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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5-7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5-7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1309及16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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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5年7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5年8月2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因「經營無牌食物製造廠」,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張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1]訂立的《食物業規例》[2]第31(1)(a),第35(1)(a)及第35(3)(a)條所發出的傳票內提出的告發,每張傳票被判罰款$20,000及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兩宗案件的傳票判刑提出上訴,一拼處理。
案情撮要
2. 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在2014年3月7日晚上7時許,到達尖沙咀厚福街9號地下A舖的「華興川佬麻辣大王」巡查,店員未能出示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簽發的牌照,只出示一張有效商業登記證。食環署職員告知店員署方會根據《食物業規例》第31(1)(a)條對店東提出檢控,若店舖繼續無牌經營,店東會被按日罰款。
3. 上訴人不爭議在同年3月8日至4月3日期間的27天,店舖以相同模式繼續無牌經營。食環署在大概四個月後的8月11日就以上時段的經營提出告發,向上訴人發出第一張傳票[3]。
4. 於2014年4月15日(即第一張傳票中最後檢控日期的12天後),食環署職員再次到達涉案店舖,發現店舖的擺設和經營與前無異,兩名店員分別在製造食物及招呼客人。食環署職員於是就該一天的無牌經營在大概五個月後的9月30日提出告發,向上訴人發出第二張傳票[4]。
5. 裁判官在判刑時得悉該店舖在2014年7月15日獲食環署發出暫准牌照。
裁判官的判刑
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不法商人」,「濫用制度」,「在食環署未滿意其設施發牌之前,犯法營業,視違法的罰款為營運成本,亦令有關的發牌制度淪為徒具形式的細節。」,在「店舖已被食環同事警告之後,依然肆無忌憚,以同一方式的營業,這不但是公然違法的行為,更反映了一般的量刑不足以令其收歛」。
7. 裁判官又指出,自2003年以來,上訴人「累積了29次相類案底,都發生在油尖區,每次都是罰款了事,罰款由$2,200至$5,000不等。這點,正好印証了本席的看法,被告已把例行的罰款作為運作成本,所以公然一再犯法」。
8. 裁判官認為,為了令上訴人不再重犯,也為了向其他犯法者發出清楚訊息,必需以更重的刑罰和罰款,從而令到上訴人無利可圖及有所警惕,不會有法不依。
上訴理據
9. 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指出,從謄本可見,上訴人在求情時有某些事情未能向裁判官清晰交代,沒有把一些關於店舖經營的文件呈堂來向法庭解釋該店舖經營的來龍去脈,因而未能向裁判官證明上訴人不是不法商人和沒有濫用制度,導致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10. 對於第一張傳票的判刑,上訴人接受$20,000罰款,但認為監禁刑期,即使是緩刑,屬明顯過重。對於第二張傳票的判刑,上訴人的說法是傳票只牽涉一天的無牌經營,但罰款額跟牽涉28天違規經營的第一張傳票相同,懲罰明顯過重。
並非濫用制度
11.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2013年6月1日開始租用涉案店舖經營「華興川佬麻辣大王」,在店舖裝修期間開始申請暫准牌照,在2013年9月9日獲得食環署就該店舖地址發出「暫准食物製造廠牌照」,有效期6個月,由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5]。截至第一張傳票上的最先違例日期前兩天,上訴人在該地址合法經營店舖。
12. 上訴人在該暫准牌照到期後申請永久牌照,由一名「陳繼欽」先生在2014年3月13日向食環署遞交食物製造廠牌照申請書,但因期間就證明店舖正使用大廈的公用洗手間與大廈主席發生爭拗,未能滿足食環署申請永久牌照的要求,導致拖延申請,因而干犯兩張傳票內的告發。
13. 根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呈堂的文件顯示,新的暫准牌照在2014年9月15日開始生效,為期六個月。雖然牌照內地址就是涉案店舖,但持牌人姓名則變為「Yeung Yuk Wah」,而在店舖必須展示的暫准牌照上的店號則依舊是「華興川佬麻辣大王」。
14. 該「Yeung Yuk Wah」在2015年5月15日獲發正式食物製造廠牌照,有效期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地址與上訴人之前經營的店舖相同。換句話說,除了一段6個月左右的時間店舖是沒有牌照,該地址在之前與之後均能夠符合所有食環署的要求而獲發牌照。
之前紀錄
15. 無可否認,上訴人有29次之前定罪紀錄是一個加刑因素,這一點王大律師也不否認,但指出由對上一次的每張傳票罰款$4,000增加5倍到這次的$20,000罰款再加上監禁刑期實在是明顯過重。
討論
16. 上訴人在開始經營店舖時已經持有暫准牌照,期間只有一次因與大廈主席不和而導致拖延申請續牌。基於食環署在其後已經分別發出新的暫准牌照,更在後來發出正式牌照,上訴人似乎不是在濫用制度。
17. 雖然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於不能讓犯案者濫用制度的說法,但認為在上訴人的案件中,由於上訴人未能在求情陳詞時準確交代他的案情,導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就是濫用制度的不法商人,因而採納了明顯過重的判罰,必須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
18. 根據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上訴人經營店舖的每月純利約為$20,000。上訴人已婚,育有兩女一子,兒子患腦癲癇。
19. 在考慮到本案的特殊背景後,本席認為就第一張傳票而言,$20,000的罰款已經可以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20. 至於第二張傳票,雖然案發是在第一張傳票後的十多天,但有鑑於以上交代的前因後果,本席認為$7,000的罰款已經可以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命令
21. 批准判刑上訴,就傳票編號KTS11309/2014,撤銷原有監禁刑期,罰款$20,000。就傳票編號KTS16208/2014,撤銷原有監禁刑期,罰款額調低至$7,000。
22. 答辯人需向上訴人繳付上訴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伯華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132章
[2] 香港法例第132X章
[3] 傳票編號KTS11309/2014,HCMA725/2014
[4] 傳票編號KTS16208/2014,HCMA726/2014
[5] 見於上訴人在答辯人不反對下呈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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