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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5/2017
[2018] HKDC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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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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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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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健昇(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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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威(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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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灝庭 Lucas(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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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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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嫣華女仕,由Rene Hout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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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詠文女仕,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Kwan & Co律
師
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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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儀女仕,由Ivan Ta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
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1及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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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1及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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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D1及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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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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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另涉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應控方要求保留在檔案。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同意案情
罪行1: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
2. 2017年9月2日,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12號地下後巷貨倉(“該12號貨倉”)的租客吳崇山(“吳先生”)鎖好掛鎖後離開該12號貨倉。2017年9月4日約中午,吳先生返回該12號貨倉發現有爆竊痕跡。經點算後,據報失去1,405盒化妝品、31樽香水、12盒月餅及一架手推車,估計總價值為港幣277,613元。案件報警處理。
罪行2:訴第三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
3. 2017年9月7日,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53號後巷貨倉(“該53號貨倉”)的租客林奕風(”林先生”)鎖好掛鎖後離開該53號貨倉。2017年9月8日,林先生的哥哥返回該53號貨倉,發現有爆竊痕跡。經點算後,據報失去3箱智能手機、3箱燕窩及3箱唇膏,估計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案件報警處理。
罪行3: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
4. 2017年9月21日,警方進行反爆竊行動。同日凌晨3時04分左右,警員12015在上水新成路28號3樓天台的觀察點向下望,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後巷,在新成路該12號該貨倉附近徘徊。
5. 凌晨約3時06分,警員12015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案發區域,即該12號貨倉附近。
6. 凌晨約3時09分,警員12015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戴着口罩回來。第一被告人右手拿着長條形硬物,向着該12號貨倉掛鎖敲擊了一下,隨即聽到一聲金屬撞擊聲音。第二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右後方四處張望。
7. 第一被告人然後把長條形硬物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用長條形硬物向着該12號貨倉掛鎖敲擊了一下,又再聽到一聲金屬撞擊聲音。這次,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二被告人後方四處張望。
8. 凌晨約3時12分,警員12015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走向巡撫街方向,兩人邊行邊除口罩。警員12015通知其他警務人員。
就罪行3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9. 同日凌晨約3時13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上水新成路30號外被其他警務人員截停。
10. 警員20082拘捕及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在右前褲袋搜獲一個口罩及一支“士巴拿”。
11. 警員21412拘捕及向第二被告人搜身:—
(a) 在左後褲袋搜獲一把藍色手柄的鉗子;
(b) 在左前褲袋搜獲一個口罩;及
(c) 在右前褲袋捜獲一支黑色水筆及一條車匙。
12. 警員搜查案發時停泊在巡撫街與新成路交界的第二被告人私家車,搜獲一把11吋長的啡色手柄木槌及一把13吋長的銀色鐵剪鉗。
13. 第一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欠債港幣30,000元,打算入去貨倉看看有什麼可以偷,用來還債;
(b) 在第二被告人私家車内搜獲的槌子及剪鉗是爆竊用的;及
(c) 在他身上搜獲的“士巴拿”是用作「爆竊」的。
14. 第二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
(a) 阿昇(即第一被告人)叫他幫忙運送一些東西,答應事成後給他幾千元作報酬;
(b) 在他車內搜獲的剪鉗及木槌是阿昇(即第一被告人)放入車內用來「老爆」(即爆竊)的:及
(c) 在他身上搜獲的鉗子也是阿昇給他用來「老爆」(即爆竊)的。
15.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其中包括):—
(a) 2017年9月20日晚上,第二被告人與他決定去爆竊:
(b) 2017年9月21日凌晨2時45分左右,他與第二被告人抵達案發地點尋找爆竊目標;
(c) 他們敲擊該12號貨倉的掛鎖,但發出很大聲響;及
(d) 他們離開現場時被警察截停。
16.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有關罪行1:第一被告人入屋犯法罪
17. 2017年9月21日中午,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住所,搜獲一套衣服及兩樽香水。第一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之前犯爆竊罪時身穿該套衣服,在家中找到的兩樽香水也是偷來的財物。
因罪行1及2而拘捕第三被告人
18. 2017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左右,第三被告人被拘捕。警方搜查他的住所,檢獲一套衣服、一樽香水及一個背囊。
19.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他犯了罪行1及2;
(b) 他犯這兩宗罪行時身穿該些搜獲的衣服;
(c) 背囊是用來載偷來的貨品;及
(d) 在家中找到的該樽香水是罪行1偷來的財物。
罪行1及2錄影會面
20.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罪行1及2事情,其中包括:—
罪行1
(a) 2017年9月2日晚上,第一被告人叫他幫手爆竊上水一個貨倉,答應事後給他港幣2,000元作報酬;
(b) 2017年9月3日凌晨2時45分左右,他們抵達上水的該12號貨倉;
(c) 他協助移開閉路電視鏡頭,第一被告人則用紙盒把 閉路電視鏡頭遮蓋;
(d) 第一被告人用鉗子弄斷掛鎖,進入案發貨倉;
(e) 他幫手把偷來的貨品放在手推車上運走;
(f) 偷來的貨品運送至第一被告人住所,後來全部在内地賣掉;及
(g) 他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收到港幣2,000元及一樽香水作報酬。
罪行2
(a) 2017年9月7日晚上,有一名男子表示找到新的爆竊目標,再次叫第三被告人幫手;
(b) 2017年9月8日凌晨3時左右,他們抵達該53號貨倉;
(c) 有一名男子攜帶了爆竊工具,包括一把鉗子及螺絲批;
(d) 他們用貼紙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然後闖入該53號貨倉;
(e) 他們用手拉車運走偷來的貨品,存放在第三被告人家中;
(f) 2017年9月10日,有一名男子拿走貨品,並在内地賣掉:
(g) 他從一名男子手上收到港幣2,000元作報酬:及
(h) 有一名男子後來再叫他爆竊,但因為該男子沒有與他瓜分得益,他拒絕。
21.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關罪行1事情,其中包括:—
(a) 2017年9月3日凌晨3時左右,第三被告人叫他攜帶工具去爆竊;
(b) 第三被告人帶他往上水的該12號貨倉;
(c) 第三被告人弄斷掛鎖,再闖入該12號貨倉:
(d) 他幫手把偷來的貨品放在手推車上並運送到自己家中;
(e) 偷來的貨品全部在内地賣掉:
(f) 他從第三被告人手上收到人民幣14,000元及兩樽香水作報酬;及
(g) 警方向他展示閉路電視截圖影像,他明確認出自己及第三被告人。
總結
22. 就控罪一而言,2017年9月3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上水新成路12號地下後巷的貨倉後,在該處偷竊1,405盒化妝品、31樽香水、12盒月餅及一架手推車,總價值為港幣277,613元。
23. 就控罪二而言,2017年9月8日,第三被告人及另一人作為侵入者進入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53號地下後巷的貨倉後,在該處偷竊3箱智能手機、3箱燕窩及3箱唇膏,估計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
24. 就控罪三而言,2017年9月2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企圖作為侵人者進入新界上水新成路12號地下後巷的貨倉,意圖在該處偷竊。
25. 控罪一至三均涉及使用工具包括槌子、士巴拿及剪鉗。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26. 本席判刑前索取了各被告背景報告。扼要而言,第一被告在2014年有1次企圖盜竊定罪,被罰款8000元。他現年22歲,單身,他一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有悔意,不是主謀,因經濟原因犯䅁。雖然控罪一涉及事主20多萬元損失,他只得14000元酬勞。最大求情因素為認罪。辯方律師呈上數封求情信, 亦要求法庭考慮特定程序陳詞再減刑,及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不要過長。
27.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年21歲,單身,他一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最大求情因素為認罪,控罪三中事主沒有損失。辯方律師並呈上數封求情信,亦要求法庭考慮特定程序陳詞再減刑,及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再減刑[1]。
28. 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年21歲,單身,他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最大求情因素為認罪,因經濟原因犯䅁。辯方律師同意控罪一及二涉及事主20多萬及90萬元損失是量刑考慮因素,但控罪三中事主沒有損失。辯方律師並呈上數封求情信,並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不要過長。
量刑
29.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爆竊或企圖爆竊非民居處所,及三位被告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是有預謀地帶備爆竊工具犯案。涉及第一被告的控罪一事主更損失貨物約值HK$277,613。涉及第三被告的控罪一及二事主損失貨物分別約值HK$277,613及HK$900,000。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或良好紀錄。
30. 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案例:—
(1)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2)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3) 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
(4) 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31.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數宗特定程序(Sivan Procedure)相關判刑案例:—
(1) HKSAR v Herrera Jhorman CACC 440/2011;
(2) HKSAR v Jardin Rodela Maningas CACC 278/2011;
(3) 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CACC 100/2003。
32. 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但涉及第一被告的控罪一事主損失貨物約值HK$277,613,是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本席認為控罪一應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換句話說,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三,法庭分别採納33個月及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扣減1/3,但是經特定程序後扣減調整為2/5(40%),兩項控罪的刑期各為20及18個月監禁。
33. 第二被告就控罪三,經認罪後扣減1/3,但是經特定程序後扣減調整為38%,即18.6個月,另沒有刑事紀錄及良好背景再寬減1個月,刑期為17個月及2星期監禁。
34. 第三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事主損失貨物分別約值HK$277,613及HK$900,000,是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各應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換句話說,第三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均採納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扣減1/3,兩項控罪的刑期各為2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5. 第一被告人共面對控罪一及三,本席考慮過整體的量刑原則,應予部分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當中9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
36. 第三被告人共面對控罪一及二,本席考慮過整體的量刑原則,應予部分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的22個月監禁當中11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37. 第二被告就控罪三刑期為17個月及2星期。
[1]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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