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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3/2025
[2026] HKDC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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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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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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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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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上罪行。
2. 案發位於尖沙咀天文臺圍一個住宅大廈。
3. 在2025年2月17日1340時左右,大廈保安員透過閉路電視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在大廈後巷徘徊。不久,他又從閉路電視留意到有水從後巷水管噴出來。他於是走到後巷,見到被告人爬上水管旁的鐵梯,到達大廈1樓公家平台,而該平台與受影響的受害人的單位只隔着木門圍欄。保安員立刻向被告人大叫,問他在做甚麼。被告人見狀立即往下爬到地下逃走。經檢查,大廈的兩條水管損壞,維修費共港幣6,500元。
4. 警方事後到達現場,在大廈1樓平台檢獲一個啡色背包,並從閉路電視見到被人沒有戴口罩,片段清楚拍攝到他的容貌特徵及以上情節。
5. 警方翻看附近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從一名酒店職員得知,案發期間有一名男子蹲在地上,身旁有一部電話、一支螺絲批及一把剪刀。警方相信該男子可能是被告人,便在酒店進行搜查。警方其後在酒店不同的電錶房發現幾件可疑物品,包括在酒店3樓電錶房用鍚紙包着的一部iPhone及3個陶瓷茶壺、在2樓電錶房有一些弄濕的衣物及在大堂電錶房有一卷鍚紙。
6. 最後,警方在酒店6樓消防喉轆槽內發現被告人,並將他拘捕,罪名是刑事毀壞。被告人說“我想踩住條水管上1樓平台,我一踩就踩爛咗”。警方再拘捕被告人,罪名是遊蕩。被告人之後回應說“我喺後巷周圍行下睇下有邊個位俾我爬上1樓,我俾保安發現咗咪跑走”。警方再就盜竊iPhone及3個陶瓷茶壺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啲茶壺同部iPhone都係屬於我嘅,我無偷茶壺同iPhone”。
7. 警方進一步搜查,在酒店9樓電錶房發現一個啡色環保袋,袋內載有一隻黑色手套、一隻白色手套、一支螺絲批、一把剪刀及一個夾鉗。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8. 根據酒店的資料,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本應於2025年2月18日退房。
9. 被告人於2025年18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包括:
(a) 他並非住在涉案大廈,也未獲授權進入該大廈;及
(b) 在涉案大廈1樓發現的背包及內載物品屬於他所有。
10. 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尖沙咀天文台圍的涉案大廈,意圖在該處偷竊。
11.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即使涉案是住宅樓宇,但根據HKSAR v Suen Chi Wai [2015] 5 HKLRD 33一案,法庭可視乎案情,就案發地點只屬公用地方採立一個低於36個月的量刑起點。
12. 本席得知被告人的背景,而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有5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毫無疑問是一名「積犯」,另外,他也有罪行涉及不誠實元素的,多達9宗。就此等背景,辯方不反對加刑。
13. 辯方力陳,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但警方在本案中發現如手套、螺絲批、剪刀和夾鉗等可用作爆竊工具,被告人又在酒店消防喉轆槽被發現,再加上被告人有多次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他亦是在喜靈洲服刑後不久干犯本案。案發時被告人竟有膽量爬上水管,種種證據都顯示他絶不可能是單純的機會主義者[1]。他指工具是因為家中裝修所以把它們帶出來解釋是絶不合理。本席毫不猶疑,拒絶他聲稱自己只機會主義之犯案的減刑辯解。
14. 至於被告人是否早有預謀,他又為甚麼這樣在酒店出現實在是無可無不可的。本案的減刑因素,其實只有他認罪一項。
15. 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積犯」[2]之固,上調6個月。被告人認罪,減至26個月。
16. 據知,被告人已就事件向大廈全數賠償,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減刑2個月。本席有看畢被告人的求情陳辭及兩封求情書,但不同意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遂判處被告人24個月即時監禁。
[1] 參考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2] 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亦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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