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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6/2023, [2024] HKCA 412
原案件:[2023]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88號、2021年第575號及2022 年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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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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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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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卓男(CHAN Cheuk-n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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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4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5月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 申請人與另外17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發生於2019 年11月18日的「暴動罪」[1],地點是彌敦道一帶,而案發正值其後被稱為「理大事件」期間。當時有人在網上呼籲市民上街衝擊警方防線,讓理大內的人可以離開;政府及警方則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提醒市民不要到訪有關地區。
2.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聆訊後拒絕其申請。
上訴理由
3.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於被捕前在暴動現場的作為;及
(2) 原審法官忽略他母親的證供,錯誤以他當時的衣着裁定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4. 申請人於聆訊時補充指,現場是油尖旺區,是香港核心地帶,普通市民不難到達該處。申請人又指,控方沒有證據指他當時如何會得知政府及警方的呼籲;況且,被檢獲的口罩,是在他的背囊中,沒有被使用,這可顯示他根本難於暴動中推進。
考慮
5. 就申請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無可爭議的是原審法官確實沒有明確表示接納或拒納申請人母親的證供。然而,有關證供只顯示申請人當日的衣着也是他平時的穿戴。在此情況下,正如答辯人所指,這點證據實無關宏旨,對申請人沒有任何幫助。
6. 申請人的這個投訴,或許是因為原審法官指他透過衣着向暴動人士表明是「同路人」,以致令申請人認為衣着是重點。但是,只要細讀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便明白申請人當時的衣着只是她依賴作為推論的其中一個事項;更為重要的,是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若不是意圖參與暴動,根本不會在當時當刻出現於暴動現場。
7. 這便涉及第一項上訴理由。當然,正如申請人指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當天的實際作為,但申請人可能不明白,在刑事審訊中,以整體環境證據作出有罪推論是法律上允許及常見的。
8. 雖然申請人在聆訊時表示,普通市民也可輕易到達該處,又表示沒有證據顯示他得悉政府的呼籲,但這說法完全漠視運輸署已於當天早上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路段,而港鐵亦於早上關閉油麻地站的事實。申請人是在當天晚上被捕,當時,示威者與警方發生激烈衝突,警方於圍捕示威者期間,拘捕共200 多人,申請人是其中一人。正如答辯方指出,當時現場「仿如戰場」,而申請人又同意他不可能從天而降。既然如此,申請人在被捕前必然目睹暴亂情況,但他仍留在現場。
9. 由於申請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原審法官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削弱控方案情。在這情況下,基於當時的整體環境證據,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推論申請人是有意圖參與暴動才留在現場。有關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穩妥之處。
結論
1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批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
11.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江華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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