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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6/2020
[2021] HKDC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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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健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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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17]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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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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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11項非住宅爆竊控罪(控罪(一)、(三)、(四)、(六) 、(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及(十七)),而其餘6項爆竊罪(控罪(二)、(五)、(七)、(十)、(十一) 及(十六))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2. 被爆竊的全部都是在旺角一帶營商的店舖,一共8間包括夾公仔店,火鍋店,餐廳,酒吧和五金舖,而當中有些店舖更成為重複的受害者。
3. 被告人在8個多月期間(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3月7日)爆竊了這8間店舖,他的手法都是趁這些店舖關門後才入內偷竊,利用工具撬開上鎖的門,其主要目標是擺放現金的收銀機或錢箱,順手也會拿走其他財物例如手提電話,iPod Touch,發動機或水平儀。
4. 過程中,被告人對人家的財物使用暴力而造成一定程度的損毁,因此這些店舖除了失去現金或財物之外,亦需支付維修費用。辯方律師很有用地對這一切作出一個總結 — 損失總值:現金$73,982,維修費用$21,000,其他財物損失$14,800。
5. 有關的損失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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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
維修費用 |
被盜財物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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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 630.00 |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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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 4,000.00 |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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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 750.00 |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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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 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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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八 |
$ 36,000.00 |
$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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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
$ 4,000.00 |
$ 2,000.00 |
$ 2,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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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二 |
$ 6,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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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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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三 |
$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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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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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四 |
$ 10,602.00 |
$ 8,000.00 |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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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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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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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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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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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值 |
$ 73,982.00 |
$ 21,000.00 |
$ 14,800.00 |
6. 被告人每次爆竊這些店舖時都留下痕跡,不是給閉路電視拍下他的容貌(縱使他用了一些遮掩方法例如戴帽、口罩或開傘),便是留下他的指紋或DNA。警方從閉路電視鎖定了賊人就是被告人,並於2020年3月12日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干犯以上的爆竊案,至於偷來的金錢基本上已經花光。
7. 被告人,現年53歲,過往有18項刑事紀錄 — 早於1985年首次犯案便犯下搶劫被法庭判處18個月感化,往後直至1999年也不斷犯案但主要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當中一項更是販毒),由1999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沒有增添案底記錄,但在2016年7月卻有兩項入屋犯法的案底,而他最後的案底是於2018年10月因企圖入屋犯法罪給法庭判處14個月的監禁。
8. 被告人曾經有一段大約維持四年的婚姻,沒有兒女,於2019年離婚。過往曾任職地盤工人及一些散工。父母已經過身,現與兩名單身的兄長同住。
9. 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用直接的手法犯案,簡單的工具進入處所或撬開找換機、收款機:一支螺絲批(控罪1、3、9、13、15),一把鉗(控罪12),螺絲批加磨機(控罪6、8),或只是拉開後門的金屬版(控罪14),踢開後門(控罪17)。他陳述被告人犯案手法的嚴重性較輕。
10. 對於一名犯事者在一段時間內重複犯下多宗相類同的罪行正如本案的被告人一樣,畢大律師引述案例陳慶南案〔2020〕HKCA 598中上訴庭的結論 — 在一般情況下,合適的總量刑基準不應超出5至6年。
11. 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1999年刑滿出獄後,已戒除毒癮,自此再沒有接觸毒品。由那時開始直至2016年,接近17年期間,被告人可說是安分守己,勤奮工作沒有犯事。
12. 在2016年和2018年被告人分別犯下入屋犯法罪,今次又犯下同類罪行,其犯案主因是失業問題,在近年的社會運動及新冠病毒疫情影響下,找不到工作,他亦因自己的愚蠢及錯誤的想法而沒有向社會福利署求助,沒有申請綜援。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下定決心,洗心革面,今次服刑出獄後,定必重新做人、守法、勤力尋找工作,若有困難,會向社會福利署求助,絕不重蹈覆轍。
13. 雖然被告人曾在一段頗長的時間內沒再觸犯法例,但當他再次犯法的時候,情況看來有變本加厲的趨勢。2016年和2018年分別犯下嚴重的罪行—入屋犯法罪,本席相信他在最後一次犯案(2018年)出獄之後不久便犯下本案多宗同類型的嚴重罪行,在8個多月期間一共犯下11宗爆竊店舖的罪行。看來他的手法有了改進,變得相當嫻熟。
14. 考慮到本案整體的情況包括其犯案手法,財物金錢的損失,以及他的案底等等,本席認為6年作為一個總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5.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每一項控罪,本席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一扣減後,每項控罪減至20個月。
16. 本席頒令第一控罪的刑期與往後8項每項當中3個月與及最後兩項每項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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