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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8/2024
[2025] HKDC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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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阮敏罡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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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衡先生,為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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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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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是一位內地居民。於2023年3月1日,被告人在東亞銀行開立帳戶,號碼為2658XXXX388(下稱“該帳戶”),該帳戶為多種貨幣帳戶,被告人是唯一帳戶簽署人。
3. 於2023年3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墮入加密貨幣騙局,在騙徒的指示下,把美金共107,000元轉帳至不同的銀行帳戶,其中美金57,983.41元於2023年3月13日至15日期間存入了該帳戶。
4. 警方對該帳戶進行調查,發現於2023年3月1日至6月8日期間,該帳戶收到以下款項:
(i) 17筆美金存款,總額美金388,310.90元;
(ii) 2筆加拿大元存款,總額加拿大元49,990.18元;及
(iii) 4筆港幣存款,總額港幣223,505.94元。
5. 上述存款全部均於存入同日迅即被提取。
6. 於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i) 他是一位內地居民,職業是的士司機;
(ii) 他承認開立該帳戶自用;及
(iii) 他從未使用該帳戶,亦從沒有借給別人使用。
7. 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時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財產,即該帳戶於控罪期間收到的存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8. 被告人現年39歲,是來自廣西的內地居民,單身,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被告人過去從事自僱貨車司機,月入約人民幣6,000元,但在疫情後失去工作機會,至今一直沒有固定工作。
9. 辯方陳詞,被告人從他人口中得知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並借予他人,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人不堪經濟壓力,結果愚蠢地犯下本案。事後被告人非常後悔,因此選擇即時認罪,節省警方及法庭的時間。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可盡量對他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年老的母親。
判刑考慮
10.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1.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4年。
12. 另一方面,上訴庭在一宗“洗黑錢”案例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51中指出,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對背後的騙案有參與或是知情的,量刑起點可下調至監禁3年。不過,Cen Haukuo一案中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50,000元,與本案的金額相差甚遠。
13. 考慮到本案涉及“黑錢”的總金額頗鉅,超過港幣350萬,有問題交易的存款次數超過二千次,整體而言,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不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背後的騙案知情,再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即36個月。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認罪後的判刑為監禁24個月。
1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加罰,理由是有關罪行在近年非常猖獗,控方呈上一份由警方一位隸屬財富情報及調查科的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當中提供了近5年有關罪行的統計數字,顯示“洗黑錢”案件數字近年持續大幅上升,情況令人擔憂,故此控方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要求法庭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罰。
15. 考慮了上述資料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上訴庭同類的案例,一般加刑的幅度在25%至約33%之間。整體考慮本案所有情況,顧及被告人是初犯及他在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考慮後法庭會就控罪加刑6個月。
16. 基於以上考慮,被告人最終的判刑為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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