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1744
DCCC 330/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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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本案乃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
2. 被告由大律師代表,承認首項「盜竊」罪和次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其餘兩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之中。
3. 事實上,被告先由銀行提款機上,拿走卡主遺留下來的信用卡,再到附近金舖冒充卡主刷卡,購買約3萬元的金器。
4. 被告現年29歲,單身,與父親同住。事發前他已有11次定罪紀錄,但全部與本案的控罪不同。
5. 本案是一宗較簡單,沒有國際元素,而牽涉金額較低的信用卡盜用案件。上訴庭在英文案例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 393/2003中指出,對這類型的案件,法庭可以考慮3年監期作為判刑起點。
6. 考慮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用9個月的判刑起點,控罪二則36個月。給予被告正常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實為分別6和24個月。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指令,控罪一中的6個月中之3個月監期與控罪二的24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今天共判監27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