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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9/2025
[2026] HKDC 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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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海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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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𦖛,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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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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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同意案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2024年10月16日約2038時,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經港珠澳大橋離開香港。
3. 同日約2040時,被告人於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旅檢大樓1樓海關離境大堂被截停和搜身。經搜查,在被告人右鞋內的鞋墊與鞋底間發現一個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1)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1.64克晶狀固體(“證物1”);及
(2)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1.33克晶狀固體(“證物2”)。
4. 同日約2045時,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涉案膠袋載有約3克危險藥物,即“冰”;及
(2) 該些“冰”是被告人拿去澳門自用的。
5.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6. 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及2的成分,即內含2.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2.97克晶狀固體。
7. 證物1及2估計價值港幣1,642.41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有一名13歲兒子,和前妻同住。被告人被捕前從事搬運工作。
9. 被告人自2000年至2022年有10組共22項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控罪不同,對上一次定罪在2022年5月因拒捕等罪名而被判監6天。
減刑陳詞
10. 余大律師提出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有部分毒品自用,即上文提及1.33克冰毒,控方立場中立。
判刑方向
11. 就毒品自用問題,控方援引到位案例,就涉及出入境的販運危險藥物,即使情景上可接納為自用,判刑也是以販運為基礎,酌量以自用為減刑酌情。例如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 及 Mak Wai Ming [2012] 2 HKLRD 418(酌情以自用理由減了25%)。
12. 就「毒品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張偉汶)[2018] HKCA 731有更詳細論述。
13. 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論述。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人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4. 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人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人的解釋。第七,被告人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5. 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6. 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7. 就辯方提出毒品自用的說法,辯方提出具體的說明,例如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驗毒呈陽性,支持有1.33克冰毒為自用的說法。控方立場中立,本席也接納辯方就自用份量的說法。
18. 根據冰毒的量刑計算,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及黃瑞芳[2025] HKCA 234的判刑指引。
19. 根據前述Chan Chun Fai及 Mak Wai Ming,判刑可扣減25%,即50個月監禁x 3/4再扣減認罪的1/3是25個月監禁。
20. 如果採用張偉汶案的方法,本案的1.64克冰毒以販運處理,1.33克以管有處理,分別可招致43個月監禁及6至18個月監禁(視乎有沒有潛在風險因素/latent risk)。這方法似乎量刑上相若或更高。因此,本席認為用上文第19段方法更適用於本案,最終刑期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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