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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6/2023
[2026] HKCFI 5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1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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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9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0月2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及監禁1星期,緩刑12個月。
2. 上訴人原審時有法律代表,其後他自行申請覆核定罪。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後駁回其申請。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此上訴中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簡述如下。
5. 2022年12月10日約下午6時,上訴人身處於葵涌葵興花園2樓的一間賽馬會投注站內。上訴人是該處的其中一名優越客戶,而吳小姐(下稱「控方證人」)是該處的分行助理。該處設有閉路電視鏡頭。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的準確性及所有證物呈堂性都不受爭議。
6. 案發當天約下午6時,同事通知控方證人有客人(即上訴人)到達投注站的優越專區,需要登記。控方證人便前往優越專區接待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出示會員證。上訴人表示沒有攜帶會員證。控方證人便要求上訴人在電子儀器上登入並出示上訴人的電子版會員證,以確認其身份。突然間,上訴人的左右手捉着控方證人左右手上臂,把控方證人推向牆。這個動作令控方證人雙臂疼痛,並因事出突然而感到驚恐。控方證人立即通知其他同事及經理到場處理事件。控方證人強調沒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觸碰她的身體。
7. 控方證人表示因為當時沒有獲到指示報警,又擔心牽涉到寫statement(口供),故此未有在案發後當天報警。但其後回家深思熟慮後,認為不應在工作地點遭受暴力對待,而且擔心上訴人將來會返回投注站作更激烈的行為,故此決定報警。
8. 控方證人在庭上確認投注站的閉路電視片段(P1)準確地記錄了案發經過。閉路電視片段的C11號鏡頭拍攝了整個案發經過,並清楚顯示於17:52:38時,上訴人的右手捉着控方證人的左上臂,上訴人亦提起其左臂,接著上訴人以右手推拉控方證人,令控方證人向後退,並撞向身後牆壁。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斷理由
10. 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普通襲擊罪的所有元素,而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清白;同時亦給予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有利考慮。
11. 在評估證據時,裁判官特別依賴閉路電視片段(P1)及控方證人的證供。P1清楚顯示,上訴人以右手抓住控方證人左上臂,並推拉控方證人,導致她向後退並撞向牆壁
12.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現直接、誠實,證供前後一致,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因此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 對於辯方提出的質疑,裁判官逐一駁回:
(1) 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左手拿着袋子,仍不排除能接觸控方證人右臂的可能性,而控方證人亦清楚描述雙臂疼痛。
(2)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即當時未獲指示報警、擔心需錄口供及未能即時反應,其後因不甘遭受暴力對待及擔心類似事件重演才決定報警,屬合情合理。
(3) 裁判官指出,P1顯示上訴人在推開控方證人後並沒有尋找其上司或同事,反而返回原來位置,因此不接受該辯解。
14. 裁判官又認為,案發時雙方之間有足夠空間活動,控方證人沒有作出任何威脅或挑釁行為,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接觸控方證人身體,更不存在自衛或即時人身安全威脅的情況。P1顯示是上訴人主動上前抓住控方證人並推拉她,而且動作迅速及有力,最終令控方證人撞向牆壁。
15. 基於P1及控方證人的可信證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故意以雙手抓住控方證人雙臂並將她推向牆壁,導致其雙臂疼痛;有關接觸並未得到控方證人同意,而且屬帶有敵意的故意行為。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普通襲擊罪的所有元素,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6. 覆核時,裁判官進一步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投訴、控方證人報復、肩膀受傷無法施力等論點,均未能動搖原審裁決;尤其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右肩活動自如,而相關醫療文件亦非在原審中提出。故裁判官維持原有事實裁定及定罪。
上訴理由(定罪)
17. 答辯人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一) 控方證人當時多次要求上訴人出示會員證,挑釁為難他;
(二) 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且她是因為不能升職而選擇製造事端,以宣洩對上司的不滿;及
(三) 上訴人自己的右手疼痛無力,而他的左手提袋,他的左右手不可能捉住控方證人的雙臂。
答辯人的陳詞
18. 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P1顯示雙方接觸不足一分鐘便發生事件。即使上訴人認為當時受到不公平對待,亦應向主管或其他職員求助,而非以武力抓住及推拉控方證人。P1亦顯示現場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離開,但他並沒有尋求任何協助。
19. 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與P1完全吻合,其在盤問下的解釋合理,因此屬誠實可靠證人。至於控方證人因不滿上司而刻意製造事端的說法,純屬上訴人的臆測,既無證據支持,亦與案件無關;辯方在原審結案陳詞時亦沒有提出相關指控。
20. 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出,P1顯示上訴人以右手抓住控方證人左上臂,並有足夠力度推拉控方證人至撞向牆壁;同時他亦能提起左臂,因此所謂右肩無力及左手受阻的說法與客觀影像不符。
21. 此外,答辯人強調,辯方大律師在原審結案陳詞中實際上已承認上訴人曾接觸控方證人身體,並承認上訴人曾拉住控方證人向前行。只要該身體接觸未獲控方證人同意,已足以構成普通襲擊;至於是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接觸,並非關鍵問題。
22. 答辯人又指出,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肩傷的證據。即使上訴人事後聲稱曾向律師提及肩患,是否呈堂有關證據屬辯方律師的專業判斷;而閉路電視已清楚顯示其右肩狀況並未妨礙其作出涉案動作。
本席的考慮
23. 根據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1]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及庭上口述陳詞。
新增證據
25.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提交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其夾附的補充資料。該等資料大致可分為兩類:
(a) 與上訴人身體狀況有關的文件,包括其於2022年接受物理治療的進度紀錄、物理治療預約紀錄、物理治療評估表格,以及2017年的醫療報告等;
(b) 致法庭的信件。其中,上訴人的表妹鄭女士在信中表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正專注研究賽馬資料,卻遭控方證人無理滋擾,以致作出自然反應;其行為實屬無心之失,因此應獲裁定無罪。此外,上訴人亦於信中陳述其健康狀況,並指稱控方證人在庭上說謊,而裁判官卻接納其證言,對他存有偏見,令其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26. 上訴人希望藉(a)類文件證明其雙手長期疼痛及乏力,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因此無法以雙手抓住控方證人的雙臂。
27. 答辯人反對接納該等新增證據,指出上訴人並未於誓章中解釋,為何(a)類文件於原審時未有提交予法庭。
28. 至於上訴法庭應否接納新增證據,本席援引終審法院於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案第13段所列明的原則。上訴法庭接納新增證據須符合下列條件:
i.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ii.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iii.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iv.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9.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亦不認為該等新增證據與本上訴所涉爭議事項具有實質關聯,因此拒絕接納有關證據。
本席的考慮(定罪)
30.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其實均圍繞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故本席一併處理。
31. 上訴人在席前聲稱其當時並沒有觸碰控方證人,惟該說法與其於原審時所採取的立場並不一致。從辯方於原審的結案陳詞可見,其立場一直是上訴人確曾「拉住」控方證人[3]:
「咁嗰個關鍵就係被告,我哋喺鏡頭睇到就當時係用手- -即係拉住呢個證人係向- -向前行。咁即係被告嘅說法就係,同佢一齊去見上司咁樣。…即係亦都睇到當時- -即係嗰個所謂普通襲擊嗰度係好短時間,一、兩秒、三秒時間就係睇到佢隻手係同對方身體係有觸碰嘅。咁至於係一隻手定兩隻手,嗰個都唔係關- -重要關鍵…」
32. 此外,上訴人表示曾向其辯方大律師提供若干醫療報告,以證明其雙手疼痛及活動能力受限,但辯方大律師最終未有將相關文件呈堂。
33. 本席於內庭觀看證物P1後,認同裁判官對錄影片段的描述。於17:52:38時,P1清楚顯示上訴人以右手抓住控方證人的左上臂,而其左臂亦同時抬起。其後,鏡頭顯示上訴人至少曾以右手推拉控方證人,導致控方證人向後退跌,並撞向身後牆壁。從P1所見,並無任何畫面顯示控方證人曾作出挑釁或故意刁難上訴人的行為。
34. 由於P1已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雙手具備足夠活動能力,而辯方於原審時亦接受上訴人曾「拉住」控方證人的事實,因此,即使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證明其雙手曾有疼痛情況,亦無助支持其現時所提出「因雙手疼痛而不能抓住控方證人」的論點。事實上,P1顯示上訴人抓住和推拉控方證人之後,他仍多次舉起或提起其左右手。很明顯,上訴人當時雙手活動自如。
35. 上訴人在陳述書多次強調自己為會員,並指過往即使未有攜帶會員證,亦能進入投注站VIP優越專區。很明顯,他對控方證人要求其出示會員證一事感到非常不滿。然而,即使控方證人的要求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能成為其在未經控方證人同意下對其作出身體接觸的理由。
36. 至於控方證人是否一名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所提出的指控,實際上已於原審及覆核聆訊中向裁判官提出,包括聲稱控方證人曾挑釁他、因本事件而遭調職、未能獲得晉升,因此心生怨憤,藉機向其發洩、製造事端及作出報復等等。
37. 裁判官已逐一考慮該等指控,並有充分理由不予接納。本席亦認為該等指控均欠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純屬推測,無法動搖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38. 就各項上訴理由而言,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
39. 事實上,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已向自己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下文第40段另有所指除外)。本席認為,裁判官按照有關法律原則審視案中證據,其分析合乎邏輯及常理,亦有充分理由支持其事實裁斷。上訴人指稱其未獲公平審訊的說法,並無事實基礎支持,不能成立。
40. 然而,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4]中表示上訴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並因此向自己作出良好品格指引,即認為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較低。惟於其後的《判刑理由書》[5],裁判官卻指出上訴人實際上有六項與盗竊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41. 因此,裁判官其實並無基礎給予良好品格指引。然而,該錯誤明顯對上訴人有利而非不利。該錯誤並不影響裁判官最終的事實裁斷,亦未導致任何司法不公。
42. 本席提醒裁判官於日後處理案件時,應更仔細核實被告人是否無任何定罪紀錄,以確保所作法律指引符合案情。
43.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無理據,亦未能顯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或法律應用上有任何原則性錯誤。因此,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4. 裁判官指,上訴人今年71歲,已離婚,有一名已經沒有聯絡的42歲兒子,倚靠綜援維生。上訴人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均為盜竊罪),但都不涉及暴力罪行。
45. 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暴力不是同類案件中嚴重的一類,控方證人亦沒有受傷。但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而且顯然沒有悔意。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及監禁1星期,緩刑12個月。
上訴理由(判刑)
46. 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
47. 答辯人指出,就判刑方面,上訴人的行為野蠻無理,令在工作中的控方證人飽受痛楚和驚嚇。上訴人至今仍毫無悔意,沒有反省自己的行為。本案中的緩刑及罰款並無過重。
本席的考慮(判刑)
48. 就判刑而言,本案案情並不屬於同類普通襲擊案件中較為嚴重的類別。正如裁判官所指出[6]:
「…本案中牽涉的暴力成分未算屬同類案件中嚴重的一類,受害人亦沒有受傷…」
49. 以本案案情而言,法庭首先應考慮是否存在任何適當而可取代監禁刑罰的其他判刑選擇。倘若答案是否定的,法庭便應釐定在案情下應判處的適當監禁刑期。只有到了這個階段,法庭才應進一步考慮是否適宜將該監禁刑期予以緩刑。
50. 然而,經全面考慮本案案情(包括襲擊過程只是瞬間、暴力程度有限、控方證人沒有受傷)及上訴人的求情後,本席不認為判處上訴人監禁刑罰屬恰當。即使有關監禁刑期獲准緩刑,其刑罰仍明顯偏重。本席認為,以罰款懲處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51. 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星期、緩刑12個月的命令予以撤銷。然而,裁判官原先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的命令則予以保留。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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