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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1/2021
[2023] HKCFI 2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7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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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11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0月1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涉嫌於2021年3月5日超速駕駛。警方在2021年4月8日向上訴人發出繳交450元的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郵寄其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
2. 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沒有繳付這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的罰款,也沒有向警方就所涉及的違例事項提出爭議。
3. 警方按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3A(1)條向法庭申請,頒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440元,共1,340元。
4. 法庭於2021年6月21日批准申請,頒令上訴人須於14天內繳付這款項(「該命令」)。
5. 上訴人在得悉法庭頒令後,要求法庭覆核該命令。聆訊於2021年8月4日進行。
6. 裁判官扼要地道出上訴人在聆訊中的證供。
7. 上訴人作供確認表格2及該命令上的地址是她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但強調她沒有收過表格2,只收過該命令和法庭通知覆核日期的信件。她獨居上址十多年,郵箱有鎖,但已「好多年」、「好多次」、「成日都係」、「持續」而「誇張」地收不到類似表格2的通知書。她之前曾繳交「幾十張」黃色的法庭命令,並多次上法庭,甚至曾因為沒有繳交罰款而被警員執行手令拘捕及扣留多個小時。
8. 她曾到運輸署確認登記地址無誤,但卻從來沒有到郵政局或大廈管理處投訴郵誤情況,或向郵差或管理員查詢。上訴人認為「問都無用」。
9. 裁判官於聆訊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0. 雖然法庭已經給予上訴人充足的時間,但上訴人並沒有存檔任何的書面上訴理由。在上訴的通知書裏,上訴人只簡單地指出是因為郵遞失誤沒有收到有關信件,才出現過期繳付罰款的情況。
討論
11.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例,即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的第3B(1)條: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 3(3) 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撒銷…」
12. 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經很清晰和確立。上訴人除了要證明她沒有獲悉警方通知書外,還要證明這並非由她的疏忽所致。
13. 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這原則,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1]一案來闡明這舉證責任,並且道出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14. 裁判官之後作出了他的裁決及給予理由[2]:
「8.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財(HCMA292/2011):
『12. 運輸署登記地址為送達車主的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即使上訴人確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非]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9. 香港的郵政服務未必完美,但絕對不致如被告人形容般差勁。要是真的這般不濟,被告人竟然默默啞忍數載! 她的證供誇張失實,難以令人入信。
10. 就算本席退後多步, 即使郵誤情況真的如此惡劣 (即時間為長期、頻繁如幾十次、後果達被拘捕扣留、麻煩至好多次上法庭[3]), 被告人明知上址遺失信件的危險極高,就應採取恰當措施,才可履行沒有疏忽的責任[4]。例如她可到運輸署更改其登記地址,也可到郵政署要求轉派服務。她甚麼也沒有做,甚至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向郵政署或管理處作嚴厲的反映、要求或投訴,只在聆訊中空談『唔知點解,揾唔到個原因』[5],就只是疏忽地縱容這不理想的收信情況持續存在。」
15. 裁判官是正確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收不到警方通知書並非因為她的疏忽所致。他的裁決及所給予的理由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結論
16.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HCMA 500/2000,2000年7月21日,未經彙編。
[2]上訴卷宗第8至第9頁命令理由書第8至第10段。
[3]謄本: 7H。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
[5]謄本: 4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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