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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9/2018
[2019] HKD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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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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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律師姚毓華先生,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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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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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 涉案處所為大角嘴欽州街西87號一幢正在興建中的樓宇,由順昌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營運。
3. 2018年10月10日傍晚,工地項目經理於工地一樓4號梯附近看見未有配戴安全頭盔的被告人,於是向他作出查問。被告人聲稱自己曾於該處工作,正在尋找舊同事。但由於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建造業安全卡,經理於是報案。
4. 警員到場後,在被告人的右後褲袋內搜出一把黃色刀。在現場及其後的錄取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因經濟困難,攀越水馬進入工地,並打算以刀切割及偷取電線。
控罪二
5. 涉案處所為長沙灣荔枝角道及東京街交界的公共公營房屋發展項目第一及第二期6座,由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營運。
6. 2018年10月13日晚上,工地夜更護衞在巡查工地的地庫時,看見被告人正從一卷電線中,拉出了約2立長的電線(該卷電線價值約港幣4,000元)。查問下,被告人聲稱在該處工作,但未能回應受僱於哪一公司。護衞感到可疑,於是報案。
7. 警員到場後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時貪心,進入工地偷取電線。
減刑陳詞
8. 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居無定所,在案發時無業。他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未曾干犯過「入屋犯法」罪。
9. 姚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已失業近6個月,全因生活困難、經濟拮据才會接連犯下兩項「入屋犯法」罪。姚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專業竊匪,犯案手法單純,亦沒有夥同他人犯案。他過往雖有不少刑事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只有一次涉及不誠實的元素。
10. 鑑於被告人被捕後已向警方坦白交待一切,所有失物亦已物歸原主,而他現在亦坦白承認控罪,姚律師懇求法庭能輕判被告人。
判刑
11. 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12. 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偏離指引的理由,因此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3. 本案沒有一般「入屋犯法」罪的「加重罪責元素」,例如夥同他人犯案、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械、被告人屬「積犯」等等。但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是在干犯控罪一後,獲法庭保釋期間,數天內再次干犯同類型的罪行。本席認為,這亦屬「加重罪責元素」,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應上調6個月,達至36個月。
14. 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20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2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24個月監禁。
總刑期
15. 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2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二刑期當中的1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6.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共需面對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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