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97/2024
[2025] HKDC 1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李竹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南商帳戶),他是這個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持有人。
3. 這帳戶的首次存款交易是於2021年3月4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的港幣100元。這帳戶於2021年3月31日的結餘是87.78元。
4. 兩名詐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21年3月28日至31日期間以不同渠道交出/透露自己的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用戶名稱及密碼,之後,騙徒在沒有受害人同意下,於3月29日至31日將14筆合共港幣1,849,000元的款項自其中一名受害人的銀行帳戶轉帳至南商帳戶,又於3月31日將一筆港幣310,000元的款項自另一名受害人的銀行帳戶轉帳至南商帳戶。
5. 2021年3月12日至31日期間,南商帳戶有17筆合共港幣3,374,169.36元的存款(包括上述共15筆轉帳自兩名詐騙案受害人的銀行帳戶的款項),每一筆存款均在24分鐘內被轉走,當中一共3,243,600元被轉至一李姓人士的銀行帳戶,130,500元則被轉至一何姓人士的銀行帳戶。南商帳戶在上述交易中只被用作短暫存放款項。
6.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5日在住所被拘捕,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任職厨師,約半年前在旺角一間酒吧認識一名男子,並按該人指示開立了南商帳戶作“換錢"之用,開戶後把該帳戶的網上銀行用戶名稱、網上銀行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該男子,並從對方收取了15,000元作報酬。
被告人背景
7. 被告人25歲,中二學歷,是一名厨師,與母親及兄妹同住,父親於2023年因肝癌病逝。
8. 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9. 代表被告人的馬明俊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案發前是一名日本餐廳厨師,但由於疫情令餐廳生意下滑而於2021年1月被餐廳解僱,於案發時他仍然無業。雪上加霜的是他的父親於該年年頭被診斷患上肝癌,需服用自費的標靶藥,這亦加劇了整個家庭包括被告人的經濟負擔。為賺取多一些金錢,他愚蠢地遵從開戶口供他人使用的建議以換取15,000元的報酬。
10. 被告人的哥哥在求情信中表示弟弟一直有為家庭付出,曾經有段時間家庭開支由弟弟支撑着。弟弟對所犯之錯深感後悔,承諾會改過自身。
11. 被告人明白罪行之嚴重性,仍及早承認控罪,除反映其悔意外,亦節省了法庭時間。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向警方披露了他在案中的作為。
12. 馬大律師列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又引述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所作出的觀察:“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3. 涉案金額是3,374,269.36元,涉案時段為28天,案件不涉跨境成分,被告人只是被人利用的一枚棋子,並非主腦。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14. 被告人對控方基於罪行猖獗的加刑申請,沒有爭議,唯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三分之一的加幅。
判刑考慮
1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1]
17. 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18.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9.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普遍來說,就算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2]
20. 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1. 控罪所涉金額約為337萬元。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的觀察,控罪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22.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及“黑錢"來源有所知悉,亦沒有跡象顯示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23.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3]。
24. 初犯的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他處於較低罪責之範圍。
25. 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本席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涉案控罪之量刑起點。
26.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3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28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27. 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8.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9.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23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30.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1.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2. 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758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03%。
33. 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峰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6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11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35.77百萬元。
34.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35. 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6.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7.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8. 經這個加幅後,控罪之最終刑期是35個月監禁。
[1] 判案書第16段。
[2] 見例如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
[3] 見判案書第40(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