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73/2024
[2025] HKCFI 3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5年5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8月20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指稱他盜取一張號碼為767493091888的恒生銀行提款卡而持有人為WANG KANGYU (下稱「該提款卡」),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於2023年1月6日,晚上約10時40分,上訴人身處尖沙咀河內道18號K11商場地下的The North Face店舖外,警員25539(PW1)截停上訴人進行搜查,在上訴人攜帶的啡色手提袋內搜到兩張銀行卡,第一張銀行卡是一張ZA虛擬銀行的Visa信用卡,第二張銀行卡就是該提款卡,該提款卡黏貼在一張由恒生銀行向WANG KANGYU發出的信件的其中一頁上(下稱「該信件」)。PW1向上訴人查問時,上訴人聲稱上述的兩張銀行卡早前寄到他的住址,但他不認識上述的兩張銀行卡的持有人。
3. 在同日晚上約11時15分,PW1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回答「呢兩張卡之前唔知點解寄咗去我屋企」,該回應之後被記錄在上訴人的補錄供詞上。
4. 偵緝警員23672(PW2) 於2023年1月7日的凌晨2時49分提取上訴人,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聲稱因一時貪玩在街上將該提款卡「執番嚟」。
5. 上訴人反對將上述的會面紀錄呈堂,指稱曾遭警員誘使如想早些離開就認罪,他因想儘快獲保釋去找回太太和被告知只會罰錢,便聽從指示。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後,接納否認曾威逼利誘上訴人的PW2的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該會面紀錄為自願錄取並成為證據。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7. 上訴人作供指,該信件是被寄到他住所的信箱,他在案發當日與太太發生爭執,及後收到太太的電話說她在尖沙咀,便立即急急前往。上訴人在離開住所前往信箱取了信及將信放在手提袋內後,便乘坐的士前往尖沙咀,上訴人聲稱當時沒有拆開他收取的信件,亦沒有檢查信件的地址及收件人。上訴人更指出,假若他於案發當日沒有被拘捕,另一天便會將寄錯的信件拿去郵局。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 裁判官細心觀察PW1作供時的神態及舉止,並小心考慮他證供的內容,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就本案的關鍵事項的回答堅定和清晰,在盤問下也不受動搖。在盤問時,他斬釘截鐵地否認在檢取證物P1(即該提款卡及該信件) 時一拼搜到一封信或信封,他堅定地表示在檢取證物P1時,並沒有任何信封。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絕對比重,接納他所說的為事實。
9. 相反,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例如:-
(a) 上訴人於補錄供詞,主問和盤問的說法截然不同,但他卻未能就截然不同的說法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他在主問以及補錄供詞均表示ZA信用卡和證物P1連信封都是不知為何寄了去他家的信箱,然後他在案發當日在家下樓時收了信,便把信放進他的手提袋。可是,到了盤問時,他卻表示ZA信用卡是朋友留低的,警察有叫他聯繫該朋友,他是能聯繫該朋友的。在覆問時,他的代表大律師再次向他作出澄清,問他ZA信用卡是朋友留下的說法是什麼意思,他卻答非所問,表示他當刻收到信件和卡時都有問太太是否認識卡主,真的找到一個朋友都是經他的太太和警方聯絡,後來ZA信用卡的卡主和警方有對話,但兩張卡真是寄到他的家中。上訴人不能就上述不能相容的說法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
(b) 上訴人的說法也有不合情理之處。他表示他當天是因為要去找和他吵架的太太而急著出尖沙咀,所以沒有時間看他在信箱拿到的信的信封上寫了什麼。既然當時的情況這麼趕急,他又為何會在下樓時往信箱收信?正如主控官向他指出,簡單正常的做法是在回家的路上才去檢查信箱,反正他最後還是會把信件帶回家,回家時拿信才方便。
10. 裁判官接納PW1所說的為事實,認為上訴人並非在說真話,並拒絕接納他的說法。PW1作供時清楚表示他在上訴人的手提袋內搜出證物P1時,那時該提款卡就如證物P1所顯示是黏貼在一張由恆生銀行向WANG KANGYU發出的信件上,而當時信件是有折疊的,當時沒有任何信封或紙袋和證物P1 一併被搜出,證物P1被搜出時已沒有信封。
11. 因此裁判官認為只有兩個可能性: (1) 上訴人在獲得證物P1時已是呈堂的狀態(即没有信封,只有一頁信件和提款卡); (2) 上訴人獲得證物P1時是有信封的,但及後被他拆開了。但無論是那一個可能性,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證物P1並不是屬於他的。
12. 如果是第一個可能性的話,上訴人便能看到提款卡和信件的內容,他將不屬於自己的證物P1存放在自己手提袋,這行為在一般人的準則下明顯是不誠實,而他亦必然意識到他的行為在該準則下是不誠實,他在獲取證物P1後便存放在自己的手提袋,便是作出挪佔行為和有意使卡主永久地失去證物P1,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上訴人不顧卡主的權利而意圖將證物P1視為自己的東西保管或處理,應被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13. 就第二個可能性而言,要是上訴人獲取證物P1時是有信封的,那麽便是他把信封拆開了,上訴人把不屬於自己的信件拆開,然後保存內裡不屬於自己的證物P1,這行為明顯在一般人的準則下是不誠實,上訴人也必然意識到他的行為在該準則下是不誠實。載有證物P1的信件是寄給卡主的,卡主才是信件以及證物P1的擁有人,只有卡主才有拆信和保留證物P1的權利。上訴人行駛卡主的權利把信拆開以及保管證物P1,便是作出挪佔的行為和有意使卡主永久地失去證物P1,所以是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上訴人不顧卡主的權利而意圖將證物P1視為自己的東西保管或處理,應被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14. 裁判官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一項「盗竊罪」罪名成立。
15. 在判處方面,裁判官量刑時指出,由1999年至2023年5月間,上訴人有23次刑事定罪紀錄(應該是23次出庭紀錄共3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應該是7次包括4項盜竊及3項搶劫)。最後一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的案件的定罪日期為2008年。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上訴人是故意以及有計劃地在物主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證物P1的提款卡有被激活或使用,但提款卡是重要的個人財物,上面亦有重要的個人資料,因此裁判官認爲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亦能反映上訴人盜竊他人重要的個人財物的嚴重性。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在2025年1月14日,2月10日及4月3日呈交了多份書面陳詞,提出了以下理由或論點:
理由一: 裁判官的裁決前後矛盾,在判刑時指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及故意或在物主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盜竊,因此她的有罪裁決犯錯。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考慮該信件是因另一人在申請銀行戶口時使用了與上訴人地址相似的地址,甚至是該人盜用了上訴人父親持有而供上訴人與家人居住的地址,而使該信件被寄到上訴人家中的信箱,上訴人並沒有計劃或意圖去盜竊該信件及該提款卡。
理由三: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時使用了個人的主觀習慣,作出的裁決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理由四: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外出時是準備將該信件及該提款卡(即證物P1)帶回銀行報失。
理由五: 有關警員調查手法出錯及操守有問題,沒有調查過該戶口的全部開戶資料,控方也有出錯,在審訊時沒有傳召該提款卡的卡主上庭作供。
理由六: 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PW2處理本案文件不當的行為及控方延遲披露該提款卡的銀行文件,對上訴人不公。
17. 就判處方面,上訴人除了在有關的上訴通知書中只依賴表格上的概括理由,指判處過重外,沒有提供其他理由或陳詞。
本席的決定
18.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多份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不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點,會在之後的段落綜合處理。
19.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有關上訴理由一,即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裁決前後矛盾,其實是出於他的誤解,裁判官在判刑時所指的沒有證據上訴人是有計劃及故意或在物主不為意的情況下進行偷竊,只是在判刑時考慮本案的嚴重性,不影響定罪,裁判官在作出定罪裁決時,已經考慮了並確定上訴人是在無合理疑點下偷竊P1而作出定罪裁決,沒有如上訴人所指有前後矛盾。
21. 有關上訴理由二,簡單來說是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該信件是被寄到上訴人信箱,甚至有人盜用他的住址的可能性,強調他本人並沒有計劃或意圖盜竊。
22. 這理由其實是在審訊時辯方(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的主要辯護理由,裁判官已細心考慮過,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獲得P1時的兩個可能性,即上訴人獲得P1時已是呈堂的狀態,即沒有信封只有一頁信件和提款卡分開,和上訴人獲得P1時是有信封的。
23. 證物P1是被寄到上訴人的地址,而上訴人是在他的信箱得到該信件,但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P1時,P1已經是只有一頁信件和提款卡而沒有信封,如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在信箱收取該信件後明知道他並不是收件人的情況下,仍然打開該信件,並將其存放在自己的袋內帶走,上訴人必然是有挪佔的行為,即行使擁有人的權利或以擁有人身分保留或處理該財產和使卡主永久地失去P1 。
24. 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時使用了個人的主觀習慣,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案發晚上匆忙前往尖沙咀尋找他的妻子之前,仍然在離開他的住所時檢查信箱及收信,而不是在回家時才收信的行為是不合情理,上訴人指上述只是裁判官的個人主觀習慣。
25. 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是憑自己的主觀習慣而是以正常合理的分析去考慮上訴人的說法,而且除了以上理由,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其他證供,於補錄供詞、主問和盤問的說法不同,裁判官有權及有理據作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定。
26. 上訴理由四主要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打算將P1帶回銀行報失的可能性。
27. 根據相關謄本,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具體提及過他準備或如何將該提款卡帶至銀行報失。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證供及補錄供詞的兩個說法就是:第一,他在收信的當天由於匆忙前往尖沙咀,並沒有留意到信件的內容,如果他沒有被拘捕的話,他會在第二天把信件拿去郵局;及第二,他因貪玩而在街上將證物P1拾回來,上述兩者本身就已是不吻合。另外, 上訴人在庭上雖然曾作供稱他要是沒有被拘捕,他會在第二天把信件拿去郵局(不是說送去銀行),裁判官最終如上述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無可批評之處。事實上,任何正常合理的人,如沒有合理的原因,在收到不屬於自己的銀行信件後根本不應亦不會拆開然後放在自己的袋中帶出街,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合情合理。
28. 就上訴理由五,上訴人主要投訴警方及控方處理本案的手法,特別是沒有調查該信用卡的卡主及在審訊時沒有傳召該卡主上庭作供。
29. 正如答辯人陳詞,在控方所倚賴的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說出的兩個說法分別是:第一,P1是連同信封被寄到他的家裏,及第二,他因為貪玩在街上把P1拾回來,在任何一個說法之下,上訴人都是在沒有卡主的許可之下將P1據為己有,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指出上訴人與P1的持卡人互不相識,辯方亦從沒有提出過上訴人是得到卡主同意而持有P1。案中爭議從來都是上訴人的意圖,與該卡主並無關係。
30. 上訴理由六批評PW2警員在處理本案文件上不當及控方延遲披露。
31. 如答辯人陳詞回應,縱使控方可在更早的階段披露相關文件,但在審訊首天,經辯方提出押後申請時裁判官已經發現了這個情況,裁判官亦因此將案件押後一個月。因此,在審訊時,辯方已有充足的時間就所有相關文件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索取其指示及準備處理本案,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導致嚴重不公,亦不影響裁判官的最後裁定。
32. 上訴人以上的所有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33.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盜竊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該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4. 就針對判處的上訴方面,上訴人並無提供實質的上訴理由。盜竊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量刑考慮,包括本案涉及盜竊他人的提款卡及上訴人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特別是多個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而且上訴人是在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最終判處兩個月監禁,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就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本席同樣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及葉俊銘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