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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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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5年9月25日 |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嘉賢(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罪(控罪3)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駁回。
2. 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上訴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
「《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B章)第25A條中『不得在任何處所售賣酒類以供在該處所飲用』,『處所』的正確意思是甚麼?」
案情撮要
3.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9日,在尖沙咀嘉蘭圍5至11號地下4號舖「武士」食肆內沒有《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條所發出的有效訂名牌照或有效許可證的授權,為售賣而管有酒類,即23罐及2盒酒類。不爭的事實是「武士」在案發時沒有領有酒牌。
4. 本席在上訴判案書第33至35段如下接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3. 本席同意裁判官接納兩名喬裝客人的警員在案發當晚就『武士』門外後巷的枱櫈擺設的證供,及他們在坐下後見到枱上印有『武士』字樣的餐牌,餐牌上印有售賣的酒類和價錢,和他們透過在那裏工作的第二被告人點了小吃和兩罐啤酒,由他從『武士』店舖內的雪櫃拿出和送上啤酒,最後為小吃和啤酒給錢,由第二被告人把收到的錢放進店內一個膠盒。
34. 基於兩名警員的供詞和現場照片,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當晚『武士』店外的5枱10櫈均是讓在『武士』買食物和飲料的顧客「堂食」使用。『武士』當時的營運範圍不單只店舖內,更延伸至店舖外後巷擺放枱櫈的地方。而且根據上訴人自己供詞,他同意『武士』既做外賣,也有堂食,完全支持控方證人的說法,也有枱櫈的擺放作為環境證據支持。
35. 從枱上的餐牌內容,及證人警員成功買酒的證供可見,即使雪櫃內的酒類也供客人『堂食』。」
上訴理據
5. 扼要地說,上訴人指他售賣涉案酒類純粹供顧客在「武士」店舖範圍以外飲用,因此《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25A條並不適用,也因此沒有干犯《應課稅品條例》第17條(3B)條。上訴人當時的說法是由於「處所」的定義只能夠包括武士店舖內範圍,所以即使上訴人在店舖外後巷售賣酒類供顧客「堂食」,上訴人也不用領有酒牌。
本席駁回上訴的有關理據
6. 本席在判案書第36至38段作出如下裁決:
「36. 根據規例[1]第25A條,若在任何處所售賣酒類以供在該處所飲用就必須領有酒牌。上訴人因此需要領有酒牌。
37. 若上訴人以當晚同樣的經營模式和規模來申請牌照,假設後巷是上訴人可以如此合法地經營「武士」的地方,牌照覆蓋的處所範圍必定需要包括擺設枱櫈讓顧客飲用酒類的地方,無論該地方是納入成為「處所」定義的一部份,還是以附加地點方式批准加入的覆蓋範圍,上訴人在該地方售賣涉案酒類必定需要領有酒牌。
38. 然而上訴人在沒有酒牌的情形下在「武士」賣酒然後讓客人坐在「武士」的枱櫈飲用,證據顯示雪櫃內的涉案酒類是上訴人為了售賣用途而管有,上訴人於是干犯第17(3B)條。」(底線後加)
討論
7. 換句話說,本席駁回上訴的理據不涉及「處所」的演繹,因此無論「處所」的詮釋是狹義還是廣義也沒有對上訴結果有任何影響。
結論
8. 由於案件不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論點,本席駁回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
9. 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監管「在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件中的控方訟費」處理:
「凡被告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0. 本席信納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根據以上條款,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證明書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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