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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7/2022
[2023] HKDC 1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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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凱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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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2] 與年齡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Homosexual buggery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16 of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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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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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第二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10月18日)已詳述本案案情,本席不在此重複。
3. 簡而言之,案發時,男童X為13或14歲,被告則是26歲。他們均是元朗一所殘疾人士院舍(“院舍” )的住客。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輕度弱智,X則患有輕度弱智及自閉症。被告與X分別於2016年10月28日及2020年4月7日入住院舍。X在入住院舍後認識被告。
4. 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間的某個晚上,被告叫X跟他到院舍2樓房間的露台,X照辦。被告在露台拉低X褲子,再除下自己的褲子。X跪下,被告從後抱着X,把陰莖插入X肛門並前後移動,沒有使用安全套。X表示疼痛,叫被告停止。被告一會兒後停下來,叫X起身返回X房間。
5. 2020年12月3日,被告搬到另一所院舍。2021年9月初,被告透過他人買了一部流動電話給X,X用這部流動電話與被告保持聯絡。
6. 2021年11月7日,X留醫屯門醫院,其間他向醫生表示在院舍住宿期間曾與一名男院友進行性交。X亦聲稱該名男院友已搬離院舍,但曾免費送X一部流動電話。
7. 2021年11月8日,個案轉介警方。
8. 2021年12月6日,X進行錄影會面,提供上述肛交事件詳情。
9. 2021年12月8日,被告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X性交一次,但聲稱雙方同意。其後,他在錄影會面中再次承認上述肛交事件。
10. 案發時,被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X作出肛交。
求情陳詞
11. 被告現年29歲,於2001年來港。現時被告依賴傷殘津貼。原先較多照顧被告的姐姐已離港,被告現時主要由社工安排照顧。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辯方指被告與X是在院舍相識,二人關係密切。被告事後已十分後悔。
13. 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件[1]的判刑理由書內提及的上訴庭案例,並指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1) 被告和X年齡相差約12年,但兩人也有精神問題,所以這點並不反映兩人心智成熟程度的差異;
(2)被告和X是院友,被告沒有違反誠信;
(3)有關控罪的肛交只是一次事件;
(4)有關的肛交是沒有保護措施下發生的,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疾病或X因本案的行為而染上任何疾病;
(5)控罪的相關情節沒有牽涉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來強迫X就範;
(6)事件中只涉及被告和X的私下行為,並沒有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7)沒有證據顯示X因而身體或心靈受創;
(8)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罪行有嚴重影響X的家庭;及
(9)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戀童癖或再犯的機會甚大。
14. 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及接納本案有例外的情況,可考慮例如入院令。
15. 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6. 鑒於報告的結論,辯方援引案例[2]並重申本案的情況,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17. 第二項控罪涉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條文顯示這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8. 上訴庭在HKSAR v Yeung Ho Nam(楊浩南)CACC 361/2018對該條文作出詮釋,並裁定當受害男童是年滿13歲但未滿16歲時,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3]。雖然上訴庭在該案沒有就這控罪訂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指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提及的量刑原則也適用於這控罪[4]。
19. 上訴庭在曾昭德 案就量刑原則有以下論述[5]: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0. 基於以上所述,法庭在這類案件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懲罰被告和阻嚇他再犯,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被告的犯罪行為。
21. 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顯示被告的精神狀態穩定,不需要接受強制性住院式的精神料治療。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中表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戀童癖。然而,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重犯的風險為中度偏高。
22. 基於被告並不需要接受強制性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23. 在本案,被告與X關係親密,二人年齡差距12年。案發時,X約14歲。然而,由於被告及X均為智障人士,他們年齡的差距並不能準確反映二人心智成熟程度的差異。被告與X肛交時沒有使用安全套,但沒有證據顯示X因此而染上疾病。再者,事件不涉及使用暴力、恐嚇或利誘,也不涉及違反誠信或金錢交易。犯案地點是私人處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X造成身體及/或精神創傷及/或對X的家人造成影響。
24. 考慮了上述關於本案的情況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文,DCCC763/202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重達,CACC396/2010
[3] 判詞第46及48段
[4] 判詞第55及58段
[5] 判詞第8至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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