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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23
[2024] HKDC 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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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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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 (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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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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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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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2. 2023年1月17日,警方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116號利民大廈2樓A室(‟A室ˮ)旁邊埋伏,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下午約2時50分,警方突擊搜查A室,在A室門外表露警察身分,但無人應門。警方其後用工具強行撞開A室大門,進內行使搜查令。
3. 警方進入A室,看見被告人坐在客廳的管理人枱,另有3男1女在客廳,而A室其中一間房則另有6男3女。被告人向警員25794(‟控方第一證人ˮ)表示是A室負責人。
4. 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査A室,發現以下物品:管理人枱旁牆壁上:兩張毒品價目表;管理人枱上:一疊錫紙、兩張燒過的錫紙、一部計算機、一疊顏色紙、3個玻璃壺連飲管、兩支原子筆、一個電子磅、兩把剪刀、一把鎅刀及一個打火機;管理人枱下銀色櫃的第一格抽屜:4卷膠袋、兩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盒錫紙及一個載有以下物品的紅色膠容器: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43克可卡因的共0.47克固體(證物1);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1克可卡因的共0.55克固體(證物2);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6個膠包,載有內含1.0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4克混合劑(證物3),以及23個膠包,載有內含4.2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27克混合劑(證物4);
(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7個膠包,載有內含0.6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78克混合劑(證物5);
(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63克晶狀固體(證物6);及
管理人枱下銀色櫃的第二格抽屜:現金港幣5,000元。
5. 同日下午約3時40分,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經營毒窟”。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是A室負責人,表示“今日第一日開工”。被告人其後再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啲白粉係我攞嚟賣俾客”。
6. 被告人同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被告人受僱在A室售賣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給到來的毒品客人。被告人可從在A室售賣毒品的得益收取港幣800元,作為一更24小時的薪金;警方檢獲的現金港幣5,000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案中檢獲的價目表列出A室可供出售毒品的個別價錢。“可樂”指可卡因,“凍”指冰毒,“熱嘢”指海洛英,而“葯”則指一種“精神病藥”。
7.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6的毒品成分。
8. 案中檢獲的海洛英、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於2023年1月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約6,850.53元、港幣約1,656.9元及港幣約910.86元。
罪行
9. 案發時,被告人在A室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可卡因)以供人在其內吸食或吸服(控罪一)及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所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控罪二)。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0. 被告人現年58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早年來港定居。被告人已婚,未有接受正規教育,有一名正唸大學的兒子。被告人自1995年至2022年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4項紀錄和毒品相關,包2018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當中引述案例和論述充足。她的陳詞重點有4項:第一,經引述案例,就第一項控罪建議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第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量刑基準約為60個月監禁。第三,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總刑期不至於過長。第四,案中有部分毒品自用(約50%),可享25% 扣減(但經法庭指出下述新近案例,辯方撤回此聲稱)。
量刑
11.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Lam Lai Chu Patsy CACC56/2003,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包括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有13名人士和一些吸食毒品工具,即該處所可供13人吸食毒品。單位內亦發現控罪二的毒品,包括冰毒、海洛英及可卡因。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惜,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本席按案例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0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12.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罪涉及3種毒品,即海洛英、冰毒及可卡因,重量分別為5.90克、2.57克及0.94克。本案的可卡因判刑指引和海洛英一樣,因此以5.90 + 0.94 = 6.84克可作為量刑計算。根據案例,6.84克的海洛英的刑期約為47至48個月監禁。而2.57克的冰毒的刑期約為47個月監禁。換言之,本席衡量的刑期相等於5克的冰毒的刑期(即折算6.84克的海洛英刑期接近2.5克冰毒,再加原有2.57克的冰毒)。而約5克的冰毒可引致約60個月的刑期,以綜合方法來處理同一案件不同毒品的量刑較為合理和相稱: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亦根據有關案例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本席把原本的量刑基準60個月的刑期上調至63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42個月監禁。
13. 就「毒品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14. 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論述。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人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5. 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人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人的解釋。第七,被告人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6. 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7. 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8. 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4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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