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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2021及21/2022(合併)
[2023] HKDC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92號及2022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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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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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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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 XUAN HU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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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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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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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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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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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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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 在關鍵時間,越南藉女子PHAM Thi Nga(PHAM)與丈夫及女兒居住在深水埗鴨寮街178號8樓B室(該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女子TRAN Thi Thanh Phuong(TRAN)則住在該單位的另一間房間。
3. 2021年6月15日約1845時,PHAM、TRAN及另外兩位女性朋友在TRAN的房間,房門虛掩;被告人自該單位的客廳進入TRAN的房間,要求PHAM及TRAN借3,000元給他,但被二人拒絕。
4. 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扯着PHAM的頭髮及握着她的頸,將她推倒在地上並跪在她的腹部,又從腰間取出一柄約27厘米長的銼刀,勢似欲以該銼刀傷害PHAM。TRAN遂捉着被告人的右手,兩人糾纏期間,被告人之銼刀造成TRAN左掌一處5厘米的傷口。被告人將TRAN推倒在地上後,以他的左手握着PHAM的頸部,以右手將銼刀放在PHAM的頸部,並對她說:「你唔俾錢我就殺你。」兩人被其他人分開後,PHAM走去該單位的另一房間找幫手,TRAN則從被告人那裏取去該銼刀,跑到該單位外邊,並將銼刀丟棄在同層梯間的垃圾桶旁。
5. 被告人與PHAM和TRAN之前都沒有任何金錢轇轕或糾紛。
6. 到場調查的警員檢獲該銼刀,並將被告人拘捕。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銼刀是案發當日買的,用以維修家中的鐵床;他不知道TRAN的手流血。
7. PHAM和TRAN於翌日晚上自行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PHAM的傷勢是:(i) 頸部有紅印及疼痛,及 (ii) 腹部疼痛;TRAN的傷勢是左掌擦傷及右中指瘀傷及疼痛。
第三項控罪
8. 2021年7月8日約0035時,陳俊豪(陳)在九龍灣藍石樓的一名區議員辦公室外的樓梯下樓時,被告人以右手從後箍着陳的頸部,並以左手搶走陳的價值港幣3,500元的連吊墜頸鏈,之後成功逃脫。其後,陳在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9. 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是一名Form 8持有人,而第三項控罪是他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擔保期間干犯的。
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46歲,在越南出生,並在當地接受過中學教育,他已離婚,有一名26歲兒子。他於2021年5月1日抵港。
11. 被告人沒有案底。
求情
12.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PHAM有姑表關係,當PHAM拒絕他借錢的要求後,被告人情緒失控,因而犯上了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雖曾使用暴力及武器,但PHAM傷勢不重,沒有永久傷害。以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沒有意圖傷害TRAN,只不過是在爭奪銼刀期間誤傷了她,但她的傷勢不嚴重。雖然被告人沒有盡早承認這兩項控罪,仍然希望法庭會給他 1/4 至 1/5 的判刑折扣。
13.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犯案全因身陷財困,他單獨犯案,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器,所用暴力的程度不大,維時亦不久,事主亦沒有受傷。他第一時間承認這控罪。
判刑考慮
14. 本案的第一與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均為終身監禁,可見兩項均為非常嚴重的罪行。
15.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向事主施襲時,不單只憑赤手空拳,還從身上掏出一柄銼刀,狀似欲以其對PHAM作出傷害;在TRAN介入時,他不單沒有放下銼刀,反而把TRAN弄傷,並在推倒她後,以銼刀架着PHAM的頸部,揚言如果PHAM不給他金錢便殺死她。
16. 雖然最終被告人未能成功從PHAM處取得金錢,而PHAM的傷勢亦不算嚴重,但被告人的行為、尤其是以銼刀架着事主的頸項並威脅要殺死她,必然令PHAM受到很大程度的驚嚇。該柄銼刀全長27厘米,其刀柄長約11.5厘米,約15.5厘米長的刀身滿佈小尖齒,刀身末端尖銳。以這樣的利器架着他人頸部,實屬非常危險之舉動,稍有差遲,便會傷及該人的咽喉或頸動脈,引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
17. 有見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的手法、所使用的武器及PHAM的傷勢,亦參考過辯方援引的HKSAR v Lam Chik Wai DCCC 900/2017及HKSAR v Singh Sukhman Preet Sanny DCCC 46/2022,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遠較該兩案的案情嚴重,其嚴重性甚至比在行劫過程中只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情況更甚。
18. 另一方面,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身懷該銼刀的目的是用以行劫PHAM,加上案情也提及被告人於討錢要求被拒後情緒激動,才對PHAM使用暴力及取出銼刀要脅她,這些行為看來並非出於預謀,本席採納5 ½ 年監禁為這項控罪之判刑起點。
19. 被告人作為一個Form 8持有人犯案是這項控罪的加刑因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ngh Gursevak [2019] 2 HKLRD 274指出,對Form 8犯案者加刑是為求表達對他們犯法行為的譴責,及藉着加刑發揮阻嚇作用;該庭建議為求達致阻嚇效果,加刑幅度通常應為最少6個月,明顯地一個較大的加幅、以至一個高於18個月的加幅亦不是不可能的,但最終要顧及整體判刑原則,以確保一個公正及持平的判刑[1]。由於這個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達至6年。
20.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TRAN是在與被告人糾纏期間而被被告人手持的銼刀所傷,被告人看似不是蓄意令TRAN受傷,加上TRAN的傷勢不算嚴重,參看過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本席以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1. 第三項控罪涉非持械行劫,根據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此類搶劫應較持械行劫的判刑起點為低。上訴法庭於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判案書第783頁表示,就這類搶劫案而言,4年監禁已是處於對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的高端”[2]。
22. 以第三項控罪而言,除財物損失外,事主還受到箍頸的暴力對待。有見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不算嚴重及持久,事主亦似乎沒有受傷,本席以3年9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23. 這項罪行涉兩個加重刑責的因素:(i) 被告人是於擔保期間犯案,(ii) 被告人作為一個Form 8持有人犯案。由於這兩個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達至4年6個月。
24.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25. 法庭於案件開審日不足一星期前才接獲辯方大律師來信通知,被告人將於開審日承認所有控罪。有見被告人在干犯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前從未犯法,加上他一早已經表示會承認第三項控罪,本席會就被告人於臨近開審時才表態承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給予他 1/4 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年6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3個月。
26. 被告人因一早已表示承認第三項控罪而可獲 1/3 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36個月。
27. 歸納來說,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減刑折扣與及折扣後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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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量刑起點 |
減刑折扣 |
折扣後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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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6年 |
1/4 |
4年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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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
4個月 |
1/4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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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
4年6個月 |
1/3 |
3年 |
28. 顧及到案情及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第一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年6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人就這3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5年。
[1] 判案書第44段
[2] 原文為 “A sentence of four year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s at the top end of the tariff for robberies where weapons are not display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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