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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0/2018
[2020] HKDC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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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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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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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珍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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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棟才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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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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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佩琪女士,資深大律師帶領劉穎欣女士,由King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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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展平先生,由s h chan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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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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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夫婦二人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件背景
2. 第一被告人黃女士在1980年10月27日加入香港政府成為公務員,直至2019年7月仍然在房屋署工作。
3. 第二被告人陸先生在1987年加入永安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電),在2000年7月1日晉升為部門經理,之後繼續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在判刑時已經離職。
4. 兩位被告人於1994年6月5日註冊結婚。
5. 第一被告人於1995年獲得申請政府「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以下簡稱「租津」或PTA)資格。租津是一款房屋津貼,受「公務員事務規例」規管。規例之一是已婚公務員不能享受「雙種福利」,即該公務員及其配偶不可以同時領取由僱主提供的房屋福利。
6. 第一被告人分別在2000年3月23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3月17日、2008年3月26日、2009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6月18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7年7月25日先後9次經房屋署向庫務署提交了由她自己和第二被告人簽署的申請表及聲明書用以申請租津。
7. 兩位被告人在聲明書上表示第二被告人沒有從僱主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以下統稱房屋福利)。
8. 廉政公署調查後發現在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上申請期間,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有關時段從僱主處收取房屋津貼,而沒有在兩人的申請或說明書中披露,因此提出起訴。
9.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該9份聲明書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沒有從僱主處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庫務署向第一被告人批予$4,889,655的房屋津貼總額,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10. 除了最後一次申請未獲批出外,第一被告人的所有其他申請均獲批准,並在期間獲發出合共約三百七十多萬元的房屋津貼。
刑事定罪紀錄
11. 兩位被告人均為初犯。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60歲,於1980年加入政府後努力進修,考取不同專業資格,在2019年7月退休前為產業測量師。
13. 辯方呈上不同人士的求情信件,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良好背景,為人正直,樂於助人,是一個好媽媽,好妻子。被告人積極參與義工事務,幫助年輕一輩及弱勢社群。被告人因本案而聲譽掃地,承受重大壓力,某程度上已經得到懲罰。
14. 黃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意絕大部份控方案情,辯護手法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給予量刑扣減。
15. 第一被告人透過本案詐騙而得到批出的租津實際數額為$3,786,531.32。特區政府於2019年7月8日將被告人的退休金($5,889,800)用作賠償。此外,自從2019年1月開始,第一被告人的薪金及退休金中合共$850,572.53也已經被用作賠償。截止判刑前,庫務署已經取回$6,740,372.53。
16. 第一被告人被定罪後將失去餘下每月發放的三萬多元長俸,作為公務員工作39年的努力付諸流水,在退休後拖欠為數不少的款項,被告人和她的家庭無論在財政和聲譽上均受到沈重打擊,黃資深大律師引用案例指出在被告人這樣失去高額退休金的情形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17. 根據控方是大律師所提供的資料,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庫務署已將第一被告人部份薪金、一筆過退休酬金、及退休金合共$6,760,728.98扣起,當中的$5,295,237.79為政府多發放的PTA,餘下的$1,465,491.19為利息。
18. 截至2020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人累積相關利息欠款應該為二百多至三百多萬之間。以第一被告人每月$35,058.33的退休金計算,被告人有可能要到2031年左右才能以純粹扣除每月長俸來償還所有欠款。
19. 黃資深大律師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CAAR 23/1987判案書第11段中有關被判處人士的良好品格,家庭關係,及犯案屬一次失足,沒有重犯機會的內容來支持給予被告人減刑。
20. 該案答辯人為商場保安員,因參與一個意圖以猥褻侵犯罪誣捏商場其中一間店鋪東主的計劃在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判處9個月監禁,緩刑2年。控方申請覆核刑期。
21. 該案中答辯人2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答辯人在計劃中扮演的角色是向警方虛假地表示曾經一次目擊非禮過程,與我們案件中兩名被告人17年間在9次租津申請中共同作出虛假表示騙取四百多萬元租津截然不同,對本案判刑考慮實在沒有任何幫助。再者,申請人申請成功,上訴庭認為18個月為合適判刑起點,最終改判15個月即時監禁,反映出在嚴重的案件中,即使一次失足也可以即時監禁處理。
22. 在量刑起點方面,黃資深大律師正確提出本案罪行沒有由上訴庭頒布的判刑指引。黃資深大律師以一系列涉及欺騙房屋津貼的案件來提出判刑中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金額、時段、及被告人背景等。
23. 在HKSAR v Leung Chiu Ping, DCCC 372/2015案件中,被告人的犯案理由源於他錯誤地沒有向庫務署適時匯報住宿安排的改變,為了掩飾錯誤而遞交虛假租金收據。被告人在多年後因被獲考慮晉升而需要進行詳盡檢查期間向上級和盤托出過去的錯誤,並在被起訴後承認控罪。該案被告人的悔意不存在於我們案件,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動機也與我們案件的完全不同。同案中被起訴的妻子也獲控方將起訴保留檔案中,不進一步處理,反映出控方對被告人干犯該案控罪的態度。因此,該案判刑對考慮我們本案判刑沒有重大幫助。
24. 在HKSAR v Yuen Kai Tak, DCCC 981/2010 一案中,被告人在1990至2000年間五次使用虛假文件訛稱自己並非租住單位的持有人來騙取租津,數額為$2,256,694.25。控方根據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下代理人的貪污交易提出檢控,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9條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是欺詐罪的最高14年監禁刑期的一半。
25. 本席為該案的原審法官,在考慮及分析了一系列案例後得出的結論是一般以隱瞞物業權益來詐騙政府租津案件應該判處即時監禁。
26. 一如本案,被告人在判刑時候仍然沒有作出任何償還,只是表示願意歸還所得利益,本席沒有在償還這求情基礎上給予任何量刑扣減,最終就每一項控罪採納2年的判刑起點,但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過去對社會的貢獻,將會失去工作和退休金,及作為醫生卻淪為階下囚這些因素減刑6個月,5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判監18個月。
27. 黃資深大律師最後引用的案件為裁判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球,ESCC 114/2017。根據辯方提供的廉政公署網頁新聞稿,該案被告人為警務處人員,在一次「居所資助計劃」申請中虛假填報自己未婚,也隱瞞配偶正在收取她僱主發放的房屋福利,因而獲得$1,900,000的資助。裁判官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全數償還款額,及其他沒有列出的求情因素,判處被告人監禁9個月,緩刑2年執行。
28. 一如Yuen Kai Tak案件,黃振球承認的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下的控罪,不同之處是黃振球承認控罪及在判刑時候已經全數償還非法得益。該案雖然案情比較接近,但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全數償還,而且似乎只涉及一次虛假申請,得益的數額也較少,本席認為對我們本案考慮判刑幫助不大。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理據
29. 第二被告人現年58歲教育至大專程度現在已經退休。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育有一名現已22歲的女兒。
30. 被告人的兄弟為被告人書寫求情信表示被告人之前盡心照顧患病的父親,也樂意幫助兄弟姊妹,心地善良寬厚對家人盡責。被告人的中學同學在求情信件中告訴法庭被告人心地善良,一直參與慈善及捐款活動,及告知法庭被告人因本案以受極大情緒困擾。
31. 辯方潘大律師依賴按例HKSAR v Mak Sing, CACC 322/2001, 指出第二被告人同意控方大部份證據,節省法庭時間,應可獲得減刑。
32. 第二被告人在案件開審時表示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因而導致本席需要啟動案中案程序處理特別爭議。在本席向潘大律師指出會面紀錄內容基本上似乎與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據吻合後,被告人才決定不再爭議會面紀錄呈堂。
33. 在Mak Shing案中,所有基礎事實皆透過同意事實納入成為證據,辯方案情侷限於就上訴人是否可以依賴條例中的免責辯護條款。在我們本案中,潘大律師對所有控方證人也作出盤問,雖然問題往往對案件的爭議點沒有重大關係,但是盤問均比較簡短,從來沒有過度冗長,某程度上的確節省了法庭時間。
34. 潘大律師又指出,由於被告人太太第一被告人已經退休,第二被告人再次干犯同類罪行的風險不再存在。
35. 潘大律師最後指出兩名被告人名下的一個物業已經被控方凍結,而該物業價值應該在$4,800,000以上,足以補償政府的損失,因此法庭應該在被告人已經全盤作出補償的基礎上給予量刑折扣。
判刑
36. 欺詐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7. 兩名被告人在2000至2017年間9次呈交虛假表示,歷時長達17年,詐騙涉及金額達$4,889,655。兩位被告人在17年間可以簡單地選擇由第二被告人停止接受永電的房屋津貼,或選擇由第一被告人停止申請PTA,可能可以避免被揭發,但是兩人貪婪的心態導致最終泥足深陷,難以自拔,並需要承擔一切沈重後果。
38. 兩位被告人的貪婪導致政府資源未能正確運用,有可能間接導致其他合資格人士的申請受到影響,造成不公平現象。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更打擊香港公務員聲譽。
39. 在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干犯控罪歷時17年,透過欺詐實際得到的金額為三百七十多萬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而30個月為合適的判刑起點。
償還作為減刑因素(Restitution)
4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資深大律師在庭上非常清楚地表示她並非以償還(restitution)為基礎來要求減刑,而是依賴第一被告人因被庫務署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扣除六百多萬元退休金/體恤金,及之後每月三萬多元的長俸對她和家人的重大打擊為理據來要求本席扣減刑期。
41. 第二被告人在幾乎是判刑之前一刻透過潘大律師表示他願意賠償特區政府損失,希望不用變賣物業。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還款計劃。
42. 本席認為基於兩位被告人求情均涉及庫務署的扣款,本席應該處理究竟兩位被告人是否應該在償還的原則下得到刑期扣減,以正視聽。
43. 根據典籍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八版),若償還是因法例所規定及透過已經被凍結的財產來支付,法庭就這求情因素將給予非常少,甚或至無的比重。
44. 在案例HKSAR v Yu Tak Kwong, CACC 169/2002中,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10項作為代理人收受利益罪,及5項作為代理人使用文書意圖欺騙主事人罪,判監4年10個月。
45. 上訴庭在判案書第25段指出,雖然申請人在判刑後最終作出償還,但是,根據有關條例(《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法庭在有關代理人等控罪定罪後必須隨之作出償還命令。此外,申請人的資產當時已經根據同一條例被凍結,從而保留申請人的財產來協助受害公司向申請人追討他透過違反受信責任所得的賄款。因此申請人實際上是在擁有從不誠實和貪污所得的得益時候被抓個正著。上訴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於以上的情況下就償還而作出量刑扣減的決定。
46. 以上的原則在後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鍾偉文,CACC 212/2007案件中得到確認,一如該案判詞第15段指出,「一名被告在被判刑前主動作出賠償會是額外的減刑因素,但一些未附諸實行或不設實際的承諾,不屬此列。」
47. 在我們本案中,兩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第一被告人被扣起的款額和兩位被告人被凍結的物業均是庫務署根據有關公務員的規例所作出的安排,不是兩位被告人的主動選擇。
48. 第一被告人在判刑前沒有主動提出自願償還透過欺詐所得的利益。
49. 第二被告人雖然在判刑前一刻表示願意用不需放賣他和妻子的物業的方法來清還欠款,卻依舊沒有提出任何實質還款計劃。
50. 因此,本席裁定根本沒有任何理據在償還損失這基礎上對兩人作出扣減刑期的處理。
第一被告人判刑
51. 本席同意黃資深大律師有關第一被告人減省法庭時間的說法,也同意第一被告人過去對社會的貢獻應該得到肯定,及第一被告人將失去高額的退休金是一個沈重打擊,就這3項因素分別減刑1、2及5個月,合共減刑8個月。
52. 第一被告人身為公務員,在申請PTA期間作出所有虛假表示之前必定已經清楚明白,一旦東窗事發,她和丈夫將面對牢獄之苦,而女兒也將面對種種困難,現在以孩子因本案所受困擾為求情理據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53.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後的刑期扣減,判監22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刑
54. 相對而言,第二被告人對社會貢獻沒有第一被告人多,也沒有失去退休金,但是兩位被告人仍然為夫妻關係,兩人的財務事宜必定相互影響,第一被告人失去退休金勢必對第二被告人做成一定打擊。此外,第二被告人透過潘大律師所採取的抗辯姿態也可以說是減省了法庭時間。基於第二被告人減省法庭時間及將與第一被告人一起承受失去高額退休金的打擊,本席認為應該給予第二被告人分別1及4個月,即合共5個月的刑期扣減。
55. 一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9次虛假表示自己沒有從永電處收取任何房屋福利時必定知道夫婦兩人在鋌而走險,現在第二被告人必須承擔自己行為的所有後果,這時候才來考慮孩子的福祉已經為時已晚。
56. 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後的量刑折扣,判監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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