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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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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UI OI M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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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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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UI TZE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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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9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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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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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提出本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法庭於2014年3月28日頒下的命令。
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在未得到原告人同意下佔用了原告人的物業(後稱「該物業」)。法庭於2014年3月28日頒下判詞及作出相關命令,包括命令被告人須在兩個月內遷出該物業;法庭並頒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於命令作出後兩個月之後,再次進入該物業。
3. 被告人不服裁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准許他向高等法院上訴庭作出上訴。上訴許可申請於2014年4月30日聆訊。本法庭於同日拒絕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 於2014年4月30日進行上訴許可申請期間,被告人突然提出一個口頭申請,要求把遷出該物業的寬限期由原本的兩個月延長五個月(由2014年4月30日起計)。被告人這項口頭延期執行命令的申請既沒有提出傳票又沒有誓章支持。原告人反作被告人這項申請。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了被告人這項申請。
5. 於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提出本傳票並存檔了一份誓章,向本法庭要求暫緩執行本席於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命令。
6. 根據被告人於2014年5月2日存檔之誓章,被告人指出: -
(a)他於2014年3月31日接到香港入境事務處的通知,他在中國大陸出生現年10歲的兒子已獲批准來港;
(b)他於2014年4月25日接到中國內地陽春市公安局通知,他須盡快去陽春市及陽光市辦理兒子來港手續,否則全部事情作廢;
(c)他身患糖尿病,而且更被診斷為百分之五十傷殘,因經濟問題,不能解決住屋及搬遷的費用。他又要往中國大陸接兒子來香港,無論金錢上或時間上都沒有辦法於2014年5月28日前如期遷出該物業;
(d)他已向社會福利處求助;
(e)他需要五個月時間來完成以上所有事情。
7. 被告人在法庭上指出,他兒子出生時雙手及雙腳已天生畸形,很難得才獲批准來港就醫及定居。
8. 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本港入境事務處的文件,以証實他兒子是獲准來港定居。但被告人提供了一封日期為2013年6月4日由香港入境事務處發給他的信件,內容指他兒子須就《居留權證明書》申請進行基因測試。
9. 被告人呈堂證物顯示,他兒子的戶籍在中國廣東省陽春市某村。他兒子的出生醫學證明書顯示他兒子於2003年10月3日在深圳蛇口某醫院出生,出生時健康狀況良好。儘管如此,針對本申請而言,本席接受被告人指他兒子天生雙手及雙腳畸形的指稱,因為手足畸形的情況未必在嬰兒一出生時就可被發現。
10. 被告人在法庭上清楚指出,他的申請只是希望暫緩執行本法庭於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命令,而並非因為申請上訴要求擱置該法庭命令。
11. 對於本申請,原告人反對,認為是拖延時間的手段。原告人只同意暫緩一至兩個月執行法庭命令。
法律原則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
“6. 規定須作出作為的判決等:定出作出作為的時限的命令(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即使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或命令有指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時限,法庭在不損害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原則下,仍具有權力作出命令,規定該項作為須在另一段在該命令送達之後的時限內作出,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時限內作出。”
13. 本席必須強調,原告人為該物業的業主,並在審訊後被判勝訴,業主不論把自己的物業用來自住或出租等等,都是業主合法的權益,應受法律保障。
14. 容許被告人在審訊後及命令作出後再多五個月時間,讓他可以好好處理完自己的私人事務後才把該物業交還給原告人,就等同犧牲原告人的合法權益來方便被告人。
15. 法庭不但不能犧牲原告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應該保障原告人作為業主及本案勝訴一方的權益。
16. 被告人要求由今天起計五個月時間暫緩執行法庭命令,完全不合理。
17. 本席考慮到在2014年3月28日的命令中,已給予被告人兩個月搬遷期寬限,即被告人須在2014年5月28日前遷出該物業,而香港入境事務處及內地公安局通知被告人有關他兒子已獲准來港的事是發生在法庭作出該命令後才發生,本席酌情考慮被告人的申請。
18. 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誓章和陳詞,亦考慮了被告人和他兒子的年齡和背景。本席亦考慮了香港來往廣東省的大約距離。
19. 表面上,往內地把兒子接來香港定居,對於被告人來說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法庭須平衡原告人合法的權益及被告人原先已獲法庭給予兩個月寬限期的決定。
20. 因此,本席酌情批准暫緩一個月執行本法庭於2014年3月28日的命令第(1)、(2)及(3)項,即該命令的第(1)、(2)及(3)項,現被更改為:-
(1)被告人須在2014年6月28日前遷出柴灣小西灣道18號富景花園第5座20樓H室(該物業);
(2)被告人須在2014年6月28日前,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交還給原告人。原告人有權在2014年6月28日及以後處置任何遺留在該物業上的物件,處置遺留在該物業上的物件的費用須由被告人承擔;
(3)由2014年6月28日起,除非被告人事前獲得原告人的同意,或原告人已經不再是該物業的業主,否則被告人不可再進入該物業。
21. 原告人表示不作訟費申請,因此本申請包括今天的聆訊均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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