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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9/2024
[2024] HKCFI 1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2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7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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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周精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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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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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黃新好經營雅典娜美容纖體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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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6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4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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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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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美容療程糾紛。經審訊後,陳珮珊暫委審裁官(「陳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月31日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撤銷其申索,並判令申索人須付訟費港幣3,000元。於2024年3月27日,在聆訊後,陳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於2024年4月5日,申索人存檔表格九,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 該上訴許可申請於2024年6月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口頭聆訊。
4.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上訴理由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相關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而若原訟法庭拒絕許可,該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5. 申索人稱於2021年2月18日在被告人經營的美容店(「該美容中心」)接受「熱瑪吉療程」時右眼下皮膚遭受灼傷,起了水泡,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稱是申索人自行用針刺穿水泡,而雙方於2021年3月15日亦簽署了一份和解書(「和解書」),免除美容師(包括被告人)及該美容中心對申索人右眼眼下皮膚受傷的責任,不再追究。
6. 根據陳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5月13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
(a) 陳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證人美容師曾女士是一個誠實的證人,裁定是申索人自行刺穿水泡;
(b) 和解書的內容如下:
「因上次(18-2-21年)做熱瑪吉右眼紅左起泡,美容師15/3/21年要求客人四星期後再做皮秒修復,而客人要求要15/3/21美容師,要立刻做全面皮秒補償客人。如客人有任何右眼部問題,美容師及美容院不負責任,不再追究。」
(c) 在考慮和解書的內容後,陳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綜合以上的供詞及文件證供證據,本審裁處認為申索人的右眼下皮膚的傷是因申索人於2021年2月18日到該美容中心接受熱瑪吉美容療程而導致。另外,縱使申索人有自行刺穿水泡,本審裁處認為都只可能影響會否加重及/或延長傷口的復原速度,不能否定傷口的起因是因接受熱瑪吉療程而造成。」
(d) 就和解書的法律約束力,陳暫委審裁官考慮相關的事實背景,認為申索人的證供就相關範疇「不符合邏輯」及「自相矛盾」(見第34及35段);
(e) 在考慮相關判例後(即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HKCFAR 279),陳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裁決:
「42. 顧及上述的事實背景,亦考慮到該文件內所用字句的自然與普通涵義,本審裁處認為客觀而言,該文件的文字顯示,被告在2021年3月15日立刻為申索人免費進行全面皮秒激光療程,作為就2021年2月18日做熱瑪吉療程引起申索人右眼下皮膚問題的補償,申索人不再追究,而美容師及該美容中心不用負責任,亦不存在申索人所指只免除了被告對色素沉著問題的責任,但並未免除被告對皮膚凹凸問題的責任的說法。
43. 基於上述理由,綜合以上雙方的證供及文件證據作比較,本審裁處認為該文件具法律約束力,並完滿解決了雙方就申索人右眼下皮膚問題所產生的糾紛及申索人不是被迫簽署該文件。本審裁處裁定申索人的申索不成立。」
7. 綜觀上述,陳暫委審裁官引用Jumbo King法律上正確,而其餘的考量,特別就證人可信性的裁定,均屬事實性,不涉法律問題。
8. 本席有考慮申索人存檔的表格九的內容,稱被告人承認做熱瑪吉時燙傷申索人的右眼,欺騙她做皮秒可去色素和修復,欺騙稱不知誰是負責人存心逃避,預約美容套餐餘下的護理時又稱無位,也不退款。申索人要求「撤消2021年3月15號被『被告人』誤導皮秒可以修復好傷痕和去色素不會留印痕才簽名不追究責任的字條。」
9. 綜觀表格九的內容,申索人只是重覆她就事實議題的說法,而陳暫委審裁官已作裁決,不涉法律問題。
10. 本席亦有考慮申索人於2024年6月5日聆訊前向本席提交的一頁陳詞,與及她的口頭陳詞。申索人重提2017年2月18日她與被告人的對談,並稱還有美容療程未做,被告人不退錢,曾女士做被告人的證人是合謀欺負,申索人如何要求警方、議員、領展經理等協助,曾女士被被告人教唆,其口供不合常理,而陳暫委審裁官竟相信她等。申索人稱重點是簽和解書是因無人承認是負責人,因被告人抵賴及欲逃避責任。
11. 申索人的陳詞與她的表格九中的內容性質類同,不涉法律問題。
12. 申索人陳詞時稱陳暫委審裁官沒處理療程未完及被告人不肯退款的問題。如本席向申索人解釋,陳暫委審裁官處理的是申索人於申索書中要求的賠償(見判決理由書第10段),而陳暫委審裁官亦已就相關申索作出裁決。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
14. 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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