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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25
[2026] HKCFI 19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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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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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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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10月31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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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1日及3月1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3日及3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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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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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原本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8年12月1日與2019年2月29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住所內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兒童(即約九個月大的蔣天晴)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上述蔣天晴,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蔣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3.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十四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10月3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所有上訴,維持原判。
4. 申請人於2025年11月26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之後多次申請延期處理,好讓他尋求法律意見及準備書面陳詞。現在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同意本申請可以書面形式處理。
5.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法律觀點」為:-
「對於『意圖』及『不必要痛苦』有不同意的觀點」
6. 申請人首先於2026年2月1日呈交的書面陳詞中,只是針對判處,指判刑對他有「重大不公平」,明顯與本申請就法律論點的證明書沒有關係。
7. 申請人再於2026年3月1日呈交另一份書面陳詞,指他在尋求法律意見後,認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可綜合為以下兩點:-
(a) 在有充足呼吸空間下,僅以被子蓋過兒童頭部能否構成「襲擊」或「虐待」這項元素。
(b) 就本案的犯罪意圖而言,在法庭認為申請人未必知道他的做法有導致蔣天晴缺氧或窒息的風險下,「生理壓力」能否足以構成苦楚及其中的「相當可能」是否能成立。
8. 申請人亦在該書面陳詞中指本案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之處」,他指稱本案證據不能支持定罪,亦批評法庭過份依賴蔣天晴最終不治的結果。
9. 關於申請人上述的第一個「法律論點」,即指在本案的情況中申請人以被子蓋過蔣天晴頭部能否構成「襲擊」或「虐待」,這明顯為事實上的爭議及裁斷,視乎案中各項證據及各種情況而定,原審裁判官及本席已在處理本案時作出相關的分析及裁定。
10. 申請人上述的第二個「法律論點」,正如申請人描述,關乎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意圖」,亦是其原審時的主要辯護方向及上訴時的主要理據,同樣是關乎事實上的裁斷,亦已由原審裁判官及本席處理。
11. 至於申請人指本案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之處」,更與現在其聲稱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申請無關。
12. 簡單並綜合來說,申請人現在的申請,只是重覆其早前的論點,即審訊時的辯護及上訴時的上訴理由,要求本席再重新考慮證據並再作事實裁斷。
13. 申請人現在的申請,只是關乎事實上的爭議及有關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個別案件中的應用,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符合上述《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王希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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