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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51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15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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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2年5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5月11日 |
判決書
1. 呈請人不服聆案官在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延展答辯人(即呈請書所稱的債務人)提交 “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 的時限。
2. 相關的法定時限,及聆案官延展該時限的酌情權源於:
(a) 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1) 條規則;
(b) 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16(1)(a) 條規則;
(c) 《實務指示14.3》第21(1) 及24段。
3. 本席同意答辯人指,呈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據或證據,顯示答辯人的延誤,對呈請人做成實質不公或損害。這是因為呈請人沒有理由相信,答辯人經已放棄執行相關的訟費命令。
4. 呈請人在他的誓章中聲稱,他與答辯人前曾達成協議,暫緩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但答辯人否認此聲稱。呈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他所謂的協議源於他一封日期為2011年9月7日的信件。本席同意答辯人指,呈請人的聲稱並無實質。
5. 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16(1)(a)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 14.3》)賦予的酌情權,指明由聆案官行使。
6.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以本上訴所涉的事實背景,聆案官行使該酌情權並無:
(1) 全不合理;
(2) 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之處。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前第1段所述的上訴。
8. 前第5及6段所述的酌情權,及與行使該權力相關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聆案官在2012年1月10日的聆訊作出的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指明訟費 $300,並用以抵消呈請人須支付的訟費)。
9. 本席因此亦駁回有關訟費的上訴。
10. 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依一般訟費慣例處理。本席故此判令呈請人須支付該等訟費。
11. 此外,本席亦決定依第62號命令第 9A(4)(b) 條規則,指明該等訟費的數額。為此,本席發出以下指示:
(a) 除非與訟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書面協議,答辯人應於今日起計14天內,將簡易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呈請人;
(b) 呈請人應於其後14天內,將書面反對理由呈交法庭及送達答辯人;
(c) (除非再另有指示)本席將在審閱前第 (a)及(b) 分段的文件後,指明訟費數額。
| 呈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債務人: |
由彭格禮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651/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