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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0/2025
[2026] HKCFI 4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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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0星期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只傳召事主李女士作供,並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李女士的醫療報告等證物。
4. 案發當日早上,李女士返到餐廳後得知上訴人坐在近門口枱但被問數次仍沒有點餐。李女士於是問上訴人會否點餐,上訴人表示不會消費並拒絕點餐。李女士邀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以粗口回應並表示會打她,現場有顧客圍觀並有人呼叫保安。
5. 其後,上訴人起身離座往門口方向,保安亦步出,李女士亦向門口移動。李女士指雙方相距約1米,行至5號枱附近時,上訴人突然轉身揮拳擊向李女士,李女士隨即向後跌倒。李女士稱她的後腦、臀部及左上臂著地,而上訴人揮拳擊中她的右邊嘴唇,需縫合6針,另後腦腫起、左手臂疼痛及腰部痛楚,並於當日被送往聯合醫院治理。
6. 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因為佢鬧我,我先用手推開佢」。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上訴人稱他任職廚師。案發當日他到企業廣場中旅社擬申請回鄉證,因需網上預約而其手機流動數據用罄,附近亦無Wi‑Fi,便到李女士工作的餐廳詢問Wi‑Fi並坐下上網。
8. 上訴人稱約5分鐘後,李女士走近詢問是否用餐,上訴人拒絕並稱只需再用Wi‑Fi
5至10分鐘便會離開。上訴人又稱曾詢問招聘事宜並指李女士態度差。上訴人否認曾揮拳襲擊李女士並指當時僅屬無心輕推,沒有留意觸及的部位,而他並無惡意傷害李女士或意圖令她受傷。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在裁斷時提醒自己本案屬一對一的案件,需格外小心處理證人的證供[2]。裁判官先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態度迴避且證供經常前後不一,並列舉他就李女士有否阻他離開、李女士是否要求他離開卻又阻擋、他曾以粗口責罵李女士、及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否有工作等多處說法互相矛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只是推了李女士一下的說法[3]。
10. 至於李女士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李女士能清晰交待事件經過及關鍵情節,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逐一處理辯方就李女士的可信性的質疑,認為這些質疑均不足以動搖李女士的可信性。裁判官裁定李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全盤接納她的證供[4]。
11. 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傷人罪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拒絕」。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重申他沒有干犯控罪,他只因李女士阻礙他,才推了李女士,並沒有襲擊李女士。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應信納他的證供並拒絕信納李女士的證供。
本席的考慮
1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4. 本案的關鍵取決於李女士及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就雙方證供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上訴人於審訊時有法律代表,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於結案陳詞時就李女士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提出多項質疑[6],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至25段已就每項質疑作出妥善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無可詬病。因此,裁判官有權接納李女士的證供。
15.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作出仔細分析,並列出證供中的矛盾及不一致之部分。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16. 在重審後,考慮了本案的證據,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基於李女士的證供,本案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1至15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8至2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7至28段
[6] 上訴卷宗,第43頁P至44頁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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