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1201/2025, [2026] HKCA 1637
原案件: [2025] HKCFI 5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120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Rule 5A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dated 12 September 2024 under High Court Action No. 2860 of 2024 imposed charge on securities owned by the Defendant and held in the securities account(s) maintained with Henik Securities Limite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FUNG SHING CHUNG (馮承宗) |
|
|
及 |
|
| 被告人 |
CHOI KING HUNG (蔡景紅)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3日、18日及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14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根據原告人的申請於2025年11月20日命令恒億證劵有限公司 (「該證劵公司」) 出售其替被告人持有的11,360,000股漢思能源有限公司股份 (「漢思股份」)(「《該出售命令》」)及命令該證劵公司將賣出漢思股份後所得的淨收益用以償付被告人於HCA 2860/2018 的民事訴訟中所欠原告人的判定債項,如有餘款則歸還給被告人。 同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2025] HKCFI 5685)(「《該判案書》」)。
2. 2025年12月16日,被告人就《該出售命令》存檔《上訴通知書》。2026年1月22日,被告人再存檔兩份内容相同的傳票(「《該傳票》」)及一份非宗教式誓詞 (「《該誓詞》」),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出售命令》。
3. 經考慮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本庭不信納有任何特別情況可予他不先向下級法院提出暫緩執行申請。因此,本庭藉日期為2026年3月20日的命令,下令除非暫緩執行申請已向下級法院 (即原審法官)提出且已獲處理,否則本庭不予考慮(見《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4) 條規則)。
4. 其後,被告人向原審法官提出暫緩執行申請。原審法官於2026年4月23日審理該申請及駁回,同日頒下判決書([2026] HKCFI 2366)(「《該判決書》」)。本判案書采納《該判案書》中的定義,除非在此另有定義。
5. 2026年3月6日,被告人曾存檔一份陳述書。此陳述書的格式不符合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在2026年2月23日作出的指示第3段 (其頁數超出3頁的上限,内容也涉及《該傳票》以外的議題)。因此,根據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第3段,本庭不會審閲及考慮此陳述書。
6. 本庭於2026年7月20日作出指示,要求原告人及被告人針對《該傳票》存檔法院及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2026年7月29日,本庭再次作出指示提醒雙方2026年7月20日的指示仍然有效及其書面陳詞的格式必須符合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在2026年2月23日作出的指示第3段。
7. 隨後,被告人於2026年8月3日存檔一份書面陳詞(「《被告人書面陳詞》」)。2026年8月18日,原告人存檔一份反對之書面陳詞。2026年8月25日,被告人存檔一份書面陳詞(「《答覆書面陳詞》」)。
8. 在《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段,被告人申請擱置執行該出售命令及日期為2026年1月23日的「相關命令」。但被告人在《該傳票》只爲《該出售命令》作出擱置執行申請。原審法官也沒有在2026年1月23日作出任何命令。原審法官在2026年1月21日曾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向該證劵公司送達《命令通知書》,而原告人於2026年1月23日將該命令存檔法庭。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就他所指的「相關命令」命令存檔任何傳票作出申請。本庭不會受理以書面陳詞形式作出的申請。
9. 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
10. 原審法官已在《該判決書》的第4段闡述本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庭在此不重複。
11. 被告人在《該誓詞》提出的申請理據與他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暫緩執行申請時的理據[1]完全相同。本庭在此不重複。在《該判決書》,原審法官已考慮這些理據[2]。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對這些理據的分析及結論,即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3]。
12. 被告人在《被告人書面陳詞》及《答覆書面陳詞》提出的理據重複他在《該誓詞》及他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理據。在上述第11段,本庭已考慮這些理據而結論也是如上。
13. 被告人重複稱因原告人代表律師在未經法庭授權下,曾指示該證券公司沽售其替被告人持有的所有股份,這構成「程序不公」或「司法程序嚴重出錯」,因為部分股份已被出售導致潛在損失,而及後原審法官作出《該出售命令》屬法律錯誤[4]。本庭不認爲原審法官作出《該出售命令》有任何法律錯誤。如原審法官所分析[5],《該出售命令》只涉及該證劵公司替被告人持有但尚未被出售的漢思股份,不受被告人所指的事情影響。若被告人認爲原告人的行爲爲他帶來損失,他需尋求法律意見及考慮是否展開訴訟追討。這不能構成上訴《該出售命令》的理由。
14. 在《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0段,被告人指稱被原審法官拒絕聆訊騰本的申請「等同剝奪[他]有效行使其上訴權利,嚴重違反公平審訊原則」。被告人沒有指明聆訊的日期。就2026年4月23日的聆訊,原審法官在同日的信件中已向被告人解釋拒絕騰本的申請理由。在《該判決書》原審法官已詳列判決理由。 無論如何,這不能構成上訴《該出售命令》的理由。
15. 鑑於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本庭沒有基礎批准暫緩執行《該出售命令》。
16. 基於同樣原因,本庭毋須考慮被告人有否提出其他額外原因,解釋為何本庭應暫緩執行《該出售命令》,例如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 第9(8) 段)。在此,本庭必須指出有關的上訴是指被告人就《該出售命令》的上訴,不是指被告人就HCA 2860/2018 民事訴訟的上訴 (CACV 171/2024)。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6]稱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而被告人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是也是徒然,是將兩者混爲一談及不正確的。
17. 因此,本庭撤銷《該傳票》。
18. 本案依循「訟費隨結果而定」的規則,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原告人已於2026年8月18日提交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内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訟費陳述書,祇限兩頁紙。之後,本庭會以書面評定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 ( 張澤祐 ) |
( 陳健強 )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被告人於2026年3月30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2] 《該判決書》第7至12段。
[3] 《該判決書》第13至14段。
[4] 《該誓詞》第8至11段、《被告人書面陳詞》 第4至8段及《答覆書面陳詞》第3(一)至3(二)段。
[5] 《該判決書》第7至10段。
[6] 《被告人書面陳詞》第9及11段及《答覆書面陳詞》第3(三)至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