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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4/2025
[2025] HKDC 1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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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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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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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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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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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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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時駕駛汽車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3](第三項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3月18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2024年10月15日清晨約5時45分,警長58055(下稱「警長」)駕駛無標記警車巡邏,在馬頭圍道近大環道交界看到被告駕駛車牌US4891的銀色私家車(下稱「私家車」)左轉入大環道時,左後輪胎剷上路邊石壆,並以時速30公里沿大環道行駛,其間左搖右擺。及後,私家車在一大廈外停車。
4. 警長走近私家車,發現被告坐在司機位上神情呆滯。他要求被告出示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又指示被告關掉私家車引擎。被告遵從指示。在被告尋找銀包期間,警長見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有一個載有白色粉末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於是叫被告下車。
5. 被告從私家車下車後,用左手大力推警長右肩,企圖逃走。警長隨即用雙臂環繞被告,並將被告按倒地上。被告接着將警長拉倒地上,導致警長左邊身感到劇烈痛楚。被告不斷大叫掙扎,警長於是要求增援。最終,被告被到場增援的警員制服。
6. 經搜查私家車後,警員在上述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張摺成小包的人民幣100元紙幣,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0.13克固體;及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75克可卡因的10.8克固體。此外,警員在前座乘客位發現一個黃色袋,袋內載有15個膠袋,載有內含3.66克可卡因的3.96克固體;一個電子磅;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多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及一支斷開一半的膠匙。
7. 之後,警員對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8. 同日早上7時38分,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從被告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943元。
9. 其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了一些事項,包括:
(1)私家車屬於被告所有,他管有私家車的車匙;
(2)案發時,被告正駕車前往朋友的紅磡邨住所;
(3)一輛私家車在他車旁行駛,被告相信該車想掉頭,於是停車讓該車先過;
(4)該車的司機(後知為警長)表露警察身分,表示被告行車不穩,要求他出示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叫被告下車;
(5)被告找證件期間,警長不斷叫被告下車;
(6)被告反抗,是因為警長不合理,沒有解釋為何拘捕被告;
(7)案中檢獲的毒品屬於被告所有;
(8)被告在沙田河畔花園,以8,000元向“呀強”購買案中檢獲的全部毒品;
(9)被告購買毒品作自用;及
(10)案中檢獲的現金是購買上述毒品後用剩的錢。
10. 警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2024年10月15日清晨5時55分,私家車左轉時駛上石壆,並向左飄移,其後於清晨5時56分停下。記錄儀亦拍攝到警長及被告走到警車的車頭位置,警長右臂環繞着被告背部,左手拿着手銬,被告掙扎。雙方掙扎期間,警長嘗試捉着被告雙臂,二人接着摔倒地上。警長在被告上方,但被告仍繼續掙扎。
11. 其後,被告被帶到醫院,並由醫生替他抽取血液樣本。經檢驗後,被告的血液樣本證實含有可卡因及可卡因的代謝物。
12. 警長經檢驗後,證實左胸壁觸痛,左邊第7條肋骨骨折。
13. 案中檢獲的毒品的總零售價值為11,432.85元。
求情陳詞
14. 被告現年31歲,在內地出生,兩歲時隨父母移居香港。他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被捕前,被告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20,000元。於案發時,被告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
15. 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及接納:
(1)就第一項控罪,縱使當時被告毒駕,但駕駛速度只有每小時30公里,發生事故時沒有造成人命損傷,被告接受停牌令,沒有陳詞;
(2)就第二項控罪,在警長截停被告時,被告有合作停車,熄掉引擎;被告下車後的行為,皆因受毒品影響,與警長有肢體接觸時,反應過敏,誤以為對方以武力制服,故此作出反抗;
(3)就第三項控罪,被告為癮君子,故容易接觸銷售毒品人士,因而購得毒品;被告分裝毒品,為方便吸食;被告被拘捕時身上只有現金,是他購買毒品後的餘款。
16. 辯方援引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並指第三項控罪涉及13.53克可卡因,按數學公式計算,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採納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就本案的毒品,被告打算有機會與他認識的癮君子分享毒品,但他不會收取費用,更不會從中取利。
17. 求情信指被告為人善良,但在成長時期缺乏至親的照顧和教導,結交損友,誤入歧途,並染上毒癮,鑄成大錯。辯方指被告已痛定思痛,決心改過。
18. 辯方指被告認罪,應獲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此外,因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性質,及量刑整體性的原則,辯方希望法庭就三控罪判處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最後,辯方提及被告正就另一宗案件服刑,最早獲釋的日期為2025年9月4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已還押多時,能在本案酌情減刑。
判刑
19. 在案發時,被告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6項與毒品有關,包括1項販運毒品,另有2項與襲擊或抗拒警員有關,及1項涉及在體內有指名毒品時駕駛汽車。控辯雙方均確認被告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20. 就第一項控罪,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即使被告的駕駛最終沒有構成任何傷亡,本席不能忽視被告在毒品影響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所構成的風險。雖然被告有1項類同的定罪紀錄,但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考慮了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控罪,此乃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1.5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此外,根據相關法例的規定[4],基於被告過往已有一次相同定罪紀錄,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並需要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1.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均指出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需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22. 案情顯示被告先大力推警長右肩,企圖逃走。當警長用雙臂環繞被告,並將被告按倒地上時,被告便接着將警長拉倒地上,導致警長左邊身感到劇烈痛楚。被告不斷大叫掙扎,最終被到場增援的警員制服。警長因被告的襲擊而有觸痛及肋骨骨折。考慮了上述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過往有2項襲擊或抗拒警務人員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被告就這控罪可被視為慣犯,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15監禁。此外,基於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量刑起點上調1.5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1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3. 就第三項控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本席認同辯方所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鑒於被告只有1項販運毒品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因此而上調量刑起點。由於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控罪,量刑起點上調1.5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3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4.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即使三項控罪於同一天差不多時間發生,由於三項控罪的性質及犯案行為並不相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應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才能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就這三項控罪而言,被告的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停牌令5年及需要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5. 被告現正就另一宗案件KCCC 392/2025服刑,最早獲釋的日子為2025年9月4日。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總刑期中的3個月可以與KCCC 392/2025的刑期同期執行。然而,鑒於被告就該案將會獲釋的日子距離今天只有差不多一個月,在這情況下,本席把本案的總刑期下調3個月,與KCCC 392/2025分期執行,以反映上述原意。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4]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2)及(3)條,及第72A(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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