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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2026
[2026] HKCFI 2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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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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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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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他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朱大律師代表。就本上訴案,他不獲法援,遂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2. 本席大致沿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撮述。
3. 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多項事實,其中包括[1]:
「1. 於2024年1月7日約上午3時在香港屯門青山公路345號龍城花園地下B舖Eighteen酒吧外,本案臥底警員22886及被告人在現場出現。
2. 於2024年1月27日約上午2時20分於屯門凱德花園,警員24540拘捕被告人其一項“自稱三合會成員”罪。
3. 於2025年5月7日,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出席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警方安排警員22886進行辨認,警員22886在該認人手續中把被告人認出。
4. “新義安”為香港活躍之三合會社團。
5.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4. 據《裁斷陳述書》[2],以下事項辯方也不爭議:
「(i) 流水簿54-55頁,呈堂為證物D1。
(ii) 警員22886於2024年1月31日0930時在屯門警署所寫的口供,根據S65B,呈堂為證物D2。」
控方證供撮要
5.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是臥底警員(下稱「證人」)。
6. 裁判官對控方案情作出撮述,本席大致沿用。
7. 證人指有關臥底行動於2023年11月開始,亦涉及另外兩名臥底警員參與,於案發當日在酒吧出現,另外兩名臥底警員亦在場。他解釋當日到酒吧的原因是為相約一名名為阿正的男子作消遣,他於約晚上11時30分到達,等待約10分鐘後,阿正及其他人亦到達,他們開始閒談。及後相繼有其他人士到達酒吧,阿正向證人介紹一名朋友給他認識。證人與阿正亦曾步出酒吧外,其後又返回酒吧內。凌晨3時,證人與阿正及其他人離開酒吧,到酒吧外傾談。約於凌晨3時12分,證人在酒吧外的行人路上看見兩名男子由酒吧步行出來,其中一名是上訴人,另一名叫「關子」。上訴人與證人對話,雙方距離約一個身位,上訴人問證人「你有冇跟人?」證人回答「沒有」,上訴人說「我叫皓明,新義安嘅,426同438嗰啲全部都識我,關子跟我嘅,有咩嘢就打畀關子喇」,證人回答「好」,之後關子與證人交換流動電話號碼,有關人等在該處閒談約10分鐘後返回酒吧。同日凌晨約3時53分,證人與其他兩名臥底警員離開酒吧,一同返回安全屋,並在凌晨4時至5時期間作事後記錄。
8. 盤問下,辯方向證人指出,他在該臥底行動中拘捕不止上訴人一人,而且其他案件亦在法庭審理。辯方向證人指出,他的證供在其中兩宗案件中遭法庭拒絕接納,證人表示記不起。辯方在進一步向證人指出,由於他的證供被法庭拒絕接納,而引致該兩宗案件的被告無罪釋放,證人表示記不起,但同意該兩宗案件的被告的確罪名不成立。
9. 辯方在盤問時,很大篇幅對證人在其流水簿上形容上訴人為「後知自稱叫皓明」作出挑戰。辯方亦向證人指出,在其證人口供並沒有再以「後知自稱叫皓明」來形容上訴人,反而稱上訴人為「自稱叫皓明」。辯方認為證人在記錄上出現對上訴人形容不同令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及可接納性存有重大疑點。最後辯方向證人指出,上訴人當日沒有向證人說過任何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說話,證人表示不同意。
10.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11. 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不作供、過往無任何刑事紀錄、犯罪傾向性等作出指引。他指出案件唯一的爭議為上訴人有否自稱三合會成員,而案件屬「單對單」的案件。他須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固有不可能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內容。
12. 裁判官指出,他有仔細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及有考慮其供詞的內容。他認為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另指出,證人更同意了一些對他不利的事實,即其證供在過往的案件曾不獲法庭接納。裁判官認為,證人就為何對上訴人的記錄,記錄為「後知自稱叫皓明」的解釋,合乎常理。故他接納證人的證供。
13.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不論證人以「後知自稱叫皓明」或「自稱叫皓明」,並沒有太大的關鍵性重要。兩個形容只是用作協助證人作紀錄時的附加資料。而且,它們亦配合紀錄上的前文後理,沒有任何衝突,亦沒有任何特別意思。他認為多了的用字,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接納性。他亦認為「後知」這字詞,並沒有指出特定的時間,故他認為證人以此作紀錄,並沒有特別的意思。
14. 裁判官亦考慮到案件為「單對單」的案件,而證人在案發時身處酒吧,他相信證人亦曾飲用酒精飲品。因此,他須特別考慮這會否使他不能相信或依賴證人的證供。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證人曾多於一次步出酒吧處理事實,故他認為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及其觀察或記憶力並沒有受到酒精影響,並接納其證供及複述案發的情況,是沒有受酒精影響下作出。
15. 裁判官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證人杜撰供詞,誣衊上訴人。他認為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解釋和回應屬合情合理。他認為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固有不可能性,故接納其證供。
16.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在酒吧外,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陳詞
17. 上訴人在庭上確認載於7頁紙的上訴理由是他的囚友為他擬備,他採納當中所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分別為:
(i) 裁判官錯誤地推論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內容(理由一);
(ii) 裁判官沒有洞察本案「開案舉證」,完全抽起其他證供證明上訴人無罪或有疑點或不在場,極度針對性、目標性的以控告上訴人(理由二);
(iii) 裁判官錯誤分析證人「後知皓明」的解說(理由三)
(iv) 本案的爭議點為事實的爭拗,上訴人堅稱在案發時沒有自稱三合會成員,裁判官錯誤考慮控方的證據(理由四)。
18. 上訴理由一指,本案只得6份文件呈上(包括承認事實、免予起訴書、流水簿、證人口供等),裁判官沒有穩固的證據基礎便把上訴人定罪,他沒有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和推論。證人沒有交待警方憑甚麼途徑在案發20天後追蹤到上訴人的住址並把他拘捕。如果案中有其他證據,例如案發時的閉路電視或信用卡單據等,控方必定會使用藉以強化控方案情,現只是「一對一」的情況。
19. 審訊時,證人被問及其餘兩案的裁決均表示「記不起」,裁判官沒有小心考慮證人的證言,亦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一名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
20. 上訴理由二指,一名黑社會人員不會在第一次見陌生人(證人)的情況下便貿然自稱是黑社會人員。這是荒謬的自我介紹,這可反映證人/警方在「造案」。
21. 上訴理由三指,很明顯證人在流水簿中是杜撰、編作內容,誣衊上訴人。證人刻意在他的證人口供刪除「後知」二字。
22. 上訴理由四指,控方刻意隱瞞案情,亦沒有評估證據。本案有疑點,裁判官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所以上訴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3.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四項理由全是針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即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範疇亦是本案唯一的爭議點。
24. 就理由一和二,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由朱大律師代表。從承認事實可見,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時身處涉案酒吧,也同意他在其後被拘捕。從朱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可見,他並沒有就警方如何在案發後鎖定上訴人的身份作出任何的爭議。
25. 另外,朱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抨擊證人在流水簿就上訴人的描述及單單地指出警方沒有在上訴人家中檢取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所穿的衣服。除此之外,朱大律師並無就其他事項要求控方提供證據及要求裁判官考慮。答辯人認為,理由一和二所提出的指控,並無任何證供的基礎,亦非原審時所依賴的論據。
26. 進一步而言,上訴人在原審時並無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當然可行使其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沒有因此對他作不利的推論。但是,此舉代表了沒有其他反駁、挑戰或削弱控方案情的證據。
27. 就理由三,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在流水簿的用字,作仔細的分析。其分析合情合理,並沒有謬誤之處。
28. 就理由四,答辯人在庭上指,她雖然在書面陳詞沒有處理,但上訴人所提出的同樣是事實的爭拗,而裁判官亦已作出適當的處理。
29. 總括而言,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詳細分析了證人的證供及解釋不接納辯方對控方證供之抨擊的原因。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亦無不合邏輯之處。故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裁斷並無詬病之處。
本席的考慮
30.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3]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同時亦有以下觀察。
32.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一質疑證人在甚麼時候把皓明的個人資料通知案件主管以便他日後拘捕上訴人,證人在庭上沒有交待「這條證據鏈消失的方塊」,而裁判官亦沒有察覺。
33. 事實上,上訴人在案中的身份是沒有爭議的。他同意關鍵時間在控罪上所述的時間和地點出現。至於證人如何通知案件主管以致上訴人日後被拘捕,根本不是案中需要關注的議題。
34. 上訴理由一亦提出證人在另外兩宗案件作證,由於證人的證供被拒,該兩案的被告均被判無罪。但證人在本案作供時表示「記不起」。裁判官注意到朱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第5段提及上述無罪裁決[4]。裁判官遂要求朱大律師進一步說明此事項於本案的相關性,以及如何影響證人於本案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5. 朱大律師回應稱,他僅旨在提醒裁判官注意上述無罪裁決,並指出證人的證言曾被拒。裁判官然後指出,在盤問過程中,並沒有向證人提出他曾在其他案件中「講大話」而導致該兩案被告獲判無罪的指稱。如一名證人的證言曾被拒絕,是否代表「以後呢法庭都唔可以接納架...」。朱大律師回應「...大前提係其實一單還一單既」,並表示撤回他第5段的結案陳詞。而裁判官亦再一次表明本案是「單對單嘅案件」[5]。
36. 本席引述裁判官與朱大律師的對話,目的是想帶出(i) 裁判官在審視證人的證言時,再次提醒自己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證人,沒有其他佐證,是單對單案件。而他亦謹記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ii) 辯方亦同意法庭應獨立考慮每宗案件的證據。
37. 裁判官已仔細考慮了證人的證供,他信納其證供沒有固有不可能性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裁斷正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8. 現處理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證人在「造案」。換言之,上訴人質疑證人的證言。裁判官撮述了證人的證言,必然知悉證人和上訴人當晚怎樣首次相遇、相識,以及相互對談的經過。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對證人可信和可靠性的批評。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表現從而評估他的可信、可靠性。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作出仔細評估,亦謹記相關法律原則,當中並無不妥。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9. 上訴理由三和四投訴的事項,尤其是「後知皓明」這個理由,原審時,朱大律師不論在口述或書面陳詞已多番強調。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加以着墨分析,他是這樣說的[6]:
「17. 本席有機會仔細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及考慮其供詞內容。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最重要是控方證人甚至同意一些對他不利的事實,包括其證詞在其他案件中曾遭拒絕接納。證人亦解釋為何將被告人記錄成『後知自稱叫皓明』,本席仔細考慮證人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證人作出的解釋合乎常理,最重要是本席觀察證人在庭上是真誠地回答所有問題,及作出相關的解釋,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其解釋。
18. 再者,本席認為不論『後知自稱叫皓明』或『自稱叫皓明』,其實沒有太大的關鍵性重要,因為兩個形容都是在括號內,只是用作協助證人作紀錄時的附加資料,而且兩個形容亦配合紀錄上的前文後理,沒有任何衝突,亦沒有任何特別的意思。本席不相信多了兩個形容的字眼,會令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接納性受到質疑。本席亦考慮辯方提出『後知』是表示證人事後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其實『後知』沒有指出特定的時間,辯方亦沒有提出,所以證人以『後知』作形容是撰寫紀錄時的用字,沒有特別意思。在撰寫紀錄時用『後知』是合理的。而且控方證人在複述被告人說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說話證供一致,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複述被告人作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說話內容。
19. 此外,由於本案屬於一宗『單對單』的案件,本席特別小心留意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留意控方證人當時身處酒吧,在案發時相信亦有飲用酒精飲品,本席特別考慮這一點會否令控方證人的證詞不能相信或不可倚賴。就使用酒精這一點,辯方在盤問中並沒有向證人提出,本席亦考慮整體證供,證人不止一次步出酒吧,到酒吧外處理事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受酒精影響,而缺乏觀察能力或記憶能力,所以本席可以相信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複述當時的情況,而有關的複述是在控方證人精神狀況沒有受酒精影響下作出的。
20. 最後,本席亦考慮是否有任何證供支持控方證人編作故事,杜撰供詞,誣衊被告,在沒有該等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沒有杜撰供詞,誣衊被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且他作出的解釋及回應屬合情合理及令本席相信。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內沒有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固有不可能的內容存在,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作為事實裁斷的基礎。被告人倚賴的事實版本,即被告人在案發時根本沒有說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說話,不能成立。」
40.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證人的證供以及辯方的論據作出妥當的分析及詳細的考慮。就着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言,裁判官的裁決合理有據,符合邏輯。
41. 上訴理由三和四不成立。
42. 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2] 上訴宗卷第22頁
[3] [2024] 27 HKCFAR 265
[4] 上訴宗卷第14頁第5段
[5] 上訴宗卷第38頁J至39頁G
[6] 上訴宗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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