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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09/2021
[2025] HKD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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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月24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2月7日 |
| 原告人書面回應日期: |
2025年 2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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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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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席於2024年11月28日頒下判案書([2024] HKDC 1975)(「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於2024年12月24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傳票,並在她的支持誓章中列出她的上訴理由。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原告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毋須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 另外,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4. 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原告人沒有針對該判案書第31段提出擬上訴
5. 在處理上訴理由之前,本席要特別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就針對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1段的分析提出任何上訴的理由。該判案書第31段中說明了本席為何認為被告人需要打開該文件夾查看當中內容才能履行她當天代替葉沛昌先生的職責,亦是基於這個裁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應予以撤銷。現在,原告人並沒有針對這段作出任何上訴,因此,假設原告人的任何一個上訴理由能夠成功,也不能改變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的結論。只憑此點,原告人很明顯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
6. 無論怎樣,本席亦會就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逐一分析。
第1個上訴理由
7. 第1個上訴理由是:
「本民事案是因為被告人李秀瓊(李女士)借工作之便, 乘機偷看我CSR904 申請表及覆診纸私隱, 本人向多位上司投訴李女士偷看我私隱, 引致我被上司憎恨,後續事件令本人受到李女士及何燕燕(何女士)嚴重感情傷害。本人將後續事件寫出來,是因為所有上司都在講大話,希望法官不要接納他們的證供, 他們不是誠實的證人。全部後續事件均是由李女士偷看我私隱引起的,與本案息息相關。」
8. 原告人只是重複在審訊時的陳詞。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5及16段解釋了這些後續事件與本案並不相干及本席如何處理原告人聲稱因本案而受到同事的排擠。本席看不到在那兩段的處理有什麼明顯錯誤的地方。
9. 原告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強調,被告人就這些後續事件說謊,因此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一般來說,法庭對與案件無關的事件的證據,給予很少比重(如有的話)。說到底,法庭是對與案件有關的事件的證據作出全盤考慮,一個證人就其他事情說謊也不一定代表他就案件相干事宜說謊。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及分析了與本案相關的證據作出裁決,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
10. 因此,第1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2個上訴理由
11. 第2個上訴理由是:
「法官接納對方所有證人證供,沒有考慮本人每日在李女士監察下,感到惶恐不安;以及李女士散播我有精神病, 本人受到的感情傷害。本人告訴法官患有嚴重抑鬱症, 難集中精神,法官答應會給我加分,但並沒有加分。」
12.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12段特別考慮到原告人聲稱的緊張及精神狀況。若在這個上訴理由,原告人是想說因為她的精神病導致她在庭上的表現有問題,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12段解釋了本席認為原告人已有足夠的機會因其精神狀態不佳可能有機會影響表現而向法庭提出需要休息等的要求。至於我沒有給她「加分」,首先,本席考慮證供的可信性是從整體作出評估,從沒有答應、亦不應只因為某一個證人精神狀態不佳便要認為他的證供更可信;第二,本席亦已在該判案第12段指出,「但本席在評估各證人的可信性時,原告人本身沒有律師代表及她在庭上會感到緊張是其中的考慮因素」。
13. 因此,第2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3至5個上訴理由
14. 第3至5個上訴理由是有關江秀群的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9至26段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就這些分析有任何明顯的錯誤。至於原告人指出,本席向江秀群提及很難相信江秀群簽第二份口供紙時也是被迫,原告人認為當時本席已不相信江秀群有關的證供。這完全是原告人的錯誤理解。首先,本席因應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盡量在程序上協助她作出提問。本席向江秀群提及很難相信江秀群簽第二份口供紙時也是被迫,便是這樣的協助。第二,本席無可能在證據未完結前便能決定性就證人的證供可信性作出定奪。
15. 因此,第3至5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6個上訴理由
16. 第6個上訴理由是有關投標箱的事件,是於原告人所申索的事件之後發生。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5及16段解釋了這些後續事件的相干性及本席如何處理這些事件。本席看不到這處理方法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17. 因此,第6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7個上訴理由
18. 第7個上訴理由是:
「… 私隱專員公署的回覆指李女士是無需翻閱裝着我個人資料的該文件夾。法官當時說要參考江女士講的說話及公署的回覆內容。但法官是參考該些內容去幫助李女士。」
19.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3段如此解釋:
「在審訊中,原告人提及她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而私隱專員在日期為2019年1月25日的信件就房屋署處理有關文件提出改善建議,但在信中私隱專員並沒有就被告人是否侵犯原告人的私隱作出任何裁決;無論怎樣,即使私隱專員真的有作出裁決,本席也不知道私隱專員考慮了甚麼證據,私隱專員的裁決並不能約束法庭,本席只是基於法庭上的證據作出裁決。」
20. 本席看不到這樣處理有關私隱專員的證據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21. 因此,第7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8.1個上訴理由
22. 第8.1個上訴理由是:
「李女士在證人陳述書第3 段陳述(頁碼: 107) ,綠色標籤是釘在表格上;而在第5 段陳述, 綠色標籤是釘在文件夾上。本人要求李女士解釋為何前後矛盾?她終於承認綠色標籤是釘在文件夾上, 與本人講的事實相同。但上司何女士、劉穎芝女士及容寶琼副房屋事務經理在回覆公署調查時,她們指綠色標籤是釘在表格上,她們是講大話。因此, 李女士不是誠實的人。法官僅指李女士在此點是不清晰。」
23. 本席在評估證供的可信性時,是整體的去分析所有關證供。考慮了整體證供,本席在第39段認為李女士前後不一致的證供不至於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本席看不到這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本席特別指出,有關綠色標籤的證據,在該判案書第31段有作出分析,原告人也沒有指出該段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實在,如上述,原告人並沒有針對該判案書第31段提出擬上訴。
24. 因此,第8.1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8.2至8.4個上訴理由
25. 第8.2至8.4的上訴理由有關原告人申索的事件發生之後,本席重複上述第8及16段的分析。
26. 因此,第8.2至8.4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8.5個上訴理由
27. 在第8.5個上訴理由,原告人認為:
「李女士在證人陳述書第4 段陳述(頁瑪: 108) , 我根本無暇亦無意细閱究竟該申請表是屬於那位同事; 她在第6 段陳述(頁瑪: 109) ,我不知道練女士為何會覺得有人對她申請應診有興趣。她在補充證人陳述書第3 段陳述(頁碼: 115) , 練女士的CSR904 申請表上並沒有顯示練女士年齡及身份證號瑪。這點顯示李女士已细閱我CSR904 申請表及覆診紙資料, 否則怎會清楚沒有顯示年齡及身份證號碼, 她是有興趣知道, 李女士是前後矛盾,但法官沒有指出李女士是前後矛盾。」
28. 原告人明顯錯誤理解被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有關證供。被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的確有指出,「練女士的CSR 904申請表上並沒有顯示練女士年齡及身份證號碼」,但這很明顯是被告人在預備補充證人陳述書的階段重新看過有關文件而寫出來的。無論怎樣,本席的事實裁決是,被告人的確有打開該文件夾查看,關鍵是她是否履行職責,她既然有查看,即使假設她在沒有重新看過有關文件仍能指出該表格沒有練女士的年齡及身份證號碼,在整體證供上,本席看不到會有什麼影響。
29. 因此,第8.5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9個上訴理由
30. 第9個上訴理由是:
「反之,本人不明白明示、默示是法律用詞,但法官竟然指我雖然不懂法律,但不懂明示、默示是前後矛盾,這與李女士比較, 有天淵之別。」
31.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36段解釋了有關的證據分析,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
32. 因此,第9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10個上訴理由
33. 第10個上訴理由是:
「葉沛昌先生不是我直屬上司,他是無權看我私隱,法官經我解釋後,清楚知道葉先生是在本人看完醫生後,我將到診紙、覆診紙及CSR904 申請表經我直屬上司劉女士, 放在葉先生的文件盤內,葉先生從此後才將我個人資料做纪錄。但法官接納葉先生講好多如果、假設性問題,又是偏幫李女士的證人…」
34. 就葉沛昌先生的證供,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9段已有詳盡分析。在該段中,本席並沒有提及原告人聲稱的「如果、假設性」的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35. 因此,第10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11個上訴理由
36. 第11個上訴理由,提及原告人申索的事情發生之後的事情,本席再次重複上述第8及16段。
37. 因此,第11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12個上訴理由
38. 第12個上訴理由是有關劉浩洋先生的證供。在該判案書中,本席對劉先生的證供的着墨不多,他的證供對本席在評估整體證據沒有太大影響,另外,本席亦特別在該判案書第16段指出劉先生沒有任何理由作出虛假證供針對原告人。本席看不到這樣處理劉先生的證供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39. 因此,第12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13個上訴理由
40. 第13個上訴理由是:
「… 律政司在2024 年11 月7 日,直接向法庭及本人首次披露、呈交4 頁紙文件,包括:文件夾封面、本人申請看醫生的CSR904 申請表及覆診紙副本(頁碼: 156A- 156D) 。法官又允許及接受律政司不需入傳票申請,本人沒有得到公平對待。」
41. 在審訊中,原告人並沒有反對將這些文件在審訊中使用。
42. 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偷看這文件夾及其內容,換句話說,這4頁文件是本案的主題,對本案十分重要。
43. 而原告人申請看醫生的申請表及覆診紙副本,是原告人自己填寫的文件及自己的文件,本席看不到這些文件對原告人造成甚麼損害或不公。
44. 雖然在聆訊中才把這些文件放進審訊文件夾有可改善之處,但本席看不到加入這些文件會對原告人有什麼損害或不公,相反,這些關鍵文件對審訊大有幫助。
45. 至於所提交的文件夾封面,能讓本席清楚看到文件夾的模樣,對本席及各方十分有用。本席看不到這個文件夾對原告人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公。儘管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夾封面並不是該文件夾的封面,但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夾封面主要作用是讓雙方及本席能明白該文件夾封面的編排,實在,原告人也沒有指出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夾封面與該文件夾封面有任何不同以致法庭的裁決有明顯或任何錯誤。
46. 原告人在這上訴理由中,提及本席在2024年9月20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時表示若原告人有進一步文件提交,須以傳票作出申請,及後本席只批准部份申請,但拒絕她提交醫療報告及收據及看中醫收據的申請:見 [2024] HKDC 1752。原告人認為本席偏頗不公,一方面容許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傳票情況下加入上述4頁文件,另一方面則要求她要用傳票申請加入文件並拒絕她提交醫療報告及收據及看中醫收據。
47. 本席已於[2024] HKDC 1752解釋為何只准許原告人部份申請。至於本席容許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傳票情況下加入上述4頁文件,本席亦作出了上述的解釋。
48. 另外,在審訊時,原告人亦自行拿出一個類似該文件夾的文件夾,本席亦將其例為原告人的證物,這正說明本席批准加入證據與否的決定,均是依據法律原則作出,不存在偏頗不公的情況。
49. 無論怎樣,原告人也說不出若本席不容許將這4頁文件放進文件冊會怎樣影響本席的事實裁決。
50. 因此,第13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第14個上訴理由
51. 第14個上訴理由是:
「基於被告人及其證人在審訊時講大話,本人懇請法庭批准本人申請上訴許可。」
52.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詳細分析及評估與本案相干證據的可信性,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53. 因此,第14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指稱本席向她說明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原告人就被告人越權的指控使她陣腳大亂
54. 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原告人指稱本席向她說明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原告人就被告人越權的指控使她陣腳大亂,並以此指本席態度差、急進、急躁。本席只是向原告人指出事實,好讓各方能集中處理本案的議題,使審訊能如期進行及完成。本席亦讓原告人有很大的自由度重複盤問相同但與本案沒有或沒有太大相干的事情。
55. 若原告人以此陳詞作為附加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擬上訴不涉及公眾利益
56. 最後,本席看不到上述的上訴理由涉及任何的公眾利益。
總結
57. 因此,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
原告人的其他申請
58. 另外,在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傳票中,原告人亦提出以下的申請:
「2. 而判案書之訟費,須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及
3. 暫緩支付訟費。」
59. 若這申請是更改訟費暫准令,最後日期為2024年12月12日。無論怎樣,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原因要求更改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作出的訟費暫准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勝訴方獲得訟費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因此,本席拒絕第2項申請。
60. 至於第3項暫緩支付訟費的申請,訟費是金錢支付的命令(monetary order),一般情況下,法庭均不會暫緩這些金錢支付的命令,更何況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已拒絕更改該判案書中作出的訟費暫准令。因此,本席拒絕第3項申請。
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傳票
6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立刻支付被告人訟費,訟費簡易評定為HK$14,686。
62. 上述命令由被告人草擬。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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