沒有另外傳召證人。
6. 各被告均沒有刑事紀錄。案件在疫症期間進行,控辯雙方均同意他們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或證人除下口罩作供或被辨認。
7. 控辯雙方同意,Fitness Express Company Limited(即「該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在本港成立。成立時,第一被告擁有百分之一該公司的股份。自2018年8月18日開始,他的股份增加到百分之十。在2019年5月29日,他將全部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即在所有控罪發生期間,第一被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
8. 由該公司成立至2019年5月29日,第一被告一直是該公司的公司秘書。在所有關鍵時刻,該公司經營兩間健身中心,即旺角分店及油麻地分店;第二至第六被告為該公司的員工,第一被告亦是其受薪員工。
9. 辯方對涉案的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草圖、相片、閉路電視紀錄等的證物連貫性及真確性,均沒有爭議。
10. 控方主要的說法,是各投訴人受到相關被告的威嚇、欺騙、隱瞞而非自願地購買了相關的健身產品,各被告因而干犯了相關控罪。辯方主要的說法,是各投訴人均是自願地購買相關的健身會籍或教練堂的。銷售時,相關被告都向各相關投訴人解釋清楚,沒有任何威逼、欺騙或其他不當行為;但事後各投訴人後悔作出衝動性購買,或難以向家人交代有關支出,因而誣告各被告人。
11. 各被告所銷售的產品可以分成兩類:「健身會籍」,即客人可以在合約期間到分店健身,會有教練指導,但不會有教練個別地指導或替客人度身訂造個人的健身訓練,客人要簽署「客戶協議書」,有會員卡及不同的年期及價錢,供客人選擇;當客人成為會員後,他們可以額外購買「教練堂」,即會有私人教練個別地訓練他們,亦會有度身訂造的健身訓練,每堂一小時,收費1,200元,客人要另外簽署「個人訓練協議書」。
12. 各案件發生時均沒有獨立的第三者在場,基本上為「一口對一口」的案情;控辯雙方的案情互相矛盾,各自排斥,不能並存。本席對控辯雙方案情的衡量至為關鍵。
13. 為了方便處理,本席將本案的十六項控罪,按發生時間及投訴人來排列,細分成八宗案件。
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14. 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則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或可能是真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150/2015) )。
15. 即使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案情,並不等如本席會自動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依然有獨立的舉證責任,將本案所有的控罪元素,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16. 稍後,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17. 當本席作出推論時,該推論必定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須得至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論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見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593,以及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146/2008) 第18段)。
18.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環境證供也是如此,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2013] HKCU 2637)。
19. 各被告沒有定罪紀錄,這對他們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們的可信性較高,而犯事的可能性較低(見Tang Siu Man v HKSAR (1997) 1 HKCFAR 107)。
20.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控方要將各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分別及獨立地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當本席考慮各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時,亦需要個別及獨立地考慮。
特別原則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紫彤一案 (HCMA 580/2019) [2020] HKCFI 2235和本案極之相似,上訴人都是以各種手段,以威逼、恐嚇及哄騙的手段軟硬兼施,致令受害人在不情願下,以信用卡向健身公司支付47,280元購買健身會籍,以及透過易辦事轉帳了港幣1,600元予健身公司,購買兩節教練堂。
22. 根據該案判詞:-
「26. 從上述條文可見(即第13D條),法庭在考慮某些行為是否屬「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時,是須要根據條例第13D(1)條去考慮該些行為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的。但是,有別於第13D(1)條,並不是在每一宗根據第13F條起訴的案件中,法庭都必然須要考慮第13D(2)條和第13D(3)條有關「一般消費者」和「特定消費者羣體」的闡釋的。
27. 法庭只是在第13D(2)條和第13D(3)條指明的特定情況之下,才須要考慮有關概念。
28. 就本案而言,相關的營業行為是推銷健身會籍和課程。而就此營業行為,很難說他是某特定消費者群體為對像或者某個可清楚識辨的消費者群體會特別易受此營業行為或所涉的產品左右。本席認為健身會籍和健身課程的推銷推象廣泛,並沒有在第13D(2)條和第13D(3)條之中提及的特定情況出現,因為條例第13D(2)條及 第13D(3)條於本案並不適用。
…
33. 正如先前所說,本案並不須要引用條例第13D(2)條和第13D(3)條以判斷上訴人的營業行為是否具威嚇性。原審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FFG內拿取了第一證人的信用咭,以威嚇哄騙的手法迫使第一證人簽署合約和答應以信用咭付款,期間不容許第一證人離開及與其他人聯絡,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明顯地若非他遭受了這些對待,他是不會簽約和付款的。上訴人的這些營業行為,毫無疑問會損害一般消費者對於是否購買FFG的健身服務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亦相當可能會導致他們會在不情願下達至消費決定。」
該條例第13D、18及18A條
23. 本席在考慮本案時要:-
(a) 考慮各被告人的營業行為中,曾否使用騷擾、威逼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
(b) 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有關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
(c)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各投訴人購買有關的健身會籍或教練堂;
(d) 而如該投訴人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他是不會購買有關的健身會籍或教練堂的;及
(e) 在考慮各被告人的營業行為是否使用騷擾、威逼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本席須要考慮:-
(i) 進行該營業行為的時間、地點、性質或持續情況;
(ii) 有否使用威脅性或侮辱性言語或行為;
(iii) 有否威脅採取任何非法行動;及
(iv) 第13F(3)條所提及的其他情況。
24. 「商戶」及「營業行為」的定義可見於該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
25. 該條例的13F(4)定義了何謂「不當影響」及「威逼」,但對「騷擾(harassment)」則沒有進一步解釋。根據Lord Sumption JSC 在Hayes v Willoughby [2013] 1 WLR 935第938頁 B至C段:-
“Harassment is both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section 2 and a civil wrong under section 3 (of the 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 1997) …It is, however, an ordinary English word with a well understood meaning. Harassment is a persistent and deliberate course of unreasonable and oppressive conduct, targeted at another person, which is calculated to and does cause that person alarm, fear or distress”
26. 根據該條例第18條,各被告人可被判處五年的監禁或罰款$500,000。根據第18A條,法庭可以命令被告人向受害人支付補償。
27. 在盜竊的控罪中,控方要證明被告有不誠實的意圖,但並非每宗涉及不誠實的案件都必須採納Ghosh的兩段測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輝 [2016] 2 HKLRD 1210,上訴法院指出:-
「就法律原則來說,並不是每宗涉及「不誠實」的案件都必須採納Ghosh的測試,見R v Roberts 及R v Price。在Price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的首席大法官在判詞的第 411 頁第 3 段說:『本庭曾超過一次說過,特別是在Roberts (William) (1987) 84 Cr App R 117, Ghosh指引決不是在每宗涉及不誠實的案件中也必需採用。其實在大部分這些案件中,包括本案,發出這指引是不須要和可能帶誤導性的。只有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可能相信他被指稱曾作的事是符合普通人誠實的概念時,這指引才需要。』」(見第122頁第34.1段)。
28. 在非法禁錮的控罪中,控方要證明被告限制了事主的人身自由。
傳聞證供
29. 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均曾倚靠各投訴人與各被告就所簽署的合約作供,他們亦有就有關的收據、紀錄、會員卡、錄影片段等作供。因此,在有關證人曾作供的部分,該些文件紀錄並不屬於傳聞證供。審訊時,各辯方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或陳詞。
案件一 - 控罪一:威嚇性營業行為;投訴人:張峻傑(第九控方證人);被告人:第四被告
控方案情
30. 第九控方證人現在在職。在2018年9月19日案發時,他是毅進學生,剛滿十八歲,在薄餅店做兼職侍應。案發當天,約在中午時分,他在上學途中,行經信和中心,有一名推廣員指示他去旺角分店。到達後,由一名自稱Hayson的男子接待他,Hayson先向他推銷一個三萬多元的健身會籍,但第九控方證人表示不能負擔,Hayson問他有多少錢,第九控方證人說只有萬多元。
31. 最終,第九控方證人購買了一個價值10,244元,為期八個月,再加一個月免費教練指導的健身會籍(見證物P50、P51、P52)。在離開前,Hayson要求他在三十天內返回旺角分店,簽署另外一份文件,並說:「冇乜嘢,總之你簽番就得」。第九控方證人因趕著上學而匆匆離開。離開前,第九控方證人按照Hayson的吩咐,拍攝錄影片段,表示是自願購買該健身計劃的。Hayson亦檢查第九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查看他有沒有錄下銷售過程。
32. 在2018年10月16日,第九控方證人在工作期間,收到一名自稱是該公司職員的來電,要求他立刻前往旺角分店簽署文件。他估計是之前Hayson所說的文件,於是決定翌日(即10月17日)返到旺角分店簽署文件。
33. 當他到達旺角分店,由阿Ming(即第四被告)接待。第四被告以第九控方證人沒有在三十天內簽署文件,而聲稱第九控方證人要另外支付兩萬多元的餘數,並提及第九控方證人原本是要支付三萬多元的,但第四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第九控方證人聽到後非常驚慌,因為他根本無能力支付這筆金錢。
34. 第四被告之後吩咐第九控方證人,使用第九控方證人手機內的網上銀行應用程式,展示他的戶口結餘給第四被告觀看。當第四被告知道第九控方證人的戶口結餘只有七千多元後,第四被告就建議第九控方證人轉購一個價值六千多元的教練堂,以抵銷之前第四被告聲稱,兩萬多元的欠款。最終,第九控方證人同意另外支付6,000元去購買五堂的教練堂(見證物P54、P55、P56)。第九控方證人總共支付了16,244元。當日,第四被告從來沒有向第九控方證人展示他聲稱,要第九控方證人在三十天內要簽署的文件,第九控方證人也不知道當天還未滿三十天的限期。之後,第九控方證人向海關舉報此事。
辯方案情
35. 就控罪一,第四被告的證供大概如下:-
在2018年10月17日,他在旺角分店上班。當天早上,經理(即第一被告)通知他,第九控方證人張峻傑,會在下午到達旺角分店,他的免費教練指導課程只餘下兩天;第一被告吩咐第四被告嘗試向第九控方證人推銷教練堂。到了下午約1時,第四被告在旺角分店樓下派傳單時,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指示他回到旺角分店,接待第九控方證人。第一被告也告訴第四被告,第九控方證人原本承諾購買二十四個月的會籍,但他只支付了八個月的費用,尚有十六個月的未支付,要第四被告去詢問第九控方證人,餘下的月數會不會參加建身會籍。第九控方證人答覆第四被告,他是個學生,餘下的會籍不會再參加了。第一被告之後再指示第四被告,嘗試向第九控方證人推銷教練堂。第九控方證人向第四被告表示上次簽約後只健身了一次。第四被告說,如果他只健身了一次,會有很多健身的概念或動作還不認識,之後就向他推銷教練堂。第九控方證人之後同意以6,000元,購買五個教練堂。第四被告亦看見第九控方證人手機的程式顯示他的存款結餘只有七千多元,便問第九控方證人,如果他支付了六千元,只剩下千多元會不會影響他的生活? 第九控方證人表示他有兼職,應該可以應付。之後,第四被告就取過個人訓練協議書來填寫(證物P54)。之後,第四被告將合約副本、收據(證物P56)等交給第九控方證人及替他拍攝錄影片段,以保障他的權益。案發前,第四被告從來沒有看過第九控方證人之前的合約(證物P50)。
案情分析
36. 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以上的證供並不合理。
37. 第四被告的說法是第一被告故意指派他去接待第九控方證人的。在當天早上第一被告通知他要在下午接待第九控方證人;當第九控方證人到達旺角分店後,第一被告又特意打電話通知在街上派傳單的第四被告,回到分店向第九控方證人推銷課程。然而,根據證物P50,在2018年9月19日,第九控方證人已經由Jacky及Hayson接待過了。
38. 根據第四被告的說法,在當天早上,第一被告已經知道第九控方證人會於下午到達旺角分店;但第一被告並沒有預早安排,對第九控方證人較熟悉的Jacky或Hayson,去繼續接待第九控方證人。第一被告當時在分店內也沒有親自去接待第九控方證人,以獲得賺取佣金的機會,反而特意安排入職了只不過兩個多月、當時未有健身教練資格、另有工作在身的第四被告去接待第九控方證人,實在令人難以明白。
39. 根據證物P54,負責人姓名一欄,只有第四被告的名字,即是只有他可以獲得佣金;但他的說法明明顯示,是第一被告吩咐他去接待第九控方證人,也是第一被告通知他,第九控方證人的免費教練指導即將過期,及指示他向第九控方證人銷售教練堂的。第一被告既然在場,並主導有關程序,理應享有佣金,但第四被告在未詢問經理(第一被告)下,只入職了兩個多月,就自把自為,單單寫上自己的名字在負責人姓名一欄上,亦令人難以相信。
40. 在當天早上,第四被告已得知下午要向第九控方證人推銷教練堂,但他完全沒有把握時間,預先翻查第九控方證人之前的合約,準備好見面時,把握機會向第九控方證人推銷,以賺取佣金,及完成經理(第一被告)的指示。有關合約相當簡單,不用三數分鐘就可以看完,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如果第四被告稍為有閱讀過證物P50,就會發現這只是一張八個月的合約,當中完全沒有提及第九控方證人承諾會購買二十四個月的會籍,和第一被告的指示不符。
41. 此外,如果第九控方證人真的承諾了會購買二十四個月的會籍,該公司應該會有紀錄,因為牽涉到公司的收益,以及員工佣金的計算,但就完全沒有這方面的紀錄。
42. 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就控罪一的證供完全不合理、不可信。
43. 代表第四被告的溫智君大律師指,第九控方證人弄錯了Hayson到底是在替他拍攝錄影片段前或之後,才要求第九控方證人在三十天內回到旺角分店簽文件。本席認為這個差異只是旁枝末節,實在毫不重要;重點是第四被告在沒有任何基礎下,指稱第九控方證人要在限期內補簽文件。溫大律師又指第九控方證人沒有把握機會向Hayson查問要補簽甚麼文件。第九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直到他發現受騙前,他對Hayson、第四被告等都是沒有戒心、沒有提防的。他也接納第四被告的說法,即因為他沒有在三十天內補簽文件,因而要額外支付兩萬多元的餘額;最終是他回家後,他和他母親才發現他補簽文件當天,根本就未滿三十天的限期,才發覺受騙。因此,本席認為第九控方證人的案情並沒有互相矛盾,而是一脈相承、貫徹始終的。本席認為在沒有發現受騙前,第九控方證人傾向相信Hayson及第四被告對他們沒有戒心、沒有提防是合理的。
44. 溫大律師亦指第九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和他透過他家人的朋友所紀錄的、再電郵到海關的舉報信的內容有出入。本席理解,該電郵是由其他人代筆的;第九控方證人並非專業證人,沒有接受過撰寫證人陳述書的訓練。此外,證人在紀錄案情時,認為重要的事情,和大律師在盤問時,認為重要的,經常不盡相同。
45. 本席認為溫大律師的陳詞並不影響第九控方證人相關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概括而言,本席接納第九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完整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結論 - 第一項控罪
46. 本席接納第九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在2018年10月17日在旺角分店,第四被告利用第九控方證人的無知及入世未深,欺騙、誤導他,令他誤以為須要額外支付兩萬多元,最終導致他額外支付6,000元購買教練堂。第四被告的欺騙行為,包括他指稱第九控方證人沒有在三十天限期內簽署文件,因而要額外多支付兩萬多元;實際上第四被告的說法完全沒有根據;整個過程他並沒有出示任何文件,向第九控方證人證明他須要如此做;根本就沒有這個條文;第四被告也沒有查證當天是否已經過了三十天限期,因為如果他有查證過,便會發現案發當天根本還在三十天內。第四被告是明知這三十天限期是無中生有的,亦明知當天根本未過三十天限期。
47. 第四被告以上的行為欺騙、誤導了第九控方證人,對他施加了不當影響。第四被告以上的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九控方證人作出以上決定,而如果第九控方證人沒有被第四被告如此誤導及欺騙的話,是不會給購買涉案的健身會籍的。
48. 本席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第四被告因而罪名成立。
案件二 - 控罪二:威嚇性營業行為;控罪三:盜竊;投訴人:林曉霞(第一控方證人);被告人:第三被告
控方案情
49. 在案發時,第一控方證人十八歲,就讀護理系一年級,靠兼職賺取生活費。在2018年11月12日下午一時多,她在上學途中行經旺角街頭,有一名男子向她派發卡片,並希望她可以前往油麻地分店,在卡片上蓋章(即「扱印」),幫助該男子完成當天的工作配額。第一控方證人本著善心及以為過程簡單快捷,便跟隨該男子到達油麻地分店,之後由自稱Hayson的第三被告接待她。談話期間,第三被告知道了第一控方證人有萬多元積蓄。第三被告替第一控方證人度高、磅重及取得她個人資料後,向她推銷不同的健身會籍,包括十六個月,收費10,848元的;二十四個月,收費一萬六多千元的;以及六十四個月、收費四萬多元的,並詢問她覺得哪一個較好、較便宜。第一控方證人指六十四個月的較便宜,意思指從數學上計算,六十四個月的較便宜。她並沒有購買任何會籍的意思。
50. 期間,第一控方證人也有提醒第三被告她趕時間,因為已經遲了上學。之後第三被告說會替第一控方證人詢問上級,該六十四個月的課程還有沒有配額,第一控方證人回應,她並沒有打算報名,第三被告說會先向上級查問之後再決定,隨即打了通電話及說,該六十四個月的課程尚有餘額,之後他取出了一份表格,自顧自的填上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年期為六十四個月,價錢為四萬多元等,但沒有解釋該表格的用途及內容,並吩咐第一控方證人在其上簽名。第一控方證人以為這是蓋章過程的一部分,於是按吩咐在該表格上簽名,並不知道這是合約,也沒有同意購買任何健身會籍。這份表格從來沒有給予第一控方證人。
51. 之後,第三被告藉詞銀行提款卡的積分可以轉換成現金,吩咐第一控方證人交出提款卡,以便第三被告替她查閱她戶口的積分。第一控方證人信以為真,交出提款卡,第三被告取過了手提易辦事付款機,交給第一控方證人,吩咐她輸入銀行密碼,她以為是查閱銀行積分的一個步驟,便輸入了密碼,並沒有留意付款機上所顯示的付款金額,也不知是在進行付款。第三被告將付款機放回接待處的機座上,又提著付款機回來,說第一控方證人輸入了錯誤的密碼,於是第一控方證人很小心、專注的再輸入密碼,之後第三被告再將付款機放回機座上。期間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她上學遲到了,要離開,第三被告回應說很快便會完成,也說因為銀碼太大,查閱不到積分,所以他會用十六個月的計劃再替第一控方證人查閱。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特別理會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再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在付款機上輸入她的個人密碼。以上三次輸入密碼,第一控方證人都不知道是在付款或進行交易。之後第一控方證人問「而家未畀錢㗎呵?」,但第三被告回答「已經畀咗」,第一控方證人當下嚇呆了,因為從來沒有同意要報名,而且第三被告從來沒有說過要她決定是否報名或付款。第三被告回應說密碼是她自己輸入的,以及該名額是以她個人名義登記,不能轉讓。第一控方證人聽到後腦中一片空白,不知所措,崩潰的失聲痛哭,並要求退回金額,但第三被告凶惡的拒絕了。
52. 之後第三被告說見她哭得淒厲,會替她做信用卡分期付款,並吩咐第一控方證人,到銀行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計劃,並取出了一份全新的表格,填上第一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及年期為十六個月、價值為10,848元的健身會籍,並吩咐她在表格上不同位置上簽名,第一控方證人因為想儘快離開,覺得孤立無援及第三被告又堅持不會退款,而在表格上簽名。
53. 之後第三被告將表格的副本、收據及會員卡等(見證物P10至P13)交給第一控方證人,並吩咐她在離開前要拍攝一段短片,如果她沒有露齒微笑,就要一直重複拍攝,直到第三被告滿意為止。第三被告就吩咐了一位同事,以手機拍攝了片段。第一控方證人亦按第三被告的指示,露齒微笑,事實上她並非真心的。從錄影片段中可見,她手上及桌上均有第三被告給她用來抹眼淚的紙巾。
54. 第一控方證人約在下午2時45分離開油麻地分店,之後立刻到樓下的恒生銀行,辦理信用卡分期手續,因為這筆金錢是她全部的生活費,非常重要,如果不能以分期付款支付,她的生活就會有問題。她沒有即時回校,因為遲到得太厲害,學校已經當她當天缺席,回校也沒有意思了。她之後向海關舉報本案。她從來沒有自願簽署任何合約,沒有同意參加或購買任何健身會籍。
辯方案情
55. 第三被告的案情大概如下:-
他由2018年8月開始在該公司工作,底薪7,000元,另加勤工獎金$1,000及佣金;之前是在其他健身公司做銷售員。如果他的個人營業額在$150,000以下,他可以有百分之十五分成為佣金,如超過$150,000,可以有百分之二十分成為佣金。在2018年11月2日,他在油麻地分店接待第一控方證人。透過傾談,他知道第一控方證人是學生,靠兼職維生,月入數千元;她的健身目標是令身型更窈窕、更有線條、更健康。第三被告在得到上級批准後,就向第一控方證人銷售一個為期五年,原價每月2,034元,但優惠價678元的健身會籍,總值40,680元,再附送四個月。第三被告填寫好有關合約,將合約送到第一控方證人面前,讓她核對及向她解釋內容,也給她細閱。第一控方證人確認沒有問題後,便邀請她簽署。第一控方證人選擇以提款卡一次過轉帳。但在五分鐘後,她突然指戶口的結餘只有約16,000元,於是第三被告建議將健身會籍改為十六個月,總金額10,848元,第一控方證人同意。第三被告將原先六十個月的合約,根據公司程序,先打了個大交叉,寫了英文“void”,在其上簽名及撕毀。之後,第三被告取過了一份和原先一模一樣的新合約,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重新解釋合約的條文,填上她的個人資料,再給她細看,由她簽署,及以提款卡透過分店的易辦事付款機轉帳(見證物P11)。第三被告之後向她發出收據及會員卡(見證物P12、P13),並要求她按公司規定拍攝片段(即證物D1、謄本D1a)。
案情分析
56.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不論之前六十個月的合約還是十六個月的(即證物P10),他都有向第一控方證人詳細解釋及讓她細看,而第一控方證人要將六十個月的合約更改為十六個月的,是因為她當時戶口的結餘只有一萬多元,並沒有四萬八千多元;但根據合約「Part C丙部Payment Terms付款細則」,客戶可以選擇以信用卡、易辦事、現金或支票付款,可以選擇一次過支付、先支付訂金後支付餘額,或自行安排分期付款。第三被告指他自從2018年8月上班,平均一個月有新客戶十至十五人;那麼他必然熟悉有關條款;他亦指第一控方證人在沒有任何健身經驗下,只是一個倚靠兼職維生的學生,一開始就願意以約50,000元購買六十個月的健身計劃,這顯示她是非常熱切想參與該計劃的;她又清楚了解合約的條款,那麼當她指戶口結餘只得萬多元時,只要任何一方提出,根據合約丙部,第一控方證人可以先支付訂金,後支付餘額或自行安排分期付款,便可以解決第一控方證人現金不足的問題;但按照第三被告的案情,雙方均沒有提出這方案。
57. 即使第三被告作供指,在第一控方證人簽署了證物P10後,在離開前,第三被告曾經提醒她可以將信用卡的簽帳改為分期付款,也和合約丙部無關,因為第三被告的解釋只是因為他見第一控方證人是年輕人,想減輕她的負擔,才這樣向她建議,並沒有其他原因。
58.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根本就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解釋合約,也沒有讓她細看,因此從來沒有人提出合約丙部的付款選項。
59. 第三被告又指,他沒有詢問過上級,就按公司指示在舊合約上打了個大交叉,寫了“void”字,自己簽了名及撕毀了舊合約。首先,第一控方證人由原先六十個月的合約期改為十六個月的,不論對公司或第三被告的收入都嚴重地減少了,公司當然希望保留紀錄、或作培訓之用,避免相同事情發生。第三被告當時明明就可以立即請示上級,但並沒有這樣做。作為一個入職只有三個月的員工,他這樣的自把自為,實在令人奇怪。作為公司的標準步驟,先在合約上打大交叉、寫上“void”字,之後要第三被告簽名,再將其撕毀,這些步驟實在架床疊屋,多此一舉。既然合約已經作廢,那麼寫上“void”字或打上大交叉,之後雙方再在其上簽名,各自保留一份副本便可以了;或者直接將合約撕毀也可以,何須像第三被告所說這麼麻煩,浪費人力、物力、時間?
60. 根據以上分析,綜合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
61. 代表第三被告的謝漢元大律師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提出三大疑點:-
(1) 她是成年人,有使用易辦事付款機的經驗,不可能不知道輸入密碼是在進行交易;
(2) 她可以拒絕簽署合約,不需要在不自願下簽署;
(3) 錄影時她神態自若,不像曾經嚎啕大哭。
62. 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前後連貫、一脈相承。她當時只是個年輕的學生,入世未深,是受到第三被告的欺騙才會以為她輸入密碼是為了查閱積分,並不知道是在付款。在第一控方證人簽署合約時,她知道之前已經轉了帳、付了款,米已成炊,因此即使她拒絕簽署也於事無補。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一離開油麻地分店,便立即到附近銀行,想去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續,以減輕她的損失及保留她的生活費,正好支持她的說法,是非常合理的舉動。
63. 本席非常小心的觀看過證物D1及謄本D1A(檔案名稱“WhatsApp video 2020-09-09 at 21.58.13.mp4” ),發現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說,桌面上有紙巾及她左手手執紙巾(見畫面時間0214),這和她曾經嚎啕大哭的說法吻合。
64.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下,她的證供依然完整,沒有破綻。
65. 謝大律師亦陳詞指第三被告只是代替公司收取款項。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是明知自己不誠實地用了欺騙、隱瞞、脅迫等手段。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謝大律師的陳詞。
結論
第二項控罪
66. 本席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8年11月2日,油麻地分店內,第三被告先欺騙、誤導她,令她以為所簽署的只是一份市場推廣的表格,並非一份購買健身會籍的合約;再欺騙、誤導她,令她以為將她的個人密碼輸入易辦事付款機內,是查閱她銀行戶口的積分,並非付款去購買健身會籍。
67. 第三被告以上的營業行為欺騙、誤導了入世未深的第一控方證人,亦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購買涉案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一控方證人作出了以上決定,而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被第三被告如此欺騙及誤導,是不會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的。
第三項控罪
68. 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三被告欺騙、誤導她,令她在易辦事付款機上輸入個人密碼,錯誤地支付了10,848元,第三被告亦明顯知道他在欺騙、誤導她,以上構成了控罪三的元素。
69.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了控罪二及控罪三,他因而兩頂罪名均罪名成立。
案件三 - 控罪四:威嚇性營業行為;控罪五:盜竊;控罪六:威嚇性營業行為;投訴人:邱海霖(第二控方證人);被告人:第一以及第二被告。
控方案情
70. 案發時,第二控方證人年約三十歲,任職裝修工人,跟隨父親工作,與父母同住,中五教育程度,月入約萬多元,平均每月支出2,000至3,000元,有二十多萬元積蓄。
71. 在2018年11月4日,為了幫助在街上遇到的推廣員,完成他當天的工作配額,第二控方證人出於善心,去到油麻地分店,被一位自稱叫Edwin的員工(即第二被告)接待。第二被告先向第二控方證人推銷一個為期十年,價值二十多萬的健身會籍。最終,第二控方證人同意購買一個價值48,810元,為期兩年的健身會籍,及價值19,760元、共二十六堂的教練堂,合共68,576元(見證物P14、P15、P16、P18、P19、P20)。期間,第二被告只是指示他在文件上簽署,並沒有向他解釋合約內容。
72. 在2018年11月18日星期日,下午約1時30分,第二控方證人到達油麻地分店,出席已預約的首個教練堂,由一位男教練(即第一被告)接待。第一被告向他指稱,在2018年11月4日,他總共簽署了三份合約,包括一份價值二十多萬元的,但只支付了六萬多元,尚欠十七萬元多。第二控方證人解釋,他只是簽署了兩份合約,並已經支付了六萬多元。第一被告於是詢問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確認,第二控方證人當天只簽署了兩份合約,但第一被告依然指稱第二控方證人總共簽署了三份合約,合共二十四萬多元,他要有合理解釋,才無須支付餘下的十七萬多。第一被告亦指有閉路電視的錄影為證。第二控方證人一時間處理不了這些事情,心中驚慌,不知所措,因而對第一被告的說法沒有太大質疑。
73. 第二控方證人亦曾經透露因為父母身體不好,不想他們知道他欠健身公司錢。第一被告繼續說,第二控方證人可以無須支付這筆款項立刻離開,但公司會寄信到他家中,到時他的家人便會知曉此事。第二控方證人心中驚慌,擔心父母的健康會受影響,不知所措。第一被告再說,如果第二控方證人願意承擔一半風險,即先支付70,000元,第一被告會要求上級取消餘下約100,000元的欠款。第二控方證人當時想不到其他方案,惟有無奈地接受,也沒有想過如果不接受,會有甚麼後果。之後,第一被告親手寫下自己的戶口號碼及帳戶名稱(見證物P21),指示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地鐵站的自動櫃員機,將50,000元轉帳到該戶口及提取現金20,000元。第二控方證人完成轉帳及提款後,第二被告再要求他提交銀行戶口結餘的單據;於是第二控方證人再從櫃員機取得戶口結餘的單據,交給了第二被告。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的戶口尚有餘款十三萬多元。
74. 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二被告返回油麻地分店。第二控方證人將20,000元現金交給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指示其他職員替第二控方證人填寫合約,再吩咐第二控方證人在其上簽署,在第二控方證人拍攝了錄影片段後,第一被告再吩咐他翌日,即2018年11月19日(星期一)返回油麻地分店。第二控方證人在當天下午約4時離開。
75. 在2018年11月19日下午約1時30分,第二控方證人返回油麻地分店。第一被告指他要支付餘下約100,000元的餘款,第二控方證人重申,他之前只簽署了兩份合約,但第一被告說這不是合理解釋,第二控方證人不知如何反應,惶然失措。第一被告指他可以先支付十萬多元的餘款,之後申請信用卡,第一被告可以替他轉為免息分期付款,再開出一張十萬多元的支票給他,就可以將這十萬多元存入他的戶口,變相這十萬多元是以免息分期付款。第一被告重申,第二控方證人可以拒絕付款並離開分店,但該公司會寄信到他家中。第二控方證人擔心他父母會知道此事,受到刺激,影響他們健康,為免父母擔心,第二控方證人因而同意支付這$108,000的餘款。
76. 第一被告之後指示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去銀行提取現金。他們到達了恒生銀行旺角總行門口,由第二控方證人獨自進入銀行,提取現金108,000元。在等候提款期間,他曾兩次接收到第二被告的電話,詢問提款的進度。之後他獨自返回油麻地分店,將現金108,000元交給第一被告。稍後第二被告在分店內出現,並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替第二控方證人填寫一份價值108,000元的教練堂的合約,並發出收據(見證物P24、P25)。
77. 在第二控方證人離開前,亦拍攝了錄影片段。他約在下午3時30分離開。過程中從來沒有任何人,向他解釋合約的內容。他回到家中,想向母親取回一向存放在母親處的存摺,因為想隱瞞此事;但最終在父母追問下揭發此事。之後第二控方證人向海關舉報本案。
辯方案情
78. 第一被告的案情大概如下:-
在2018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曾指導第二控方證人做個人訓練,之後向他銷售教練堂。第二控方證人最終自願在當天購買五十八個教練堂,價值69,600元,及在翌日(即2018年11月19日)再購買九十個教練堂,價值108,000元,合共一百四十八個教練堂,價值177,600元。
79. 第二被告的案情大概如下:-
在2018年11月14日,第二被告曾經在油麻地分店接待第二控方證人,知道了他的工作、運動習慣等,之後向他銷售一個五年的健身會籍,價值122,040元。在取得了他的個人資料後,就填寫客戶協議書(見證物P14)。當填到「Part C丙部Payment Terms付款細則」時,就詢問第二控方證人以何種方式付款?如果他使用信用卡,就可以逐個月支付;如果他使用提款卡轉帳,就要一次過全額支付。由於第二控方證人沒有信用卡,他選擇全額以轉帳支付。他爽快的簽署了合約,但再考慮一陣,就詢問有沒有一個較短的會籍?第二被告沒有向他查問,因何要更改一個較短的會籍。在第二被告獲得上級批准後,他替第二控方證人由五年的會籍更改成兩年的,又建議第二控方證人以19,760元購買二十六個教練堂。第二被告向第二控方證人解釋完這兩份合約後,他才簽署。之後第二被告先以該公司的易辦事付款機,替第二控方證人轉帳了48,810元,再按公司指示,替他拍攝片段,保障他的權益。之後因為易辦事付款機每天轉帳上限為50,000元,第二被告就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地鐵站內的自動櫃員機轉帳,並取去了轉帳的收據,將收據交回公司,之後替第二控方證人拍攝片段。在第二控方證人面前,第二被告自己決定,將第二控方證人之前為期五年的合約撕毀,並相約他下次上健身堂的日期。第二控方證人提議2018年11月18日,之後離開。
案情分析
80.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在2018年11月18日,他曾在教練堂指導第二控方證人,知道第二控方證人是裝修工人,每天約下午6時到7時才下班,原本購買了一個為期五年的健身會籍,之後改為兩年的,因為他剛開始健身,想先體驗一下;第一被告也有向他的同事Edwin(即第二被告)查證並確認。稍後,第一被告就向第二控方證人推銷另外一百四十八個教練堂,總值177,600元。當推銷時,第一被告知道第二控方證人亦已經購買了二十六個教練堂;並指曾向他解釋,這一百四十八個教練堂為期約兩年,每星期上六堂,平均一日兩堂,隔天上,即每星期三次,每次兩小時。第二控方證人同意這安排,並願意購買。
81. 第一被告的說法完全不合理。首先,在推銷時,他已經知道第二控方證人因為剛開始健身,想先體驗一下,才由一個五年的健身會籍,改為兩年的,及已經購買了二十六個教練堂,第二控方證人又何以突然會願意額外購買價值177,600元,共一百四十八個教練堂?第二控方證人只是一名裝修工人,又何以先會在2018年11月4日用48,816元購買了兩年的健身會籍,及19,760元購買了二十六堂,每堂價值760元的教練堂,合共68,576元後,在短短約兩個星期後,在2018年11月18日第一次上教練堂時,會額外用約$180,000再購買教練課?
82. 第一被告解釋,這一百四十八堂的教練堂要在兩年內,以一星期三天,每天兩個小時的速度完成。第二控方證人是裝修工人,每天都要體力勞動,他必然清楚自己不可能在兩年內,每星期三次,每次兩小時的健身;他只是剛剛嘗試健身,在上第一堂,還在體驗的階段,也不可能這樣熱切的要參與健身運動;也沒有證供顯示他要在短期內要參加健美先生、世界先生等目標。從庭上觀察,本席認為,他也不會是個肌肉控、健身狂一類的人士。
83. 第一被告指分店的營業時間,由每天中午至晚上九時,也知道第二控方證人每天於下午6時至7時才下班,他的工作地點會隨工程而改變。如此,第二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在兩年內,一星期三晚,趕在下午7時前到達分店參加健身。此外,第二控方證人在2018年11月4日購買會籍,但要在兩星期後的11月18日才第一次上分店健身,可見他沒有這樣的時間及熱誠去參與健身運動。
84. 第一被告又指,當第二控方證人同意參與教練堂後,他就詢問第二控方證人如何付款?第二控方證人問可不可以以分期月繳的方式支付?第一被告堅持第二控方證人要一次過,以現金或轉帳全數付款;除非他有信用卡,才可以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第一被告亦指由於第二控方證人要一次過支付177,600元;但當天是星期天,銀行休息,而分店的易辦事付款機給銀行停用了,第二控方證人只能到櫃員機轉帳;但一般櫃員機每天只可以轉帳50,000元及提取現金$20,000。於是第一被告向他提議,該筆款項分兩天支付;第一天,即2018年11月18日當天,先支付69,600元;翌日,他再返回分店,支付餘下的$108,000。第二控方證人同意此安排。因此,第一被告先替第二控方證人簽署一份五十八個教練堂的合約,價值69,000元;翌日,當他再回來時,才簽署一份九十堂,價值108,000元的,而第二控方證人同意這安排。之後,第一被告便將自己的戶口號碼,寫在紙條上,給予第二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亦指他不知道附近哪裡有自動櫃員機,於是第一被告就指示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一同到附近的櫃員機,並吩咐第二控方證人將50,000元轉帳入第一被告的個人帳戶,並提取20,000元現金;約在十五至二十分鐘後,第二控方證人回到分店,將20,000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將400元找續給他,及檢查了他的櫃員機轉帳的收據,確認他轉帳了50,000元到第一被告的戶口。當天,第二控方證人支付了69,600元,之後第一被告再吩咐他在翌日(即2018年11月19日)再返回分店支付餘下的108,000元。
85.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以上的證供並不合理。由於2018年11月18日是星期天,第一被告指示第二控方證人盡用櫃員機的轉帳及提款限額,之後要第二控方證人在翌日(即19日)再返回分店支付餘下的108,000元。第二控方證人的教練堂合約亦分為兩天、兩份合約去簽署。如果第一被告所言屬實,他實在不須要這麼急趕的要第二控方證人在2018年11月18日先支付69,600元;因為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第二控方證人在毫不抗拒、毫無疑問下便同意額外購買約180,000元的教練堂,並預計在兩年的工餘時間內,每星期接受教練訓練六小時;這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是極之熱切,想參加教練堂;如此,第二控方證人只須在2018年11月19日星期一,帶同現金或親身到銀行轉帳便可以,何需要勞師動眾,先要第二被告陪伴他到櫃員機轉帳提款;翌日他還要去多一次分店;及分兩次處理兩份合約。
86. 第一被告指因為第二控方證人說不知哪裡有櫃員機,因此指示第二被告陪同他。第二控方證人是個年約三十歲的成年男子,有相當的工作及社會經驗,該分店位於彌敦道,實在難以想像他要人陪同去找櫃員機;如果真的找不到,他只需以手提電話和第一被告聯絡便可以。
8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是為了防止第二控方證人逃跑或向他人求救,才會指使第二被告去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第一被告作供指在2018年11月19日,第二控方證人依約再回到油麻地分店,之後第一被告再指示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銀行提取餘下的108,000元。第二控方證人明明昨天已經有一次到櫃員機的經驗,而且以他的年紀、社會及人生經驗,也無需要任何人陪同去銀行。同樣,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是為了防止第二控方證人逃跑或求救,才會指使其他人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到銀行。
88. 總括而言,就第二控方證人的案情,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
第二被告
89. 在2018年11月4日,第二控方證人第一次上到油麻地分店,第二被告接待他時,就知道他是個裝修工人。第二控方證人較為矮細、單薄、樸素,但第二被告一開始就向他推銷一個五年的健身會籍。第二控方證人爽快的簽約後,在幾分鐘內又突然反口,要求更改為一個較短年期的會籍,但第二被告並沒有追問原因。第二被告的收入相當倚靠佣金,而一份五年的合約較一份兩年的合約的佣金,有相當大的差別,但他完全沒有興趣去知道第二控方證人因何改變主意。其次,他作為銷售員,理應希望知道第二控方證人改變心意的原因,從而改善自己的銷售技巧,避免再次令到已經到手的佣金化為烏有。
90. 第二被告又指,在2018年11月4日,他負責帶領第二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地鐵站的櫃員機轉帳。第二控方證人是成年、有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的男士。本席難以理解第二被告因何認為有需要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地鐵站的櫃員機。此外,第二被告是銷售員,對他最有利的,當然是留在分店中等候潛在客戶上來,希望可以成功銷售合約,賺得佣金。他實在沒有必要花時,間帶領第二控方證人到地鐵站。對於公司而言,當然多些員工在分店內工作會較好,因為可以接待多些潛在客戶,或向現有客戶提供較佳的服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地鐵站,實際上是押送他,確保他不會逃跑或中途改變主意,令到已經到口的肥肉飛走了;亦可以確認第二控方證人的銀行存款的結餘,以盡量壓榨他的財產。這是他們慣用的技倆。
91. 第二被告又指,在簽約後,他有按照指示,替第二控方證人拍攝片段,目的是為了保障第二控方證人。如果是真的話,他理應將片段副本給予第二控方證人,但他從來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有關片段只是一個幌子,目的並非要保障第二控方證人,而是作為第二被告辯護的藉口。
92. 在2018年11月18日,當第二控方證人第一次去到油麻地分店健身時,第二被告又見到他。稍後,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確認,第二控方證人是否購買了一份兩年的健身會籍;之後第一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帶領第二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地鐵站的櫃員機轉帳及提款。他們離開後,第二被告就詢問第二控方證人,要不要折返櫃員機查看結餘。於是,他們再次返回油麻地地鐵站的櫃員機,由第二控方證人查看他戶口的結餘。返回分店途中,第二被告向第二控方證人索取轉帳的收據,交回公司。稍後第二被告替第二控方證人拍攝了片段,及用短訊提醒第二控方證人翌日要再返回油麻地分店。
93. 第二被告再次在2018年11月18日帶第二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地鐵站的櫃員機轉帳及提取款項。正如在2018年11月4日的情況,本席完全不明白第二被告因何要帶領第二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地鐵站。即使假設第二控方證人真的不認得路去油麻地地鐵站,但有了11月4日的經驗,第二被告實在無需浪費時間;唯一的解釋是第二被告要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防止他逃走。
94. 當第二控方證人由櫃員機提款後,第二被告就取去了該收據,並解釋這是公司的要求。回到公司後,他將該收據交給了接待處的同事。在審訊時他才知道,第二控方證人給他的,是第二控方證人戶口結餘的紀錄,並非提款20,000元的收據。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該20,000元是用來支付給公司的。如此,第二被告根本毫無理由要取去該紀錄,因為第二控方證人會將現金支付公司。第二被告指是公司的要求取去該紀錄的,但他收取後,沒有細看就交給接待處的同事,要到審訊時才知道該紀錄並非提款的收據,而是第二控方證人戶口結餘的紀錄。既然收取收據是工作的要求、公司的需要;那麼,第二被告及接待處的同事理應先查看該紀錄,如果發現出錯,可以要求第二控方證人立刻再提供,但第二被告並沒有檢查,接待處的同事也沒有檢查或提醒他,可見當日第二控方證人所提交的,是他戶口結餘的紀錄,而這並非公司的要求。
95. 稍後,雖然第二被告有替第二控方證人拍攝片段及有用短訊和第二被告聯絡,但並沒有將該片段傳送給他。
96. 在2018年11月19日,第二被告在油麻地分店工作期間,第一被告通知他,第二被告當天以現金,額外購買了九十個教練堂,價值108,000元。第一被告吩咐第二被告,根據之前合約的資料,填寫這份新合約。第二被告於是在第二控方證人面前填寫及解釋這份新合約。之後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去恒生銀行提款;因為第二被告同時也要到旺角分店提取一些文件,於途中第二控方證人獨自繼續去銀行提款,而第二被告則去到旺角分店,提取文件。第二被告之後在油麻地分店,再見到第二控方證人,將合約的副本、收據等交給他,並和他拍攝片段。
97. 第二被告指這一次合約內容是他根據之前的合約的資料填寫的(見證物P23、P24);那麼,他應該覺得奇怪,因何第二控方證人會在兩天內,以177,600元購買了一百四十八堂教練堂,尤其在前一天的合約(證物P22)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2日,而後一份合約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第一份二十六個教練堂也是第二被告向他銷售的,日期由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5日,當中日期大多重複;但第二被告完全沒有驚訝或向第二控方證人詢問原因。第二被告應該覺得奇怪,一名年約三十歲,身材較為矮小瘦弱的裝修工人,突然願意花費大量的金錢、時間、精力去健身?事實上,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有強烈動機要這樣做。
98. 明顯地,第二被告是熟悉該公司的銷售手法及運作,才會無動於衷、習以為常,覺得毫不稀奇。
99. 這一次也是由第二被告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銀行,只不過因為第二被告另有工作,所以他和第二控方證人在途中分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實質上是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到銀行,只不過剛巧第二被告另有任務,而經過之前的相處,他知道第二控方證人個性軟弱,容易受人擺佈,對他言聽計從,因此放心讓第二控方證人獨自往返銀行。第二被告同樣也沒有將拍攝的片段傳送予第二控方證人。
100. 總括而言,根據以上分析,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
101. 在陳詞時,代表第一被告的關唐利大律師指第二控方證人明明知道他只簽署了兩份合約,但對第一被告的指稱,他是簽了三份合約的說法,逆來順受,並以「當時諗唔到,腦中一片空白」等來解釋。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解釋合理。當時第二控方證人被指稱合共簽署了總值二十四萬多元的合約,又被指店內有閉路電視,記錄了整個過程,他因而驚慌失措,不知如何處理,才接納第一被告的指稱。本席透過在法庭上的觀察,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是個怕事、內向、容易受人擺佈、並非反應快速、口齒伶俐的證人;從他年約三十歲,還在替父親工作,與父母同住及還將銀行存摺存放在母親處,交由母親保管等情況,可見一斑。
102. 關大律師指,在第二控方證人向海關舉報的電郵中,沒有提及他曾向該公司的職員指稱,他不想家人知道他欠該公司錢一事,並不合理。本席認為這和他的說法吻合。第二控方證人作供一直指他害怕家人知道此事後,擔心會影響父母的健康,一直隱瞞父母,他向第一被告等支付了巨額金錢一事;也因為這原因,他向母親取回銀行的存摺時,才給母親揭發此事,第二被告的案情是首尾連貫、一脈相承的。
103. 此外,證人自行填寫電郵時,認為重要而必須要寫下的,和對方大律師在盤問時,認為重要而應該寫下的,可以完全不同。第二控方證人在電郵中沒有記下的資料,不代表他說謊或故意隱瞞。第二控方證人由始至終都不想父母知道本案,影響他們的健康。
104. 關大律師指第二控方證人編造本案,否則難以向父母交代,因何花了一大筆金錢購買健身會籍及教練堂。本席並不同意。正如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二控方證人並非一個健身狂、肌肉控,他並沒有強烈的理由,要投資大量的金錢及時間在健身上。此外,雖然他同意想在工傷後想鍛鍊好身體,但在案發前的2018年11月4日,他已經用68,576元購買了兩年的健身會籍及二十六個教練堂,這已經相當足夠。
105. 本席亦詳細看過第二控方證人在簽約後,被要求拍攝的片段(證物D2、D3及謄本D2A、D3A(檔案名稱“WhatsApp video 2020-09-16 at 12.03.15 pm.mp4”及“WhatsApp video 2020-09-16 at 12.04.01 pm.mp4” )),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是按指示才會在拍攝時這樣反應,不代表他自願購買涉案的會籍及教練堂。在兩個紀錄片段中,他都表現緊張、態度拘謹,和第一被告所指,他樂於投放大量時間、金錢在健身上,完全不符。
106. 總的來說,本席接納第二控方證人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相關證供完整、合理;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07. 關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收取了第二控方證人的金錢後,也是歸還公司,因此沒有不誠實意圖。由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看出第一被告欺騙第二控方證人,指稱他簽署了三分合約,尚要支付十七萬多;又明知他擔心父母健康,而對他說,會寄信到他家中,令他父母知悉此事。本席認為這些都是不誠實的行為。
108. 代表第二被告的黎大律師陳詞,指在2018年11月18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面前,確認第二控方證人在2018年11月4日只是購買了兩份、而非三份合約,可以顯示第二被告並非知情的參與者。
109. 本席認為如果只看第二被告當時的表現,黎大律師的說法,是有可能成立的,但事情往後的發展是第二被告在不問情由、沒有抗拒下,就同意多次離開分店,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及銀行。之前已經分析,除非第二被告是要押送第二控方證人,防止他逃走或報警,否則第二被告是無需這樣做,去放棄在分店接待潛在客戶,以賺錢佣金的機會。第二被告的行為,明確顯示他是知情的參與者,熟悉該公司營業的作風及手法;亦反映他是不誠實的。
110. 黎大律師的陳詞似乎想說,第二被告只是服從上司的指示;但在審訊中,第二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案情,也沒有指出他承受了上級的任何壓力或脅逼。
111. 黎大律師指,第二控方證人表示想取回他付出的全部款項,包括在2018年11月4日他自願繳付的。本席認為經歷過11月18日及19日所發生的事情,第二控方證人事後回想,必然知道他是受欺騙及脅逼的,亦不會再返回分店健身;他想取回所有款項是合理的,也是人之常情。
112. 概括而言,本席不接納黎大律師的陳詞,也確認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在關鍵部分清晰、堅定。本席接納他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
結論
第四項控罪
113. 本席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8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先誤導、欺騙他,指稱他還要額外支付十七萬多元;並威嚇他如果他不支付,該公司便會寄信到他居所,他父母便會得悉此事,令他擔心父母的健康會受影響;最終第二控方證人支付了69,000元。期間,第二被告押送他往返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並取得了他戶口結餘的紀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曾騷擾、脅逼第二控方證人,及對他施加不當的影響。第一被告誤導及欺騙第二控方證人,因為第一被告在沒有任何根據下,虛構第二控方證人尚要多支付十七萬多元;第一被告明知沒有此事,並且聲稱會令第二控方證人的父母知悉此事,以作要脅。第一及第二被告以上的營業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的健身產品在選擇行為方面的自由,並且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二控方證人作出以上決定,而如果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接觸第一及第二被告以上的行為,他是不會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的。
第五項控罪
114. 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當天,第一被告欺騙、誤導並威嚇他,要額外支付七萬元後,第一被告親手寫下了他自己的戶口號碼及帳戶名稱,指示第二被告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往返附近的櫃員機,將50,000元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第二被告亦取得了第二控方證人戶口結餘的紀錄,顯示他尚有十三萬多元在戶口。第一被告明知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欠該公司任何款項,卻以誤導、欺騙、威逼、脅逼等手段,令第二控方證人將50,000元存入他的戶口,明顯不誠實,而干犯了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毫不猶豫地配合第一被告的行動,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及索取了他戶口結餘的收據,明確顯示他是知情的參與者,在配合第一被告的行動,亦干犯第五項控罪。
第六項控罪
115. 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8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分店,第一被告同樣欺騙、誤導第二控方證人,指他須要再支付108,000元,並脅逼他,如果不支付,該公司會寄信到他居所,令他父母得悉此事,而影響他們的健康,並由第二被告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到銀行;第一及第二被告都騷擾第二控方證人,在他身上使用脅逼手段及施加不當影響。第一以及第二被告以上的營業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的健身產品選擇或行為方面的自由,並且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二控方證人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如果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接觸以上的營業行為,他是不會購買涉案的教練堂的。
116. 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干犯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他們因此罪名成立。
案件四 - 控罪七:威嚇性營業行為;控罪八:非法禁錮;控罪九:普通襲擊;投訴人:第三控方證人朱博浩;被告人:第一及第六被告
控方案情
117. 案發時,第三控方證人年約二十三歲,剛完成學業,依靠兼職維生,月入約6,000至7,000元。在2018年12月10日下午約6時,他途經旺角信和中心附近,有一名男子,後知叫Alex(即第六被告),向他派發試堂券,並要求第三控方證人協助他早些完成當天工作的配額,出於善心,第三控方證人同意跟隨第六被告前往旺角分店,在某些文件上蓋章,(即「扱個印仔」)。途中第六被告曾向第三控方證人查問他的工作、積蓄等,第三控方證人不經意的透露了他有兩萬多元積蓄。
118. 進到旺角分店後,第六被告替第三控方證人做身體分析。期間,第三控方證人表示他和朋友有約,心急要離開,也沒有太在意第六被告推銷的內容,之後第六被告問「如果係2,000鈫一個月,你o唔ok?」,第三控方證人敷衍的回答“okay” 。第六被告亦有問「做十個月是否可以」,第三控方證人點了下頭。第六被告問計劃如何、價錢是否合理,第三控方證人亦回答okay,但他從來沒有想過要購買任何健身會籍。第六被告表示要核對第三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便在接待處取了一張白色的表格,再取去了第三控方證人的身分證,一面問第三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一面填寫表格。第六被告從來沒有提及這是甚麼表格;第三控方證人以為那些是協助第六被告完成工作配額所需要提供的個人資料。
119. 當時,他們坐在同一桌子上,相距約一手臂的距離;分店內燈光充足,約有法庭內的七成;第三控方證人可以清楚的觀看第六被告的容貌。
120. 第六被告填寫完表格,吩咐第三控方證人在他手指指示的地方簽署;第三控方證人以為是個人資料表格,因而簽名。整個過程,第六被告都沒有提及這是甚麼表格。之後第六被告說,這個是優惠,未必可以做到,要先打電話去公司才能夠確認。第三控方證人這時才意識到,第六被告要向他銷售健身會籍,於是立即站起身要離開。第六被告大聲並嚴厲的喝令第三控方證人坐下,並說如果公司沒有配額,那麼他便可以離開。第三控方證人惟有坐下,沒有想太多,只希望該公司的配額用光,便可以立即離開;他亦決定無論如何,都不會購買第六被告的任何產品。第六被告到接待處打了一通電話後,對第三控方證人說還有一個配額,便問他會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第三控方證人表示「今日唔會做呢樣嘢」,便立刻起身離開,第六被告就大聲並嚴厲地呼喝第三控方證人,叫他等等。
121. 這時,在接待處有一名自稱 Jacky的職員上來,第三控方證人向他表示,由始至終第三控方證人都不知道這是一份合約,第六被告也從來沒有向他表明這是合約,現在要取消它。Jacky表示第三控方證人已經簽署了合約,就要賠償公司的損失。第三控方證人要立即離開,並且憤怒地從Jacky手上取過合約,撕碎了,將碎片丟在地上,急步離開,進入了電梯。這時另外有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由接待處過來,用手擋著電梯門,聲稱是經理,問發生甚麼事,並大聲嚴厲的吩咐第三控方證人由電梯內出來,及向其他人說「唔好畀佢走」。此時除了第一被告、第三被告、Jacky外,最少另外有三名職員在電梯大堂。
122. 第三控方證人看見他們把守住電梯大堂的各個出口,他驚慌,不知所措。第一被告用手拉扯著第三控方證人左肩頭的衣服,想將他強行拉出電梯;第三控方證人將雙手臂交疊胸前,手臂及身體同時向外,要推開第一被告;他立刻聲稱要控告第三控方證人襲擊;第三控方證人按下了電梯內的警鐘,透過電梯內的對講機,向保安員聲稱他給人攔阻,無法離開,並要求保安員代為報警,保安員表示會上來了解事情;有見及此,第一被告要求第三控方證人先離開電梯,第三控方證人也因為懼怕而離開了電梯;之後由第六及第一被告帶領他去到電梯大堂的梳化,第一被告指第三控方證人撕毀了合約,損壞了公司財物又毆打他;第三控方證人則取出了手提電話致電報警;在等候警員期間,第一被告向第三控方證人表示,如果他願意談判,就有機會取消合約;如果警員到場,第一被告就不會和第三控方證人談判。第三控方證人害怕不能取消合約,便向警方銷案。
123. 第三控方證人和第一被告回到分店內的圓枱上,第六被告從地上拾起了合約的碎片,和第一被告併回合約的大部分。第一被告指第三控方證人已經在合約的不同地方簽署了,分店內又有閉路電視記錄了過程,要求第三控方證人一次過支付120,000元。第三控方證人信以為真,便說第六被告曾經說,他可以按月或按年付款,無須一次過支付;但第一被告不答應。第三控方證人說他只能夠支付20,000至30,000元,但第一被告指,第三控方證人曾經推撞他,又撕毀了合約,最少要支付40,000元。由於第三控方證人已經和他們僵持了一段時間,只想儘快離開,於是同意以40,000元了結此事。他便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由第六被告陪同到街上的自動櫃員機,將自己戶口的結餘拍攝下來,並讓第六被告確認。離開分店前,第一被告嚴厲的吩咐第三控方證人,要他將肩袋留在分店內。第三控方證人雖然不願意,但最終惟有依從。到了街上的櫃員機,第六被告看過了第三控方證人的戶口結餘,就致電第一被告,詢問他第三控方證人應該支付多少金錢。之後第六被告提供了一個戶口號碼給第三控方證人,吩咐他將30,672元轉帳到該戶口,及提取現金7,700元。之後,第三控方證人由第六被告陪同,回到旺角分店。
124. 在分店內,第一被告向第三控方證人確認了他購買內容的課程,並指示他用接待處的電腦,開設一個網上付款的PayPal帳戶,綁定了他的信用卡,支付了5,000元到第一被告指定的戶口,再收取了第三控方證人7,000元現金。當日,第三控方證人總共支付了42,670元。之後,第一被告向第三控方證人解釋了合約的內容,Jacky及第六被告一人一份填寫合約(見證物P28、P29),再由第三控方證人簽名。完成後,第六被告要求第三控方證人拍攝片段。第三控方證人最終在約下午8時30分離開旺角分店。之後他向海關舉報本案。
125. 第六被告除了在街上向第三控方證人出示過試堂券外,一直沒有再出示;第三控方證人亦從來沒有詳細看過該試堂券,不知其內容。
辯方案情
126. 第一被告的案情大概如下:-
在2018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在旺角分店內,看見第三控方證人突然站起身,向大門口離開;而他的同事Alex(即第六被告),從後跟隨第三控方證人。最終他說服了第三控方證人自願地購買一個兩年的健身會籍及以12,000元購買十堂的教練堂。他也沒有非法禁錮或襲擊第三控方證人。
127. 辯方證人方裕威的證供大概如下:-
他英文名叫Calvin,在2018年4月加入該公司,負責派發傳單,如果途人有興趣健身,會帶領他們上分店,由其他同事接待。在2018年12月10日下午約5時多,第一被告指示他回到旺角分店處理文件,之後看見客人(即第三控方證人)突然離開座位向店外走去,最終看見第三控方證人由電梯內返回到電梯大堂,取出手提電話,應該是在報警。期間他並沒有聽到第一被告說「唔好畀佢走」、或吩咐其他員工去封鎖出口。
128. 第六被告的證供大概如下:-
在2018年12月10日,第六被告在上班時接待了第三控方證人,替他完成了身體檢測,向他推銷一個六十個月,月費2,034元的健身會籍,指稱六十個月才可以達到他要求的效果。第三控方證人點頭同意後,第六被告就填寫合約,並計算出總額為122,040元。他向第三控方證人解釋合約後,第三控方證人便簽署合約。付款前,第三控方證人突然表示不想購買會籍,站直身子,取去合約要離開。第六被告問他為何無緣無故不願購買,他重複說不願購買,要離開。第六被告表示他未付款,不可以取走合約。第六被告要經理來處理。同一時間,第一被告由接待處過來,問甚麼事,第六被告解釋了情況後,第一被告表示會處理,第六被告便去了接待處,沒有參與第三控方證人及第一被告的討論。稍後,第一被告吩咐第六被告,陪同第三控方證人到附近的中國銀行櫃員機,因為第三控方證人不認得路。他們回來後,第三控方證人就自己開設了一個網上支付平台(即PayPal)的戶口。當第三控方證人完成了所有手續後,第六被告再替他拍攝片段(見證物D8、D9及謄本D8A、D9A)。
案情分析
第一被告
129. 在2018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下午在旺角分店上班。案發時,他看見第三控方證人突然站直身子,急步離開,第一被告向Alex(即第六被告)查問,第六被告指第三控方證人取走了合約,因為合約上有他的個人資料,他不願意歸還。第一被告便對第三控方證人說:「你畀番份合約我哋先,等我哋喺你面前撕爛佢,唔會將你啲個人資料傳出去」,但第三控方證人還是不願意歸還合約。稍後第三控方證人報了警,他步出電梯後,第一被告就詢問他發生了甚麼事,他說:「你哋啲嘢咁貴,我諗諗下都係唔想玩」,第一被告再問:「咁你係唔想玩定太貴唔想玩?定覺得我同事呃咗你?」,第三控方證人回應指是因為太昂貴。第一被告解釋,他所簽署的是一個五年的健身會籍,年期長,所以價值十二萬多,但第一被告可以用優惠價月費1,278元,替他做一個二十四個月的會籍,合共30,672元,因為當中減免了登記費及行政費。第三控方證人同意,亦同意以1,200元一堂,購買十堂共12,000元的教練堂。之後第一被告問第三控方證人,要以信用卡或銀行卡轉帳付款,第三控方證人表示以轉帳支付。
130. 在有關第三控方證人的案情中,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案發時,第一被告看見第三控方證人突然要離開,稍後問他:「咁你係唔想玩定太貴唔想玩?定覺得我同事呃咗你?」;然而在此之前,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任何蛛絲馬跡顯示第三控方證人受到職員的欺騙,第一控方證人這個說法明顯顯示他作賊心虛,知道另有內情而不打自招。第一被告要求第三控方證人交出合約,並說:「你畀番份合約我哋先,等我哋喺你面前撕爛佢,唔會將你嘅個人資料傳出去」,同樣是個欲蓋彌彰的說法,因為既然第一被告同意將該合約撕毀,那麼不論該合約是在第三控方證人手上,由第三控方證人親手撕毀,或由第一被告撕毀,根本就沒有分別。那麼,第一被告又何需堅持要取回該合約?
131. 第一被告依靠證物D7解釋他如何將標準月費2,034元減至優惠價1,278元,因為當中的登記費及行政費可以豁免(即月費2,034元減登記費478元,減行政費278元,等於月費1,278元)。但令人奇怪的是登記費要按月支付478元。按道理每個客人只需登記一次成為會員,而無需每個月登記;如果因為客人上到分店健身而要每次登記的話,分店亦已經收取了行政費。每個月478元的登記費實在毫無道理,本席認為有關的計算,旨在欺騙客人。
132. 此外,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第三控方證人突然離開中心、甚至報警,因為覺得收費昂貴;但不久又同意額外購買價值12,000元的教練堂。第一被告解釋,第三控方證人之前已經想做健身及想體驗有私人教練的教練課。第三控方證人只是初初接觸健身,剛剛又和第六被告、第一被告等鬧得極不愉快,要取走合約、即時離開分店、向保安員投訴、甚至報警;本席實在難以想像,他剛剛可以減少健身的支出,突然又購買額外的教練課。
133.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第三控方證人必然對該分店有不滿及戒心,即使第三控方證人想購買教練堂,也應該等到他對該分店、第一被告、第六被告等放下戒心,重建信心後才參與;畢竟他已經購買了兩年的會籍,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控方證人是健身狂、肌肉控,有強烈的理由,非要在當時立刻購買教練堂不可。
134. 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有關第三控方證人案情的證供。
135. 辯方證人方裕威的證供基本上和第一被告的一致。根據之前的分析,本席已經否定了第一被告的證供,也不認為方先生的證供是事實或足以動搖本席對第一被告證供的裁決。
第六被告
136. 本席並不接納第六被告以上的證供。根據他的說法,第三控方證人原本是樂意購買一個十二萬元多的健身計劃,但突然改變主意,沒有提供原因。第六被告身為倚靠佣金的銷售員,理應希望知道第三控方證人改變主意的原因;但他一直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取得答案,即使稍後他知道第三控方證人願意購買會籍及教練堂,並陪同第三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他在途中也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詢問原因。第三控方證人不可能不知道附近中國銀行櫃員機的位置,如果他真的不知道,第六被告只要簡單的提示他或透過手機向他講解便可以。第六被告指身為經理的第一被告,指示他陪同第三控方證人到櫃員機。這行動實在浪費人力,也令到第六被告失去在分店向潛在客戶銷售健身產品,替公司及自己賺錢的機會,實在不合理。
137. 第六被告指第三控方證人在分店內自行開設PayPal戶口,亦令人費解。根據第六被告的說法,第三控方證人根本沒有理由要這麼逼切的,在陌生的地方,做這麼私人的事情;尤其在不久前,他突然嚷著要離開分店。第六被告以上的證供並不合理,本席認為他是有所隱瞞。
138. 關大律師陳詞指,第三控方證人在片段中(即證物D8、D9及謄本D8A、D9A(檔案“WhatsApp video 2020-09-23 at 5.24.15 pm.mp4”、“WhatsApp video 2020-09-23 at 5.24.15 pm.mp4” ))並沒有不悅的感覺或受屈的表示。本席細心觀看第三控方證人的表現,認為片段中他是相當戒備、謹慎、更或有茫然、不知所措的表現,和第一被告指他熱切地要即時額外購買教練堂的說法不符;但和他一貫的說法吻合。
139. 概括而言,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在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在這方面,他的證供完整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0. 關大律師又提出“shopkeeper’s privilege”及“defence of property”作為辯護理由,指因為第三控方證人取走了公司的合約,所以第一被告使用了合理武力阻止他離開。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曾經要求第三控方證人交出合約並說:「你畀番份合約我哋先,等我哋喺你面前撕爛佢,唔會將你嘅個人資料傳出去」。以上說法顯示,第一被告認為該合約本身並不具備任何價值,可以隨意撕毀;事實上,合約本身只是幾頁紙張,不具備價值。關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為保護公司財物,合理地使用武力,扣留第三控方證人的說法,完全不具說服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真的要保護公司的財產,只是以第三控方證人損毀了合約為藉口,以威嚇、脅逼第三控方證人。
141. 代表第六被告的羅大律師陳詞指,當第三控方證人簽署文件時,不可能不知道他是在簽署合約,並非如他所指,是在簽署個人資料表格。本席細心觀看有關購買會籍的客戶協議書,及購買教練堂的個人訓練協議書,發現有關標題所用的字體都是非常細小,並不顯眼;反而「Part A 甲部Customer Information客戶資料」的表格則顯得巨大清楚,較其他文字更粗黑。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他當時並不知道所簽署的是一份合約。本席認為有關文件的設計,故意將標題「Customer Agreement客戶協議書」及「Personal Training Agreement個人訓練協議書」印刷得細小及不顯眼,意在蒙混客人、混淆視聽。
142.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在宣誓,下經過盤問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完整、合理、前後連貫、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針對第六被告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本席也認為第三控方證人的片段(證物D8、D9及謄本D8a、D9a)是第三控方證人受第六被告影響下才會這樣表現,並不反映真正情況。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六被告干犯了第七、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結論
第七項控罪
143. 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在2018年12月10日,在旺角分店,第六被告誤導、欺騙並隱瞞第三控方證人,在沒有解釋文件的內容下,令第三控方證人簽署了一份合約;之後第一被告態度惡劣地阻止第三控方證人離開,以他撕毀了該公司的合約,而要賠償為藉口來要脅他;第一被告亦脅逼第三控方證人,將他的肩袋留在旺角分店,及第六被告將第三控方證人押送往返櫃員機,最終令第三控方證人購買了涉案的健身產品。第一及第六被告騷擾及威逼了第三控方證人及對他施加了不當的影響。第一及第六被告以上的營業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且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三控方證人作出購買涉案健身產品的決定,而如果第三控方證人沒有接觸第一以及第六被告以上的營業行為,第三控方證人是不會作出購買涉案健身產品的決定的。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144. 本席亦接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第一被告曾經以手擋著升降機的門,及指示其他人封鎖電梯大堂的出口,阻止第三控方證人離開,繼而拉扯第三控方證人上衣肩膀位置,要強行將第三控方證人拉出電梯,第三控方證人才推開他。第一被告當時並非因為第三控方證人撕毀了該公司合約,而阻止第三控方證人離開;事實上,第一被告明知該合約並不具價值,他只是以此為藉口,要脅第三控方證人,以上構成了非法禁錮及普通襲擊罪。
案件五 - 控罪十:威嚇性營業行為;控罪十一:非法禁錮;控罪十二:普通襲擊;投訴人:張耀中(第四控方證人);被告人:第六被告
控方案情
145. 控方案情大概如下:-
案發時,第四控方證人年約二十三歲,中五畢業,無業。在2018年12月14日晚上約7時,他行經旺角信和中心,相約了家人在約8時晚飯。當時有一名推廣員,要求第四控方證人幫助他完成工作的最後一個配額,邀請第四控方證人到旺角分店蓋章(即「扱個印仔」),出於善心,第四控方證人跟隨該推廣員到達了旺角分店,由一名自稱教練的人士接待。該教練替他度高、磅重後,在分店的桌子上填寫了一張類似建議書的文件,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說出居住地點、電話號碼、職業、人工等,第四控方證人不虞有詐,如實回答。填完表格後,該教練要求第四控方證人在表格的左下角簽署。簽署前,第四控方證人問簽了名是否代表要參加會籍,該教練沒有回應,只是吩咐他簽名,他以為只是推廣的文件,該教練又沒有回答,他又趕著和家人晚飯,於是就在表格的左下方簽署。
146. 之後教練說公司有一個新會籍計劃,六十個月,每個月只需二千多元。第四控方證人敷衍地點了頭後,該教練就打電話,聲稱要替他保留配額,第四控方證人立即說沒有想過要購買任何會籍,但該教練回應只是保留配額,將來他要參加時才會再聯絡他。之後教練在表格的「月數」一欄填上「六十」,「費用」一欄填上了十二萬多元,並吩咐第四控方證人在該些欄目旁邊簽名;第四控方證人心想這只是推廣程序,他已經表示了不會購買健身會籍,又想儘快離開,所以沒有留意表格內容,便跟隨教練的指示簽名,之後教練離開了。稍後有一名自稱經理的男子(即第六被告)坐到第四控方證人的桌上,對他說他已經參加了一個健身會籍,要支付十二萬多元,問他會以甚麼方式付款?第四控方證人說,他是不會付款的,並要求立即離開。這時,該教練指第四控方證人已經簽名了,要立即付款,第四控方證人則堅持他沒有參加,也沒有承諾參加任何會籍,而拒絕付款,並拾起桌子上的文件立即離開。
147. 第六被告大聲呼喝:「畀咗錢先可以走」,之後該教練及另外兩名男子行向第四控方證人及第六被告的位置,第四控方證人再表示他不會參加任何課程及會報警,第六被告說:「你報喇,睇下啲警察上到嚟,見你簽咗份合約你點算」,第四控方證人吃了一驚,因為不知道該文件是否合約,情緒激動下,撕毀了該合約,並衝向大門,第六被告見狀大叫說第四控方證人撕毀了公司的財物,要報警及吩咐他要留在原地。第四控方證人一面說:「報喇,報喇」,一面繼續衝向大門,並和第六被告、該教練及該三名男子互相推撞。第六被告跌了在地上,指稱是第四控方證人推跌了他,第四控方證人亦被推跌在地上,雙肩被按著,坐在地上。當時店內的燈光有約法庭的一半,第四控方證人和第六被告相距有一手臂的距離,第四控方證人可以清楚看到第六被告的容貌。由第四控方證人第一次看見第六被告,到跌坐在地上,已經有約半小時。之後有一名自稱負責人的男子出現,詢問發生何事?第六被告向他複述了過程。該負責人吩咐職員拾起地上文件的碎片,在桌子上拼湊,並指示第四控方證人坐在健身椅上,由該三名男子看管。該負責人問第四控方證人是否在文件上簽署了,第四控方證人同意,但重申沒有參加任何健身會籍,及分店的職員阻止他離開。該負責人重複,第四控方證人已經簽署了合約,要先付款才可以離開;又撕毀了公司的文件,損毀了公司資源,公司有權報警。第四控方證人不想再糾纏下去,只想儘快離開,但第六被告、該教練及該三名男子又將他團團圍住,該負責人又問他是否推了第六被告一下,吩咐他冷靜,因為事情是可以解決的。該負責人吩咐第四控方證人返回先前的桌子,指示其中一名職員搜查他的背囊及褲袋,看看有沒有合約及健身報告的碎片,以及檢查他的手機有沒有相關的錄音及錄影片段。第四控方證人將部分碎片藏好,沒有給他們搜查到(見證物P37)。
148. 該負責人之後說合約不能取消,但分店的職員可能出錯,並打了一通電話。回來後,該負責人說他無須支付六十個月會籍的費用,但要繳交二十四個月的,共48,000元。在多方查探下,他得知第四控方證人的信用卡尚有八千多元的信用額。最終,第四控方證人按照指示,用接待處的電腦開設了一個網上付款的PayPal帳戶(見證物P34),以信用卡支付了8,136元,即四個月的健身會籍的費用(見證物P33、P35)。他離開前,按該教練指示,面露微笑地拍攝了片段,及讓教練檢查自己的電話,確保沒有錄音、錄影以上的過程。第四控方證人在晚上九時多離開,之後他向海關舉報本案。
辯方案情
149. 辯方案情大要為:-
第六被告作供指,他在2018年12月14日在旺角分店內,看見同事Hayson和第四控方證人在傾談,他沒有理會他們,自顧自的在接待處;突然他看見第四控方證人站直身子,手執一份東西,但第六被告也沒有理會他,繼續在接待處。之後在2019年4月2日,第四控方證人於分店內,在海關人員面前指出了他。
150. 就案件五,重點在於第四控方證人會否有機會錯誤辨認第六被告,以及第四控方證人會否有機會誣告第六被告。
案情分析
辨認證供(identification evidence)
151. 除了第六被告在案件五,爭議第四控方證人對他的身份辨認外,他或其他被告在其有控罪中,都沒有身分的爭議。
152. 根據代表第六被告的羅大律師的陳詞,他主要的論點如下:-
(a) 第四被告作供指涉案人年約三十多歲,是經理;
(b) 關員溫世平(即第六控方證人)作供指在2019年4月2日,當關員安排第四控方證人在旺角分店做即場辨認(即confrontation)時程序出錯,以致第四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包括列隊辨認(identification parade),庭上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都受到之前的即場辨認所污染(poisoned or tainted with);因此第四控方證人對第六被告的所有辨認證供,包括即場辨認、列隊辨認及庭上的辨認都不可靠。
153. 羅大律師的陳詞明顯忽略了,當第四控方證人在即場辨認前,他已經在案發時,在旺角分店內,有相當多的時間及機會,可以好好的觀察該經理;當時他們並非驚鴻一瞥式的遇上,而且現場的觀察條件良好。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晚他上到正到在營業的旺角分店,有一名自稱經理的男子坐在他對面,對他說他已經參加了課程,要立刻付款;稍後第四控方證人和該經理及其他店員糾纏,最終第四控方證人給他們按在地上;當時店內的燈光約有法庭的一半亮度,第四控方證人和該經理相距約一手臂的距離,他可以清楚的看見該經理的容貌;由他最初看見該經理到這時,已經約有半個小時;稍後該經理指示第四控方證人向他的同事道歉。最終,第四控方證人在當晚七時多到達旺角分店,在九時多才離開。
其他證供
154. 從相片P2(1)至(12)、P4(1)至(12)及草圖P1、P3可以知道旺角分店的情況。當時該分店在營業中,和第四控方證人所指燈光約有法庭的一半的說法吻合。店內雖然有其他店員,但整體的人數有限。相片P2(10)、P2(10a)以及P2(11)可以看到桌子的直徑約有一手臂的長度,該經理及第四控方證人曾經對話,因而第四控方證人可以沒有阻隔的,直接見到他的正面。第四控方證人有相當多的時間,可以近距離的,面對面見到該經理。
155. 第四控方證人是個智力及健康均正常的青年人,以上均支持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可以清楚、正確的辨認該經理即第六被告。至於第四控方證人指該經理年約三十多歲,而實際上第六被告只得二十多歲,本席認為這實在是毫不重要,因為年齡只是一個非常粗略的估計;本席亦接納第六被告向第四控方證人自稱是經理。
156. 本席考慮到Turnbull的指引,以及誠實的證人都有機會在辨認時出錯。然而,考慮到當時現場的情況,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在案發時,第四控方證人已經可以正確地辨認該經理即第六被告;之後他對第六被告的辨認,例如現場辨認、列隊辨認及庭上的辨認亦源於他在案發時的觀察。他的辨認是正確的,並沒有受到污染。
157. 羅大律師指第六被告只是對第四控方證人說他已經參加了該會籍,須要支付約十二萬多元,並詢問他如何支付,該對話不構成營業行為。羅大律師並沒有解釋以他的理解,甚麼是營業行為;連參考該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也沒有,只是隨隨便便陳詞「不構成營業行為」便了事。
158. 如果羅大律師稍為翻查一下有關的法例,便會發現根據該條例釋義部分,營業行為(commercial practice)是指「商戶的任何作為、不作為、一連串的行為、陳述或商業傳訊(包括廣告宣傳及行銷),而該等作為、不作為、行為、陳述或傳訊是直接與向消費者促銷某產品、售賣或供應某產品予消費者或從消費者處購入某產品或獲取某產品的供應有關連的,不論它們是在關乎某產品的商業交易(如有的話)達成之前、達成過程中或達成之後出現的」。
159. 第六被告向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已經簽了合約,並要支付十二萬多元等。根據以上的定義,當然構成了營業行為。
160. 羅大律師指第六被告的行為和該教練及該負責人的行為無關。本席認為第六被告明顯是個知情的參與者,他熟悉相關的手法的運作,自動的配合該教練及該負責人。
161.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在宣誓下及經盤問後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連貫、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誠實可靠。本席亦接納第六被告曾經阻礙了第四控方證人的人身自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干犯了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
結論
第十項控罪
162. 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8年12月14日,在旺角分店,第六被告大聲喝令第四控方證人:「你坐番低,畀咗錢先可以走」及指稱第四控方證人毀壞合約文件、毀壞了該公司的財物;實際上,第六被告知道有關的合約文件本身並不值錢、沒有價值。第六被告只是以此為藉口,脅逼第四控方證人,要他就範。之後第四控方證人被該公司的員工(包括第六被告)團團圍住,並發生推撞,以及被按在地上,不可以離開。第六被告因而騷擾、威逼、欺騙第四控方證人,及對他施加不當的影響。第六被告以上的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且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四控方證人作出購買涉案健身產品的決定,而如果第四控方證人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他是不會作出購買該涉案健身產品的。
第十一及第十二項控罪
163. 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他曾經被第六被告大聲喝令他不准離開,及稍後被該公司的員工(包括第六被告)團團圍住及被按在地上。第六被告明顯限制了第四控方證人的人身自由,第六被告亦心知肚明第四控方證人撕毀的文件並不值錢,他只是以此為藉口要脅第四控方證人要他就範;但由於第四控方證人無法確認第六被告曾經推撞過他,因而本席裁定就第十二項控罪,第六被告無須答辯。
164.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干犯了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
案件六 - 控罪十三:威嚇性營業行為;控罪十四:盜竊;被告人:包括第一、第四及第六被告;投訴人:劉俊煒(第五控方證人)
控方案情
165. 控方案情大概指:-
案發期間,第五控方證人年齡為二十三歲,大學四年級學生,曾經做過兼職,時薪約60至65元,平均月入數千元。案發當日下午約3時50分,他行經旺角新城大廈,有一名女推廣員要求第五控方證人協助她完成工作配額,在宣傳品上蓋章(即「扱印仔」),出於善心,第五控方證人跟隨她去到旺角分店。之後,由一名自稱Alex(即第六被告)的男子接待。第六被告套取了第五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如收入、積蓄等,但沒有再提及蓋章一事。第六被告替第五控方證人做完了身體測試,便在桌子上將他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號碼等私隱寫在一張表格上。由於第五控方證人只是想協助推廣員完成工作配額,並沒有想過要得到免費健身卡,他提供了一個錯誤的地址。之後第六被告要求他在表格上簽署。第五控方證人簽名時,第六被告用手遮蓋了部分文件,令他除了看見簽名的位置外,看不到其他內容。第五控方證人簽完名,第六被告說有個優惠,由原本月費四千多元,減至二千多元,並詢問第五控方證人二千多元是否可以接受,第五控方證人想儘快離開,便說千多元才可以接受,又覺得第六被告在推銷健身會籍,便重申他無意購買任何健身會籍。第六被告同意;但提議會先打電話上辦公室,替第五控方證人預留名額。第五控方證人再三強調,他當天不會購買任何產品,不會付款。
166. 之後第六被告在一張紙上寫下了“$1,278”及對第五控方證人說1,278元一個月是優惠價,以及六十、七十幾、八十幾等字眼,並說他只要選擇六十個月便可以了,這是最適合他的。第五控方證人以為這只是市場調查,點頭表示明白,之後第六被告在表格上寫了些東西,但第五控方證人看不到是甚麼;之後第六被告吩咐第五控方證人在文件上有交叉的地方簽名。由於他已經清楚表明不會付款,因此便在表格上簽署。之後第六被告又在表格上填上$76,680及吩咐第五控方證人再簽名,第六被告從來沒有提及他吩咐第五控方證人簽署的是甚麼。之後第六被告問第五控方證人會以甚麼方式付款,第五控方證人回答說到真的付款時才決定。這時,第六被告由和善轉為凶惡,指稱他已經簽署了一份合約,日期是當天,因此他一定要在當天付款。第五控方證人與第六被告起了爭論。第六被告態度惡劣。稍後第六被告問第五控方證人是否想解決此事,並指會邀請經理來處理。第六被告到接待處邀請了自稱經理,叫阿Ming的(即第四被告)出來。第四被告帶領第五控方證人到了電梯大堂的梳化坐下,詢問他事發經過。之後第四被告返回店內,向第六被告了解情況。這時,第五控方證人想離開,但看見樓梯門後有人;不知後樓梯的門會通往何處;如果要乘搭電梯離開,要等候電梯;現場又有閉路電視,因而打消了離開的念頭。之後第四被告表示他要有合理理由,才可以取消合約,並要求他說出他的積蓄及信用卡限額。第五控方證人用他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展示了他的銀行結餘給第四被告看,內有四萬三千多元。看完後,第四被告表示第五控方證人可以取消剛才的合約,但堅持他要改簽另外一份為期二十四個月,價值30,672元的健身會籍。第五控方證人要求先致電詢問家人,但第四被告不准許,並聲稱:「你唔使打,你都唔想你屋企人有啲乜事」,第五控方證人聽完後擔心他的家人會受到騷擾,影響他們的安全;逼於無奈,第五控方證人同意簽署該二十四個月的合約。
167. 第四被告將第五控方證人帶返店內,並在接待處取過了一份新的協議書,填上他的個人資料,之後吩咐他在打了交叉處簽名(見證物P38)。之後第四被告吩咐店內的職員,在一張紙片上寫下了一個戶口號碼及金額,吩咐第六被告陪同第五控方證人到街上的自動櫃員機,將該金額轉帳到該戶口(後知該戶口是屬於第一被告的,見證物P41)。第四被告並吩咐第五控方證人將他的隨身手提袋留在分店內,由第四被告保管。由第五控方證人離開旺角分店去到街上的櫃員機,第六被告一直用手搭著第五控方證人的肩頭。轉帳時,第六被告向第五控方證人展示該紙片,第五控方證人從來沒有接收過該紙片。之後第六被告亦取走了轉帳的收據。當第五控方證人排隊等候使用櫃員機時,第六被告一直在他6呎範圍內。回程時,第六被告亦一直用手搭著第五控方證人的肩頭,直到他們到達大廈的電梯大堂時才放手。回到分店,第四被告吩咐第五控方證人要拍攝片段,期間要面露微笑,只要說okay或明白便可以。他想儘快離開,惟有配合。離開分店前,第六被告將會員卡、協議書副本、收據等交給他(見證物P39、P40)。第五控方證人約在下午6時離開,之後向海關舉報本案。
辯方案情
第四被告
168. 第四被告的案情大概指:-
在2019年2月19日,在旺角分店,第四被告曾經接待第五控方證人。當時第四被告行經坐在圓枱的第五控方證人及Alex(即第六被告),下樓去派傳單。第四被告返回旺角分店後,第六被告對他說剛剛和第五控方證人簽署了一份六十個月的合約,也替他爭取了優惠的價錢,但他說要考慮一陣,因為一次過付款會太昂貴及年期太長。第四被告了解第六被告的意思,是想他去替第五控方證人轉為一個較短年期的健身會籍,希望他購買。於是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一同行到坐在電梯大堂梳化上的第五控方證人,第六被告向第五控方證人重複了他先前向第四被告的說話後便離開,只留下第四被告及第五控方證人。第五控方證人對第四被告說想要一個較短的健身會籍,於是第四被告向他推銷一個二十四個月的會籍,月費為1,278元,總金額為30,672元的。第四被告解釋;即使第五控方證人選擇使用信用卡付款,也先要有三萬多元的信用額才可以按月分期付款;也可以以現金或轉帳一次過付款。之後第五控方證人選擇以提款卡轉帳,一次過支付。第四被告之後取過合約填寫。在「負責人姓名」一欄,第四被告不知是誰填上Carrie或Alex的名字。“Carrie”是指引領第五控方證人上分店的推廣員。第四被告沒有列作負責人,因為這份合約和他無關,他的參與程度低,也不會分到佣金(見證物P38)。第四被告填寫完合約後,第五控方證人確認所有資料後才簽署。之後第五控方證人要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第四被告示意第六被告陪同他到街上的恒生銀行轉帳,讓他可以有伴,及第四被告害怕他不知哪裡有櫃員機。當第五控方證人回來後,第四被告替他拍攝片段。第四被告並不知道原本六十個月的合約的去向。
第六被告
169. 第六被告的案情大概如下:-
在2019年2月19日,當天他在旺角分店上班,同事Carrie帶領了第五控方證人到店內,由他接待。第六被告和第五控方證人傾談時,知道他平時沒有做運動、沒有接觸過健身,是一個學生。第六被告向他推銷月費1,278元,分別為六十、七十二及八十四個月的健身會籍。第五控方證人最終同意以76,680元購買六十個月的健身會籍。在看過合約後,第五控方證人就簽署了。之後他說他沒有七萬多元那麼多,問可不可以遲一些才支付。第六被告回答合約寫了生效日期是今天,就要在今天完成付款。他再問可不可以轉為一個較短年期的會籍?第六被告說不能處理,找了阿Ming(即第四被告)來。第六被告就返到接待處,沒有加入第四被告和第五控方證人之間的討論。稍後,第四被告指示第六被告陪同第五控方證人到附近恒生銀行的櫃員機。途中,第六被告及第五控方證人有閒談,發現他們有一名共同朋友。之後第六被告替第五控方證人拍攝片段。
案情分析
第四被告
170. 本席完全不相信第四被告以上的證供。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第六被告先告訴他第五控方證人剛剛簽署了一份六十個月的會籍合約,之後要考慮一下,第四被告就按第六被告的要求,上前處理第五控方證人。之後,第四被告根本就向第五控方證人作出了一個完整的銷售程序,包括向他講解健身計劃的內容、私人教練的內容、可以入場的次數等。最終,第四被告成功令第五控方證人購買了二十四個月的健身會籍。那麼,第四被告應該期望他可以在這合約(即證物P38)中分享佣金;但當他知道合約上負責人的姓名只得Carrie及Alex時,他完全沒有反應,輕描淡寫的就接受了;甚至只是負責從街上將第五控方證人帶上分店的Carrie也可以分享佣金,但他成功完成了銷售,卻沒有佣金,也沒有怨言,這並不合理。
171. 當第六被告通知他要處理第五控方證人時,他已經知道第五控方證人簽署了一份六十個月的會籍。那麼,第四被告應該想要知道這舊合約的詳情,但他對這舊合約完全不聞不問,沒有見過;他理應要知道這舊合約是否已經取消了,還是繼續生效,因為這會影響他的銷售策略;但他也沒有查問。更奇怪的是,按照他的說法,第五控方證人是因為舊合約太貴、年期太長而需要時間考慮;那麼,第五控方證人必然極之希望知道他簽了新合約後,舊合約會否自動取消或兩份合約同時生效;但第四被告沒有提及,第五控方證人也沒有問,實在完全不合理。
172. 第四被告指除非第五控方證人選擇以信用卡付款,才可以分期支付;而第五控方證人必須要有三萬多元的信用額才可以這樣做,否則他就要以現金或轉帳一次過付款。這說法和合約,「丙部付款細則」的安排不相符。根據丙部,第五控方證人還可以先支付按金,再支付餘額或者自行安排分期付款。第四被告作為銷售員,沒有提及這些選項;而第五控方證人在閱讀過有關合約及簽署了合約兩次,也沒有提出,實在不可思議。之後第四被告指示第六被告陪同第五控方證人到樓下的恒生銀行的櫃員機轉帳,因為擔心第五控方證人不知道櫃員機的位置,及陪伴他解悶,這也不合理。第五控方證人是成年人,可以單獨離家上街;如果第四被告擔心他找不到櫃員機,只需要指示他到地鐵站尋找或者以電話指示他便可以。第四被告的說法實在牽強。
173. 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有關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
174. 本席亦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供,第五控方證人在簽署完首份合約後,突然表示沒有七萬多元,問可不可以遲一些才付款。這個情況和在兩個多月前,在2018年12月10日發生在第三控方證人身上的情況類似,即客人原本同意購買健身計劃,但在簽署合約後,突然改變主意。第六被告作為銷售員,在短期內重複發生類似的情況,但他竟然沒有興趣知道在銷售過程中,他有沒有任何不足或犯錯,令第五控方證人清楚知道合約費用為76,680元後才簽署合約,但又突然指稱沒有那麼多錢。稍後,他和第五控方證人往返銀行,期間談笑甚歡,也沒有把握這機會,詢問第五控方證人變卦的原因,以改進自己的銷售技巧,避免相同情況再出現,希望減少紛爭,增加收入,這並不合理。
175. 第五控方證人指他沒有七萬多元現金,根據合約「丙部 -付款細則」,他其實可以先支付訂金,再支付餘額,或自行安排分期付款,但不論第六被告,或第五控方證人,均沒有嘗試探討這方案。稍後,第六被告陪同第五控方證人到附近恒生銀行的櫃員機,亦完全不須要。第五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不知道恒生銀行櫃員機的位置;他亦無須放棄留在分店,可以招待潛在客人,賺取佣金的機會。
176. 經過以上分析,總括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
177. 溫大律師指控方證物P38,第五控方證人的會籍合約中,在「負責人」一欄中,沒有顯示第四被告的名字,顯示這份合約並不是由第四被告負責;他沒有得益,因而無需使用恐嚇手段。本席並不同意。首先,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針對第四被告的證供合情合理、連貫完整;其次,即使第四被告在該合約中沒有實際得益,並不等如他不會對第四控方證人使用威嚇手段;此外,該分店的運作只是牽涉三數名人士,他們實際如何瓜分利益,外人實在無法得知、無從稽考。當然,第四被告並無責任提供任何證據,但本席認為單單在「負責人」一欄沒有名字,不等如第四被告沒有得益。
178. 溫大律師指當第四被告帶領第五控方證人到電梯大堂的梳化之後,第四被告曾經返回店內,留下第五控方證人獨自一人,他可以趁這時候離開。在作供時,第五控方證人已經清楚解釋,當時他有考慮過逃走,但如果要乘坐電梯,要等候電梯到達;如果由後樓梯逃走,他看見後樓梯門後有人;也不知後樓梯會通往何處。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曾經切實的考慮過要逃走,但衡量過後打消了這念頭。
179. 溫大律師又指,如果第四被告要監視第五控方證人,將他留在分店內會是更好的選擇,因為第五控方證人會在其他同事的監視範圍。本席並不同意。第四被告當時的決定,是受一籃子因素影響的,第四被告將第五控方證人帶到店外,並不代表第四被告沒有威嚇第五控方證人的意圖。
180. 溫大律師指第五控方證人害怕他家人受到騷擾是不真確的,本席並不同意。首先,根據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想要致電家人時,第四被告曾經說:「你唔使打嘞,你都唔想你屋企人有啲乜事」,這句說話明顯有恐嚇成分,第五控方證人當時又孤身一人,在陌生地方;其次,雖然在證物P38,第五控方證人提供了一個不正確的地址,但證物P38依然載有第五控方證人的中英文名字、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本席認為他的擔心是合理、真實的。
181. 溫大律師指,當第四被告知道第五控方證人的銀行結餘有四萬三千多元後,只是要求他改簽一份30,672元的合約,並沒有趕盡殺絕,要求他簽署其他合約,將他四萬多元的結餘都搜刮淨盡,顯示第四被告是和第五控方證人達成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協議。本席認為第四被告要求第五控方證人購買30,672元的會籍,是受一籃子因素影響的,而且30,672元已經佔了第五控方證人積蓄的一大部分,雖然並非被搜刮淨盡,但也相差無幾。
182. 溫大律師指,容許第五控方證人離開分店到街上的櫃員機提款甚為不智。本席認為單單有分店的職員,押解第五控方證人到櫃員機一事,已經對第五控方證人構成相當大的威脅;再加上他的部分財物,還被扣留在分店,他的擔心及壓力可想而知。本席亦認為第五控方證人先和朋友商量以釐清思緒、沉澱事情才舉報本案是合理的。
183. 第四被告在本案中,明顯是一名知情的參與者,了解公司一貫運作的手法,並非只是單單按公司吩咐,提供公司的資料給予客人轉帳這麼簡單。他巧取豪奪的行為顯示他有不誠實的意圖。
184.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針對第四被告的證供,認為第五控方證人有關證供是誠實可靠的。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
185. 羅大律師陳詞指,第五控方證人知道他所簽署的,並非一張換取免費試用證的表格,而是購買健身會籍的合約。本席細看相關的證物(P38),發現「客戶協議書」的字體非常細小,極不顯眼,反而表格部分則清楚明確,接納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他當時並不知道這是一份合約。
186. 羅大律師指,在第六被告陪同第五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途中,他們沿途有傾有講,因而第六被告不可能限制第五控方證人的自由。本席並不同意。正如之前的分析,第六被告根本無須陪同第五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第六被告的出現,已經足以對第五控方證人構成壓力及威脅。他們沿途有傾有講,不代表第五控方證人不是受押解或沒有壓力。
187. 本席認為在盜竊的控罪中,第六被告是一名知情的參與者,他熟悉有關運作,及知道自己欺騙了第五控方證人去簽署合約,之後再脅逼他付款。
188.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在針對第六被告的證供前後連貫、合情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
189.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干犯了控罪十三及十四。
結論
控罪十三
190. 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9年2月19日,在旺角分店,第六被告隱瞞、誤導、欺騙第五控方證人,沒有理會他一再表明不會購買健身產品,虛假地承諾他當天無須付款;及沒有說明他所簽署的文件其實是一份合約。當第五控方證人想致電家人時,第四被告則脅逼他說「你都唔想屋企人有事㗎嘛」而令第五控方證人害怕,如果他不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他的家人會受到滋擾。之後第四被告扣押了第五控方證人的肩袋在旺角分店,並由第六被告將第五控方證人押送往返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第四及第六被告騷擾、脅逼第五控方證人及對他施加了不當的影響,以上的營業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且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五控方證人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如第五控方證人沒有接觸以上的營業行為,他是不會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的。
第十四項控罪
191. 根據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因為第六被告的隱瞞、欺騙及誤導,以及第四被告的脅逼,令第五控方證人擔心家人會被騷擾。在第六被告的押送下,第五控方證人將30,672元轉帳到第一被告的戶口。第四及第六被告明顯知道他們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至於第一被告,因為他並不在場,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同意或知道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會將該筆款項存入他戶口,因而第一被告第十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件七 - 控罪十五:威嚇性營業行為;被告人:第四及第五被告;投訴人:譚子豪(第十控方證人)
控方案情
192. 控方案情大概如下:-
案發時,第十控方證人年約二十二歲,是工程系學生。案發當天下午二時多,他行經旺角咸美頓街後巷,有人在派傳單(即「派卡職員」)。該派卡職員要求他幫忙完成工作配額,到油麻地分店,出於善心,第十控方證人同意幫忙。當時他預算去到分店會有人向他推銷健身會籍,但下定決心不會購買。在分店,由一名自稱Aaron的男子(即第五被告)接待他。之後第五被告替第十控方證人進行心肺測試後,向他推銷健身會籍。第十控方證人當時表明是不會購買的,但第五被告沒有理會,繼續向他推銷,並取出了一張白紙,在上面寫上了30、48、60等數字,並解釋這是健身會籍的月數,及查問第十控方證人的經濟來源、職業等。第十控方證人都透露了,第五被告之後說如果他是第一次上來,可以享有月費2,034元的優惠;為了防止他偽冒是首次上來而騙取優惠,第五被告取過了他的身分證去核對。第十控方證人表示不想留下個人資料,但第五被告說這只是查看一下,之後第五被告出示了一份表格,再取過了第十控方證人的身分證,他重申不想留下任何個人資料,第五被告表示:「唔緊要,今日做唔成的話,張嘢(即該表格)會喺你面前撕爛佢」,第十控方證人當時認為這份表格最終都會被撕毀,因為他根本不會購買健身會籍,又以為該文件並沒有法律效力。第五被告填寫完文件後,要求第十控方證人在其上簽署,以核對個人資料。於是第十控方證人在第五被告手指指示的地方簽署。在第十控方證人的記憶中,部分文件是給第五被告用手遮蓋住的。由於第十控方證人當時決心不會購買任何會籍,也認為該文件最終會被撕毀,因此除了個人資料外,其他地方都沒有太留意。他也相信簽名只是為了核對個人資料。之後第五被告詢問他打算如何付款,他回答還未決定,要考慮下,第五被告卻說:「你簽咗喇噃」,這時,第十控方證人才知道他剛剛簽署了一份合約,墮入了圈套,被第五被告欺騙了。他對第五被告說:「你話做唔成會撕爛張表嘅」,第五被告卻說「做唔成」是指今天第十控方證人不做健身。第十控方證人觀看該文件,看見會籍為期六十個月,金額122,040元,立刻不知所措,慌張非常。第五被告要求他當天支付該122,040元,又問他有沒有信用卡,他表示沒有。之後第五被告指,如果他可以證明他戶口的結餘少於30,000元,就有機會將費用減到30,000元以下。最終,第五被告吩咐一名站在第十控方證人身後的員工(即第四被告),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到街上的自動櫃員機檢查他戶口的結餘。第十控方證人意會該人是經理。第四被告和第十控方證人離開分店前,第四被告吩咐他將隨身的背囊存放在分店內,他理解為了是防止他逃走。他的背囊內裝有準備回校拍照的西裝,及一些很有意義的物品,例如禱文冊、詩歌集等。第十控方證人跟隨第四被告去到銀行內的櫃員機,用手機拍攝了他戶口的結餘,便跟隨第四被告返回分店。過程中,第十控方證人有想過逃走,但因種種原因打消了這念頭。
193. 回到分店,第十控方證人將他戶口結餘的照片,給第五被告觀看。他心中驚慌,因為戶口的結餘多於30,000元,及是用來交學費的,不可動用。第五被告看過後,表示不能減低收費。他們擾攘一輪後,第五被告邀請了第四被告過來。第四被告說第十控方證人已經簽署了合約,因此要支付該款項。稍後第四被告說合約期限可以由六十個月減到四十八個月。第十控方證人要求推遲到當晚9時前才付款,但第四被告堅持要他立刻付款;並警告他如果將合約畫花或者銷毀,會有嚴重後果。第十控方證人繼續和第四被告擾攘、糾纏,他覺得過了約有一至一個半小時後,有另一名自稱場地負責人的上來,指稱第十控方證人要支付一半的費用,即60,816元。第十控方證人表示要打電話詢問其他人的意見。最終該負責人指第十控方證人要購買十四個月的健身會籍,價值48,816元及十個教練堂,價值12,000元,合共60,816元。該負責人指48,816元可以轉帳支付,12,000元以現金支付,並在紙片上寫下了收款人的姓名,轉帳及提款的金額,及將該紙片交給第十控方證人。該負責人之後離開了。第五被告回來,並表示會有人帶領第十控方證人到街上的櫃員機;之後由派卡職員陪同他再前往櫃員機。第十控方證人使用櫃員機,根據該紙條,轉帳了48,816元,提取了現金12,000元,及保留了該兩張收據(見證物P57),之後跟隨派卡職員返回中心。當第五被告重新填寫合約時,第十控方證人小心的觀察;之後他被帶到店內的梳化拍攝片段;之後第五被告將合約副本、收據、會員卡等交給第十控方證人(見證物P58、P59、P60、P61、P62),亦在原本六十個月的合約中寫下了“void”,及蓋上了公司印章,但始終拒絕將合約副本給予第十控方證人。第十控方證人再致電他的朋友,之後他提出要寫聲明書,最終雙方同意簽署了聲明書,第五被告亦將副本交予第十控方證人(見證物P63)。他之後向海關舉報本案。
辯方案情
194. 第四被告作供大概如下:-
在2019年3月19日,第四被告在油麻地分店上班。當時他在接待處工作,看見第十控方證人和Aaron(即第五被告)在傾談,之後第五被告去到第四被告面前,吩咐他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到附近的櫃員機。第四被告不知原因。第十控方證人和第四被告乘坐電梯,到了街上的嘉華銀行,第十控方證人入內,而他在門外等候,之後再陪伴第十控方證人返回油麻地分店。稍後,第五被告對第四被告說,第十控方證人到付款時覺得昂貴,要第四被告去和他商量,轉換一個較短的健身會籍。第四被告於是和第五被告一同去到第十控方證人身旁。稍後,第十控方證人指他想考慮一下,及要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詢問意見。第四被告說如果他覺得合約年期太長,可以參加一個較短的,並講解有關課程;期間他不太專心,把玩他的手提電話;突然,他問,如果現在撕毀合約,會有甚麼後果?第四被告警告說這是公司的財物,不可以撕毀,並繼續向第十控方證人推銷。第十控方證人之後聲稱要打電話給朋友,打完電話後,第十控方證人還是拒絕購買健身會籍;第四被告於是離開他,不知道之後的事情。
195. 第五被告的案情大概如下:-
在2019年3月19日,第五被告在油麻地分店上班。他是銷售員,並沒有健身教練的資格。在下午3時多,他的同事Tim(即派卡職員)帶領了第十控方證人上到分店,由他負責接待。第五被告向第十控方證人打聽,知道他是學生,及表示透過做運動,希望可以健康些;其次是改善身型;也表示時間及價錢是主要的考慮因素;並指一個星期可以做兩至三次健身;如果價錢可以接受,會考慮購買健身會籍。最後他同意以122,040元購買一個為期六十個月,月費為2,034元的健身會籍。第五被告用手提電話計算出總金額後,問第十控方證人是否可以接受該價錢,他確認後,第五被告替他填寫合約,將合約交給他閱讀,並將條款逐一解釋。第十控方證人閱讀完後,就在合約上共八處地方簽署,確保他對每項條款都清楚明白。之後第五被告就詢問第十控方證人的付款方式,他表示沒有信用卡,用現金或易辦事支付。這時,第十控方證人表示不知道自己戶口是否有足夠的結餘,最終,他要到附近的櫃員機檢查戶口結餘。
196. 由於第十控方證人表示不知道附近櫃員機的位置,第五被告就邀請了阿Ming(即第四被告)帶領他到附近的櫃員機。他回來後,向第五被告表示要取消健身會籍。在第五被告詢問下,他表示自己財力不足,戶口結餘不夠,剛才一時衝動簽署了合約,現在後悔,要取消合約。第五被告因為自己加入了公司不久,經驗不足,便找第四被告來處理他的要求,自己返到接待處了。稍後,第四被告去到接待處說,第十控方證人要取消合約,當時經理也在場,經理聽到後,就取過了第四被告手上的文件,說交給他處理。稍後經理指示第五被告替第十控方證人填寫一份兩年的健身會籍合約,價值為48,816元(證物P58)及一份十堂的教練堂合約,價值12,000元(證物P59)。第十控方證人好仔細看完合約後便簽名。經理告訴第五被告,第十控方證人已經知道付款方法,指示他和第十控方證人進行付款程序。第五被告就指示阿Tim帶領第十控方證人去櫃員機轉帳,因為他要在分店準備收據。於是第五被告和第十控方證人一同乘坐升降機去到地下大堂,將第十控方證人交給阿Tim後,就返回分店。
197. 第十控方證人回到分店,將48,816元的轉帳收據(證物P57)及現金12,000元交給第五被告後,第五被告便將合約副本交給他及替他拍攝錄影片段。之後第五被告發現第十控方證人私下錄音,於是向他解釋分店內不准錄音及錄影,他自行刪除了錄音。第五被告將舊的合約寫上了“void”字,告訴他這舊合約取消了,之後會銷毀。第十控方證人再要求第五被告在舊合約上加上一句「雙方同意取消此合約」,第五被告也照做。之後第十控方證人再問可否取走這舊合約,第五被告說不可以,因為合約的正本由公司保管,副本會交給客人,但因為他並沒有購買這舊合約,所以副本也不能給予他。他再問,可否拍攝這舊合約,第五被告解釋,分店內不可以拍攝。第五被告之後發現第十控方證人偷拍舊合約,便再向他解釋,分店內不可以拍攝,他於是自行刪除了該照片。第十控方證人再要求第五被告在電話中向他的朋友解釋,為何不可以取走舊合約。解釋後,對方說他們現在同意購買新合約,但要求第五被告出示證明,此舊合約已經取消,只有新的才有效。第五被告表示要詢問經理。經理表示可以後,第五被告取過了白紙,按照第十控方證人的朋友的指示,寫下了證物P63的聲明。第十控方證人要求拍攝這份文件,並將照片傳送給他的朋友,第五被告同意,因為這文件並不牽涉公司的資料,及最後是屬於第十控方證人的。第十控方證人的朋友要求第五被告在聲明上蓋上公司的印章,他也照做。之後第十控方證人和他的朋友都認為妥當了,於是第十控方證人和第五被告在其上簽署。第十控方證人要求取走聲明正本,在問過經理後,第五被告准許了,之後第十控方證人便離開。
案情分析
第四被告
198. 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他和第十控方證人出發去銀行時,完全不知道原因。第四被告沒有問第五被告,沿途和第十控方證人基本上沒有溝通。本席覺得這個說法極之奇怪。如果第四被告離開了分店,他就會失去接待潛在客戶的機會,也就是失去賺取佣金的機會;但他卻不問情由,在不知原因下,就陪伴第十控方證人下樓。第十控方證人要去的嘉華銀行近在咫尺,如果他真的不認得路,第四被告只要簡單的指示他便可以,又或者透過電話溝通也可以;但卻勞師動眾,要第四被告這位經理,親自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前往,實在令人費解。
199. 回到分店後,第四被告向第十控方證人推銷教練堂。雖然在第四被告離開第十控方證人前,他並未決定購買,但最終第四被告知道第十控方證人簽下了證物P58及P59的合約,然而該兩份合約上的負責人姓名並沒有包括第四被告,即表示他不能分享佣金。第四被告放棄了在分店等候潛在客人的機會成本,親身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到銀行,第十控方證人又最終簽署了一個由他所建議較短的合約,他應該因為沒有佣金而覺得忿忿不平,要向公司爭取佣金,但他只若無其事的淡然處之。當第十控方證人從銀行出來,第四被告才知道他是去查核他戶口的結餘,並非提款或者轉帳以繳付合約費用。稍後,當他向第十控方證人推銷教練堂時,也知道他當時還未簽約,那麼第四被告理應向第五被告查詢因何第十控方證人只是去查核戶口的結餘,也要第四被告親自去陪伴他,浪費他的時間以及賺錢的機會,但第四被告也沒有這樣做。
200.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有關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
第五被告
201. 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供。根據他的說法,第十控方證人明顯表現不相信他及該公司,及對他們充滿戒心。第十控方證人先聲稱自己一時衝動購買了十二萬多的健身會籍,在經理處理後,就自願購買六萬多元的會籍及教練堂。在拍攝了片段後,第十控方證人就偷拍有關情況,要求舊合約上寫上「取消合約」的字句,要求第五被告向他的朋友解釋,再寫聲明等。以上的行為,都反映第十控方證人非常在意要確保舊合約取消了,及對第五被告等的不信任;然而第五被告的證供完全不能解釋他因何這樣的充滿戒心。第五被告指,第十控方證人是自願簽署合約的。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的證供,將第十控方證人充滿戒心的原因隱瞞了;他看見第十控方證人的態度及行為上的改變,理應向處理他的經理詢問原因,但他也沒有這樣做,這顯示他知道內情而無須詢問。
202. 第五被告作供指,當天共有兩次安排公司的同事,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到附近的櫃員機。第一次是他邀請第四被告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查看第十控方證人的戶口結餘;第二次是經理吩咐他陪同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付款,他因為要預備收據,所以帶領第十控方證人到了地下大堂,轉由阿Tim帶領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第十控方證人是成年人,根本無須任何人帶領他到櫃員機。如果第十控方證人真的不認得路,第五被告只要簡單的指示他,或在有需要時透過電話聯絡他便可以。第五被告根本無須浪費人手來帶領第十控方證人去櫃員機。假設第一次的帶領真有需要,第二次的也完全沒有需要。第五被告指他沒有按照經理的指示,親自帶領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而是在電梯大堂將第十控方證人私下交給阿Tim,因為他要準備收據。第五被告指自己入職不久,經驗不多,因此要第四被告幫手處理第十控方證人,但這次他就明明的違反了經理的指示,沒有親自陪伴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此外,根據證物P42及P43顯示,收據的格式簡單,只要填上如姓名、日期、金額等資料,根本就無需要時間去準備。第五被告的說法,明顯是個謊言。
203. 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供。
204. 溫大律師和代表第五被告的李祖詒大律師對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有一連串的批評。李大律師對他尤其有仔細的盤問。本席詳細參考第十控方證人作供時的情況,以及小心處理他的證供,認為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以下特點:(一)他會將他的記憶和電子儀器的紀錄相比,認為他的記憶要像電子儀器的紀錄般準確,才會肯定的說出來;如果他認為他的記憶並非如電子儀器的紀錄一樣準確,就會說「不確定」、「不肯定」等;(二)他會分不清客觀的事實或主觀的經驗、記憶。在庭上,本庭多次向他解釋,他只需要按事發時他的所見所聞、所記憶的事情說出來便可以。我們人類的觀察及記憶,不可能像電子儀器一般,可以全方位、全時間、全角度準確無誤的記錄下來。經過本席多次解釋,他才稍為明白相關情況;(三)他對問題的細節、字眼,極為留意、執著,而常常忽略了問題的真正核心;經常需要本席或控辯雙方的澄清,他才明白問題的核心所在;(四)作供時,他會考慮他的答案會否對被告公平,即他會將他的記憶、觀察和電子儀器的紀錄相比。如果他認為他的記憶、觀察不如電子儀器紀錄般準確,會保守地回答「唔記得」、「唔確定」等,這些他認為這是對被告公平的答案。
205. 本席認為,在分析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時,要留意他以上的思考模式、作供特點。
206. 溫大律師指截圖(控方證物P6S(1) 、P6S(12)、P6S(39)、P6S(40)、P6S(49)、P6S(50)、P6S(59),P7S(3) cam 3、P7S(4) cam 3等)顯示,即使第四被告有陪同第十控方證人乘坐電梯前往櫃員機、往返油麻地分店等,在途中第四被告一直專注於把玩手機,也沒有用手搭著第十控方證人的肩膀;顯示第四被告並非在監視他。本席並不同意,因為第四被告單單在他身旁,已足以監視他及構成壓力。此外,如之前的分析,第四被告放棄了留在分店內,可以接待潛在客人賺取佣金的機會;而第十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不知道櫃員機的位置;明確顯示第四被告是案中知情的參與者,熟悉公司的手法。
207. 第十控方證人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曾經告訴第四被告,他在不知情下簽署了一份價值約十二萬元多的合約。本席認為這只是旁枝末節,並不重要。第十控方證人亦解釋了他的背囊內有他珍視的物品,如祈禱冊、詩歌集等。背囊被扣留在分店內,當然會對他構成壓力,即使當中沒有這些物品,單單要將他的財物放置在陌生的地方,已經足以對他構成壓力。第十控方證人指,在往返櫃員機途中,雖然街上有很多途人,但他並沒有高聲求助,嘗試脫身;因為他認為這是非常失禮的行為,亦可能給人記錄下來放上互聯網,令他的行為成為熱話。本席接納這是他當時真誠的擔心,他在衡量過後選擇沒有呼叫、逃跑。溫大律師指,證物P58、P59中,負責人姓名沒有顯示第四被告的名字,表示第四被告沒有實際收益,相關的議題,本席在較早前已經分析過了。
208. 概括而言,在考慮過各項對第十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後,本席接納第十控方證人在針對第四被告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本席接納相關證供。
209. 代表第五被告的李祖詒大律師對第十控方證人作出了詳細的盤問,並將第五被告的案情分拆成十個部分。李大律師指,第十控方證人是自願簽署第一份價值122,040元、為期六十個月的會籍合約的。他選擇相信第五被告而沒有看清楚合約內容,因而不能責怪第五被告。本席認為在第十控方證人發現他受騙前選擇相信第五被告是合理的,當時並沒有任何原因,要第十控方證人特別提防第五被告,要有特別的戒心。第十控方證人當時亦表明不會購買任何產品,而第五被告回覆「不緊要,今日做唔成的話,張嘢(即該表格)會喺你面前撕爛佢」。
210. 至於第十控方證人在法律上有沒有責任看清楚該文件才簽署,或即使他認為不應該責怪第五被告;和第五被告有沒有干犯本控罪,並非由他決定的。其次,第五被告該句「做唔成」的說話,明顯在誤導、欺騙第十控方證人,要他以為是做「唔成生意」、「做唔成合約」,因為當時第五被告是向他推銷健身會籍的,他們的話題也是圍繞健身會籍;按上文下理去理解,也是指健身會籍。第五被告之後改口說是指「做唔成健身」,明顯強詞奪理,欺騙第十控方證人。第十控方證人當時沒有問清楚「做唔成」的意思亦正常合理,因為當時對話的內容必然是指購買會籍。
211. 李大律師指,稍後第十控方證人以48,810元購買二十四個月的會籍及12,000元購買十堂教練堂(證物P58、P59),他同意是自願的;然而其背景是,第十控方證人以證物P58、P59取代之前他被欺騙而簽署的第一份價值十二萬元多的合約;第五被告欺騙他在先,要他簽下了第一份合約,他為了減少損失而以第二份合約取代,這並不能說是自願。第十控方證人認為他是否自願,和第五被告有否干犯本控罪,也是兩碼子的事。
212. 本席認為要整體地考慮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案情。李大律師指,在自動櫃員機中心,第十控方證人有機會向在場的一名女士求救,但沒有,因為他當時並不驚慌;顯示他是自願簽署及購買合約的。剛才已經分析了,第十控方證人認為自己是否自願簽署合約,和第五被告有否干犯控罪,並無必然關係。此外,第十控方證人指,他不驚慌,不代表沒有其他負面情緒,例如無奈、後悔、不知所惜、不知反應等。本席觀察第十控方證人對問題的字眼相當斟酌,他說並不驚慌,不等如沒有其他負面情緒。他也指,在電梯內是面帶恐懼地笑。事實上,我們的情緒是混雜的,在同一時間可以有多種情緒,而並非只有單一的。李大律師指,第十控方證人在往返分店途中沒有逃跑或向其他人求救,本席之前已經處理了;第四被告一直在他附近,他所珍視的財物又被扣留在分店內。
213. 關於他在櫃員機中心和一名女子傾談超過了一分鐘一事,根據他的證供,當時在櫃員機做完交易後,他發現遺失了提款卡,由該名女子拾獲,最後交還給他,期間他沒有向該女子求救。根據當時情況,第十控方證人必然是集中注意力,在處理遺失提款卡的事情,及向該女士證明自己是失主;因而沒有向該女子求救,事屬正常。第十控方證人以短訊向他的朋友群組求救,得到的回覆是「信你一成,雙目失明」,本席認為這證據確認他曾經發出求救的訊息,而當中必定有原因。其次,他的朋友當時並不在現場,不知道詳情,有關回應只能算是他朋友在不知事情的嚴重性下,一個無傷大雅的嬉笑,不負責任的回應。
214. 李大律師對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其他批評,本席也有詳細考慮;然而考慮到第十控方證人的思考方式,本席並不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反而認為因為他要對被告等公平,而非常小心在意、挑剔在盤問時及他回答所時用的字眼;以及在盤問時被辯方所用的字眼混淆了。證人的答案,是非常受到問題發問的方式及所用的字眼影響的。本席非常小心、詳細的考慮過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針對第五被告的證供詳細、完整、合理、前後連貫。本席小心分析過他的證供的真正意思後,認為他的證供是可靠的。他證供的關鍵部分也沒有被稀釋或者相互抵觸。本席也認為有關的片段,證物D12、D13及謄本D12A、D13A,是第十控方證人受到第五被告等指示下才這樣拍攝的,並不顯示真正情況。
215.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干犯了第十五項控罪。
結論
第十五項控罪
216. 根據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9年3月19日,他多次向第五被告表示不會購買任何健身產品,但在第五被告的欺騙、隱瞞及誤導下,他在不知情下,錯誤的簽署了以為是推廣表格的合約。之後由第四被告將他押送往返櫃員機,查看他的戶口結餘。第四被告亦將他的背囊扣留在分店內。幾經轉折,第十控方證人以60,816元購買了涉案的健身產品。第四及第五被告均對第十控方證人施以騷擾及威迫手段,及對他施加不當的影響,以上的營業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且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十控方證人作出購買該健身產品的決定,而如果他沒有接觸以上的營業行為,他是不會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的。
案件八 - 控罪十六:威嚇性營業行為;被告人:第六被告;投訴人:崔穎欣(第八控方證人)
控方案情
217. 控方案情大概如下:-
案發時,第八控方證人二十一歲,是全職銷售員,月薪約12,000元,會在假日時做兼職侍應,時薪58元,中學程度。案發當天,她要在下午6時返到黃大仙上班。在下午約5時,在街頭,有推廣員向她派發卡片,並要求第八控方證人協助他完成當天最後一個工作配額,出於善心,第八控方證人到達油麻地分店為宣傳品蓋章(即「扱印仔」)。她由一名自稱Alex(即第六被告)的員工接待。第六被告詢問了第八控方證人的職業、人工等,為了自尊,她說她的月薪是18,000元。之後在晚上約6時,第六被告替她分析體質,並推銷健身會籍。他們坐在圓桌上,相距約一手臂的距離。分店內的燈光有約法庭的四分三,第八控方證人可以清楚看見第六被告的容貌。第八控方證人雖然對減肥有興趣,但並無意購買健身會籍。她知道上班要遲到,於是催促第六被告,但並沒有立刻離開,第六被告也沒有再提及「扱印仔」一事。
218. 稍後第六被告取來了兩份文件,一份是價目表,一份是表格,並向第八控方證人解釋健身會籍的內容,及用英文寫下了一些資料。第八控方證人著急要離開,沒有特別留意第六被告的說話。基於自尊,第八控方證人亦不想第六被告知道自己的英文差,看不明第六被告的英文;亦基於禮貌,她只有回答第六被告說明白。第六被告問她有多少積蓄,她表示有十多萬元及有信用額約20,000元。第六被告表示,她可以以優惠價2,000元一個月,購買健身會籍。第八控方證人則表明不想購買,並暗示要趕著上班。第六被告指,這優惠名額有限,要得到辦公室批准的,第八控方證人不想直接拒絕他,希望找個理由,於是心想「如果辦公室說沒有名額,便可以名正言順,不傷和氣地拒絕」。之後第六被告便在表格上填上了第八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之後吩咐她在打了交叉的地方簽署。她以為這是有關優惠諮詢的文件,所以沒有太留心便簽署了。
219. 第六被告在打了一通電話後,便和第八控方證人握手,並恭喜她獲得了這個優惠名額。第六被告說,年期有六十、一百二十及二百四十個月,及說第八控方證人一定會選擇最短年期,即六十個月的,她「唔」了一聲,表示聽到了第六被告的說話。她這時發現不能用沒有名額來拒絕第六被告,唯有等候他先計算總額。她又沒有為意六十個月等如五年;如果有,必然會驚覺時間太長,一定不適合的。之後她看見第六被告填寫的總數為十二萬元多,吃了一驚,因為這是她所有的積蓄;也很錯愕,因為從來沒有打算會用全副身家來購買會籍。當時她腦海中一片空白,反應不及,因此當第六被告吩咐她在文件上簽名時,就身不由己的簽署了,沒有想到這就代表她購買了十二多萬的健身會籍。跟著她回過神來,即時再三詢問第六被告可否取消這合約,第六被告均一一拒絕。第八控方證人變得激動,大聲質問他,他於是邀請第八控方證人到店內窗旁坐下冷靜一下,第八被告迫使自己冷靜,並再三要求第六被告取消合約,但他都拒絕。第八控方證人心情低落,想不到解決方法。
220. 之後第六被告表示,如果第八控方證人覺得年期太長,可以將五年的改為兩年,但要附加六十個教練堂,並要先得到辦公室的批准。她覺得第六被告根本不會取消這合約,唯有希望可以縮短年期。之後第六被告指,辦公室同意縮短年期,並向第八控方證人計算價錢,指二十四個月健身會籍價值四萬八千多元,六十個教練堂,每堂1,200元,價值72,000元,總數為120,816元。第八控方證人已經沒有力氣再爭辯,唯有勉強同意。第六被告於是取過了兩份新合約填寫,之後要求第八控方證人下載銀行的應用程式,登入網上銀行後,讓第六被告檢查她戶口的結餘。之後第六被告指稱,第八控方證人欺騙了他,因為她的戶口有結餘十六萬多,第六被告亦替第八控方證人加大了應用程式中每天轉帳的上限到400,000元(見證物P45(1)),最終第八控方證人透過網上銀行,非常抗拒地支付了120,816元。
221. 之後第六被告要求第八控方證人要微笑的對鏡頭,拍攝片段,第八控方證人覺得已經簽署了合約,惟有勉強依從。之後第六被告檢查她的手機,看看有沒有偷拍或者偷錄剛才的過程。約在晚上7時15分,第八控方證人收取到合約的副本、收據等(見證物P42、43、47、48、45(2) )。之後第六被告指,因為第八控方證人更改了合約,所以另一分店的經理會前來處理。最後第八控方證人要另外再多支付36,000元才可以離開(見證物P46、49、45(1))。她總共支付了156,816元。第八控方證人之後向海關舉報本案。
辯方案情
222. 第六被告的證供大概如下:-
在2019年5月12日,有同事帶領了第八控方證人到油麻地分店,由第六被告接待。第六被告向第八控方證人推銷一個為期六十個月,月費2,034元,共122,040元的健身計劃,她表示願意購買。第六被告確認這計劃尚有餘額,向她解釋合約後,她在合約上簽署。當去到「丙部付款細則」時,第八控方證人表示會用銀行卡轉帳,之後第六被告將合約給她再看多一次後,她簽署了。之後第八控方證人突然問可不可以取消合約,但沒有提供原因;之後她再要求縮短年期。第六被告轉而向她推銷教練堂。之後第六被告取過了一份新的客戶協議書(證物P42)及一份新的個人訓練協議書(證物P43),分別填上了二十四個月的健身會籍、月費2,034元、共48,816元及六十個教練堂、每堂1,200元、共72,000元。兩份合約總值120,816元。在第六被告向第八控方證人解釋合約內容後,她簽署了。之後第六被告詢問她有沒有中國銀行的網上理財應用程式,她說沒有;於是第六被告指示她下載這應用程式,由她自行以該應用程式轉帳付款。之後第六被告將合約副本、收據、會員卡等交給第八控方證人(見證物P42、43、47、48、44),以及替她拍攝片段。之後經理Hyson表示因為轉換合約一事要詢問第八控方證人一些問題,第六被告對第八控方證人說「你回答因為你覺得原本嘅合約太長就okay」。第六被告向第八控方證人介紹了Hyson後便離開。
案情分析
223. 根據第六被告以上的證供,這是他在短短半年內,第三次有客戶在簽署完合約後,突然表示不想繼續,也沒有提供原因。第六被告理應覺得奇怪,為何相同情況一再出現;他亦應該向第八控方證人了解清楚原因,到底是他的銷售技巧出了問題,還是解說得不清不楚,還是其他原因,避免一再重複出現相同的問題,因為這會影響他的工作及佣金的收入,但他對此漠不關心。甚至之後經理Hyson表示要向第八控方證人詢問關於轉換合約一事,第六被告只對第八控方證人說「你回答因為你覺得原本嘅合約太長就okay」。第六被告對第八控方證人改變心意一事輕描淡寫、漠不關心地處理了。即使第六被告不想經理向他追究,但為了自己的利益,也應該向第八控方證人查詢,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在第八控方證人同意以122,040元購買六十個月合約時,她已經表示會以銀行卡轉帳,但稍後當她支付120,816元時,第六被告反而問她有沒有中國銀行的網上銀行的應用程式,並要求她立刻下載及安裝,之後又教她增加轉帳金額,明顯費時失事。第八控方證人只需以銀行卡轉帳便可以了。此外,本席亦難以想像,第八控方證人會在一個陌生的地方,同意下載、安裝應用程式,又輸入敏感資料,再故意增加轉帳上限。
224. 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合理,本席不會接納。
225. 羅大律師指,第八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曾經對第六被告說謊。本席仔細的考慮過,認為第八控方證人說謊的內容均是和她的經濟能力;例如收入、積蓄及個人能力,例如英語水平有關。本席亦接納她的解釋,是因為自尊心強而不想給人看輕,或者不願意在陌生人面前透露太多個人資料。本席也認為,即使她有對第六被告說謊,不代表她在法庭內,宣誓下,被盤問時也同樣說謊。羅大律師又指,當第八控方證人在表格上簽名時,是明知這是一份合約。本席也詳細看過相關的證物P42,同樣也認為文件的抬頭,「客戶協議書」的文字極之細小,也不顯眼,而接納第八控方證人的說法,她是被誤導的。羅大律師批評第八控方證人不可能不知道六十個月等於五年,及如果月費是二千多元,五年的會籍費用會是十二萬多。第八控方證人作供時指,當第六控方證人要求她在第一份文件上簽署時,從來沒有告訴她這是一份合約,之後當她發現她總共要付出十二萬多時,等於她全副身家,她腦中一片空白,沒有抗拒地跟從第六被告的指示在文件上簽署。
226. 本席接納第八控方證人的說法,認為以她的背景,她根本不可能以全副身家,十二萬多去購買健身會籍。第八控方證人只得中學程度,案發時二十歲,是全職售貨員,月薪約12,000元;此外,她會在正職的假日做兼職侍應,時薪58元。換句話說,第八控方證人是極之辛勞地工作,連正職的假期,也用來返兼職,去賺取微薄的薪酬;然而她工作幾年已經可以有十多萬元的積蓄,她亦必然儉吃儉用、量入為出;因此本席接納她不可能用畢生積蓄去購買健身會籍,甚至連衝動性消費也談不上。她雖然有興趣減肥,但絕對不是肌肉狂、健身控,也不可能一開始就購買一個五年的會籍。
227. 透過庭上的觀察,本席認為第八控方證人是個自尊心強,希望被其他人接納,和其他人保持良好關係的人;因此她證供指,她不希望第六被告知道她英文程度差、誇大她的收入及不願意拒絕第六被告,想無須拒他便可以離開分店等,全部都言之成理。此外,她在一名年輕陌生的男子面前想維持良好女子的形象,保持友好氣氛,也是人之常情。本席認為第八控方證人的證供前後連貫、一脈相承、合情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誠實、可靠,而接納她的證供。
228.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干犯了第十六項控罪。
結論
229. 根據第八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9年5月12日油麻地分店,在第六被告的隱瞞、欺騙及誤導下,第八控方證人在不知情下,錯誤的簽署了一份她以為是資訊文件的合約。她雖然即場的多次要求取消,但第六被告都拒絕;最終她支付了120,816元。第六被告騷擾、脅迫了第八控方證人,亦對她施加了不當影響,第六被告的營業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涉案健身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八控方證人作出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的決定,而如果第八控方證人沒有接觸以上的營業行為,她是不會購買涉案的健身產品的。
總結
230. 本席個別及逐一地考慮了每一項控罪的案情,亦考慮了各項證物,包括合約的副本、相片、草圖、錄影片段、截圖等及各辯方大律師對各投訴人的批評。
231. 本席亦認為在相關的錄影片段,各投訴人是在被騷擾、脅迫、誤導下拍攝的。這些片段不能動搖控方的案情。
232.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第二被告干犯了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三被告干犯了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四被告干犯了第一、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控罪;第五被告干犯了第十五項控罪;第六被告干犯了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六項控罪,他們因而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