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19/2023
[2024] HKDC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搶劫罪(Robber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2日,在香港鴨脷洲區分別在兩輛的士上搶劫司機。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 2023年5月22日約凌晨1時20分,夜更的士司機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登記號碼VZ****的士(「的士1」)期間,被告人於鴨脷洲漁安苑道附近截停並登上的士1,坐在的士1的後座乘客位上。被告人關上的士1的車門後隨即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身上有刀,我個仔無奶粉,攞200蚊畀我。」
3. 控方第一證人害怕被告人會用刀傷害他。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從褲袋拿出現金港幣200元。當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現金交給被告人時,被告人説:「師傅,300蚊啦!」。控方第一證人見狀立即多拿出一張港幣100元現鈔,並將合共港幣300元現金遞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的士1。控方第一證人同日報警。
4. 案發時,的士1的行車記錄器拍攝到被告人登上的士1。
控罪二
5. 2023年5月22日約凌晨3時40分,夜更的士司機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登記號碼NY****的士(「的士2」)期間,被告人於鴨脷洲利東邨道附近截停並登上的士2,坐在的士2的後座乘客位上。被告人關上的士2的車門後隨即向控方第二證人説:「司機,我乜都冇,淨係得把刀。我幾日未食過飯,淨係想你畀幾百蚊我,買奶粉畀個仔食。」
6. 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看到被告人左手拿著一把約7吋長的黑色物件。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被告人拿的是刀,擔心被告人會傷害他。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立即問被告人他需要多少錢。被告人回應說他要400元。控方第二證人最終提出可以給被告人300元。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從其錢包拿出現金港幣300元並遞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的士2。
7. 案發時,的士2的行車記錄器拍攝到被告人截停的士2。
8. 案發後不久,控方第二證人看到有警員在利東邨道附近出現,因此立刻向警員求助。警方隨後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利東邨道一帶進行掃蕩。
9. 同日約凌晨4時,控方第二證人看到被告人在東平樓走過,於是立刻向警方指出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被警方拘捕。警方在被告人的褲袋搜出現金港幣300元。
10. 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搶劫了控方第一證人現金港幣300元,也搶劫了控方第二證人現金港幣300元。被告人表示他已經把從控方第一證人劫去的現金港幣300元用光,而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現金港幣300元則屬於控方第二證人。
被告人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教育程度至初中。案發前,被告人任職餐廳水吧,日薪港幣520至540元。
12. 被告人自2010年至2021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010年的定罪也是搶劫罪,2021年的定罪是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人悔而不改。
減刑陳詞
13. 馬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因工作不足而影響收入,因收入不足而沒錢購買食物充飢。第二,控罪一案情只提及有刀,犯案手法簡單,而控罪二案情雖涉及展示武器,但沒有令的士司機受傷。第三,被告人在他向警方所作出的招認中已把事件經過和盤托出,並向法庭坦白承認相關控罪。
判刑考量
14. 經考慮持械行劫和非持械行劫的量刑指引,即分別為約5及4年監禁:HKSAR v Ting Chiu CACC 174/2003、上訴庭在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CAAR 1/2003等案件中就的士劫案定下的判刑原則。該案(Tso Tsz Kin)的案情經上訴庭考量後在認罪的基礎下應為4年8個月監禁,一般搶劫的士司機(持械及傷及受害者)可處不少於7年監禁。
15. 在本案,控罪一案情只提及有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展示武器,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51個月監禁。而控罪二案情雖涉及展示武器,但沒有令的士司機受傷,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連環犯案因素加刑至63個月監禁。
16. 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令他獲得1/3的刑期扣減。
17. 就控罪一及二,被告人的刑期分別是34及42個月監禁。
18. 經考慮總刑期及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當中的21個月監禁可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另外,經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須於1個月內賠償郭先生港幣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