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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116/2015
[2018] HKDC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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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O MAN Y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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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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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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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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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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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18年6月15日頒下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所作的判決,於2018年7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並同時存檔了一份他於2018年7月12日所作的誓章(“該誓章”),支持該傳票。
2.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頒令撤銷了原告人基於逆權侵佔的申索,詳情已在該判案書中交代,在此不贅。
3. 原告人在審訊中由律師和大律師代表,現在則是親自行事。
4. 原告人缺席今天的聆訊。本席考慮了該傳票和該誓章的內容,認為不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相關法律原則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7. 上訴人要成功挑戰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必須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8. 原告人在該誓章中,提出了5項上訴理據:—
(1) 本席不應考慮蘋果日報在2012年7月7日所作的報導(“該報導”);
(2) 原告人確實是他所申索的地方的擁有者;
(3) 原告人有文件證明他是該地方的擁有者;
(4) 原告人很多年前開始在該地方開設“何華工作介紹所”;
(5) 原告人有在該地方提供“麻雀耍樂”,亦因此曾被檢控。
分析
9. 原告人的第 (1) 項上訴理據,實在令人費解。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和律師,從來沒有對該報導提出任何反對,該報導亦是在各方同意下被置於審訊文件冊中。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就該報導向原告人作了詳細的盤問,原告人有機會詳述他自己有關該報導的說法。明顯地,該報導是法庭可以考慮的一項證據,原告人的第 (1) 項上訴理據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10. 原告人的第(2)至第 (5)項上訴理據,簡而言之,是法庭應信納原告人的案情。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證據並在該判案書中就本案的事實爭議作出了裁斷,原告人並未能說明本席所作的事實裁斷何以是明顯有錯。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能憑藉第(2)至第 (5)項上訴理據在上訴中得直。
11. 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故此,該傳票須被撤銷。
結論
12.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3. 本席聽取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按照一般的原則,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既然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14. 本席感謝陳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項申請。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 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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