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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22
[2023] HKDC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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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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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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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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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 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26.15克可卡因及0.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案情
3. 2021年12月21日晚上約10時,警方在香港九龍新界葵涌圳邊街15 - 91 號旭逸酒店附近埋伏,旭逸酒店的2101室(「該房間」)是由第一被告人姓名登記。及後警方在金富工業大廈外截停第一被告人。
4. 警方在搜查該房間的夾萬,發現35包危險藥物,即內含26.15克可卡因的32.95克固體及內含0.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2克固體,並在該房間搜出量重及包裝工具。
5. 案中的危險藥物估計為54,009元。
刑事定罪紀錄
6. 第一被告人曾8次出庭,合共11項定罪紀錄。包括盜竊、藏毒、普通襲擊、在賭博場所賭博等罪行,最後一次為2019年1月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處監禁合共6年,最後於2021年10月27日獲釋。
求情陳詞
7. 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曾接受中一教育,未婚,與父母及兄姐同住。2021年前,第一被告人為一西餐廳廚師,因疫情失業,靠家人支持生活。
8.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於2022年7月15日的驗尿報告中,顯示第一被告人對於可卡因及冰毒呈陽性,因此懇請法庭能接納涉案毒品有部份為第一被告人自用。希望能將量刑起點扣減10% 或以上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CACC 135/2011。
量刑
9. 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10. 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26.15克可卡因及0.91克冰毒。
11.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26.15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74個月。
12.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以下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0.91克冰毒,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40個月。
13. 如果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一案,所提及的三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以計算判刑。
「荒謬法」
14. 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27.06克(26.15克+ 0.91克)。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大概為75月監禁;若全數是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話,量刑起點約為97個月監禁。
「轉換法」
15. 兩種毒品以冰毒的毒性較強,但案中以毒品的總重量計算,26.15克卡因佔比例為97%,0.91克冰毒佔3%。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指出,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17. 基於本案中,可卡因佔總毒品份量的97%,本席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基準作出換算,0.91克冰等如約4.55克可卡因,加上原本的26.15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30.7克可卡因(26.15 + 4.55),量刑刑期為78個月。
「比例法」
18. 本案可卡因與冰重量比例約為0.97:0.03,按「比例法」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5.6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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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 |
總重量
(26.15+0.91)=27.06克 |
比例 |
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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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 |
75個月 |
0.97 |
72.7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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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 |
97個月 |
0.03 |
2.9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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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
75.66個月 |
19. 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20. 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綜合量刑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本席同意以「比例法」處理販運兩種毒品為適當處理方式,量刑刑期為75.66個月。
21. 本案第一被告人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為干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出獄後不足兩個月已重犯販運危險藥物罪,這是加重案情的嚴重性。本席打算就此再將量刑上調4個月。
22. 本席向大律師指岀,有關毒品自用扣減只是當「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才適用。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中,上訴庭再次重申有關原則:—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岀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 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 - 25% 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 - 25% 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 - 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unreported CACC 159 /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24. 警方在檢取毒品時,所有毒品均一起放在該房間的夾萬,根本法庭不能夠輕而易舉地分割那部份是自用的,酒店房間內亦被搜出量重和包裝工具,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情況。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可卡因及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總結
25. 因此,本案法庭以76.6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75.66+4-3),第一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51個月監禁。
26. 因此,第一被告人被處5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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