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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3
[2026] HKDC 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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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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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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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康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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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藝思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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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顯輝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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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佩欣Betty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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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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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詒先生、彭浩原先生及周愷雯女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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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及黃熙文女士,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3]、 [5] 、[7]、[9]、[11]、[13]、[15] 及 [17]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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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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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共有4名被告人(D1至D4), 共18項控罪。第1、3、5、7、9、11、13、15及17項控罪是「欺詐罪」[1]。
2. 就欺詐罪,概括而言,D1及相關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9日,藉作欺騙,即: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被告人(即除D1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盤,導致D1及該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第2、4、6、8、10、12、14、16及18項控罪是交替性的「非法賣空」罪[2]。所有被告人否認所屬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非法賣空」罪,不為控方所接納,所以本審訊處理上述欺詐罪。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裁定所屬欺詐罪罪名成立,見下述定罪列表。認定事實可參考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 定罪 |
日期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出售價(港幣) |
交易金額(港幣) |
| 1-D1/D2 |
23.6.2020 |
8163 |
3,800,000 |
$0.221168 |
$840,438 |
| 3-D1/D4 |
23.6.2020 |
8163 |
4,000,000 |
$0.22397 |
$895,880 |
| 5-D1/D4 |
23.7.2020 |
1227 |
6,000,000 |
$0.159 |
$954,000 |
| 7-D1/D3 |
24.7.2020 |
1912 |
300,000 |
$2.80 |
$840,000 |
| 9-D1/D4 |
24.7.2020 |
1912 |
300,000 |
$2.81 |
$843,000 |
| 11-D1/D4 |
31.7.2020 |
1227 |
8,000,000 |
$0.095 |
$760,000 |
| 13-D1/D3 |
31.7.2020 |
1227 |
8,000,000 |
$0.092 |
$736,000 |
| 15-D1/D2 |
31.7.2020 |
1227 |
8,000,000 |
$ 0.093 |
$744,000 |
| 17-D1/D3 |
9.9.2020 |
766 |
9,000,000 |
$0.101 |
$909,000 |
控方案情及認定事實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的股票交易買賣
4. 案發時,洪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2020年6月 23日及2020年9月9日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曾以電話方式向星火證券發出沽盤,指示沽售聲揚集團有限公司(股票編號:8163)、國盛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227)、中盈(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766)及康特隆科技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912)的股票,而每一次的電話沽盤均由洪先生接聽,並有錄音作為紀錄,有關的交易詳情如下:
| 控罪 |
交易客戶 |
日期 |
交易執行時間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出售價(港幣) |
交易金額(港幣) |
| 1-2 |
D2 |
23.6.2020 |
11:08 - 11:13 |
8163 |
3,800,000 |
$0.221168 |
$840,438 |
| 3-4 |
D4 |
23.6.2020 |
11:02 - 11:04 |
8163 |
4,000,000 |
$0.22397 |
$895,880 |
| 5-6 |
D4 |
23.7.2020 |
13:00 |
1227 |
6,000,000 |
$0.159 |
$954,000 |
| 7-8 |
D3 |
24.7.2020 |
13:00 |
1912 |
300,000 |
$2.80 |
$840,000 |
| 9-10 |
D4 |
24.7.2020 |
13:00 |
1912 |
300,000 |
$2.81 |
$843,000 |
| 11-12 |
D4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0.095 |
$760,000 |
| 13-14 |
D3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0.092 |
$736,000 |
| 15-16 |
D2 |
31.7.2020 |
13:00 |
1227 |
8,000,000 |
$ 0.093 |
$744,000 |
| 17-18 |
D3 |
9.9.2020 |
13:00 |
766 |
9,000,000 |
$0.101 |
$909,000 |
5. 在上述的交易中,洪先生每一次均有詢問D2至D4是否在其他證劵行持有該些股票(因為紀錄上他們沒有在星火證券持有該些股票),而D2至D4均虛假地聲明他們在其他證劵行持有有關的股票,致使洪先生替他們執行相關的沽盤指示。
6. 洪先生指出作為證券經紀,在客戶要求沽出股票時,如果發現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他必須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客戶表示持有,他才會執行沽出指示,否則他不會執行該指示,因為涉及非法賣空/非法沽空。
7. D2至D4在沽出上述的股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透過另外兩間證券行買入有關股票,再利用T+2(即交易日加兩個工作天)的交付機制,將有關股票轉到星火證券進行交收。D2至D4買回上述股票的詳情如下:
| 控罪 |
交易客戶 |
日期 |
交易執行時間 |
股票編號 |
股票數目 |
平均每股買入價(港幣) |
交易金額 (港幣) |
| 1 - 2 |
D2 |
23.6.2020 |
11:47 – 11:59 |
8163 |
3,800,000 |
$0.0635 |
$241,300 |
| 3 - 4 |
D4 |
23.6.2020 |
11:55 – 13:06 |
8163 |
4,000,000 |
$0.0634 |
$253,600 |
| 5 - 6 |
D4 |
23.7.2020 |
14:31 – 15:35 |
1227 |
6,000,000 |
$0.1292 |
$775,200 |
| 7 - 8 |
D3 |
24.7.2020 |
13:31 – 14:07 |
1912 |
300,000 |
$1.9557 |
$ 586,710 |
| 9 - 10 |
D4 |
24.7.2020 |
14:13 - 14:36 |
1912 |
300,000 |
$1.3248 |
$397,440 |
| 11 - 12 |
D4 |
31.7.2020 |
13:57 |
1227 |
8,000,000 |
$0.058 |
$464,000 |
| 13 - 14 |
D3 |
31.7.2020 |
14:05- 14:33 |
1227 |
8,000,000 |
$0.0618 |
$494,400 |
| 15 - 16 |
D2 |
31.7.2020 |
13:24- 13:45 |
1227 |
8,000,000 |
$0.0719 |
$575,200 |
| 17 - 18 |
D3 |
9.9.2020 |
13:22 - 13:36 |
766 |
9,000,000 |
$0.0412 |
$370,800 |
8. 於上述9次交易中,D2至D4賬面上賺取了3,363,668元的差價。
9. 雖然D1並非親身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但從他的招認可見,他就是整個計劃的其中一名主事者。他知道不是每間證券行都願意在戶口沒有股票的情況下,做這種沽空交易,因為有其風險。重點是D1是一名股票經紀,他必然知道一名股票經紀責任和洪先生一樣,在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時,查詢並確認客戶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可執行交易指示。因此,他必然知道D2至D4在面對相關的查詢時,必須作出虛假的陳述,才能使他們的非法賣空計劃得以實行。
10. 本案議題的重中之重,在於各被告人是否有作出被指稱的欺騙行為(即對洪先生作出訛稱指持有相關股份及/或沒有對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D2至D4並無相關股份),而洪先生/星火證券是否早已知情(各被告人參與賣空時訛稱持有相關股份),因此沒有被誘使或被欺騙而作出沽盤?
11.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洪先生,在兩名大律師的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12. 此外,就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控方依靠招認的部分,亦內含一些辯解,其中招認的部分得到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支持。但就辯解方面,他們均強調自己只是進行正常的股票炒賣活動。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如本審訊時才指出洪先生/星火證券早知先沽後買的計謀,甚至串謀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證監會。此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的指控,來逃避欺詐的事實。反之,若然不斷章取義,辯方提供的WhatsApp訊息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尤其是2020年6月至9月,洪先生也替各被告人執行了十多次正常的交易,也明顯有錄音的存在。只是各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策劃,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交易錄音,十多間上市公司股票當中各被告人選擇冒險當中4間的股票進行非法沽空,並詐騙洪先生。辯方卻把這些正常交易置諸不理,才會產生辯方的陰謀論效果。
13. 有力的證據是D2至D4在被錄音進行沽盤的時候,曾經向洪先生確認,他們是持有足夠股票。但事實上他們在進行沽盤的時候,並沒有持有該些沽盤的股票。辯方對洪先生作出嚴重的指控,卻欠缺合理理據。本席不接受辯方「陰謀論」的說法。
14. 上文所指「欺騙」(deceit)就是當他們以電話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期間,當洪先生指出他們在星火證券的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並詢問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時,他們均虛假地表示,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這些對話有被錄音。而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在關鍵時刻持有相關股票,而是在同日的較後時間才買入。明顯地,他們曾欺騙洪先生。
15.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控方提出證據強而有力,辯方難以開脫被告們曾作出虛假陳述,誘使洪先生執行他們的交易指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2) 條,法庭肯定他們有詐騙的意圖及犯罪行為。
16. 因此,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信納他是基於D2至D4的虛假地陳述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替他們沽出股票。換言之,D1至D4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9日,藉作欺騙,即: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先生(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被告人(即除D1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盤,導致D1至D4獲得利益。
17.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本席裁定他們分別所屬共9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18. D1分別就控罪1、3、5、7、9、11、13、15、17共9項被定罪。D2分別就控罪1及15共2項被定罪。D3分別就控罪7、13及17共3項被定罪。D4分別就控罪3、5、9及11共4項被定罪。
背景及減刑陳詞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妻子是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子一女已成年。
20.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初犯,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好爸爸/好丈夫/好市民/好義工。第二,星火證券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第三,從獲得案發時的股票數據,本案的非法賣空交易似乎沒有對該4間上市公司的股價產生異常波動。第四,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也不涉及跨境或國際因素。第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已承認非法賣空罪,並同意大量承認事實,節省法庭時間。第六,第一被告人因本案的法律程序而導致其生活受了很大的影響,也錯過了女兒在加拿大舉辦的婚禮,並被確診患上抑鬱症。辯方呈上精神科私家醫生的信件,但表示希望毋須透過懲教署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第七,第一被告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承諾積極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 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適用於第二報告人,其他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初犯,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好媽媽/好妻子/好市民/好義工。第二,第二被告人只牽涉控罪1及15。第三,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結婚接近30年,並育有一子一女,第二被告人是家庭主婦。在案發過程中,角色較被動,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在某程度上受到第一被告人的影響,及出於他們親密關係及信任而犯案,希望獲得減刑。
23. 第二被告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整體評價正面,並願意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經考慮其初犯背景及重犯機會低,報告建議中度至高度時數社會服務令。
24. 第三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妻子是第四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兩名女兒分別15及13歲。2012年有5項欺詐罪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監6個月。
2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三被告人為家庭經濟之柱,因為要應對本案的壓力,因而患上抑鬱及驚恐症。第二,第三被告人對非法賣空的認知不足,誤以為即使有虛假陳述,即日買回股票「補倉」便沒有問題。第三,第三被告人過去一直熱心公益。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家人、親戚朋友、教會仝工給予第三被告人正面的評價。第四,第三被告人所牽涉的控罪7、13及17共3項控罪的個人獲益約1,033,090港元。第五,以欺詐為手段,沽空為結果的判刑應該和非法賣空無異(罰款)。第六,第三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退回獲益,並積極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
26. 第四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家庭主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兩名女兒分別15及13歲。
27. 第三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也適用於第四被告人,其他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結婚已19年,育有兩名女兒,還是少年人。辯方也呈上多封替第四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人是一名好媽媽/好義工/好教友。第二,第四被告人初犯,涉及她的控罪有4項,包括控罪3、5、9及11。第三,第四被告人願意退回獲益。第四,第四被告人作為第三被告人的妻子,因為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
28. 第四被告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報告完全正面,既反映第四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持續貢獻社會和教會,對所犯之事悔意甚濃,報告建議中度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討論及判刑
29. 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替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監禁。
30. 本席獲告知,本案是第一宗涉及非法賣空的欺詐罪,所以控辯雙方未能提供相似的判刑例子。欺詐罪的形式林林種種,有虛假股巿交易、有虛假信用狀、盜用信用卡、騙取綜援。本席循欺詐罪的判刑方向分析,本案明顯是以欺詐為手段,以非法賣空獲利為目的,涉及4隻上市公司股票,為時約2個多月,4名被告人共獲利3,363,668港元。本案的整體罪責為發出虛假陳述,被告們訛稱持有涉案股票,從而進行非法賣空,獲取鉅利。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最終造成市場波動或有跨境犯案或國際因素,更會是加刑因素。以欺詐手段非法賣空容易造成市場波動,猶如有人發放虛假訊息,造成銀行擠提,引發金融風暴。
31. 控方提供過去40多年非法賣空刑事化的法例及修例原意文件,目的為希望法庭了解立法監管賣空的主因為避免賣空被人濫用,使市場變得不透明和不確定,特別是在市場下跌時,賣空會令市場失效,引發惡性循環,從而影響金融市場的穩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避免市場受操控,對於香港這細小但開放的市場,尤其重要。
32. 因此,本席認為以欺詐手段進行非法賣空的判刑需要具阻嚇性,案例的主流意見是即時監禁。就這些嚴重罪行,個人背景的比重相對較低。過去證監會曾就賣空及發放誤導資料向市場操守審裁署(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提出控訴及申請董事禁制措施:Andrew Edward Left FAMC 195/2019。
33. 另外,就被告人以串謀詐騙手段,避開港交所的監管規則而涉及的刑事判刑可參考HKSAR v Chiang Lily [2014] HKCU 311。三名被告人分別被判3年半、2年及17個月監禁。
34. 非法賣空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元及監禁2年。
35.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則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強[2009] 1 HKC 88。
3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犯案後,因為面對刑事訴訟而患上抑鬱症,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們的精神狀況與他們的犯罪行為沒有明確關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啟發[2021] 4 HKLRD 351。他們是犯案後而要面對刑事訴訟的壓力,因果關係,與人無尤。
37.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分別以妻子身分及案例所提及的「盲目遵從」,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信CACC 342/2011、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整體證據似乎也支持這個說法,本席會作出適當的刑期扣減。
38.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退回獲益,並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本席也會作出適當扣減。
39. 4名被告人早已承認非法賣空罪,並同意了大量事實,節省了法庭時間及公帑,本席也會作出適當扣減。
40. 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訂在2年半(30個月)。各被告人願意退回犯罪得益,積極配合充公令,本席把量刑調低至24個月。本案的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跨境犯案或國際元素,被告們早已承認非法賣空,同意了大量事實,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所以本席進一步把量刑基準調低至18個月。
41. 第一被告人涉及9項控罪,9項控罪的總刑期不應超過2年,以免刑期過重。本席頒令他的控罪1、3、5、7、9、11、13及15同期執行,當中的6個月監禁和控罪17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42. 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1及15 ,本席接納她初犯,犯案主因為「盲目遵從,和對丈夫忠誠」的說法,把每項控罪刑期由18個月調低至12個月。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索取報告期間第二被告人被關押,已深深體會「鐵窗」生活,重犯機會不高。本席頒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43. 第三被告人涉及控罪7、13及17。雖然2012年有前科,但畢竟相隔本案的犯案時段有8年,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而加刑。但前科經驗應提醒他不要再心存僥倖,本席不接納他認知不足而犯案。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罪責總刑期約22個月監禁。本席把他的控罪7及13同期執行,當中的4個月和控罪17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44. 第四被告人涉及控罪3、5、9及11 ,本席接納她初犯,犯案主因為「盲目遵從,和對丈夫忠誠」,把第四被告人每項控罪刑期調低至12個月。兩名女兒年幼,本席不欲兩名年幼女兒的父母同時坐牢[3],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本席頒令社會服務令120 小時。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0 (1) 及 (4) 條
[3] R v Patricia Anne Whitehead (1996) 1 Cr App R(S)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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