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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7/2020
[2022] HKDC 1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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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9日 |
| 裁決日期: |
2022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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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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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關乎第二被告的四項申請:
(1) 本案的審訊已改期至2023年3月13日進行。辯方表示在審訊時需要盤問兩名廉政公署的人員。這兩名證人較早時以英文作出供詞。辯方要求控方提供兩名證人供詞的中文譯本,認為這樣會減省爭拗翻譯的時間及令審訊更暢順。
(2) 辯方要求檢視三名共同串謀者(即第二被告、陳志鴻 (控方第一證人)及黎金雷)的手提電話。
(3) 辯方要求控方向辯方提供三名人士(即黎金雷、趙有發及吳小佩)的聯絡方法。
(4) 辯方要求控方需要就控罪14至19提供控罪中提及的「其他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一項申請
2. 控方表示為免進一步爭拗,控方可以向辯方提供兩位證人的書面供詞的中文譯本,本席批准有關申請,並指示控方須於2022年11月23日或之前向辯方提供相關的中文譯本。
第二項申請
3. 辯方表示為了抗辯,他們需要知道該三名串謀者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包括WhatsApp、微信、電郵內容及相片。控方表示他們有就三個手提電話的資料作備份,並可先向辯方提供這些備份。控方亦提及由於手提電話早於2015年已被檢取,現時啟動這些手提電話,可能會有破壞/不能還原涉案電話資料的風險。此外,所有涉及檢查涉案手提電話的行動均需在專家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4. 本席認同辯方在考慮他們的抗辯會需要檢查有關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因此,控方須於2022年11月23日或之前向辯方提供這三個手提電話的資料備份。假如辯方參考了有關資料後仍然需要檢查有關的手提電話,辯方可以向法庭提出書面申請,屆時法庭會盡量以書面方式處理。
5. 辯方亦確認明白隱含性的承諾(implied undertaking),即他們在檢查這些手提電話而得知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一些個人私隱的資料,辯方只能利用這些資料處理與審訊有關的事宜,但不能用於與審訊無關的其他用途。
第三項申請
6. 控方同意向辯方提供控方就這三名人士管有的聯絡資料。控方表示他們管有的資料只限於他們於2015年取得黎金雷及吳小佩最後報稱的手提電話號碼,及於2016年取得趙有發最後報稱的手提電話號碼。此外,控方於2015年取得這三名人士最後報稱的地址,卻一直找不到趙有發,而黎金雷自2016年已沒有再繼續保釋。因此,控方只會向辯方提供他們於2015年及2016年管有的資料,並表示沒有責任就該三名人士最後報稱的聯絡方式作進一步調查。
7. 本席批准辯方的申請,亦認同控方的陳詞。因此,控方需於2022年11月23日或之前向辯方提供他們於2015年及2016年管有這三名人士的聯絡資料。
第四項申請
8. 基於控方的澄清,辯方不需要進一步的資料。因此,本席就這項申請不作任何命令。
控方: 顧佩芳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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