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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2023
[2024] HKCFI 3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0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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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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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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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5月2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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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9月27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9月2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5月2日已駁回其上訴,可見於相關的判案書。
案件的背景
2. 正如行車紀錄片段顯示,駕駛電單車的證人與上訴人的私家車曾平排而行,而隨後私家車加速向前,繼而切入左一線,但當時上訴人根本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左一線的情況,以致電單車需立時響咹,作出閃避,否則會造成碰撞。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明顯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3. 上訴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法律觀點共9個:
(一) 投訴的地點根本不是直路;
(二) 被告不是行車隧道「上緊嚟」,更不是「上緊斜」;
(三) 兩車位置不算是平排,被告在明,電單車在暗,電單車躲在被告的盲點;
(四) 被告車頭進入左一線,車速8公里;
(五) 電單車沒有迴避(向左)只是路的趨勢;
(六) 被告從政府鐵橋落地一直在打左燈,因為有需要切線再切線,共兩條線,才來到左二線,沿途不停打左燈;
(七) 當被告切線至電單車前便要停車,因為前面塞車,不能「揸走左」;
(八) 電單車司機說被告在投訴的地點是從隧道「上緊來」是作假口供;
(九) 8秒片段沒有交出來,光碟竟然出現了4個版本。
4. 另有3個法律論點:
(一) 在安排被告於2023年2月20日出庭聆訊前,當天是2023年1月5日,法庭叫被告如在當天認罪,可扣減三分一的刑罰,這是未審先判,開始已經存在不公平、不認真審訊;
(二) 光碟有4個版本:
(1)大埔行動基地落口供的光碟和庭上光碟不相同;
(2)被告應有的光碟是主控官在開庭前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簽名收了光碟一隻,被告收到的光碟是空白的;
(3)被告再到灣仔警署總部,再取有內容的光碟,被告取到的光碟和庭上光碟不相同,8秒消失了。
(4)庭上光碟有聲音有8秒,2023年2月20日光碟呈堂證物沒有包括8秒,後來因為被告要求上訴,法官對主控官説8秒都一併成為呈堂證供。
(5)證人之前曾有交通定罪紀錄,被法庭罰款港幣450元。
答辯人的回應
5. 答辯方指出,本案事實已清楚紀錄於呈堂錄影片段證物P1。審訊中,上訴人對證物P1呈堂沒有反對,不爭議內容沒有被修改及不爭議證物鏈的連鎖性。上訴時,法庭更曾詳細反覆觀看證物P1。申請人現提出的理據只涉及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及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或案發當日的證據是否充分。
6. 至於申請人投訴於開審的一個多月前,在聆訊中曾被法院提示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並指這是法庭未審先判。答辯方指出申請人的相關指控極為空泛,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於原審上訴中從未有在任何階段提出相關投訴。因此,法院現在根本不應處理。
7. 答辯人特別指出申請人的理據明顯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邀請法庭拒絕發出申請人要求的證明書。此外,答辯方亦指出此申請完全沒有良好成功機會,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答辯人故此申請訟費。
本席的考慮
8.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 本庭於本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10. 就上訴人上述所指出的9個法律觀點,明顯地只是就著個別案件相關的事實裁定,相關片段在審訊中更不受爭議,這些均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至於另外的3個法律論點,有關審訊前的程序,上述光碟的情況與及證人過往的紀錄等等,同樣地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庭根本並無基礎可根據上述條例而作出相關頒令。
11. 因此,上訴人的申請被拒絕。經考慮後,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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