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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6/2023
[2024] HKCFI 2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2年第53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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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2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就一項法庭繳款命令提出覆核上訴,於2023年3月9日經覆核聆訊後被拒絶申請。原審裁判官維持原有的繳款命令,上訴人同日呈交上訴通知書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2. 申請人作為車輛VH7247的登記車主,事緣於2022年9月2日大約下午9時17分在輔仁街近燈柱E2592,其停泊的方式可能導致道路受不必要的阻塞,或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之人士,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條。
3. 其後警方向申請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22年10月5日的表格二,即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及在同日以郵遞方式寄往上訴人於運輸署之登記地址。
4. 上訴人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或之前繳付該項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擬就相關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於是在2022年11月7日,控方根據上述條例第16(2)條向法庭申請頒令,命令上訴人就上述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港幣320元,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港幣320元及訟費港幣440元,合共港幣1,080元(下稱「該命令」),法庭批准申請及發出該命令。法庭以郵寄方式將該命令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8日向裁判法院提出覆核申請,於申請表格上表示「未有收到相關告票或最後通知書」。
5.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聆訊前裁判官先向他解釋其角色、舉證責任及標準及他所需要證明的事項,即他不知悉有關通知書並非因為他疏忽所致,上訴人表示明白。他作供稱,他從來沒有收過該通知書,該通知書上的地址是他的正確地址,該地址亦與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紀錄相同,該地址有一獨立信箱,信箱位於地下大堂,於2022年10月有上鎖及運作正常,只有他及他太太有信箱鎖匙,主要是上訴人負責收信,他表示自己基本上每天都會檢查信箱。
6. 上訴人在該地址居住了超過十年,在最近兩年間,以他所知,除了本次事件外,曾經試過兩至三次收不到信,該些信件包括稅務局信件、交通告票等一些公務信件。雖然如此,他沒有作出任何關於郵遞狀況的跟進,沒有向管理處詢問或反映收不到信的狀況,亦沒有去郵局了解情況,他的處理方法是等到收到催交信件後便處理。
7. 裁判官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說法後,認為他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收不到或不知悉有關通知書並非因為他疏忽所致,因此拒絶其申請,維持原有繳款命令。
8. 裁判官指,上訴人如要成功覆核,便必須符合兩項條件:第一,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第二,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證明這兩項條件的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法庭信納該兩項條件都要符合[(見該條例第16A(1)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HCMA 292/2011。
9. 裁判官亦認為,根據有關的郵遞證明書,該通知書已於2022年10月5日被寄出。而根據該條例第15(6)條,在相反證明成立前,法庭須推定郵遞證明書上所指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10. 在本次事件之前,上訴人曾經兩至三次收不到信件,當中包括涉及交通罰款的通知書,但他沒有作出任何跟進。裁判官指,他有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說法及參考了上述相關的案例,包括上述黃子財一案,高等法院法官馮驊指出「運輸署登記地址為送達車主的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即使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非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以致。」(見判詞第12段)。
11. 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在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下,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或盡合理努力以確保收不到信件的情況不再發生。事實上,他沒有正視其收不到信件的問題,亦正顯示了他對於其收信情況的疏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採取其他恰當措施確保自己會穩妥收到信件,包括一些重要的及有期限的信件,才能履行他自身的責任。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收不到或不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以致,因此拒絕他的申請,維持原有法庭命令。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除了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寫下「拒絕覆核的理據並不穩妥」外,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上訴人指,他住在公共屋邨,即使在收不到信的情況後,也不能做任何事情去改進,所以他不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他有疏忽的情況。
13. 在本席查問下,上訴人同意他的信箱和其他公共屋邨的信箱一樣,本身沒有其他問題,如破損或收不到或裝不到信等情況;因此本席認為,他第一個版本指他收不到涉案的通知書本身已經可疑。無論如何,正如原審裁判官決定,在有收不到信件的前科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任何跟進以作改善,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決定,因此認為上訴人上述理據不成立。
14. 答辯人的陳詞基本上是反對本上訴,另外亦指原審裁判官已正確,並應用了有關的法例和相關的法律原則,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維持該命令之裁定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懇請法庭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決定
15. 本席現在以「重審」方式考慮了所有證供,認為上述裁判官在法律上的應用及事實上的裁斷均屬正確,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亦會得出相同結論,因此認為本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本命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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