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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49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05年LDBM第303,304號(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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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誼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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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第一答辯人 |
LAO KIT CH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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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WONG KWONG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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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LDBM303及304/2005案的答辯人Lao Kit Cheng and Wong Kwong Wai (以下稱答辯人) 向本庭申請逾期許可,擬上訴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2011年3月1日頒發的命令。
2. 該案的申請人為宜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它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答辯人支付2002至2003年欠交管理費所衍生的利息。
3. 答辯人則指稱於2004年,法團負責人管理公司的楊姓總管曾經向他們承諾,不會向他們追討有關利息。另外他們提出八項反申索。
4. 到審訊時,因已轉換了管理公司,現任管理公司的證人就上述承諾並不知情,不能否認答辯人的證供。葛法官撤銷法團的申索。
5. 至於八項反申索,葛法官經考慮有關證據後,就每一項作出了裁定,詳細理由載於2011年3月1日頒發的判決理由書。第一及第七項有關清拆煤氣喉,葛法官接納煤氣喉是公家喉管,但裁定答辯人是為美化私人使用的平台而清拆舊煤氣喉,而非有需要這樣做,所以裁定法團無需負責有關費用。第二項有關電視天線插頭,這是私人天線插頭,葛法官裁定法團不需負責有關費用。第三項有關廁所污水外排及其所引至的損失,葛法官接納法團的證供,指事件發生時,保養水電的師傅離港,新聘師傅需時視察情況才能開工,因而延遲修補工作,這並非法團的錯失,所以法團不需負責有關的延遲。無論如何,答辯人聲稱其租客以此為借口而要求減租,是他們雙方之間的事,法團不需負責,而答辯人亦沒有證據證明其本身的損失。第四項有關鹹水滲入電箱引至燒焦,葛法官鑑於有關鹹水滲入事故,與及電箱燒焦事故,發生前後的證據不一致,答辯人分房時亦曾自行改動鹹水喉管,所以裁定答辯人未能證明到法團需為有關費用負責。第五項有關地底喉管漏水而引至的水費,答辯人聲稱是因為地舖天井的水喉被該處業主填平而覆蓋,但葛法官考慮到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確實水喉由誰覆蓋,亦沒有證據證明地底喉管漏水與覆蓋水喉有關,所以裁定法團不需負責有關費用。第六項有關因火警引至的維修污水喉費用,但起火點是答辯人的地方,葛法官裁定法團不需負責。最後第八項有關維修外牆工程中最後一日的清潔費用,葛法官裁定答辯人未有證明到確有其事。無論如何,答辯人就這一項只是申索$100。
6. 基於以上理由,葛法官裁定答辯人的反申索敗訴,並頒令他們需支付法團80%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費用。
7. 答辯人延遲至2011年7月18日才提出逾期申請,要求上訴許可。2011年7月27日,葛法官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現答辯人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答辯人提交了長達12頁的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法團反對許可,於2011年8月19日由大律師提交了書面回應。
8. 答辯人說他延誤申請許可,是因為他申請法律援助,與及義務律師的幫助。他引用案例說,律師經常可獲法庭批准延長時限,所以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亦應可獲批准延長時限。
9. 但本庭認為,經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後,這看法已屬過時。自從改革履行後,無論訴訟人是否有律師代表,當他採取的步驟是逾期時,他必須要有充份的理由解釋延誤,法庭才可行使酌情權批准延期。
10. 本案答辯人的延誤長達三個月,屬十分嚴重,他說他曾到處找尋法律意見,所以延誤期限,但這不構成充份的理由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延期,否則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會比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有利,變相享有特權。
11. 基於本案答辯人的嚴重延誤,本庭認為他們的逾期申請,應予以拒絕。
12. 為求完整,本庭略述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明確指出,訴訟人只許就法律議題提出上訴,不許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提出上訴。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未能列出任何有關法律的議題,大部份都只是答辯人表示他不滿意法官在管理案件(case management) 時作出的決定,或是重覆事實方面的爭議。至於葛法官援引小額審裁處的有關事宜,《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6)條明確指出,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為證據,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在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換言之,立法機構的原意,是給予審裁處法官對證據的接納有很大的空間,不受一般證據法的規限。至於答辯人對訟費命令的投訴,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議題。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4. 法庭一般原則是頒令敗方需支付勝方的訟費 。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兩名答辯人要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大律師費用除外(因本案並沒有任何法律議題需要大律師的參與) 。除非任何一方在這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本訟費命令在判案書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可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內,向本庭和答辯人提交簡易訟費清單; 答辯人如對金額有異議,可在收到清單14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書面回應。倘若沒有回應,本庭便根據申請人的訟費清單,以整筆金額的形式(gross sum assessment),決定答辯人須支付的合理訟費金額。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顧建德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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