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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08/2019
[2021] HKCA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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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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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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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0月27日及11月5日及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1月29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原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20年9月28日之判決[1]。
2. 本庭在2020年9月28日之判案書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2020年10月26日下午4時正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於本上訴之訟費保證金;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所有法律程序擱置;
(3) 若原告人不按第 (1) 段在2020年10月26日下午4時正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本上訴將在2020年10月26日下午4時正自動被撤銷。屆時,法庭將自動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及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今次申請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款(b)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原告人之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20年10月27日之書面陳詞,主要論點為:
(1) 2020年9月28日判案書第一頁第M行未有提及2020年6月8日存檔之誓詞文件;
(2) 該判案書第4段未有提及2020年6月24日朱珮瑩法官聽審之聆訊中,原告人(所稱)與朱法官之對話內容,涉及原告人聲稱有人曾在庭上作出失實陳述;
(3) 該判案書第13段討論原告人上訴通知書、誓詞及書面陳詞時,未有提及誓詞,且「與呈堂文件頁數事實有分別」;及
(4) 不滿本庭以書面審理訟費保證金申請,導致原告人無法親口向本庭複述其聲稱有人曾在庭上作出失實陳述。
5. 原告人之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亦引述大量法例及公約,惟未有指出該等法例及公約如何適用於本上訴或如何與本上訴有關。
6. 依本庭所見,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合理上訴理由。其第(1)論點顯示原告人根本誤解判案書,因判案書第一頁第M行乃指書面陳詞日期而非指誓詞。
7. 根據2020年9月28日之判案書第11段說明的原則和第12至14段的分析,原告人第(2)及第(4)論點所稱的事情在訟費保證金申請中不屬關鍵性情節,法庭已考慮但不認為會影響訟費保證金的判決。
8. 再者,第(4)論點缺乏法律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36(12)段列明上訴庭可以以書面審理非正審申請,而原告人未能指出以書面審理訟費保證金申請有何不妥。
9. 第(3)論點毫無根據。2020年9月28日判案書第13段已提及原告人誓詞及書面陳詞。該段乃指出及分析原告人所提出上訴理由及理據之性質;判案書無需逐一列出呈交文件所有頁數。
10. 原告人未能提出是次上訴有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原告人2020年11月12日之回應陳詞[2],除重申之前已提出之論點外,其餘內容實屬瑣屑無聊,及/或不屬於本上訴範疇之內。
12. 依本庭所見,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是以,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3. 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被告人訟費陳述書計算訟費金額為港幣56,250元,其中港幣31,200元為6小時準備陳詞及訟費陳述書之律師費。由於是次申請性質相對簡單,本庭認為花6小時準備陳詞及訟費陳述書,時間及要求費用過多,此項以一半時間及費用評定比較合理。故本庭評定被告人是次訟費為港幣40,650元。
命令
14. 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20年10月12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且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40,650元作為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
| (林文瀚) |
(袁家寧)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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