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574/2019
[2021] HKCA 7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8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4月22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4日 |
|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1年5月26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9年12月11日,申請人W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陳法官」)2019年12月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 CST女士1923年出生,2020年6月24日去世,享年97歲[1]。CST有三名兒子,申請人為長子。CST生前被確診患有認知障礙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3. 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綜合了照顧及監管這類病人的法例,包括設立法人團體,名為「監護委員會」(「委員會」)。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包括為這類病人作出監護令。
4. 2014年6月,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為CST作出監護令,並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署長」)為CST的監護人(“2014 年監護令”)。2014年監護令由2014年6月16日起生效,為期一年。
5. 後來,委員會按該條例第59U條,覆核2014年監護令。委員會於2015年6月18日,根據該條例第59R(1)(b) 條,將2014年監護令續期三年,並繼續委任署長為CST的監護人(“2015年監護令”)。
6. 申請人不滿2015年監護令,根據該條例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HCMP 1717/2015)。申請人其中一項投訴,是委員會不應繼續委任署長擔任CST的監護人,因為申請人認為他有權利做他母親的監護人,但委員會卻因為「一方(三弟)抗爭而剝奪了另一方(申請人)之權利」。上述上訴被陳江耀法官於2016年6月22日撤銷。
7. 申請人不服,上訴至上訴法院(CACV 157/2016)。2017年3月30日,上訴庭駁回上訴,理由包括:該條例原則是促進病人的利益,該條例賦予委員會的酌情權包括委任合適的人士作為病人的監護人,而在這方面,病人親屬或以前照顧過病人的人士都沒有當然權利被委任。上訴庭認為委員會並非只因兄弟不和而決定委任署長為監護人,然而考慮兩兄弟的關係也是合理的做法。
HCMP 1024/2018
8. 2018年6月7日,委員會根據該條例覆核2015年監護令,並作出同上的續期監護令,並繼續委任署長擔任CST的監護人(“2018年監護令”),理由載於Reasons for Renewal and Variation of Guardianship Order on Review。
9. 2018年7月5日,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2018年監護令。在原訴動議通知書中,上訴的理據為:
「(1) 因監護委員會繼續以違法之手法來判案,以致錯判;也是褫奪我媽媽監護權之明證,應以推翻。
(2) 同時,也因社署以欺騙之手法來褫奪我媽媽之綜援金受委權,故也請法官宣判其判決(後來改為"宣判其在本案担任受委人")無效[2]!應判給長子擔任。」
陳法官的判決
10. 上訴於2019年7月31日在陳法官席前聆訊。陳法官在2019年12月3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上訴並頒令申請人支付署長的訟費。
11. 陳法官指出,根據該條例第59W(1)條規定,針對委員會作出監護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之上訴,只容許(a)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b)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提出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12. 陳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以及申請人有許可存檔的誓章及陳詞,認為沒有任何法律問題。申請人亦沒有上訴前獲得許可提出關於任何其他問題。陳法官認為,委員會在作出2018年監護令前,已充分考慮該條例第59S條要求。就申請人針對監護人的人選的爭議,陳法官接納委員會沒有以「兩兄弟相爭」的藉口「錯判」,而是根據該條例第59S條,考慮委任監護人時,要促進病人利益的因素。
13. 陳法官又認為,申請人指署長以欺騙手法來褫奪CST之綜援金,是空泛的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14. 基於以上理由,陳法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本上訴
15. 2019年12月11日,申請人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6. 按申請人2020年5月26日存檔的修改上訴通知書,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三弟憑其虛報的身份証資料作媽媽監護權申請人和申辦監護令, 監委會卻接納他, 並為他開庭。何解? 是否可以成立?
2. 社署主任自稱是我媽媽綜援金受委人和要求家人贊成其為媽媽監護人。是否合理和適當?
3. 本案主項判決:「兄弟相爭,以致媽媽監護權歸社署擁有(或担任)。」是否正確和應接受?」
17. 申請人基於上述理由,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因申請人所存檔的“原訴動議通知書”的內容,全部都是法律上的指控,是法律問題,不是事實問題,因此是錯判,是應該撤銷的!」
此外,申請人在論據大綱要求署長賠償訟費及港幣30萬元作為他聲稱精神受損和受欺壓的賠償[3]。
18. 申請人在庭上進一步解釋有關港幣30萬元之申索是基於由2014年起一直為CST監護權打官司奔波勞累,因此就其精神及身體損失,聲譽受損及社署行政失當提出賠償。
本庭的判決
19. 本庭處理的,是申請人就陳法官的判案提出的上訴。該條例沒有存在重審的機制。因此,申請人需要説服本庭陳法官的判案有錯誤,而本庭只會考慮修改上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
20. 回應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三弟的身分證資料是真是假,與委員會舉行覆核無關。委員會的Reasons for Renewal and Variation of Guardianship Order on Review第5段清楚述明,覆核是根據該條例第59U(2)(b)的規定而舉行的,而本庭確認,委員會引用這條法例是正確的,沒有法律錯誤。本庭駁回第一項上訴理由。
21. 回應第二項上訴理由,即使社署主任曾要求申請人或其家人贊成主任為CST監護人,又即使這做法有任何不妥當,但委員會的Reasons for Renewal and Variation of Guardianship Order on Review從來都沒有提及這一點,所以社署主任的要求明顯與委員會的決定無關。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錯誤,本庭駁回第二項上訴理由。
22. 回應第三項上訴理由,申請人認為委員會以「兄弟相爭」為理由,將母親的監護權判歸署長不正確和不應接受。上訴庭已在上述CACV 157/2016的判決書第16至19段,就同一議題詳細解釋委員會委任監護人的法律基礎、及委任署長作為CST監護人的決定所考慮的各項因素,本庭不再重複。當委員會察覺到CST家人不能和諧相處時,委任一名中立的人士或政府部門以促進病人的利益,是委員會行使酌情權的合法考慮和理據。本庭認為,法律上沒有問題,本庭駁回第三項上訴理由。
23. 申請人沒有聲稱他曾經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就其他問題提出上訴,所以本庭無需考慮這一點,但綜觀他以上的聲稱,本庭認為,無論如何,他都未能顯示任何理據足以令到法庭應給予許可。
24. 最後,申請人要求署長賠償港幣30萬元的申索,該條例沒有容許上述第18段這類賠償,申索缺乏法律基礎。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頒令申請人需繳付署長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為$34,000。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珮瑩)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1] 參考申請人在2021年4月22日存檔的申請人的誓章第30段。
[2]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於2019年3月7日作出的命令,原訴動議通知書第2段「宣判其判決無效!」批准修改為「宣判其在本案擔任受委人無效!」。
[3] 申請人論據大綱第22及23項(第13及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